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耕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后期管护主体。记者从市自然资源局获悉,近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明确表示,今后将严禁土地整治新增农用地未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种植结构改变新增耕地属性,新增耕地撂荒、闲置。市政府将加大耕地保护在区县经济社会发展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指标权重,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依据。通知表示,淄博市将严格执行土地整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各区县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行业规划,组织区县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结合市级下达的任务,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确定本年度的补充耕地、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明确每个项目的名称、规模、投资、资金来源等。年度实施计划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自然资源局审查后下达。下达的土地整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作为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的依据。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复垦方案、补充耕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立项批复分别经区县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淄博市将进一步规范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验收。经批准的补充耕地项目设计与预算方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安置实施方案、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复垦方案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因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今后,淄博市将严格落实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责任。各区县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制度,加大后期管护工作力度,按照“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并在项目预算中计列不低于投资总额 1%的后期管护资金,切实做好项目后期管护工作。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依法办理移交手续,新增耕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后期管护主体。淄博市将规范土地整治项目实施主体。区县政府作为辖区内土地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市政府批准的市管功能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彼此间要紧密合作,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等方式,针对土地整治开展投融资和资本运作,以市场化方式实施土地整治活动,并统筹做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建新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土地类指标交易服务,从而实现全市土地指标的统一开发与经营。淄博市将强化土地整治工作监督考核。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复垦方案、补充耕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立项批复批准后未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的,一律不予验收。未经市政府同意,各区县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市外有关机构合作开展土地整治;经市政府同意,合作开展土地整治项目的,区县政府要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降低质量标准。对开展土地整治工作不力,存在未按规定编制、执行土地整治计划,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拨付、使用项目资金,使用、交易土地指标等行为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十四五”重点农业项目根据农业农村部2020年一号文件部署要求,2020年,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为重点,完成8000万亩高标准农田和2000万亩高效节水灌溉建设任务。建设旱作梯田,加快三江平原地下水超采田间配套工程建设。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清查,建设农田管理大数据平台,加快推进统一上图入库。修编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分区域、分类型制定建设标准。持续开展耕地质量监测评价,推动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设施管护机制。《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部分地方2020年农田建设任务的通知》文件中明确,黑龙江省建设任务由693万亩调整为709.5万亩;山东省建设任务由509万亩调整为524万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任务由130万亩调整为104万亩;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任务由150万亩调整为144.5万亩。2020年8月31日前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山东省已发布《关于下达新增2020年农田建设任务的通知》,覆盖范围为济南、东营、德州、聊城、滨州、菏泽等市。新形势下高标准农田建设发展思路粮食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生活的物质基础。粮食生产在"三农"建设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关系着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怎样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是党和国家历来重视的头等大事。在此背景下,2007年中央1号文件首次提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要求,此后国家先后启动实施了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土地综合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重点农田基本建设项目;近10年来,通过各种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及实施,各个项目区内农业的灌排、田间道路等配套基础设施条件得以配套完善,农业和农村生产能力相应提高,为粮食产量连年增收奠定了坚实基础。随着十三五规划的制定和农业经济的发展,原有高标准农田建设的一些规划设计已不再满足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这急需高标准农田建设探索新的发展思路。1.高标准农田建设已取得的成效1.1农业生产条件得到极大改善1.1.1田间灌排系统趋于完善随着项目实施,项目区内沟渠连贯互通,田间固定输水管道长度可达6.37-7.33米/亩,灌溉保证率达到75%以上,配套泵站、变压器、机井等水利设施,有效解决灌溉水源问题;在水利用系数方面,衬砌渠道灌溉达到0.8、管道灌溉水利用率达0.85,比项目实施前提高10-20%,比土渠输水节约25%;项目区均全部达到节水灌溉标准。1.1.2农业生产道路得到升级和改造现有项目规划和设计都有整修和新建机耕路、生产路,对原有生产路进行升级改造,并提出相应的建设标准即为机耕路宽不低于4米、生产路不低于3米,以满足当前农业大型机械作业的需要;同时,在此基础上配套相应过路桥、涵,使田间道路互通,方便农机进出田间和农产品运输,满足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求。1.1.3完善了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体系在建成的项目区内,路相通、渠相连、林成网,形成了良好的农业生产小气候,涵养了水源,减少水土流失,增强了农作物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农业灌溉水利用率得到提高、灌溉水渗漏减少,节省了水资源、减少了农药化肥对地下水的污染,有效改善生态环境。1.2农业生产成本大大降低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后,灌溉水利用率的提高,使灌溉用水量、耗油量、用电量降低20%;田间道路、配套设施的完善,促进大型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农业机械作业效率提高,减少了耗能,节约了劳动力,每亩可省工1.5个。1.3粮食产量增加项目区内设施齐全,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耕地力得到提升,农业灌排条件成熟,人工、化肥、农药使用量相对减少,农业生产效率提高、农业生产成本减少,有利于农业机械化、良种推广、统防统治及农业高产栽培等技术的推广应用,有效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提高粮食产量。据不完全统计,项目实施后,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20%,亩均增产50-100吨。2.制约当前高标准农田建设发展的因素2.1农田配套设施标准相对较低在当前实施的项目中,部分实施方案设计不规范、标准不高、后期养护跟不上,加上个别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损毁,部分农田配套设施使用寿命大大缩短,如某些田间砂石路或碎石路使用寿命只有3-5年不等。2.2项目建设资金渠道分散且建设标准不统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种类较多,有小农水示范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等项目,这一类农田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渠道分散、标准不一、各为其政,在项目实施上衔接难度大、形不成合力,造成许多项目建设标准偏低,工程整体功能被削弱、项目效益难以完整发挥。2.3项目缺乏有效的管护机制随着各级政府对农田建设项目的重视,多年前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重建设、轻管护"现象已经大有改观;很多项目实施后也会及时将工程产权移交到相关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但缺乏有效的管护机制。项目产权移交后,"怎样管护、谁来管护?"、管护经费来源以及因此产生的诸多社会矛盾等问题都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久而久之,项目设施损毁,甚至弃置不用,难以发挥项目应有效益。3.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展方向和几点建议3.1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工程管护措施3.1.1落实项目管护责任项目乡镇政府成立相应的项目管护办公室,对项目设施和项目管护单位的工作进行巡查管理,要严厉查处各种损毁项目设施及阻碍项目工程建设的不良行为,对因项目管理、管护不力,发生人为事故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发生重大非自然事故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3.1.2落实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经费通过制定资金使用办法确定工程设施监管单位和受益人的责任,用于项目维护保养,保证项目长期发挥效益。3.1.3增强农民管护意识项目工程建成后,要多形式引导农民正确使用项目设施,让农民群众从中切实感受到项目带来的效益;通过讲解项目管护制度和责任书,提高农民群众对工程的保护力度,增加工程使用年限;并可以雇佣农民参与项目工程的使用监督管理,全面营造农民"会使用、会爱护、会维修"工程设施的良好氛围。3.2加快推进同类项目整合抓住"涉水涉地项目资金整合试点"有利机遇,统筹协调同类农田项目实施工作,在发改部门的牵引下,将小农水示范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等项目资金有效整合在一起,将各项设计细化、优化,增加项目设计深度,提高项目工程设计标准,增加项目整体效能和使用年限,实现建设高标准良田的目标和任务。3.3项目建设与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效结合将农田项目建设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优化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将农田项目建设与高产创建示范建设平台和高效特色农业发展平台等惠农项目结合起来,进一步优化农业产业、产品结构,适应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促进农业农村的新发展。3.3.1发展精致农业以"村或社区"为单位,借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增加项目设计深度,与乡镇规划相结合,搞好农田设施的改造、完善,让农民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大力发展精致高效农业示范园区,打造品牌农业,从中取得收益和分红。3.3.2推动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的大力发展、带动农业产业机构调整。通过项目的实施,全面提升农业基础生产设施,推动大型农业机械发展,结合统防统治,走粮食生产统一作业的服务模式,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入社,有效转移农村劳动力再就业,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现代化的发展。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第一章 总论1.1项目总论1.2可研报告编制原则及依据1.3项目基本情况1.4 建设工期1.5建设条件1.6 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1.7结论和建议第二章 项目背景、必要性2.1 项目政策背景2.2 项目行业背景2.3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4项目建设可行性分析2.5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结论第三章 市场分析及预测3.1行业发展现状及趋势分析3.2我国高标准农田建设发展现状分析3.3项目SW0T分析3.4市场分析结论第四章 项目建设地址及建设条件4.1 场址现状4.2 场址条件4.3 建设条件4.4项目选址4.5结论第五章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5.1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5.2建设目标和任务第六章 建设方案6.1设计原则指导思想6.2基本原则6.3项目建设内容6.4核心工程设计方案第七章 劳动安全及卫生7.1安全管理7.2安全制度7.3其它安全措施第八章 项目组织管理8.1组织体系8.2管理模式8.3人员的来源和培训8.4 质量控制第九章 招标方案9.1编制依据9.2招标方案9.3招标应遵循的原则第十章 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10.1投资估算编制依据10.2工程建设其他费用10.3预备费10.4总投资估算第十一章 财务分析11.1 评价概述11.2 编制原则11.3项目年营业收入估算11.4运营期年成本估算11.5税费11.6利润与利润分配11.7 盈亏平衡分析11.8财务评价结论第十二章 效益分析12.1经济效益12.2社会效益12.3生态效益第十三章 项目风险分析13.1主要风险因素13.2项目风险的分析评估13.3风险防范对策第十四章 结论与建议14.1结论14.2建议一、财务附表附表一: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及附加估算表附表二:流动资金估算表附表三:投资计划与资金筹措表附表四: 固定资产折旧估算表附表五:总成本费用估算表附表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附表七:财务现金流量表服务流程 :1.客户问询,双方初步沟通了解项目和服务概况;2.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主要撰写内容、保密注意事项、企业相关材料的提供方法、服务金额等;3.由项目方支付预付款(50%),本公司成立项目团队正式工作;4.项目团队交初稿,项目方可提出补充修改意见;5.项目方付清余款,项目团队向项目方交付报告电子版;另:提供甲级、乙级工程资信资质【主要用途】 发改委立项,申请土地,银行贷款,申请国家补助资金等【关 键 词】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交付方式】特快专递、E-mail【交付时间】5-7个工作日【报告格式】Word格式;PDF格式【报告价格】此报告为委托项目报告,具体价格根据具体的要求协商,欢迎来电咨询。关联报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议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商业计划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高标准农田建设行业市场研究报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PP可行性研究报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PP物有所值评价报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PPP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金筹措和融资平衡方案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一、事项名称和编码事项名称: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事项编码:371004002001二、行使层级市级三、实施主体及办理地点长岛政务服务中心205号窗口地址:长岛乐园大街101号2楼联系电话:0535-3215101四、办理依据《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第十一条五、办理条件1.本级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2.本级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使用纳入预算的资金建设的项目;3.按有关规定应受理其他审批类项目。六、申请材料1、项目建议书批复原件(已列入相关规划的项目无需提供)(原件2份,纸质)2、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文件(原件2份,纸质)3、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2份,纸质)4、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原件2份,纸质)5、用地(海)预审意见(自然资源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海)预审的情形除外)(原件2份,纸质)6、节能审查意见(除年综合能源消耗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原件2份,纸质)7、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重大项目)(原件2份,纸质)8、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涉及移民安置的重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原件2份,纸质)9、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涉及影响航道通航的项目)(原件2份,纸质)10、资金相关证明(原件2份,纸质)七、基本流程1、申请:申请人可携带所需要的材料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投资项目科窗口递交材料。也可以登录“山东政务服务网”中“办事服务”页面选择相应的事项进行“预约”申请。自行选择受理日期,并按照提示内容在窗口受理时向工作人员提供网上预约号码和申请材料。网上预约号码受理当日有效。2、受理: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填写无误、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明确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提交。3、证书领取:申请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到区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投资项目科窗口或通过邮寄方式,领取《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意见》或《不予许可(审批)通知书》。八、办理时限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论证、现场勘验勘测)九、收费标准本审批事项不收费。十、流程图【来源:长岛县人民政府】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newmedia@xxcb.cn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支持湖北省经济社会发展一揽子政策,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努力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加快恢复推动我市经济发展,近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台了《加强土地资源要素保障支持加快恢复我市经济建设发展若干措施》。《若干措施》包括保障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加大土地储备力度、稳步推进土地供应、降低成本纾解企业经营负担、全面提升服务效能等5个方面,共计23条政策措施。一、用足增量,保障建设用地指标(一)保障项目需求。坚持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及时配置疫情防控、单独选址以及省级重点项目用地指标,批次用地均应明确到具体项目。统筹安排批而未供土地处置、闲置土地处置、增减挂钩指标使用,实现“开工必保”。(二)支持“先行用地”。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点项目,积极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以外的国家重点项目、省政府或投资主管部门纳入重大项目清单的省级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项目(以项目整体用地情况进行区分),其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以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先行用地,期限为1年。(三)允许“边占边补”。坚持“以区为主、市级统筹”的原则,以用为先,因疫情防控特殊需要、急需开工的建设项目落实补充水田一时难以完成的,可边占边补,按承诺及时完成。提升补充耕地指标保障能力,省级重点项目补充耕地,可按每亩5万元(水田每亩10万元),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0.5万元标准确定省级统筹价格。(四)适度灵活选址。省级重大基础设施和卫生健康等民生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生态保护红线的,允许适度压占并按程序论证报批。涉及压占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执行。二、盘活存量,加大土地储备力度(五)鼓励引进社会资本。拓宽土地储备资金来源,探索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金融资本参与土地储备,各储备机构应积极与财政、金融部门沟通、研究推进工作。(六)加大土地储备力度。各储备机构要严格落实土地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积极配合做好房屋土地征收工作,局系统各单位、机关各处室要切实做好土地储备服务工作,推进旧城改造和城市更新,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居民生活品质。(七)支持储备土地出租。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土地储备机构可采取出租方式利用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征收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至政府确定的机构。三、完善措施,稳步推进土地供应(八)创新用地推介方式。整合全市土地利用现状、空间规划等信息,将拟上市供应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产业用地通过“汉地云”发布,实现推介项目“云考察”,招商咨询“云对接”,土地招商“云推荐”。(九)综合核算土地储备成本。中心城区土地储备成本过高的地块,可与其它储备成本较低地块合并计算土地成本,也可按出让地块的规划净用地面积独立核算储备成本,出让地块规划净用地范围以外的规划道路、公园绿化、学校等市政及公益性设施用地的储备成本通过城建资金等其他渠道另行解决。(十)合理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对列入省、市优先发展产业目录的工业项目,以及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等工业项目,可按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基准地价的70%确定出让起始价。第三产业项目(房地产除外)可按评估价的80%确定出让起始价。旧城改建项目土地出让起始价经批准后可按不低于土地储备成本和国家、省市规定的计提标准之和确定。(十一)兼容性地块分用途定价。兼容性地块供地起始价应明确住宅、商业部分的供地价格和比例,并列入挂牌文件。土地成交后,按照既定的比例对总成交价款进行分摊。商住地块可按不同用途划分用地范围的,在规划方案审批环节明确不同用途地块的用地范围和面积。(十二)允许分期出让土地。具备土地分期开发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分期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在缴清扣除对应地块竞买保证金后的剩余出让价款后,可以签订分期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十三)完善产业用地出让方式。结合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项目类别,按照不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确定出让年限,降低企业初次拿地成本。推行工业用地以“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鼓励以租赁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以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涉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也可在租赁供应时实施,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转为出让土地。四、降低成本,纾解企业经营负担(十四)下调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起始价较高的项目,原则上按不低于出让起始价的10%起确定竞买保证金,其他项目竞买保证金收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起始价的20%。允许银行出具保函代替竞买保证金,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确定的竞买保证金开户银行具体办理保函代替缴存业务。(十五)延长土地出让价款支付期限。企业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期缴纳出让价款的,经申请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缴纳,不收取滞纳金,不计入企业诚信档案;涉及储备土地的,可由储备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补充协议》,明确交地时间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时间。(十六)鼓励企业拓展用地空间。鼓励工业企业因扩大生产、提档升级、技术创新等需要增加建筑面积和地下空间,已出让工业项目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和利用地下空间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十七)盘活利用闲置土地。原属闲置土地、现用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且已动工建设,可视为闲置土地处置到位。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土地二级市场规定办理转让和权属登记。疫情防控期间,闲置土地项目不计入闲置时间,不计收闲置费和滞纳金。(十八)减免土地租金。对承租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中小企业,免收2020年2月至4月份共三个月租金,减半收取2020年5月至10月份共6个月租金。以租让结合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在租赁期限内,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减免疫情防控期至疫情结束后一年内的土地租金。(十九)调整履约监管方式。根据疫情防控要求,适当调整履约监管方式,暂不开展实地履约巡查,疫情解除后恢复正常的履约监管。因疫情影响未能按期交地、开工、竣工的,疫情防控期间不计入违约期、不收取违约金。五、优化审批,全面提升服务效能(二十)开辟重大项目绿色通道。疫情防控期间暂时取消用地预审踏勘论证、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实地踏勘论证等户外工作,采取网上联审、函审、影像对比等方式进行。对重大项目开通用地审批“绿色通道”,实行容缺受理,具备条件的推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用地手续。对被征地农民社保审核意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压占生态保护红线意见实行容缺审查,报省政府审批前补齐,取消建设用地压占土地整治项目区审查事项。(二十一)保障农业农村生产用地需求。乡村产业项目实施用地“点供”,加快办理规划、用地、供地等手续。生猪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先行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补划手续。设施农业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后即可动工建设,报乡镇政府备案手续可延期至疫情结束后1个月内补办。(二十二)明确零星集体建设用地确权。已经公开成交并完成整村改造或实施整村统征储备的城中村,由于历史或技术原因,村域范围未登未报的零星集体建设用地,在征地补偿无异议或土地权属无争议后,可按国有建设用地办理相关手续,在下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予以变更。(二十三)推进审批服务“大集中”。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推进全局系统的审批事项、环节、人员全集中,打造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集中服务大平台,协调推进“一张蓝图、一个系统、一张表单、一套机制”建设,构建事项与环节清晰、职能与人员匹配、审批与服务一体、市局与分局联动、高效优质的窗口集中服务格局。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来源:武汉自然资源和规划)
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和草原局、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根据《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达2018年度第六批山西省省级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晋质监局发〔2018〕329号)及山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编制了《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征求贵单位意见。请于2020年12月10日前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意见也请书面反馈),以机要或信函方式反馈我厅,电子版同时发送邮箱。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同步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登录我厅网站(http://zrzyt.shanxi.gov.cn/)“通知公告”检索下载。联系人:赵亮 0351-6168956邮编:030024 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望景路3号 邮箱:sx6167507@163.com1.山西省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pdf2.《山西省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山西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11月24日【来源:厅科外处】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newmedia@xxcb.cn
来源:自然资源部原标题: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www.mnr.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4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gzqyj@mail.mnr.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督察】 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和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情况;(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条【规划效力】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四条 【编制要求】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土地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规划审批】 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其他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依法审批。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第六条【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土地调查结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七条【分等定级】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分等定级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评定土地等级。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第八条【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水平。第三章 耕地保护第九条【占补平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和提升耕地质量。第十条【土地开发】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交由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执行。第十一条【土地整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社会主体投资或参与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第十二条【耕地保护补偿】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责任目标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国务院对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等级以及占用耕地补充情况等。第四章 建设用地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原则】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二)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三)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四)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五)符合城乡建设、城市更新改造要求。第十五条【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作出合理安排。第十六条【有偿使用方式】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出让;(二)租赁(出租);(三)作价出资(入股)等。第十七条【交易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出租)等应当实行公开交易。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出让、租赁(出租)合同另有约定外,通过出让、租赁(出租)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八条【有偿使用费】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第十九条【土地储备】 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应当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并依法完成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的统一评估。第二十【信用监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监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用地市场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第二十一条【批次用地】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授权。农用地转用方案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单选用地】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应当合并办理,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土地征收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一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负责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情况进行审查,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情况进行审查。(三)农用地转用方案、土地征收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第二十三条【申请用地】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等,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未按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第二十五条【抢险救灾用地】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直接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申请先行用地】 国家和省级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先行用地。第二十七条【未利用地管理】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节 土地征收第二十八条【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需要征收土地,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土地征收启动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九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第三十条【补偿安置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第三十二条【征收申请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时限内批准。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 【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单独列支。申请土地征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未足额预存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第四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十六条【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和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采取土地整治等方式进行区位调整,合理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十七条【出让、出租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二)产权明晰、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三)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最高年限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划条件】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出具拟出让、出租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三十九条【方案编制】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宗地的用途、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等内容,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决议。第四十条【方案审查】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情况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第四十一条【签订合同】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交易价款、价款支付时间以及方式、提前收回的条件以及处理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第四十二条【登记】 土地使用人应当缴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和相关税费,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并申请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经依法批准改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变更、补充合同,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四十三条【二级市场】 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具体办法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第四十四条【收回】 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违反约定提前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宅基地第四十五条【宅基地规划】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市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第四十六条【宅基地申请】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宅基地有偿退出和盘活利用】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登记和权益保护】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及农民住房受法律保护。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第五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第四十九条【地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唯一代码,建立地籍数据库,方便土地管理工作和社会公众查询应用。第五十条【土地登记】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和材料等方式制止。第五十三条【行政处分】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命机关、单位作出。第五十四条【委托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自然资源执法队伍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然资源执法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督察方式】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就督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五十六条【督察意见和建议】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开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五十八条【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不符合规划的建构筑物重建、扩建的法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条【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第六十二条【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第六十三条【破坏耕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六十四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第六十五条【非法占地的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的履行】 对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七条【拒不交还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第六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法律责任】 未按合同规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六十九条【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骗取批准征地的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批准土地征收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大河财立方消息 3月30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土地管理方面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 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定。下附全文: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www.mnr.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4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gzqyj@mail.mnr.gov.cn。自然资源部202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督察】 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和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情况;(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条【规划效力】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四条【编制要求】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土地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规划审批】 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其他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依法审批。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第六条【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土地调查结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七条【分等定级】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分等定级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评定土地等级。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第八条【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水平。第三章 耕地保护第九条【占补平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和提升耕地质量。第十条【土地开发】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交由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执行。第十一条【土地整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社会主体投资或参与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第十二条【耕地保护补偿】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责任目标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国务院对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等级以及占用耕地补充情况等。第四章 建设用地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原则】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二)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三)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四)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五)符合城乡建设、城市更新改造要求。第十五条【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作出合理安排。第十六条【有偿使用方式】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出让;(二)租赁(出租);(三)作价出资(入股)等。第十七条【交易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出租)等应当实行公开交易。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出让、租赁(出租)合同另有约定外,通过出让、租赁(出租)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八条【有偿使用费】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第十九条【土地储备】 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应当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并依法完成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的统一评估。第二十【信用监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监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用地市场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第二十一条【批次用地】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授权。农用地转用方案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单选用地】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应当合并办理,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土地征收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一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负责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情况进行审查,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情况进行审查。(三)农用地转用方案、土地征收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第二十三条【申请用地】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等,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未按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第二十五条【抢险救灾用地】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直接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申请先行用地】 国家和省级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先行用地。第二十七条【未利用地管理】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节 土地征收第二十八条【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需要征收土地,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土地征收启动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九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第三十条【补偿安置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第三十二条【征收申请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时限内批准。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单独列支。申请土地征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未足额预存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第四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十六条【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和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采取土地整治等方式进行区位调整,合理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十七条【出让、出租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二)产权明晰、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三)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最高年限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划条件】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出具拟出让、出租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三十九条【方案编制】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宗地的用途、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等内容,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决议。第四十条【方案审查】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情况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第四十一条【签订合同】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交易价款、价款支付时间以及方式、提前收回的条件以及处理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第四十二条【登记】 土地使用人应当缴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和相关税费,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并申请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经依法批准改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变更、补充合同,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四十三条【二级市场】 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具体办法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第四十四条【收回】 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违反约定提前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宅基地第四十五条【宅基地规划】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市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第四十六条【宅基地申请】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宅基地有偿退出和盘活利用】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登记和权益保护】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及农民住房受法律保护。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第五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第四十九条【地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唯一代码,建立地籍数据库,方便土地管理工作和社会公众查询应用。第五十条【土地登记】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和材料等方式制止。第五十三条【行政处分】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命机关、单位作出。第五十四条【委托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自然资源执法队伍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然资源执法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督察方式】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就督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五十六条【督察意见和建议】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开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五十八条【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不符合规划的建构筑物重建、扩建的法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条【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第六十二条【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第六十三条【破坏耕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六十四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第六十五条【非法占地的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的履行】 对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七条【拒不交还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第六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法律责任】 未按合同规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六十九条【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骗取批准征地的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批准土地征收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文章来源:自然资源部)责编: 刘赟 | 审核:李震 | 总监:万军伟End
为深入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统筹安排、科学指导土地整治活动,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近日,《济南市土地整治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获得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复。《规划》是如何编制出来的?《规划》对于济南耕地保护和土地整治工作有何意义和作用?前不久,记者走进承担《规划》的技术性编制单位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做了深入了解。规划编制团队在工作。落实生态文明和耕地保护,济南土地整治有了硬杠杠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到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这充分凸显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性地位,而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土地整治。“本次《规划》深入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的生态理念,根据自然资源部和山东省自然资源厅有关要求,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促进四化同步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而展开的。”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国土分院国土所工程师朱传广说。《规划》的出台将积极推进济南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夯实农业现代化基础,同时积极探索济南市“土地整治+”模式,促进农村土地整治转型升级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推动乡村振兴和新型城镇化发展,未来将成为指导济南开展全域土地整治活动的重要文件。十多个部门调研收集数据,200多个日夜奋战完成编制在承担《规划》编制任务后,济南市勘测院高度重视,迅速组织成立了以院总工程师为组长的十余人规划编制团队,团队成员全部为本科以上学历,其中半数以上为研究生学历,而且大部分都是中共党员。“我们团队成员充分发挥了党员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深入钻研,针对上轮规划编制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开展了广泛的调研。”朱传广说,他们还学习先进城市规划编制经验和做法,最终确立了“上下衔接、多规结合、对接战略、生态整治、广征意见、科学规划”的编制原则,经过团队成员200多个日夜的不懈奋战,济南新一轮土地整治规划最终编制完成。“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基础数据对于规划编制好比高楼大厦的地基基础,决定着规划编制成果的质量。”为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规划》编制团队广泛收集了各部门相关基础数据文件百余份,如土地规划、城市规划、高标准农田规划、耕地后备资源、重大战略规划、生态规划、水利规划、农业规划、交通规划等等,团队成员克服行业知识壁垒,查资料、问专家,对每份文件、数据精提百炼、归纳总结,统一数据标准,为规划编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为将《规划》编制工作做到切合实际,“群策群力、广开言路”,先后协助管理部门以函件形式调研了历城区等9个县区人民政府,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等4个管委会,认真听取了各县区、管委会对于全市规划编制的想法和建议,前后多次对各县区规划目标分解情况进行平衡、优化;同时主动对接发改委、水务局等多个市直机关部门,《规划》编制人员针对重点部门意见进行了多渠道反复的沟通交流,只为实现规划编制的全面性和科学性。利用前沿技术发扬工匠精神,助力规划和整治项目落地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团队成员努力发扬“工匠精神”,攻坚克难,勇于创新。面对规划中突出的重点、难点问题,济南市勘测院从切实解决济南市发展的重大问题,从济南市土地整治活动提供战略方向的角度出发,几易其稿。为助力济南市新旧动能转换,破解建设过程中土地需求受困局面,提出“大力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目标,增加建设用地规模和耕地数量,实现耕地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赢”。另外,《规划》编制团队利用前沿GIS(地理信息系统)空间叠加分析技术,对列入规划项目逐个严格审查,以确保未来项目的落地为重点,真正意义上做到了“精准规划”。“好的规划,如果不能实施落地,也只是一个空本子。”朱传广告诉记者,为保障《规划》在“十三五”期间得到很好的落地实施,济南市勘测院主动协助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符合性研究工作,本着秉持《规划》的严肃性和指导性原则已经助力济南市部分区县的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工作。下一步济南市勘测院将秉承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积极主动参与到济南市土地整治规划的动态跟踪评估工作中,发现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为下一轮规划编制提供更加科学的实践依据。(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记者喻雯 孙慧丽)
中新网·湖北 湖北省33个全域国土整治项目立项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2日 10:14 来源:湖北日报 今日热点:中蒙友谊叙写温暖新故事 “安达”的三万只羊来了湖北从源头防贫 “防贫保”惠及75%农村人口流感疫苗一针难求:散户预约成难题,黄牛价格翻番31省份前三季度居民收入榜 京沪人均可支配收入超5美总统竞选辩论设“静音”环节 特朗普团队表示不满日本新增483例新冠病例 东京一医院集体感染持续湖北日报讯 (记者祝华)保护利用好耕地,才能端牢中国饭碗。近日,记者从省自然资源厅获悉,为优化土地利用,我省33个全域国土综合整治项目正式公示。按照推进全域国土综合整治的要求,我省组织开展了2020年度全域国土综合整治项目竞争性评审工作。经评审公示,33个项目纳入省级试点,9个项目纳入市级试点,15个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去年,我省印发了《关于推进全域国土综合整治的意见》,成为继浙江之后第二个发文部署全域国土综合整治的省份。省自然资源厅介绍,全域国土综合整治项目,开展农用地整治、建设用地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对闲置低效、生态退化及环境破坏的区域,实施综合治理,主要包括乡村国土空间治理、农用地整治、闲置低效建设用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农村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绿化美化等。守耕地、实仓廪、安天下。通过综合整治,可有效解决耕地碎片化、无序化、低效化、生态质量退化等问题,促进乡村振兴。(编辑:裴春梅) 【来源:湖北日报】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newmedia@xxcb.cn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www.mnr.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4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gzqyj@mail.mnr.gov.cn。自然资源部2020年3月30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督察】 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和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情况;(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条【规划效力】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四条【编制要求】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土地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规划审批】 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其他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依法审批。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第六条【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土地调查结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七条【分等定级】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分等定级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评定土地等级。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第八条【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水平。第三章 耕地保护第九条【占补平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和提升耕地质量。第十条【土地开发】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交由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执行。第十一条【土地整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社会主体投资或参与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第十二条【耕地保护补偿】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责任目标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国务院对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等级以及占用耕地补充情况等。第四章 建设用地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原则】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二)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三)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四)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五)符合城乡建设、城市更新改造要求。第十五条【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作出合理安排。第十六条【有偿使用方式】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出让;(二)租赁(出租);(三)作价出资(入股)等。第十七条【交易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出租)等应当实行公开交易。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出让、租赁(出租)合同另有约定外,通过出让、租赁(出租)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八条【有偿使用费】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第十九条【土地储备】 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应当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并依法完成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的统一评估。第二十【信用监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监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用地市场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第二十一条【批次用地】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授权。农用地转用方案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单选用地】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应当合并办理,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土地征收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一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负责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补充耕地情况进行审查,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情况进行审查。(三)农用地转用方案、土地征收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第二十三条【申请用地】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等,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未按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第二十五条【抢险救灾用地】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直接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申请先行用地】 国家和省级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先行用地。第二十七条【未利用地管理】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节 土地征收第二十八条【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需要征收土地,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土地征收启动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九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第三十条【补偿安置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第三十二条【征收申请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时限内批准。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单独列支。申请土地征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未足额预存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第四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十六条【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和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采取土地整治等方式进行区位调整,合理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三十七条【出让、出租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一)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二)产权明晰、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三)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最高年限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划条件】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出具拟出让、出租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三十九条【方案编制】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宗地的用途、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等内容,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决议。第四十条【方案审查】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情况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第四十一条【签订合同】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交易价款、价款支付时间以及方式、提前收回的条件以及处理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第四十二条【登记】 土地使用人应当缴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和相关税费,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并申请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经依法批准改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变更、补充合同,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四十三条【二级市场】 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具体办法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第四十四条【收回】 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违反约定提前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宅基地第四十五条【宅基地规划】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市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第四十六条【宅基地申请】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宅基地有偿退出和盘活利用】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登记和权益保护】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及农民住房受法律保护。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第五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第四十九条【地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唯一代码,建立地籍数据库,方便土地管理工作和社会公众查询应用。第五十条【土地登记】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和材料等方式制止。第五十三条【行政处分】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命机关、单位作出。第五十四条【委托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自然资源执法队伍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然资源执法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督察方式】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就督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五十六条【督察意见和建议】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开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五十八条【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不符合规划的建构筑物重建、扩建的法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条【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第六十二条【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第六十三条【破坏耕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六十四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第六十五条【非法占地的处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的履行】 对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七条【拒不交还土地的处罚】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第六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法律责任】 未按合同规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六十九条【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骗取批准征地的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批准土地征收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文章来源:自然资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