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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证券专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证券分析师)》答案习常

2020年11月证券专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证券分析师)》答案

2020年11月证券专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证券分析师)》已经考完了,为了大家能够及时进行对答案、估分,整理了该专业部分真题及答案(答案非官方公布,答案仅供参考。时间有限 仅收集一部分试题),供给大家参考也欢迎大家一起来完善试题内容转发的同时别忘了点赞收藏评论一下,感谢一、单选题(共 40道,每题 0.5 分)1、根据美国迈克尔·波特提出的价值链(Value Chain)理论,公司的总价值包括()和利润这两部分。A.生产活动B. 辅助性的支持活动C.基本活动D.价值活动答案∶D解析∶企业的总价值包括价值活动和利润两部分.2、在中国股权分置改革中,第二类“受限股”指的是()A. 上市公司再融资产生的受限股B. 内部职工险等历史遗留形成的受限股C. “新老划断”后新的IPO 公司产生的受限股D. 股改直接产生的受限股答案∶C解析∶ 受限股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股权分置改革所产生的受限股。第二类∶“新老划断”后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产生的受限股。第三类∶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产生的受限股。3、现金流贴现模型是运用收入的()方法来决定普通股内在价值A. 资本资产定价(CAPM)B. 市场中性定价C. 资本化定价D. 套利定价答案∶C解析∶现金流贴现模型(DCF)是运用收入的资本化定价方法来决定普通股票内在价值。一种资产的内在价值等于预期现金流的贴现值4、下列关于行业生命周期的说法,错误的是()A.遗传工程处于行业生命周期的成长期中期B.投资于行业生命周期幼稚期的行业风险很大C.处于成熟期的行业中,仍有一些企业具有良好的成长性D.对于收益型的投资者,分析师可以建议优先选择处于成熟期的行业答案∶A解析∶遗传工程处于行业生命周期的幼稚期5、货币政策工具可分为()A. 特殊性政策工具和强制性政策工具 B. 特殊性政策工具和选择性政策工具C. 一般性政策工具和强制性政策工具D. 一般性政策工具和选择性政策工具答案∶D解析∶货币政策工具可分为一般性政策工具和选择性政策工具6、基本原理是“强者恒强”,投资者买入所谓赢家组合(即历史表现优于大盘的组合),试图获取惯性高收益的策略是()A. 回归策略B. 多-空组合策略C. 动量策略D. 趋势策略答案∶C解析∶动量策略也称惯性策略,其基本原理是“强者恒强”,投资者买入所谓赢家组合即历史表现优于大盘的组合,试图获取惯性高收益7、凯恩斯的需求是指社会上商品总供给价格与总需求价格达到均衡时的总需求,假设某年总供给大于总需求,同时存在失业,那么()A. 国民收入会下降,失业会上升B. 国民收入会下降,失业会下降C. 国民收入会上升,失业会下降D. 国民收入会上升,失业会上升答案∶A解析∶总供给大于总需求,同时存在着失业,表明有效需求不足,于是失业率就会上升,国民收入水平就会下降。8、在经济周期的四阶段下,大类行业的板块轮动规律基本符合投资时钟的内在逻辑,一般来说,在收缩阶段表现较好的是()。A. 能源、材料、金融B. 工业、日常消费、医疗保健C. 能源、金融、可选消费D. 医疗保健、公共事业、日常消费答案∶D解析∶在收缩阶段,表现较好的是医疗保健、公用事业、日常消费。经济收缩阶段,公司产能过剩,盈利能力下降,在去库存压力下商品的价格下行,表现为低通货膨胀甚至通货紧缩。而医疗保健、公共事业、日常消费是生活必需,受经济形势影响较小。

神人

中证协发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修订稿)》

来源:一财网近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进行了修订。目前两自律规则修订稿已经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6月21日起实施。2014年6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分析师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日常管理的通知》(中证协发〔2014〕105号)同时废止。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加强研究报告质量管控,提升研究报告质量;加强对分析师发表言论、使用自媒体和客户服务的管理,规范分析师执业行为;加强分析师廉洁从业管理和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分析师职业道德水准;加强分析师考核、参加评选管理,强化分析师执业独立性;加强保密管理,规范分析师上市公司调研 ;规范外请专家服务行为;规范研究报告发布、转载,以及宏观经济、产业研究及境外上市公司研究报告发布行为。关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的修订说明为适应证券研究业务发展需要,加强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自律管理和证券分析师声誉风险管理,推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健康发展,按照《证券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等规定,我会组织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和修订过程(一)修订背景为加强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自律管理,规范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2年制定并发布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以下简称《执业规范》)、《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以下简称《行为准则》)。两自律规则发布对规范证券研究机构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以及证券分析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树立行业形象、提升行业研究水平和研究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两自律规则发布后,协会组织开展了执业检查,并对两自律规则实施效果进行了多次评估。在执业过程中,部分机构反映,随着证券市场发展、证券公司业务变化,两自律规则一些规定不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同时证券研究业务发展面临一些新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如分析师使用新媒体工具的规范,分析师考核评价,加强研究报告质量控制等问题。为此协会证券分析师、投资顾问与首席经济学家委员会组织对两自律规则进行了修改,增加或修改相应内容。(二)修订过程协会证券分析师、投资顾问与首席经济学家委员会组织召开多次会议研究对两自律规则修改,2018年12月份协会将两自律规则修订稿发送行业和证券监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委员会对于行业和监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两自律规则进一步修改完善,对大部分意见已吸收采纳。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加强研究报告质量管控,提升研究报告质量1、将《执业规范》、《行为准则》中“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修改为“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2、在《执业规范》原第三条(修订后第三条)中增加“质量控制、合规审查”,“建立健全证券分析师发表公开言论前的内部报备程序”。3、在《执业规范》原第八条(修订后第九条)中增加“对引用信息和数据来源进行核实”;在《行为准则》原第七条(修订后第七条)中增加“证券分析师引用信息和数据来源时,应对引用信息和数据来源进行核实,审慎使用”。4、在《执业规范》原第十一条(修订后第十二条)中增加“重点围绕宏观经济形势、资本市场走势、行业发展、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等进行深入分析”。5、在《执业规范》原第十二条(修订后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不得有“低俗”、“煽动性”词语。6、将《执业规范》原第十五条(修订后第十六条)第二款“尚未注册为证券分析师的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相关证券从业人员,如果已通过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考试”修改为“尚未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相关人员,如果已通过证券分析师胜任能力考试并已完成一般证券业务登记”,增加“联系人”。7、将《执业规范》原第十六条(修订后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明确质量审核程序和审核人员职责,加强质量审核管理”修改为“细化质量控制的目标、程序和岗位职责,建立清晰的质量审核清单和工作底稿,列明审核工作应当涵盖的内容。通过合理的流程安排避免审核工作流于形式,并确保审核意见得到回应和有效落实”。将第二款“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署名证券分析师之外的证券分析师或者专职质量审核人员进行质量审核”修改为“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专职质量审核人员进行质量审核;证券分析师数量少于10人的可以由署名证券分析师之外的证券分析师进行质量审核”。在第三款中增加“质量审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进行认真审查”。8、将《执业规范》原第十七条(修订后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合规审查程序和合规审查人员职责”修改为“细化合规审查的目标、程序和岗位职责,建立清晰的审查清单和工作底稿,列明审查工作应当涵盖的内容。通过合理的流程安排避免审查工作流于形式,并确保审查意见得到回应和有效落实”。将第二款“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公司合规部门或者研究部门、研究子公司的合规人员进行合规审查”修改为“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公司合规部门或者研究部门、研究子公司的专职人员进行合规审查”。9、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模配备充足的证券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和合规审查人员。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拟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市场影响评估机制,在证券研究报告制作和合规审查环节,对证券研究报告重要敏感信息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进行审慎评估,不得基于个别数据夸大或臆测行业或市场整体风险。对于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结论和信息,应当提高审核人员层级,加大审核力度”。(二)加强对分析师发表言论、使用自媒体和客户服务的管理,规范分析师执业行为1、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五条:“以经营机构的名义发布研究观点、提供研究服务的人员必须是公司正式员工”。2、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二十三条:“证券分析师可以将已经在公司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平台上统一发布过的证券研究报告,通过在公司报备后的微信群、微信公众号、微博、云共享平台、邮箱等其他形式提供给客户并进行解读。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安排质量审核和合规审查人员对客户服务档案进行跟踪检查,安排合规审核人员进入证券分析师开展客户服务的聊天群、关注其自媒体平台和云共享平台等方式对其内容进行随时抽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并处理”。3、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对证券分析师服务客户的方式、内容、渠道进行统一规范管理,覆盖各种形式的服务客户行为,包括与客户举行座谈会、交流会、路演活动,为客户解读其撰写的证券研究报告,使用互联网工具等传播媒介向客户提供服务等。应针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及转载、提供、解读证券研究报告,使用新媒体工具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规范。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分析师向客户发布信息和言论的事前报备程序,拟发布的主要内容应当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或公司分管高管人员签批同意,并报合规部门备案。证券分析师使用互联网工具等传播媒介向客户提供投资分析意见,依法属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的,应当按照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要求履行发布程序,遵守本执业规范等相关要求”。4、在《执业规范》第三十三条中增加:“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分析师服务客户工作档案,对使用互联网工具等传播媒介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要求证券分析师向公司备案其使用的与提供证券研究报告服务有关的聊天群、自媒体账号、云共享平台账号等,并报备与业务有关的使用记录和发布内容;对其他方式服务客户的,应当做好客户服务记录,并及时存档检查”。5、在《行为准则》原第三条(修订后第三条)中增加“不得私自以公司名义、冠以公司职务或者其他容易引发身份误导的方式对外公开发表言论”。6、在《行为准则》中增加第二十一条:“证券分析师通过路演、电话等传统方式或各类新媒体工具和外部进行沟通,应当符合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提供研究报告后续解读服务应是对既往已发布报告的解读,不涉及新的分析意见”。7、在《行为准则》中增加第二十二条:“证券分析师应向公司备案其使用的与提供证券研究报告服务有关的聊天群、自媒体账号、云共享平台账号等,并报备与业务有关的使用记录和发布内容;对其他方式服务客户的,应当做好客户服务记录,并及时存档检查”。8、在《行为准则》中增加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分析师应充分发挥在行业形成的重要影响力,聚焦经济金融形势、资本市场和行业发展等研究,客观、专业、审慎发表研究观点,在引导市场预期、传递正能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三)加强分析师廉洁从业管理和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分析师职业道德水准1、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开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要求公平竞争、合规经营,不得向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输送不正当利益,包括提供礼金、礼品、旅游、红包、娱乐健身等利益。经营机构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内部规定及限定标准,依法合理营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2、在《行为准则》原第四条(修订后第四条)中增加“自觉弘扬行业优秀文化,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规范自身行为,履行社会责任,遵守社会公德”。3、将《行为准则》原第十八条(修订后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要求公平竞争,合规展业,不得向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索要或接受礼金、礼品、旅游、红包、娱乐健身等利益,或者以其它变通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4、在《行为准则》原二十二条(修订后第二十五条)中增加“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四)加强分析师考核、参加评选管理,强化分析师执业独立性1、将《执业规范》原第二十一条(修订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薪酬标准不得与外部媒体评价单一指标直接挂钩”修改为“外部评选结果仅作为对分析师个人社会评价的参考,不得作为证券分析师薪酬激励的依据”,并增加“合规情况”。在原第三款中增加“或人员,研究销售人员不得参与对分析师等研究人员的考核”。2、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二十五条:“经营机构因业务需要,安排证券分析师为本公司提供内部研究支持服务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指引》的有关规定,针对保密侧业务、公开侧业务的不同性质,根据是否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证券分析师提供研究支持服务,应确保所提供的分析意见与已经发布的最新证券研究报告观点一致或不存在冲突”。(五)加强保密管理,规范分析师上市公司调研1、在《执业规范》原第九条(修订后第十条)中增加“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2、在《执业规范》原第十条(修订后第十一条)中增加“分别针对非客户服务性质的独立调研和带有客户服务性质的联合调研制定相应规范”。将原第(二)款“未来一段时间的整体调研计划”修改为“未来一段时间的非客户服务性质的独立调研计划”。增加第五款“上市公司调研纪要仅供内部存档或撰写研究报告使用,不得对外发布或提供给客户”。规范外请专家服务行为1、在《执业规范》中增加了第三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邀请外部专家参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外咨询服务的管理制度。外部专家是指在某一领域具备一定的知识或信息、非经营机构雇用的人员,不包括上市公司负责信息披露的人员。经营机构邀请外部专家参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外咨询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外部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最近两年没有被证券监管部门处罚的记录;经营机构应当核实专家的身份,并将经核实的专家身份告知投资者,不得有虚假或误导性成份,并应当告知外部专家必须遵守的合规要求;经营机构邀请的外部专家如果是上市公司人员,必须经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的书面同意,同意的书面记录应保存五年;经营机构如果通过第三方邀请外部专家,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专门的外部专家邀请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要求第三方核实专家身份的责任,以及如有专家身份审核不实,要求第三方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和媒体公开道歉的责任”。2、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三十五条:“经营机构邀请第三方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外的咨询服务,应当维持在适度、合理水平,相关服务的费用应当单独列支,并对相关咨询服务的内容归档留存。经营机构不得通过外包或与第三方签署业务收入分成协议等类似形式安排没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的机构或个人为客户提供前述咨询服务”。3、在《行为准则》中增加第二十四条:“证券分析师应按照公司有关规定邀请外部专家参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外的咨询服务,并对专家身份进行认真核实,将经核实的专家身份告知投资者,不得有虚假或误导性成份,并告知外部专家必须遵守的合规要求”。(七)规范研究报告发布、转载,以及宏观经济、产业研究及境外上市公司研究报告发布行为1、在《执业规范》原第十九条(修订后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约定,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平台应由公司指定,且必须是以公司名义注册或拥有”。2、删除《执业规范》原第二十条(修订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财务顾问”,与修订后的《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保持一致。3、在《执业规范》原第二十四条(修订后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评论意见”。在原第二十四条(修订后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要求授权转发或刊载研究报告、评论意见的媒体机构注明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日期、评论意见的发表者和发布时间,提示使用研究报告或评论意见的风险等,要求媒体机构不得自行对公司所提供材料的标题或者内容作实质性修改”。4、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三十六条:“经营机构宏观研究报告和产业研究报告的发布应参照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要求执行”。5、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CDR(中国存托凭证)、香港及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遵照本执业规范执行”。

邓莉

卖方研报乱象该停了!研报发布最严规则出台,研报质量、研报用语、外请专家等都在规范之列

财联社(深圳,记者 覃泽俊)讯,5月22日晚,中证协发布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修订稿)》、《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修订稿)》两份行业自律规则。中证协在修订说明中指出,协会自2012年发布两项自律规则后,随着证券市场发展、证券公司业务变化,两自律规则一些规定不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同时证券研究业务发展面临一些新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如分析师使用新媒体工具的规范,分析师考核评价,加强研究报告质量控制等问题。本次修订主要有7大看点。分别对分析师研报质量、新媒体管理、外聘专家、廉洁从业、考评独立性、保密制度及适用规范做出了最新修订。看点一:对研报质量把控要求提高本次《执业规范》修订中,中证协把对研报质量把控的修订放在了首位,本次主要修订了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加了合规审查和发言报备机制。在《执业规范》原第三条(修订后第三条)中增加“质量控制、合规审查”,“建立健全证券分析师发表公开言论前的内部报备程序”。二是对研报中的用语进行了规范。在《执业规范》原第十二条(修订后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不得有“低俗”、“煽动性”词语。三是增加对信息和数据的真实性审核。在《执业规范》原第八条(修订后第九条)中增加“对引用信息和数据来源进行核实”;在《行为准则》原第七条(修订后第七条)中增加“证券分析师引用信息和数据来源时,应对引用信息和数据来源进行核实,审慎使用”。四是明确合规对研报质量的把关责任。将《执业规范》原第十六条(修订后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明确质量审核程序和审核人员职责,加强质量审核管理”修改为“细化质量控制的目标、程序和岗位职责,建立清晰的质量审核清单和工作底稿,列明审核工作应当涵盖的内容。通过合理的流程安排避免审核工作流于形式,并确保审核意见得到回应和有效落实”。同时规定,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模配备充足的证券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和合规审查人员。五是对重大影响研报预先评估影响。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拟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市场影响评估机制,在证券研究报告制作和合规审查环节,对证券研究报告重要敏感信息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进行审慎评估,不得基于个别数据夸大或臆测行业或市场整体风险。对于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结论和信息,应当提高审核人员层级,加大审核力度”。看点二:加强对研报传播的管控对研究报告的分发渠道,是本次《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修订稿重点新增的内容,主要涉及内容包括:一是限定了研报发布的人员。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五条:“以经营机构的名义发布研究观点、提供研究服务的人员必须是公司正式员工”。二是明确了互联网服务方式的合规。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二十三条:“证券分析师可以将已经在公司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平台上统一发布过的证券研究报告,通过在公司报备后的微信群、微信公众号、微博、云共享平台、邮箱等其他形式提供给客户并进行解读。同时,《执业规范》要求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安排质量审核和合规审查人员对客户服务档案进行跟踪检查,安排合规审核人员进入证券分析师开展客户服务的聊天群、关注其自媒体平台和云共享平台等方式对其内容进行随时抽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并处理”。三是在公司内设定新媒体管理规范。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对证券分析师服务客户的方式、内容、渠道进行统一规范管理,覆盖各种形式的服务客户行为,包括与客户举行座谈会、交流会、路演活动,为客户解读其撰写的证券研究报告,使用互联网工具等传播媒介向客户提供服务等。应针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及转载、提供、解读证券研究报告,使用新媒体工具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规范。《职业规范》认定,证券分析师使用互联网工具等传播媒介向客户提供投资分析意见,依法属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的,应当按照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要求履行发布程序,遵守本执业规范等相关要求”。同时,在《行为准则》原第三条(修订后第三条)中增加“不得私自以公司名义、冠以公司职务或者其他容易引发身份误导的方式对外公开发表言论”。四是对外部沟通及观点发布做出规定。在《行为准则》中增加第二十一条:“证券分析师通过路演、电话等传统方式或各类新媒体工具和外部进行沟通,应当符合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提供研究报告后续解读服务应是对既往已发布报告的解读,不涉及新的分析意见”。在《行为准则》中增加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分析师应充分发挥在行业形成的重要影响力,聚焦经济金融形势、资本市场和行业发展等研究,客观、专业、审慎发表研究观点,在引导市场预期、传递正能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看点三:加强行业廉洁从业《执业规范》对行业出现的利益输送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强调分析师执业的廉洁。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开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要求公平竞争、合规经营,不得向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输送不正当利益,包括提供礼金、礼品、旅游、红包、娱乐健身等利益。经营机构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内部规定及限定标准,依法合理营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看点四:强化分析师考评独立性《执业规范》对分析师的考评再次做出了细化规定,明确外部考评结果不作为薪酬制定的依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调整:一是本次修订明确将外部考评与薪酬脱钩。将《执业规范》原第二十一条(修订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薪酬标准不得与外部媒体评价单一指标直接挂钩”修改为“外部评选结果仅作为对分析师个人社会评价的参考,不得作为证券分析师薪酬激励的依据”,并增加“合规情况”。二是增加了对内服务的信息隔离规定。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二十五条:“经营机构因业务需要,安排证券分析师为本公司提供内部研究支持服务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指引》的有关规定,针对保密侧业务、公开侧业务的不同性质,根据是否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证券分析师提供研究支持服务,应确保所提供的分析意见与已经发布的最新证券研究报告观点一致或不存在冲突”。看点五:着手建立保密、调研制度《职业规范》中对研究所的保密制度和调研规范新增了相关条例。一是在《执业规范》原第九条(修订后第十条)中增加“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二是在《执业规范》原第十条(修订后第十一条)中增加“分别针对非客户服务性质的独立调研和带有客户服务性质的联合调研制定相应规范”。看点六:规范外聘专家今年2月初,某券商发生了分析师邀请假专家路演的事件,最终当地证监局对公司及分析师均出具了处罚。这次中证协在《执业规范》中针对外聘专家路演做出了详细修订。一是在公司内增加外聘专家管理制度。在《执业规范》中增加了第三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邀请外部专家参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外咨询服务的管理制度。外部专家是指在某一领域具备一定的知识或信息、非经营机构雇用的人员,不包括上市公司负责信息披露的人员。经营机构邀请外部专家参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外咨询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外部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最近两年没有被证券监管部门处罚的记录;(2)经营机构应当核实专家的身份,并将经核实的专家身份告知投资者,不得有虚假或误导性成份,并应当告知外部专家必须遵守的合规要求;(3)经营机构邀请的外部专家如果是上市公司人员,必须经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的书面同意,同意的书面记录应保存五年;(4)经营机构如果通过第三方邀请外部专家,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专门的外部专家邀请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要求第三方核实专家身份的责任,以及如有专家身份审核不实,要求第三方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和媒体公开道歉的责任”。二是明确了外聘专家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三十五条:“经营机构邀请第三方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外的咨询服务,应当维持在适度、合理水平,相关服务的费用应当单独列支,并对相关咨询服务的内容归档留存。《执业规范》同时规定,经营机构不得通过外包或与第三方签署业务收入分成协议等类似形式安排没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的机构或个人为客户提供前述咨询服务”。看点七:规范研究报告发布、转载《执业规范》修订的最后一项主要针对研报转载和规范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一是媒体转载研报不能擅自修改。在原第二十四条(修订后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要求授权转发或刊载研究报告、评论意见的媒体机构注明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日期、评论意见的发表者和发布时间,提示使用研究报告或评论意见的风险等,要求媒体机构不得自行对公司所提供材料的标题或者内容作实质性修改”。二是明确了《执业规范》的适用范围。在《执业规范》中增加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CDR(中国存托凭证)、香港及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遵照本执业规范执行”。

而逆王意

备考证券分析师的时候要注意哪些问题?

大家都知道证券分析师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第1章内容较为简单,并且与证券投资顾问考试的第1章内容比较相似,都是属于业务监管的内容。那么考生在备考证券分析师的时候要注意哪些?下面,请跟着帮考网一起来看看:1、证券分析师的监管、自律管理和机构管理监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从业人员年检培训学时20学时。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证券分析师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中应履行的职责①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加强合规管理,提升研究质量和专业服务水平;②建立健全关键环节的管理制度,加强流程管理和内部控制;③从组织设置、人员职责上将证券研究报告的制作环节与销售环节分开,维护证券研究报告制作发布的独立性;④建立信息来源管理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环节的管理,维护信息来源的合法合规性。3、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工作规程(1)证券研究报告的基本要素、组织结构和撰写要求基本要素宏观经济、行业或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分析;上市公司盈利预测、法规解读、估值及投资评级;相关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组织结构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基本原则:合法原则,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撰写要求载明:“证券研究报告”字样;机构名称、资格说明、署名人员的证书编码、发布时间、信息和资料来源、风险提示(2)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对象覆盖、信息收集的要求对象覆盖:公平对待研究报告的发布对象,不得将研究报告内容优先提供给内部人员和特定对象。信息收集来源:政府部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媒体、其他来源。(3)证券研究报告的质量控制、合规审查的要求质量控制: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署名分析师之外的证券分析师或专职质量审核人员进行质量审核;质量审核应当涵盖信息处理、分析逻辑、研究结论等内容,重点关注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的专业性和审慎性。合规审查: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公司合规部门或者研究部门、研究子部门的合规人员进行合规审查;合规人员应当涵盖人员资质、信息来源、风险提示等内容,重点关注证券研究报告可能涉及的利益冲突事项。(4)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业务管理制度担任发行人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再融资项目)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40日内(1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发行人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担任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合规部门将该上市公司列入相关限制名单期间,按照合规管理要求限制发布与该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5)证券研究报告发布流程选题→撰写→质量控制→合规检查→发布。4、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以上是帮考网为大家带来的全部内容,关于更多的考试资讯可以关注帮考网,祝各位考生顺利通过考试!

阿萨德

新《证券法》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知应记十二条

北京证监局 北京上市公司协会前言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施行。在前期推出《上市公司董监高学习新应知应记十四条》的基础上,我们结合沪深交易所颁布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就新《证券法》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梳理出12个要点,以辅助大家学习和记忆。目录一、基本要求有扩展,清晰易懂要注意二、“重大事件”得完善,上市债券纳其中三、控股股东实控人,告知配合应谨记四、信息质量须保证,如有异议说理由五、信息披露要公平,披露之前须保密六、内幕信息有新规,知情情况要登记七、自愿披露应规范,注意保持一致性八、跨境上市要注意,同时披露勿忘记九、公开承诺应披露,如不兑现会赔偿十、持股达到五个点,及时披露慎买卖十一、信息披露若违规,相关主体将担责十二、信披监管更严格,行政处罚力度大一、基本要求有扩展,清晰易懂要注意1.新《证券法》特设“信息披露”专章。2.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特别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3.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明确除发行人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二、“重大事件”得完善,上市债券纳其中1.新《证券法》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重大事件的范围,将公司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明确界定为重大事件。2.新增了对上市债券应当临时公告的重大事件要求,明确当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等10项重大事件发生时及时进行公告。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沪深交易所通知三、控股股东实控人,告知配合应谨记新《证券法》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告知和配合义务。根据新《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条四、信息质量须保证,如有异议说理由1.新《证券法》将监事纳入签署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的主体,同时将董监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范围从定期报告扩展到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2.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新增了保证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3.如董监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二条,沪深交易所通知五、信息披露要公平,披露之前须保密1.新《证券法》强调公平披露原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3.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三条六、内幕信息有新规,知情情况要登记1.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新《证券法》明确规定,前述关于股票、债券的“重大事件”(《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属于内幕信息。2. 新《证券法》丰富了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如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业务往来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3.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新《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登记工作;在发生规定事项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档案并及时向交易所报送。4.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高送转、回购股份等七类情形的,应报送内幕知情人名单。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沪深交易所通知七、自愿披露应规范,注意保持一致性1.新《证券法》强调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根据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2.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自愿性信息,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等信息披露基本要求。此后发生类似事件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一致性标准及时披露。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四条,沪深交易所通知八、跨境上市要注意,同时披露勿忘记1.新《证券法》规定,“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确保境内外同步披露信息,保证两地投资者有机会公平获取同一信息。2. A+H,B+H等同时有证券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要关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各时间段披露要求的差异,做好境内外协调工作。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沪深交易所通知九、公开承诺应披露,如不兑现会赔偿新《证券法》增加了公开承诺的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四条十、持股达到五个点,及时披露慎买卖1.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按照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2.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按照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发布相应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披露持股人的名称和住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和数额、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拥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等事项。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沪深交易所通知十一、信息披露若违规,相关主体将担责1.新《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新《证券法》增加了相关主体的连带责任,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参考法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十二、信披监管更严格,行政处罚力度大1.新《证券法》对“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两种情形规定了差异化的行政责任,并对后者苛以更重的行为后果。2.新《证券法》将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适用条件修改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3. 在“指使”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以及“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违法的行政处罚。4.新《证券法》大幅提高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力度。针对未按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顶格处罚由6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顶格处罚由3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针对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顶格处罚由6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顶格处罚由3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参考法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神者勿齿

媚俗研报、研究所乱象玩不转了:中证协发布最严券业研报规范及分析师准则!七大要点值得关注

每经记者:王砚丹 每经编辑:何剑岭图片来源:摄图网5月22日晚,中证协发布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修订稿)》、《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修订稿)》,这是自2012年两份执业规则发布以来的首次修订。中证协指出,随着证券市场发展、证券公司业务变化,2012年的自律规则一些规定不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同时证券研究业务发展面临一些新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如分析师使用新媒体工具的规范、分析师考核评价、加强研究报告质量控制等问题。本次修订中,协会证券分析师、投资顾问与首席经济学家委员会组织对两自律规则进行增加或修改相应内容。修订七大要点值得关注《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归纳发现,此次修订共有七大要点值得关注。要点一:加强研究报告质量管控,提升研究报告质量。1、增加“质量控制、合规审查”,“建立健全证券分析师发表公开言论前的内部报备程序”。2、增加“证券分析师引用信息和数据来源时,应对引用信息和数据来源进行核实,审慎使用”。3、增加“重点围绕宏观经济形势、资本市场走势、行业发展、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等进行深入分析”。4、在《执业规范》原第十二条(修订后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不得有“低俗”、“煽动性”词语。5、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专职质量审核人员进行质量审核;证券分析师数量少于10人的可以由署名证券分析师之外的证券分析师进行质量审核。质量审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进行认真审查。6、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拟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市场影响评估机制,在证券研究报告制作和合规审查环节,对证券研究报告重要敏感信息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进行审慎评估,不得基于个别数据夸大或臆测行业或市场整体风险。对于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结论和信息,应当提高审核人员层级,加大审核力度。要点二:加强对分析师发表言论、使用自媒体和客户服务的管理,规范分析师执业行为。1、增加“以经营机构的名义发布研究观点、提供研究服务的人员必须是公司正式员工”。2、增加第二十三条:“证券分析师可以将已经在公司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平台上统一发布过的证券研究报告,通过在公司报备后的微信群、微信公众号、微博、云共享平台、邮箱等其他形式提供给客户并进行解读。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安排质量审核和合规审查人员对客户服务档案进行跟踪检查,安排合规审核人员进入证券分析师开展客户服务的聊天群、关注其自媒体平台和云共享平台等方式对其内容进行随时抽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并处理。3、经营机构应当对证券分析师服务客户的方式、内容、渠道进行统一规范管理,覆盖各种形式的服务客户行为,包括与客户举行座谈会、交流会、路演活动,为客户解读其撰写的证券研究报告,使用互联网工具等传播媒介向客户提供服务等。应针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及转载、提供、解读证券研究报告,使用新媒体工具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规范。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分析师向客户发布信息和言论的事前报备程序,拟发布的主要内容应当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或公司分管高管人员签批同意,并报合规部门备案。证券分析师使用互联网工具等传播媒介向客户提供投资分析意见,依法属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的,应当按照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要求履行发布程序,遵守本执业规范等相关要求。4、对使用互联网工具等传播媒介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要求证券分析师向公司备案其使用的与提供证券研究报告服务有关的聊天群、自媒体账号、云共享平台账号等,并报备与业务有关的使用记录和发布内容。5、增加“不得私自以公司名义、冠以公司职务或者其他容易引发身份误导的方式对外公开发表言论”。6、增加“证券分析师应向公司备案其使用的与提供证券研究报告服务有关的聊天群、自媒体账号、云共享平台账号等,并报备与业务有关的使用记录和发布内容;对其他方式服务客户的,应当做好客户服务记录,并及时存档检查”。7、证券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分析师应充分发挥在行业形成的重要影响力,聚焦经济金融形势、资本市场和行业发展等研究,客观、专业、审慎发表研究观点,在引导市场预期、传递正能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要点三:加强分析师廉洁从业管理和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分析师职业道德水准。1、经营机构开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要求公平竞争、合规经营,不得向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输送不正当利益,包括提供礼金、礼品、旅游、红包、娱乐健身等利益。经营机构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内部规定及限定标准,依法合理营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要求公平竞争,合规展业,不得向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索要或接受礼金、礼品、旅游、红包、娱乐健身等利益,或者以其它变通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要点四:加强分析师考核、参加评选管理,强化分析师执业独立性。1、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薪酬标准不得与外部媒体评价单一指标直接挂钩”修改为“外部评选结果仅作为对分析师个人社会评价的参考,不得作为证券分析师薪酬激励的依据”,并增加“合规情况”。增加研究销售人员不得参与对分析师等研究人员的考核。2、证券分析师为本公司提供内部研究支持服务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指引》的有关规定,针对保密侧业务、公开侧业务的不同性质,根据是否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证券分析师提供研究支持服务,应确保所提供的分析意见与已经发布的最新证券研究报告观点一致或不存在冲突。要点五:加强保密管理,规范分析师上市公司调研。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上市公司调研纪要仅供内部存档或撰写研究报告使用,不得对外发布或提供给客户。要点六:规范外请专家服务行为。外部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最近两年没有被证券监管部门处罚的记录;经营机构应当核实专家的身份,并将经核实的专家身份告知投资者,不得有虚假或误导性成份,并应当告知外部专家必须遵守的合规要求;经营机构邀请的外部专家如果是上市公司人员,必须经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的书面同意,同意的书面记录应保存五年;经营机构如果通过第三方邀请外部专家,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专门的外部专家邀请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要求第三方核实专家身份的责任,以及如有专家身份审核不实,要求第三方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和媒体公开道歉的责任。证券分析师应按照公司有关规定邀请外部专家参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以外的咨询服务,并对专家身份进行认真核实,将经核实的专家身份告知投资者,不得有虚假或误导性成份,并告知外部专家必须遵守的合规要求。要点七:规范研究报告发布、转载,以及宏观经济、产业研究及境外上市公司研究报告发布行为。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平台应由公司指定,且必须是以公司名义注册或拥有。要求授权转发或刊载研究报告、评论意见的媒体机构注明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日期、评论意见的发表者和发布时间,提示使用研究报告或评论意见的风险等,要求媒体机构不得自行对公司所提供材料的标题或者内容作实质性修改”。近年来券商研究江湖乱象频出《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上述七大修订要点多是与近年来券商研究所的乱象有关。媚俗研报、外部“伪专家”等事件也一度引发行业和市场热议。如今年2月19日,华创证券传媒团队举办电话会议时,邀请明星上市公司——星期六的子公司遥望网络陈姓高管分析行业前景,并介绍公司产品和未来规划等问题。没想到,被公司董秘马超现场打假,并质疑相关券商团队“误导投资者”,证监会对此也启动了调查。乌龙事件损伤的不仅是一家券商研究所的声望,更将整个行业生态推上了话题的风口浪尖。此外,业内盛事——新财富分析师评选——也在2018年因偶然事件暴露出行业内某些乱象而停摆一年,引发了业界对券商研究所规范治理的呼声。中证协本次修订的两份执业规范,是从合规、风控等角度规范行业行为。但归根到底,在每年生产数万份研究报告的券商研究所“江湖”中,能够获得市场、行业、客户、投资者认可,被视为“意见领袖”的,永远只有一种分析师/研究员/经济学家——即拥有独立之人格、自由之思想,所公开的意见被市场证实是正确的分析师/研究员/经济学家。每日经济新闻

宝之至也

中证协发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修订稿)》《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修订稿)》

来源:中国证券网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据中国证券业协会5月22日消息,为加强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自律管理,促进证券研究业务健康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进行了修订。目前两自律规则修订稿已经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6月21日起实施,2014年6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分析师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日常管理的通知》(中证协发〔2014〕105号)同时废止。

其动也天

证监会就《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证监会网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咨询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业务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统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是指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业务类别】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包括下列类别:(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的经营性活动。(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或者按规定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的经营性活动。(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是指对于证券市场的整体或者部分走势进行分析预测,或者对于股票、债券等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价值、价格波动等进行分析,并向客户发布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性活动。(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第四条 【经营原则】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遵守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范围和规模与其资本实力、人力资源状况、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资格条件第六条 【持牌经营】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提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建议的,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注册。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不得使用“证券投资咨询”“基金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开展经营性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管理型投顾】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可以向客户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在客户授权范围内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等事项。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八条 【准入条件】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二)股权结构清晰,权属明确,法人治理结构良好;(三)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四)具有与所从事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和业务设施,以及健全高效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等制度;(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六)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股东条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二)控股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满足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三)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在金融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且担任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或者在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且业绩良好,从业期间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5%以下股份的股东除外;(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存在境外股东的,境外股东应当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管机构还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第十条 【一参一控】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一条 【申请与审批】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根据业务类别,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第三章 内部管理与业务规范第十二条 【法人治理与内控合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规范运营,在场地、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严格分开,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比照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内部控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等制度,并全面、有效覆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突出主业,不得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情形除外。第十三条 【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其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从业人员、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的投资建议、研究报告等,应当经公司内部集中统一的决策程序生成和调整,从业人员仅负责相关信息的传递和讲解,不得自行生成或者调整,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其住所地省一级地方行政区划以外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在其住所地省一级地方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 【人员资质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业务推广,客户招揽,合同签订,投资建议或者研究报告的形成与提供,设计、运营、维护与投资建议有关的算法和模型,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各业务环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执业登记或者注册;负责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从业经历或者5年以上其他金融从业经历,并具有2年以上所负责业务的管理工作经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单一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或者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同时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或者发布研究报告等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合计不得少于20人。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最近5年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和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均不得与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相互兼任。第十五条 【人员从业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标明所在机构名称、本人姓名及执业登记编码,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提供服务,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业务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覆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推广、客户招揽、合同签订、投资建议或者研究报告的形成和提供、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投诉处理等所有业务环节,实现全过程书面或者电子留痕,并建立符合规定的灾难备份系统和应急预案。第十七条 【客户利益优先】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严格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客户的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不公平交易或者利益输送。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的识别、评估、披露、处理等机制,不得采用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收费方式。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审批制度,不得向客户提供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投资建议服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服务有利于客户,且如不提供相关建议可能损害客户利益的除外,但应当事先向客户披露关联关系并取得客户书面同意。第十八条 【适当性管理义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对服务方式、费用及报酬支付、违约责任、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并对所提供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实施风险评级、分类管理,遵循风险匹配的原则,充分揭示风险,向客户提供符合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第十九条 【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向专业投资者提供股票、结构化产品、证券衍生品等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原则上不得向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客户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明确向客户告知其不适合接受前款规定的服务后,客户仍主动要求接受相关服务的除外,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次投资建议事先充分揭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显著方式说明可能产生的最大损失,并由客户签署风险告知书;(二)投资建议由生成投资建议的部门以外的独立研究部门出具可行性研究意见,并有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的支持;(三)采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提供投资建议,且建议投资于单一高风险资产的配置比例不得超过10%;(四)单个从业人员服务的客户数量不超过50人;(五)对现场服务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互联网等非现场服务全过程电子化留痕、存档;(六)能够通过信息技术系统对投资建议相关的关联交易、同日同向或者反向交易等实施有效监控;(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第二十条 【外包限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为其提供研究报告,投资建议,算法和模型的设计、运营、维护等服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因委托行为免除其自身对客户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第二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传播虚假、误导性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的信息;(二)向客户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三)违规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损失;(四)侵占、挪用客户财产;(五)利用客户资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客户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建议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七)出租、出借、转让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或者以承包、出租、出借、合资、合作、委托等方式将分支机构交由他人经营管理;(八)为违法违规或者故意规避监管的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便利;(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股东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二)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三)未依法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经营活动;(四)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利用客户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客户合法权益;(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或者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门账户进行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与其他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除用于弥补因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者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外,不得使用风险准备金。第二十四条 【资料保存】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信息报送和审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报告;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发生重大异常或者突发事件的,应当不晚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六条 【备案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场所;(二)合并、分立,停业、解散;(三)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四)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五)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融资、担保;(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营业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检查机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有权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相关信息、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或者现场检查。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等应当配合检查、调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八条 【业务许可展期】本办法实施后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许可有效期为3年。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需要延展业务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业务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展期申请。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展期:(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二)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两次以上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的;(三)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且未实施有效整改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展期申请,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展期决定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第二十九条 【不展业注销资格】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决定不再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缴回业务许可证。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持续未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超过3个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缴回业务许可证。第三十条 【监管措施】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暂停业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十一条 【援引上位法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被撤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许可、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或者业务许可证失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第三十二条 【本规章依法可设立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监管决定,《证券法》《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者罚则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特别规定一】证券公司为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附带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为其基金销售客户附带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并且未就该附带服务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的,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其投资顾问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要求,且不得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并在首次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四条 【特别规定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其全资下设机构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可以按照合并口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合格境外投资者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程序化咨询】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运用算法、模型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向客户提供自动化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技术方案、模型参数、投资逻辑等信息、资料。第三十六条 【过渡期安排】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依照有关规定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应当在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或者注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入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或者向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客户提供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得新增上述业务,存量业务到期了结。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业务;拒不规范整改的,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相关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证券,包括境内外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二)控股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确定;(三)专业投资者,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同时废止。

开放日

证券一般从业——重要知识点整理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全)

第一章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1.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权利、义务性;国家强制性。2.法律关系的种类:(1)按依据部门划分:宪法法律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2)按发生的方式划分:确认性法律关系、创设性法律关系;(3)按法律主体的地位划分:纵向法律关系、横向法律关系;(4)按主体数量划分:双边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5)按因果关系划分:第一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3.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2)行政法规:制定(3)部门规章:各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4)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5)行业自律规则: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4.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一个股东单独投资组建或者特定人数的股东联合投资组建,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5.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6.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7.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8.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9.公司可以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决议表决时,被担保人不得参加表决。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3).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 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10.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11.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经理(1)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2)监事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3)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1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境内有住所。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13.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14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15.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平价发行) ,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折价发行) .16.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17.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5)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1) 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3)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3)项、第(5)项、第(6)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18.公司合并或分立的规定:(1)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2)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公司合并的,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19.违反《公司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0.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法律地位不同、财产独立性不同、承担的责任不同21.普通合伙人的主体适格性限制:为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22.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23.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24.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25.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26.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7.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注:新证券法已删除5000万规定)[新证券法: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28.股票上市的条件之一是: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29.内幕信息: (1) 公司的重大事件(其中包括公司的董事,1/3 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等等) ; (2) 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 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 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更; (5) 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6)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 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30.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1.禁止虛假陈述、信息误导行为: (1)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2)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3)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32.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33.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之一的是: 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4.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35.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而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36.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37.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8.商品期货合约是以农产品、金属期货、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39.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1) 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2) 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3)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40.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41.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包括: (关键点)(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42.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43.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是指在境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44.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45.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46.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不得用于提供融资或者担保。47.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第二章 证券经营机构管理规范1.证券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 (1) 建立健全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 (2) 不得侵犯客户合法权益; (3) 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体系; (4) 建立健全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制度。2.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不得滥用权力、不得超越职权、依法维护证券公司独立性、不得开展业务竞争、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利益。3.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挪用、侵占客户资金;保守客户秘密;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客户沟通、投诉处理机制;履行公司财务报告披露义务。4.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应当贯彻的原则包括:健全、合理、制衡、独立。5.证券公司应当构建清晰、合理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建立三道内部控制防线: (1) 项目组、业务部门为内部控制的第一道防线; (2) 质量控制为内部控制的第二道防线; (3) 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为内部控制的第三道防线。6.证券公司应通过部门设置、人员管理、信息管理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建立健全研究咨询部”与投资银行、自营等部门之间的隔离墙制度。7.证券公司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1.5%,且不得少于5人。8.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原则包括: (1) 保障合规负责人考核和任免的独立性; (2) 保障合规负责人的知情权; (3) 保障合规负责人的权威性; (4) 强化合规负责人对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权; (5) 明确合规负责人考核公司有关主体的合规管理工作; (6) 保障合规负责人及其他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 (7) 明确证监会和自律组织的外部支持。9.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规定的,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10.隔离墙制度建立和执行的职责分工包括: (1) 证券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总体有效性负最终责任; (2) 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机构执行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有效性承担管理责任;(3)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对本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信息隔离制度承担直接责任;(4)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负责协助董事会和管理层建立信息隔离墙相关制度,并负有审查、监督、检查、咨询和培训等职责。11.证券公司已经或可能掌握内幕信息的,应当将内幕信息所涉公司或证券列入观察名单。观察名单仅限于履行相关管理和监控职责的工作人员知悉。观察名单并不影响证券公司正常开展业务,但证券公司应当对于列入观察名单的公司或证券有关的相关业务活动实施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调查处理。12.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体系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主要包括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1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14.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1) 风险覆盖率不得低于100%; (2) 资本杠杆率不得低于8%; (3) 流动性覆盖率不得低于100%; (4)净稳定资金率不得低于100%。15.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专业的人才队伍、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16.证券公司应当在全公司推行稳健的风险文化,形成与本公司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价值则、职业操守,建立培训、传达和监督机制。17.证券公司子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的任命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提名。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考核,考核权重不低于50%。18.证券公司应当保障首席风险官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证券公司应当保障首席风险官的独立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具备3年以上的证券、金融、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人员占公司总部员工比例应不低于2%。19.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应遵循全面性、审慎性和预见性原则。20.证券公司董事会应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证券公司经理层应确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应充分了解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21.证券公司应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次评估, 必要时进行调整。22.证券经营机构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的基本原则: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勤勉尽责原则、客观性原则、有效性原则、差异性原则。23.普通投资者享有特别保护的规定: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24.评估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主要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其他信息。25.客户身份识别的基本要求: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开展非自然人客户身份识别、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26.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要求: (1) 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2) 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27.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低等级客户的审核期限不得超出上一级客户审核期限时长的两倍。对于首次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无论其风险等级高低,证券公司在初次确定其风险等级后的三年内至少应进行一次复核。28.当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公司应当在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1)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2)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3)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29.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范围包括:(1)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2)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4)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等。30.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3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证券业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证券业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10日内向协会报告,由证券业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31.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32涉及客户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的开立、信息修改、注销,建立及变更客户资金存管关系,客户证券账户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等与客户权益直接相关的业务应当一人操作、一人复核,复核应当留痕。33.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34.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取得证监会的业务许可。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35.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36.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关键点) :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最近36个月末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37.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不同资产管理计划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38.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中首席信息官的任职条件包括:(1)从事信息技术相关工作10年以上,其中证券、基金行业信息技术相关工作年限不少于3年;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8年以上;(2)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39.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机制包括:事前审查、事中风险监测、事后评估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审计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1.证券经纪业务的特点是:业务对象的广泛性和价格的变动性、证券经纪商的中介性、客户指令的权威性和客户资料的保密性。2.证券账户的开立数量规定: 1个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1个一码通账户, 1个投资者在同1市场最多可以申请开立3个A股账户、3个封闭式基金账户,只能申请开立1个信用账户、1个B股账户。3.客户适当性管理包括:全面了解客户、对产品或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4.会员(证券公司)须拥有席位方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会员(证券公司)应当至少取得并持有一个席位,但会员(证券公司)不得共有席位。会员(证券公司)取得的席位可向其他会员转让,但不得退回证券交易所。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会员(证券公司)不得将席位出租、质押或将席位所属权益以其他任何方式转给他人。5.沪港通,即“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指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委托上交所会员或者联交所参与者,通过上交所或者联交所在对方所在地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股票。6.沪港通可交易的证券品种包括:上证180指数成分股、 上证380指数成分股、A+H股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7.深股通的股票范围是市值60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深证成分指数和深证中小创新指数的成分股,以及深交所上市的A+ H股公司股票。8.个人投资者开通科创板股票交易权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2)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3)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9.存托凭证是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10.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的机构有: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存托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明确基础财产由托管人托管。11.沪伦通,即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机制,是指符合条件的两地上市公司,依照对方市场的法律法规,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对方市场上市交易;同时,通过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跨境转换机制安排,实现两地市互联互通。12.沪伦通包括东、西两个业务方向。(1)东向业务,是指伦交所上市公司在上交所挂牌存托凭证,也即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2)西向业务,是指上交所A股上市公司在伦交所挂牌全球存托凭证。沪伦通下的全球存托凭证是由存托人签发、以沪市A股为基础,在英国发行、代表境内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13.个人投资者参与存托凭证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 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14.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两种基本形式。15.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关键点) :(1)单独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2) 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16.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同一人员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和证券投资顾问。17.证券公司的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部”]的专业人员在离开原岗位后的6个月内不得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18. "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1)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2)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3)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4)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19.内地机构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业务规范包括:建立港股研究报告转发审查机制;告知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规定;符合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规定;对客户承担责任;陪同参与客户交流活动;签订协议。20.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业务规范包括:履行主动管理职责;签订协议;信息披露;留痕管理。21.不得担任财务顾问的情形包括: (1) 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2)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3)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玻调查。22.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的情形包括: (1)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2)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3) 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4) 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5) 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6).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 (7) 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23.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并将以下事项记人其诚信档案: (1)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被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 (2) 在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委托人违反公司治理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状况及上市公司经营成果等与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出现较大差异的; (3)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24.证券(股票类)发行规模达到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25.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包括(关键点) :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等。26.证券自营业务是经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资金,用自己的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买卖有价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27.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1) 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 ; (2) 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3) 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 (4) 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 ; (5)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28.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29.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董事会是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投资决策机构是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30.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符合规定的债券交易业务。31.有下列情形之一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32.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33.资产管理业务的分类:(1)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2)按照投资性质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3)按照投资者人数不同,可分为单一资产管理产品、集合资产管理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少于2人,不超过200人)34.证券公司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3名以上投资经理,应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3人。35.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封闭式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委托资金,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数额、期限,且首期缴付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全部资金缴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36.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违规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融资,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违规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或领域。37.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证券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38.证券公司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39.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证券公司设立管理的投资者人数不受200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设立的大集合产品亦属于上述范围。40.连续60个工作日投资者不足200人或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的存量大集合产品应当在过渡期内逐步转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并依法履行备案等程序,或者通过与其他产品合并、终止产品合同等方式予以规范。41.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42.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43.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包括: (1) 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2) 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3) 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 如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5)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6) 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等44.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资格要求之一是: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45.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一 业务执行部门一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46.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47.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除现形式外还可以证券充抵。48.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证券为股票的,要求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49.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为债券的,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 (1) 债券托管面值在1亿元以上; (2) 债券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 (3) 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含)以上;(4)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50.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的,应符合的条件包括:(1)上市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 (2) 最近5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3)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 (4)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51.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52.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53.转融通保证金的规定之一是:证券可以充抵保证金,但货币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应收取保证金的15%。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交存保证金,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54.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的资金和证券包括: (1) 自有资金和证券; (2)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3) 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 (4) 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55.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1)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2)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3)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流通市值的10%;(4)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56.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是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57.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签署的协议将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利息返还给客户的交易。58.可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的证券类型包括:无限售流通股;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票;符合规定的其他证券。59.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的,证券出借期限可在1天至182天的区间内协商确定。交易所接受约定申报方式下出借人的出借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约定申报当日有效。未成交的申报,15:00前可以撒销。60.借入人开展科创板转融券业务应收取保证金。应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可低于20%,其中货币资金占应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61.借入人和出借人协商一致,可申请科创板转融券约定申报的展期、提前了结,经证券金融公司同意后可以展期或提前了结。借入人和出借人应在原合约到期日前的同一交易日向证券金融公司提交展期指令:在商定的归还日前的同一交易日提交提前了结指令。62.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主办券商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客户从事自身股票转让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营业场所外使用转让信息。63.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专用交易单元进行。做市业务专用证券账户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不得干预挂牌公司日常经营,其业务人员不得在挂牌公司兼职。64.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协议、报价、做市、拍卖竞价、标购竟价等方式发行、销售与转让私募产品,不得采用集中竞价方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65.证券公司代理投资者在柜台市场交易由其他合法登记机构登记的私募产品时,可以采取名义持有模式,以证券公司名义在该产品登记机构开立产品账户享有产品持有人权利。66.证券公司应当在产品登记机构开立柜台市场自有产品专用账户,并与其他自有产品账户相互隔离。证券公司应当将柜台市场自有产品专用账户和参与柜台市场交易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向证券业协会报备。67.证券公司可以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的业务包括(关键点) :推荐企业挂牌、销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代理开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 为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中间介绍服务、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等相关服务等。68.代销金融产品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69.中间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70.代销金融产品的禁止性行为包括: (1) 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2) 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3) 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4) 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5)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等。71.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股务: (1) 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 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72.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73.另类子公司不得从事投资业务之外的业务,(1) 另类子公司只能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2) 以自有资金投资非上市股权或新板挂牌公司股票由另类子公司负责。(3) 另类子公司不得从事投资业务之外的业务。(4)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另类子公司及另类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74.私募基金业务禁止行为包括: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授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等。第四章 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责任1.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含义: (1) 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2)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交易; (3)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等方式,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含交易价格、交易量等)的行为。4.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作者/来源:牙医辛医生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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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东方财富网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我会起草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3、传真:010-88061446。4、电子邮箱:jigoubu@csrc.gov.cn。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中国证监会2020年4月17日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咨询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业务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统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是指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业务类别】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包括下列类别:(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其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的经营性活动。(二)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的投资建议,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或者按规定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的经营性活动。(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是指对于证券市场的整体或者部分走势进行分析预测,或者对于股票、债券等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价值、价格波动等进行分析,并向客户发布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性活动。(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第四条 【经营原则】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遵守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范围和规模与其资本实力、人力资源状况、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六条 【持牌经营】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提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建议的,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注册。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不得使用“证券投资咨询”“基金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开展经营性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管理型投顾】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可以向客户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在客户授权范围内代理客户办理交易申请等事项。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八条 【准入条件】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二)股权结构清晰,权属明确,法人治理结构良好;(三)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四)具有与所从事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和业务设施,以及健全高效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等制度;(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六)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股东条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二)控股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满足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三)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在金融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且担任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或者在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且业绩良好,从业期间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5%以下股份的股东除外;(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存在境外股东的,境外股东应当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管机构还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第十条 【一参一控】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一条 【申请与审批】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根据业务类别,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取得或者换发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第三章内部管理与业务规范第十二条 【法人治理与内控合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规范运营,在场地、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严格分开,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格比照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内部控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等制度,并全面、有效覆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突出主业,不得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情形除外。第十三条 【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其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从业人员、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的投资建议、研究报告等,应当经公司内部集中统一的决策程序生成和调整,从业人员仅负责相关信息的传递和讲解,不得自行生成或者调整,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其住所地省一级地方行政区划以外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在其住所地省一级地方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 【人员资质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业务推广,客户招揽,合同签订,投资建议或者研究报告的形成与提供,设计、运营、维护与投资建议有关的算法和模型,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各业务环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执业登记或者注册;负责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从业经历或者5年以上其他金融从业经历,并具有2年以上所负责业务的管理工作经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单一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或者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同时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基金投资顾问或者发布研究报告等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资格且具有3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合计不得少于20人。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最近5年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重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和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均不得与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相互兼任。第十五条 【人员从业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标明所在机构名称、本人姓名及执业登记编码,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提供服务,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业务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覆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推广、客户招揽、合同签订、投资建议或者研究报告的形成和提供、信息披露、风险揭示、投诉处理等所有业务环节,实现全过程书面或者电子留痕,并建立符合规定的灾难备份系统和应急预案。第十七条 【客户利益优先】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应当严格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客户的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不公平交易或者利益输送。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的识别、评估、披露、处理等机制,不得采用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收费方式。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审批制度,不得向客户提供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投资建议服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服务有利于客户,且如不提供相关建议可能损害客户利益的除外,但应当事先向客户披露关联关系并取得客户书面同意。第十八条 【适当性管理义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对服务方式、费用及报酬支付、违约责任、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并对所提供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实施风险评级、分类管理,遵循风险匹配的原则,充分揭示风险,向客户提供符合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第十九条 【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向专业投资者提供股票、结构化产品、证券衍生品等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原则上不得向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客户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明确向客户告知其不适合接受前款规定的服务后,客户仍主动要求接受相关服务的除外,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次投资建议事先充分揭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显著方式说明可能产生的最大损失,并由客户签署风险告知书;(二)投资建议由生成投资建议的部门以外的独立研究部门出具可行性研究意见,并有其他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报告或者分析意见的支持;(三)采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提供投资建议,且建议投资于单一高风险资产的配置比例不得超过10%;(四)单个从业人员服务的客户数量不超过50人;(五)对现场服务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互联网等非现场服务全过程电子化留痕、存档;(六)能够通过信息技术系统对投资建议相关的关联交易、同日同向或者反向交易等实施有效监控;(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第二十条 【外包限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为其提供研究报告,投资建议,算法和模型的设计、运营、维护等服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因委托行为免除其自身对客户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第二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传播虚假、误导性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的信息;(二)向客户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三)违规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损失;(四)侵占、挪用客户财产;(五)利用客户资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客户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建议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七)出租、出借、转让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或者以承包、出租、出借、合资、合作、委托等方式将分支机构交由他人经营管理;(八)为违法违规或者故意规避监管的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便利;(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股东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二)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三)未依法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经营活动;(四)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利用客户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客户合法权益;(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或者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门账户进行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与其他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除用于弥补因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者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外,不得使用风险准备金。第二十四条 【资料保存】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信息报送和审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报告;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发生重大异常或者突发事件的,应当不晚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六条 【备案管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场所;(二)合并、分立,停业、解散;(三)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四)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五)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融资、担保;(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营业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检查机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有权要求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相关信息、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或者现场检查。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等应当配合检查、调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八条 【业务许可展期】本办法实施后申请获得核准或者注册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许可有效期为3年。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需要延展业务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业务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展期申请。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展期:(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二)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两次以上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的;(三)有效期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暂停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且未实施有效整改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展期申请,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展期决定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第二十九条 【不展业注销资格】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决定不再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缴回业务许可证。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在业务许可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持续未开展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超过3个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缴回业务许可证。第三十条 【监管措施】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暂停业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十一条 【援引上位法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被撤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许可、注销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或者业务许可证失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第三十二条 【本规章依法可设立的处罚】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监管决定,《证券法》《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者罚则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特别规定一】证券公司为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附带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为其基金销售客户附带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并且未就该附带服务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的,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其投资顾问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要求,且不得提供管理型投资顾问服务。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并在首次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四条 【特别规定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其全资下设机构申请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可以按照合并口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合格境外投资者提供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程序化咨询】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运用算法、模型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向客户提供自动化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技术方案、模型参数、投资逻辑等信息、资料。第三十六条 【过渡期安排】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依照有关规定从事证券基金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应当在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或者注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入股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的股东,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或者向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客户提供高风险资产投资顾问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得新增上述业务,存量业务到期了结。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业务;拒不规范整改的,依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咨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相关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证券,包括境内外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二)控股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确定;(三)专业投资者,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同时废止。(文章来源:证监会网站)(责任编辑:DF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