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一、事项名称和编码事项名称: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事项编码:371004002001二、行使层级市级三、实施主体及办理地点长岛政务服务中心205号窗口地址:长岛乐园大街101号2楼联系电话:0535-3215101四、办理依据《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第十一条五、办理条件1.本级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2.本级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使用纳入预算的资金建设的项目;3.按有关规定应受理其他审批类项目。六、申请材料1、项目建议书批复原件(已列入相关规划的项目无需提供)(原件2份,纸质)2、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文件(原件2份,纸质)3、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2份,纸质)4、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原件2份,纸质)5、用地(海)预审意见(自然资源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海)预审的情形除外)(原件2份,纸质)6、节能审查意见(除年综合能源消耗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原件2份,纸质)7、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重大项目)(原件2份,纸质)8、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涉及移民安置的重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原件2份,纸质)9、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涉及影响航道通航的项目)(原件2份,纸质)10、资金相关证明(原件2份,纸质)七、基本流程1、申请:申请人可携带所需要的材料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投资项目科窗口递交材料。也可以登录“山东政务服务网”中“办事服务”页面选择相应的事项进行“预约”申请。自行选择受理日期,并按照提示内容在窗口受理时向工作人员提供网上预约号码和申请材料。网上预约号码受理当日有效。2、受理: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填写无误、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明确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提交。3、证书领取:申请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到区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投资项目科窗口或通过邮寄方式,领取《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意见》或《不予许可(审批)通知书》。八、办理时限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论证、现场勘验勘测)九、收费标准本审批事项不收费。十、流程图【来源:长岛县人民政府】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newmedia@xxcb.cn
第一章综述一、总则1.1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与需要,维护建筑设计市场秩序,确保设计质量和服务质量,有助于发包人、设计人协商确定设计服务计费,编制《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以下称《计费指导》)。1.2 发包人和设计人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设计服务计费的公正性、客观性和合理性。1.3 建筑设计服务计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凡在建筑设计中采用本《计费指导》未涵盖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或其它科技成果,有利于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或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经发包人和设计人协商,可以在本《计费指导》基础上适当上浮计费额。1.4 建筑设计服务费按以下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2)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3)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4)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5)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后7天内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后3个月内,发包人向设计人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6)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7)工程竣工设计验收或投入使用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1.5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建筑设计工作较大返工、修改和增加工作量的,发包人向设计人另外支付相应的建筑设计服务费并适当延长设计工期。1.6 由于发包人原因,要求设计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设计周期定额》规定的周期内提前交付设计文件,设计人在确保设计质量与深度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实现时,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赶工费。1.7 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设计人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超过一半时,支付全部设计费。1.8 本《计费指导》可作为建设项目编制立项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估算设计及咨询服务计费额的参考。二、建筑设计服务内容2.1 本《计费指导》涉及的建筑设计服务内容包括设计基本服务与设计其他服务。2.2 “设计基本服务”指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委托,按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设计深度要求向发包人提供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不含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预算)文件服务,并相应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竣工验收服务。其服务计费为“设计基本计费”。2.3 “设计其他服务”是指发包人要求设计人另行提供且发包人应当单独支付费用的服务,包括:总体设计、主体设计协调(包括设计总包服务)、采用绿色建筑设计、应用BIM技术、采用被动式节能建筑设计、采用预制装配式建筑设计、编制施工招标技术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过程技术顾问咨询、编制竣工图、驻场服务;提供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概念性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总平面布置或者小区规划方案设计、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评价咨询服务;提供室内装修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幕墙深化设计、特殊照明设计、钢结构深化设计、金属屋面设计、风景园林景观设计、特殊声学设计、室外工程设计、地(水)源热泵设计等服务。其服务计费为“设计其他服务计费”。三、建筑设计服务计费3.1 设计服务计费是指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委托内容和要求,提供设计基本服务与设计其他服务应计取的费用。设计服务计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设计服务计费=设计基本计费+设计其他服务计费3.2 设计服务可采用以投资费率方式计费,也可在部分项目上以投资费率为参照,采用单位建筑面积方式计费或以工日定额方式计费,具体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3.3 按投资费率计费方式计费时,设计计费的“计费额“,可先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取,无投资估算的参照当地同期同类同规模工程项目的经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取。按估算“计费额”计取的设计费为暂估设计计费,最终以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实际“计费额”为依据确定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含工程设备费,即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施工机具使用费(含仪器仪表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含检验试验费)、利润、规费和税金。3.4 建筑单体中采取复用设计的,每个复用单体按照单体设计计费的30%计费;需要重新进行基础设计的,每个复用单体按照单体设计计费的40%计费。四、其它说明4.1 建筑工程设计各阶段工作量比例系参照《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详见附表一《设计各阶段工作量分配参考比例表》。4.2 发包人提供境外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文件,需要设计人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的,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增加的审核确认费。4.3 除另有约定外,设计人所编制的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属于设计人。发包人可因实施工程的运行、调试、维修、改造等目的而复制、使用文件,但不能擅自修改或用于与设计合同无关的其他事项,并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而复制、使用并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第二章设计基本服务计费设计基本服务计费包括投资费率计费方式、单位建筑面积计费方式和工日定额计费等方式,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1、投资费率计费方式1.1 投资费率计费采取按照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费额“)分档定额计取。1.2 投资费率计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设计基本服务计费 =计费基价×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注:计费基价详见附表二《计费基价表》,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内插法确定设计计费基价;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详见附表三《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表》2、单位建筑面积计费方式部分项目可采用单位建筑面积方式计费,详见附表四《部分项目单位建筑面积计费表》3、工日定额计费方式项目采用工日定额方式计费,按以下公式计算:工日定额计费=专家等级相应工日费用×(定额工日÷0.95÷0.85+辅助工日)注1:专家等级相应工日费用详见附表五《工程咨询服务工日费用表》注2:定额工日、相应系数、辅助工日参见《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第三章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设计其他服务包括的内容见第一章2.3条款所述,其计费详见附表六《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Ⅰ)》、附表七《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Ⅱ)》及附表八《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Ⅲ)》。第一章2.3条款未涉及的设计其他服务内容的计费可比照附表六、七、八执行。第四章附表附表一:设计各阶段工作量分配参考比例表(%)设计各阶段工作量分配参考比例表(%)附表二:计费基价表单位:万元计费基价表注:计费额>20000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1.6%的计费率计算计费基价。附表三 :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表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表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表注1:上述设计均不包含相应的工艺设计内容。注2:改扩建和技术改造(含结构加固)项目以其投资额为基本设计“计费额”。附表四:部分项目单位建筑面积计费表部分项目单位建筑面积计费表附表五:工程咨询服务工日费用表工程咨询服务工日费用表注:不足半天,按照半天计费,超过半天,按照全天计费。附表六 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 (Ⅰ)(以设计基本服务计费乘附加系数计取)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注1:总体设计指初步设计之前,一些大型、特大型建设项目,由于建设规模大、设计内容多,需要分步建设,但在项目实施前需要有一个总体设想, 以便各建设内容之间相互衔接配合,因此往往需要编制总体设计或称总体规划设计。总体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整个建设项目的组成、功能、目标和规模,建设条件、设计依据和设计原则,总工艺流程、总体布局和总体建设方案,各单项工程的设计概况,工程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设计方案,整个工程的初步概算和投资效益分析等。一般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布置或总图设计不属于总体设计范畴,不收取总体设计费。注2:主体设计协调指建设项目工程由发包人分别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计人承担,设计总包服务是指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全部设计服务,上述两种情况下,设计人应对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发包人应支付主体协调费。注3:同时承担表中序号1、2、3、4、5、6项时,系数相加不大于 1.0。附表七 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Ⅱ)(以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计取)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附表八 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Ⅲ)(以单项工程投资额计费)设计其他服务计费表注:特殊声学设计,当特殊声学装修工程的建筑安装费用不能清晰界定时,可作为“声学技术咨询”按附表五《工程咨询服务工日费用表》计费。
来源:支付圈为进一步规范支付服务市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起草原则。《条例》坚持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引导支付机构更加注重产品创新和用户服务,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支付需求。坚持防范风险、规范发展的原则,实施穿透式监管,确保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和针对性,防范业务风险。坚持市场导向,鼓励开放与竞争的原则,从机构准入退出、业务规则等方面,建立完善的市场化机制。起草思路。一是坚持功能监管的理念。强调同样的业务遵守相同的规则,避免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二是坚持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相结合。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对支付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同时对支付机构业务经营、关联交易等实施全方位监管。三是坚持穿透式监管。加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准入和变更的监管。《条例》主要内容《条例》共六章,七十五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总则。《条例》遵循公平竞争、实质重于形式、普惠金融的核心监管原则,按照业务实质确定支付业务新的分类方式。即,按照资金和信息两个维度,根据是否开立账户(提供预付价值)、是否具备存款类机构特征,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以适应技术和业务创新需要,有效防止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2、设立、变更与终止。《条例》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对支付机构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强化公司治理要求,实施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同时,通过正面清单加负面清单方式,明确成为支付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条件及禁止情形,加强对股东资质、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监管。3、支付业务规则。《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综合监管,系统性提出支付机构在从事支付业务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与规定。一是根据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支付机构和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支付机构风险程度的不同,分类确定业务监管要求。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发起的跨机构支付业务,应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确保资金和信息安全、透明。三是强化备付金管理要求,强调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财产,要求支付机构将备付金存放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并明确与之配套的审慎监管措施,充分保障用户权益。4、监督与管理。《条例》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丰富监管手段。一是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措施,明确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二是规范人民银行的检查权和检查措施,保障人民银行执法权的有效行使。三是明确支付机构股权质押、开展创新业务、重大事项变更等情况须向人民银行备案等监管要求。5、法律责任。《条例》以做好支付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坚决打击违规活动、整治金融乱象为主旨,明确支付机构退出情形,加大对支付机构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的处罚力度。明确对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加大对持牌机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业务渠道行为的处罚力度。6、附则。明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等方面的监管,参照《条例》关于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业务类型)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一)储值账户运营;(二)支付交易处理。储值账户运营是指通过开立支付账户或者提供预付价值,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法人机构发行且仅在其内部使用的预付价值除外。支付交易处理是指在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不提供预付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类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根据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凭以发起支付指令、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反映交易明细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业务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三条(经营原则)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管规则。第五条(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六条(适用范围) 非银行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为境内交易和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设立批准)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从事支付业务的,任何单位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申请条件)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应当满足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技术能力和支付业务基础设施;(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措施、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六)有完备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七)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可行的业务发展规划;(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资本实力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分别确定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与业务规模的比例要求。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其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第十条(非主要股东条件) 企业、自然人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非主要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治理结构完善;(二)企业和自然人应当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三)企业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本条例所称非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不足10%且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无重大影响的股东。第十一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为治理结构良好,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稳定的盈利来源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三)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四)未发生过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行为,或者在投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时,没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总额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或者持有股份总额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的人。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禁止行为)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三)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四)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五)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六)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十三条(最终受益人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最终受益人:(一)被列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营具有较大影响。本条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者间接股权收益的人。第十四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三)无犯罪记录且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市场失信行为;(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筹建申请材料)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等;(二)公司章程草案;(三)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四)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相关材料;(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内部控制制度方案、风险管理措施方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八)支付业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九)筹建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本条例所称申请人是指与支付业务许可申请具有利害关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的法人。第十六条(筹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筹建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获得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第十八条(开业申请材料) 筹建工作完成后,由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业:(一)开业申请表,载明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开展支付业务类型等;(二)支付业务规则及详细说明;(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支付业务基础设施验收材料及应急预案;(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六)公司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合规机制和退出预案等材料;(七)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开业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九条(开业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及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开业时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公告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申请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二)主要股东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三)实际控制人名单及其财务状况;(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五)申请人的营业场所;(六)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住所地与经营管理场所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管理场所应当与住所地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支付业务且涉及实体特约商户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设立分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向拟设立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设立分公司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变更审批事项)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需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住所、章程或者组织形式;(二)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受益人;(三)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终止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在完成支付业务许可证注销程序及支付业务退出工作后,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非银行支付机构退出工作由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第二十五条(业务专营)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支付业务,不得从事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授信活动。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机构制度建设)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持续的身份识别机制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按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开户目的和交易背景,建立持续有效安全的身份识别机制。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对客户和所拓展的特约商户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第二十八条(核心业务管理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完成所拓展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持续风险监测等活动,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外包。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报送完整交易信息。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非核心业务外包的,应当作为支付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和法律后果。第二十九条(储值账户运营监管要求)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用户处获取的储值资金应当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根据用户要求及时等值向用户赎回其持有的余额。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该用户持有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期限有关的利息等收益。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通过代理机构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并提供服务,应当对开立的支付账户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三十条(支付账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管理制度,按照“谁的客户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承担支付账户合法合规的主体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防止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支付账户开户人应当以实名开立支付账户并由本人使用,对提供的开户信息真实性和交易行为后果负责。支付账户开户人不得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不得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账户,并承担包括信用惩戒在内的账户违法违规责任。第三十一条(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监管要求) 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清算机构、银行、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安全认证方式访问账户,不得留存账户敏感信息。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开展业务应当遵守账户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资料保存)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用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配合有关机关查询用户资料或者交易信息,配合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用户资金。第三十三条(支付协议)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支付业务流程、电子支付指令传输路径、备付金孳息归属等事项。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足以影响用户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务的相关协议内容尽到信息披露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拟定协议的格式条款,并公开披露。对于免除、限制自身责任或者排除用户权利的条款,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充分征求用户意见,并提前30日在其网点、官方网站等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以书面形式对拟变更的协议内容达成合意。第三十四条(信息收集、使用与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明示同意。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用户信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用户信息。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用户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信息,不得将用户授权或者同意其将用户信息用于营销、对外提供等作为与用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业务关系的性质决定需要预先作出相关授权或者同意的除外。非银行支付机构用户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删除其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错误的信息,用户有权要求更正。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其关联公司在共享用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用户明示同意,防止用户信息被不当使用。第三十五条(信息本地化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其在中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用户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境内进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向境外提供境内用户信息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经用户明示同意。第三十六条(业务收费)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公开披露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及业务办理途径的醒目位置、关键节点,清晰、完整表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限制条件及相关要求等,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三十七条(备付金管理要求) 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用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非银行支付机构接受的备付金不属于其自有财产,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备付金为自己和他人提供担保。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令划转备付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备付金规模控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备付金的存放与使用)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放备付金的账户申请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第四十条(清算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商业银行之间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支付业务,应当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处理。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第四十一条(电子支付指令)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包含在电子支付指令中,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应当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虚构电子支付指令。第四十二条(技术和安全标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独立的系统、设施和技术,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网络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第四十三条(境内交易处理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安全、规范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理系统完成交易处理,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第四十四条(跨境支付管理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第四十五条(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进行审查,对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式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穿透式监管,严格审查入股资金来源、性质与流向。第四十六条(检查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并要求作出说明,检查信息管理系统和账户交易信息,查阅、复制、检查与封存有关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调取其他相关机构的数据进行核实。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第四十七条(分类评级) 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第四十八条(创新业务备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的业务创新涉及用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合规性论证,及时、充分、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向用户提示相关业务风险,并在业务开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第四十九条(重大事项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实施的境外投资等重大事项可能导致经营方针发生重大调整或者对公司经营发展、支付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实施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应当在质押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所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第五十条(风险事件预防与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监测、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五十一条(风险事件监管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情形,对非银行支付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一)风险提示;(二)责令及时补充资本;(三)限制重大资产交易;(四)出售部分资产;(五)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第五十二条(资料报送)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信息,经审计的经营数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数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与公司治理、业务运营相关的其他资料。第五十三条(保密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五十四条(公平竞争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五十五条(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二分之一;(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五分之三。第五十六条(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涉及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五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监管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影响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采取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停止实施集中、按照支付业务类型拆分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措施。第五十八条(行业自律管理)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指导。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制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自律规范,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五十九条(支付保障基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缴纳支付保障基金,用于化解和处置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支付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审慎监管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一)累计亏损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二)自获许可之日起,未实质开展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或者已获许可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连续停止2年以上;(三)连续2个年度分类评级结果为最低等级;(四)存在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具有较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罚款金额10%至20%的比例,按日累加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的;(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并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控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的;(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报送、保管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资料的;(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六)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实际控制人之外事项的;(七)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立分公司的;(八)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的;(九)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创新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风险事件报告要求的;(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暂停其办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全部支付业务或者限制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支付业务或者将核心业务外包的;(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客户及特约商户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未能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持续风险监测等活动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存放、使用、管理备付金的;(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故意隐瞒实际控制人或者变相转让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六)擅自变更许可条件涉及的事项且对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七)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的;(八)未按本条例规定收集、使用与保存用户信息的;(九)拒绝、阻扰、逃避检查和调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的;(十)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的;(十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授信活动的;(十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的;(十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跨境支付业务的;(十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业务终止程序的;(十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支付账户业务或者违规为用户计息、开立支付账户的;(十六)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留存账户敏感信息的;(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规避监管、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的;(二)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或者恶意使用关联关系的;(三)自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的;(四)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四条(反垄断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六十五条(价格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收费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六十六条(反洗钱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反洗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支付账户规定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支付账户管理制度,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和其他非法活动的支付账户超过一定数量、影响支付服务市场秩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6个月;情节严重或者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账户开户人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该支付账户开户人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办理支付账户业务。第六十八条(骗取许可法律责任) 以欺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以欺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六十九条(无证机构处理)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非银行支付机构为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限制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高管人员违规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一条(人民银行违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六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备案要求) 设立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办理备案,备案具体要求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另行规定。本条例所称支付信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户提供其所持有的一个或者多个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信息查询服务或者电子支付指令信息转接服务的机构。第七十三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监管要求)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依法履行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动态评级管理机制、行业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诚信档案管理机制、市场退出机制。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用户身份识别与管理、账户访问与存储方式、资料保存、协议签署、信息收集、使用与处理、电子支付指令转接、技术和安全标准、创新业务、重大事项管理、公平竞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要求,参照本条例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四条(过渡期安排)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业务;拒不停止业务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各相关单位:我中心拟启动使赵街(马练营路-田庄村)、武洛街(马练营路-西温庄西路)、西温庄路(化章北街-化章街)、迎宾西街(马练营路-智慧西街)、马练营路(武洛街-化章街)西侧及(化章街-迎宾西街)两侧绿化带、田庄街(马练营路-田庄村)、10-04绿道项目、10-16绿化项目等8个项目的前期工作,现需以询价比选的方式选取一家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则上以最低价中标,收费标准参照示范区《关于财政投资项目部分二类费用的指导意见》可研编制费:原则上不超过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13号)的30%,最高不超过10万元。贵单位若愿参加比选,请携带本单位相关资质(加盖公章)并填报报价材料(详见附件),并于2020年12月31日上午9:00前密封送至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科技创新城物业服务部(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正阳街100清华大学山西清洁能源研究院五楼)。联系人:朱建良 联系电话:18003437678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科技创新城事业服务中心 2020年12月28日附件:使赵街(马练营路-田庄村)等8个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报价函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科技创新城事业服务中心:我单位(单位名称)愿承担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科技创新城使赵街(马练营路-田庄村)等8个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收费报价如下:单位名称(盖章):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来源:科技创新城】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newmedia@xxcb.cn
可行性报告咨询费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的规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收费标准如下 ,实际的收费会根据市场行情调整 。单位:万元注:1、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总投资额。2、建设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总投资额在相对应的区间内插入法计算。3、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计算咨询费用时可分别乘以行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 。这个是国家制定了标准,各省也制定了标准,但实际的收费很难达到那个标准。要看项目的投资额、编制的难易程度、还有时间是否充分。想了解更多关于可行性报告咨询费用,欢迎咨询;
来源:支付曝光台App支付曝光台(ZFBGT.COM)讯:为进一步规范支付服务市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起草原则。《条例》坚持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引导支付机构更加注重产品创新和用户服务,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支付需求。坚持防范风险、规范发展的原则,实施穿透式监管,确保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和针对性,防范业务风险。坚持市场导向,鼓励开放与竞争的原则,从机构准入退出、业务规则等方面,建立完善的市场化机制。起草思路。一是坚持功能监管的理念。强调同样的业务遵守相同的规则,避免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二是坚持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相结合。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对支付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同时对支付机构业务经营、关联交易等实施全方位监管。三是坚持穿透式监管。加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准入和变更的监管。《条例》主要内容《条例》共六章,七十五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1、总则。《条例》遵循公平竞争、实质重于形式、普惠金融的核心监管原则,按照业务实质确定支付业务新的分类方式。即,按照资金和信息两个维度,根据是否开立账户(提供预付价值)、是否具备存款类机构特征,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以适应技术和业务创新需要,有效防止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2、设立、变更与终止。《条例》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对支付机构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强化公司治理要求,实施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同时,通过正面清单加负面清单方式,明确成为支付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条件及禁止情形,加强对股东资质、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监管。3、支付业务规则。《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综合监管,系统性提出支付机构在从事支付业务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与规定。一是根据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支付机构和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支付机构风险程度的不同,分类确定业务监管要求。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发起的跨机构支付业务,应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确保资金和信息安全、透明。三是强化备付金管理要求,强调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财产,要求支付机构将备付金存放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并明确与之配套的审慎监管措施,充分保障用户权益。4、监督与管理。《条例》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丰富监管手段。一是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措施,明确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二是规范人民银行的检查权和检查措施,保障人民银行执法权的有效行使。三是明确支付机构股权质押、开展创新业务、重大事项变更等情况须向人民银行备案等监管要求。5、法律责任。《条例》以做好支付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坚决打击违规活动、整治金融乱象为主旨,明确支付机构退出情形,加大对支付机构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的处罚力度。明确对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加大对持牌机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业务渠道行为的处罚力度。6、附则。明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等方面的监管,参照《条例》关于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业务类型)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一)储值账户运营;(二)支付交易处理。储值账户运营是指通过开立支付账户或者提供预付价值,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法人机构发行且仅在其内部使用的预付价值除外。支付交易处理是指在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不提供预付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类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根据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凭以发起支付指令、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反映交易明细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业务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三条(经营原则)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管规则。第五条(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六条(适用范围) 非银行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为境内交易和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设立批准)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从事支付业务的,任何单位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申请条件)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应当满足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技术能力和支付业务基础设施;(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措施、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六)有完备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七)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可行的业务发展规划;(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资本实力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分别确定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与业务规模的比例要求。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其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第十条(非主要股东条件) 企业、自然人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非主要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治理结构完善;(二)企业和自然人应当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三)企业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本条例所称非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不足10%且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无重大影响的股东。第十一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为治理结构良好,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稳定的盈利来源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三)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四)未发生过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行为,或者在投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时,没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总额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或者持有股份总额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的人。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禁止行为)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三)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四)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五)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六)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十三条(最终受益人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最终受益人:(一)被列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营具有较大影响。本条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者间接股权收益的人。第十四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三)无犯罪记录且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市场失信行为;(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筹建申请材料)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等;(二)公司章程草案;(三)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四)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相关材料; (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内部控制制度方案、风险管理措施方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八)支付业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九)筹建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本条例所称申请人是指与支付业务许可申请具有利害关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的法人。第十六条(筹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筹建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获得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第十八条(开业申请材料) 筹建工作完成后,由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业:(一)开业申请表,载明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开展支付业务类型等;(二)支付业务规则及详细说明;(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支付业务基础设施验收材料及应急预案;(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六)公司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合规机制和退出预案等材料;(七)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开业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九条(开业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及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开业时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公告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申请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二)主要股东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三)实际控制人名单及其财务状况;(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五)申请人的营业场所;(六)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住所地与经营管理场所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管理场所应当与住所地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支付业务且涉及实体特约商户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设立分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向拟设立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设立分公司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变更审批事项)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需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住所、章程或者组织形式;(二)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受益人;(三)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终止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在完成支付业务许可证注销程序及支付业务退出工作后,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非银行支付机构退出工作由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第二十五条(业务专营)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支付业务,不得从事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授信活动。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机构制度建设)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持续的身份识别机制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按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开户目的和交易背景,建立持续有效安全的身份识别机制。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对客户和所拓展的特约商户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第二十八条(核心业务管理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完成所拓展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持续风险监测等活动,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外包。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报送完整交易信息。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非核心业务外包的,应当作为支付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和法律后果。第二十九条(储值账户运营监管要求)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用户处获取的储值资金应当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根据用户要求及时等值向用户赎回其持有的余额。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该用户持有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期限有关的利息等收益。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通过代理机构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并提供服务,应当对开立的支付账户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三十条(支付账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管理制度,按照“谁的客户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承担支付账户合法合规的主体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防止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支付账户开户人应当以实名开立支付账户并由本人使用,对提供的开户信息真实性和交易行为后果负责。支付账户开户人不得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不得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账户,并承担包括信用惩戒在内的账户违法违规责任。第三十一条(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监管要求) 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清算机构、银行、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安全认证方式访问账户,不得留存账户敏感信息。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开展业务应当遵守账户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资料保存)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用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配合有关机关查询用户资料或者交易信息,配合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用户资金。第三十三条(支付协议)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支付业务流程、电子支付指令传输路径、备付金孳息归属等事项。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足以影响用户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务的相关协议内容尽到信息披露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拟定协议的格式条款,并公开披露。对于免除、限制自身责任或者排除用户权利的条款,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充分征求用户意见,并提前30日在其网点、官方网站等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以书面形式对拟变更的协议内容达成合意。第三十四条(信息收集、使用与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明示同意。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用户信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用户信息。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用户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信息,不得将用户授权或者同意其将用户信息用于营销、对外提供等作为与用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业务关系的性质决定需要预先作出相关授权或者同意的除外。非银行支付机构用户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删除其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错误的信息,用户有权要求更正。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其关联公司在共享用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用户明示同意,防止用户信息被不当使用。第三十五条(信息本地化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其在中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用户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境内进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向境外提供境内用户信息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经用户明示同意。第三十六条(业务收费)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公开披露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及业务办理途径的醒目位置、关键节点,清晰、完整表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限制条件及相关要求等,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三十七条(备付金管理要求) 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用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非银行支付机构接受的备付金不属于其自有财产,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备付金为自己和他人提供担保。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令划转备付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备付金规模控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备付金的存放与使用)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放备付金的账户申请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第四十条(清算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商业银行之间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支付业务,应当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处理。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第四十一条(电子支付指令)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包含在电子支付指令中,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应当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虚构电子支付指令。第四十二条(技术和安全标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独立的系统、设施和技术,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网络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第四十三条(境内交易处理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安全、规范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理系统完成交易处理,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第四十四条(跨境支付管理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第四十五条(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进行审查,对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式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穿透式监管,严格审查入股资金来源、性质与流向。第四十六条(检查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并要求作出说明,检查信息管理系统和账户交易信息,查阅、复制、检查与封存有关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调取其他相关机构的数据进行核实。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第四十七条(分类评级) 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第四十八条(创新业务备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的业务创新涉及用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合规性论证,及时、充分、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向用户提示相关业务风险,并在业务开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第四十九条(重大事项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实施的境外投资等重大事项可能导致经营方针发生重大调整或者对公司经营发展、支付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实施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应当在质押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所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第五十条(风险事件预防与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监测、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五十一条(风险事件监管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情形,对非银行支付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一)风险提示;(二)责令及时补充资本;(三)限制重大资产交易;(四)出售部分资产;(五)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第五十二条(资料报送)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信息,经审计的经营数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数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与公司治理、业务运营相关的其他资料。第五十三条(保密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五十四条(公平竞争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五十五条(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二分之一;(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五分之三。第五十六条(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涉及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五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监管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影响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采取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停止实施集中、按照支付业务类型拆分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措施。第五十八条(行业自律管理)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指导。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制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自律规范,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五十九条(支付保障基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缴纳支付保障基金,用于化解和处置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支付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审慎监管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一)累计亏损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二)自获许可之日起,未实质开展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或者已获许可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连续停止2年以上;(三)连续2个年度分类评级结果为最低等级;(四)存在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具有较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罚款金额10%至20%的比例,按日累加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的;(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并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控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的;(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报送、保管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资料的;(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六)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实际控制人之外事项的;(七)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立分公司的;(八)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的;(九)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创新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风险事件报告要求的;(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暂停其办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全部支付业务或者限制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支付业务或者将核心业务外包的;(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客户及特约商户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未能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持续风险监测等活动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存放、使用、管理备付金的;(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故意隐瞒实际控制人或者变相转让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六)擅自变更许可条件涉及的事项且对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七)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的;(八)未按本条例规定收集、使用与保存用户信息的;(九)拒绝、阻扰、逃避检查和调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的;(十)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的;(十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授信活动的;(十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的;(十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跨境支付业务的;(十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业务终止程序的;(十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支付账户业务或者违规为用户计息、开立支付账户的;(十六)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留存账户敏感信息的;(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规避监管、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的;(二)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或者恶意使用关联关系的;(三)自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的;(四)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四条(反垄断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六十五条(价格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收费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六十六条(反洗钱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反洗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支付账户规定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支付账户管理制度,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和其他非法活动的支付账户超过一定数量、影响支付服务市场秩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6个月;情节严重或者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账户开户人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该支付账户开户人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办理支付账户业务。第六十八条(骗取许可法律责任) 以欺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以欺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六十九条(无证机构处理)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非银行支付机构为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限制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高管人员违规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一条(人民银行违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六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备案要求) 设立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办理备案,备案具体要求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另行规定。本条例所称支付信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户提供其所持有的一个或者多个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信息查询服务或者电子支付指令信息转接服务的机构。第七十三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监管要求)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依法履行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动态评级管理机制、行业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诚信档案管理机制、市场退出机制。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用户身份识别与管理、账户访问与存储方式、资料保存、协议签署、信息收集、使用与处理、电子支付指令转接、技术和安全标准、创新业务、重大事项管理、公平竞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要求,参照本条例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四条(过渡期安排)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业务;拒不停止业务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金融界网金融界网1月20日消息 央行发布通知,就《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一是坚持功能监管的理念。强调同样的业务遵守相同的规则,避免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二是坚持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相结合。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对支付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同时对支付机构业务经营、关联交易等实施全方位监管。三是坚持穿透式监管。加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准入和变更的监管。《条例》起草原则和起草思路(一)起草原则。《条例》坚持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引导支付机构更加注重产品创新和用户服务,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支付需求。坚持防范风险、规范发展的原则,实施穿透式监管,确保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和针对性,防范业务风险。坚持市场导向,鼓励开放与竞争的原则,从机构准入退出、业务规则等方面,建立完善的市场化机制。(二)起草思路。一是坚持功能监管的理念。强调同样的业务遵守相同的规则,避免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二是坚持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相结合。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对支付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同时对支付机构业务经营、关联交易等实施全方位监管。三是坚持穿透式监管。加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准入和变更的监管。《条例》主要内容《条例》共六章,七十五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一)总则。《条例》遵循公平竞争、实质重于形式、普惠金融的核心监管原则,按照业务实质确定支付业务新的分类方式。即,按照资金和信息两个维度,根据是否开立账户(提供预付价值)、是否具备存款类机构特征,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以适应技术和业务创新需要,有效防止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二)设立、变更与终止。《条例》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对支付机构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强化公司治理要求,实施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同时,通过正面清单加负面清单方式,明确成为支付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条件及禁止情形,加强对股东资质、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监管。(三)支付业务规则。《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综合监管,系统性提出支付机构在从事支付业务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与规定。一是根据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支付机构和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支付机构风险程度的不同,分类确定业务监管要求。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发起的跨机构支付业务,应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确保资金和信息安全、透明。三是强化备付金管理要求,强调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财产,要求支付机构将备付金存放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并明确与之配套的审慎监管措施,充分保障用户权益。(四)监督与管理。《条例》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丰富监管手段。一是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措施,明确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二是规范人民银行的检查权和检查措施,保障人民银行执法权的有效行使。三是明确支付机构股权质押、开展创新业务、重大事项变更等情况须向人民银行备案等监管要求。(五)法律责任。《条例》以做好支付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坚决打击违规活动、整治金融乱象为主旨,明确支付机构退出情形,加大对支付机构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的处罚力度。明确对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加大对持牌机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业务渠道行为的处罚力度。(六)附则。明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等方面的监管,参照《条例》关于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条例》征求意见情况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人民银行通过召开专题研讨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先后向相关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机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行业协会等征求对《条例》的意见。大部分意见已采纳,对于未采纳的意见,也与相关意见提出方达成了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业务类型)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一)储值账户运营;(二)支付交易处理。储值账户运营是指通过开立支付账户或者提供预付价值,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法人机构发行且仅在其内部使用的预付价值除外。支付交易处理是指在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不提供预付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类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根据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凭以发起支付指令、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反映交易明细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业务具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三条(经营原则)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管规则。第五条(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六条(适用范围)非银行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为境内交易和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设立批准)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从事支付业务的,任何单位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申请条件)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应当满足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技术能力和支付业务基础设施;(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措施、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六)有完备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七)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可行的业务发展规划;(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资本实力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分别确定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与业务规模的比例要求。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其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第十条(非主要股东条件)企业、自然人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非主要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治理结构完善;(二)企业和自然人应当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三)企业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本条例所称非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不足10%且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无重大影响的股东。第十一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为治理结构良好,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稳定的盈利来源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三)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四)未发生过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行为,或者在投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时,没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总额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或者持有股份总额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的人。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禁止行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三)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四)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五)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六)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十三条(最终受益人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最终受益人:(一)被列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营具有较大影响。本条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者间接股权收益的人。第十四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三)无犯罪记录且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市场失信行为;(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筹建申请材料)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等;(二)公司章程草案;(三)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四)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相关材料;(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内部控制制度方案、风险管理措施方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八)支付业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九)筹建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本条例所称申请人是指与支付业务许可申请具有利害关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的法人。第十六条(筹建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筹建时限)申请人应当自获得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第十八条(开业申请材料)筹建工作完成后,由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业:(一)开业申请表,载明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开展支付业务类型等;(二)支付业务规则及详细说明;(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支付业务基础设施验收材料及应急预案;(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六)公司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合规机制和退出预案等材料;(七)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开业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九条(开业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及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开业时限)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公告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申请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二)主要股东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三)实际控制人名单及其财务状况;(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五)申请人的营业场所;(六)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住所地与经营管理场所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管理场所应当与住所地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支付业务且涉及实体特约商户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设立分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向拟设立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设立分公司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变更审批事项)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需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住所、章程或者组织形式;(二)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受益人;(三)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终止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在完成支付业务许可证注销程序及支付业务退出工作后,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非银行支付机构退出工作由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二十五条(业务专营)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支付业务,不得从事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授信活动。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机构制度建设)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持续的身份识别机制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按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开户目的和交易背景,建立持续有效安全的身份识别机制。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对客户和所拓展的特约商户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第二十八条(核心业务管理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完成所拓展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持续风险监测等活动,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外包。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报送完整交易信息。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非核心业务外包的,应当作为支付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和法律后果。第二十九条(储值账户运营监管要求)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用户处获取的储值资金应当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根据用户要求及时等值向用户赎回其持有的余额。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该用户持有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价值余额期限有关的利息等收益。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通过代理机构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并提供服务,应当对开立的支付账户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三十条(支付账户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管理制度,按照“谁的客户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承担支付账户合法合规的主体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防止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支付账户开户人应当以实名开立支付账户并由本人使用,对提供的开户信息真实性和交易行为后果负责。支付账户开户人不得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不得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账户,并承担包括信用惩戒在内的账户违法违规责任。第三十一条(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监管要求)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清算机构、银行、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安全认证方式访问账户,不得留存账户敏感信息。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开展业务应当遵守账户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资料保存)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用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配合有关机关查询用户资料或者交易信息,配合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用户资金。第三十三条(支付协议)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支付业务流程、电子支付指令传输路径、备付金孳息归属等事项。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足以影响用户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务的相关协议内容尽到信息披露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拟定协议的格式条款,并公开披露。对于免除、限制自身责任或者排除用户权利的条款,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充分征求用户意见,并提前30日在其网点、官方网站等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以书面形式对拟变更的协议内容达成合意。第三十四条(信息收集、使用与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明示同意。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用户信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用户信息。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用户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信息,不得将用户授权或者同意其将用户信息用于营销、对外提供等作为与用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业务关系的性质决定需要预先作出相关授权或者同意的除外。非银行支付机构用户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删除其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错误的信息,用户有权要求更正。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其关联公司在共享用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用户明示同意,防止用户信息被不当使用。第三十五条(信息本地化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其在中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用户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境内进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向境外提供境内用户信息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经用户明示同意。第三十六条(业务收费)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公开披露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及业务办理途径的醒目位置、关键节点,清晰、完整表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限制条件及相关要求等,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三十七条(备付金管理要求)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用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非银行支付机构接受的备付金不属于其自有财产,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备付金为自己和他人提供担保。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令划转备付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备付金规模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备付金的存放与使用)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放备付金的账户申请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第四十条(清算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发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商业银行之间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支付业务,应当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处理。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第四十一条(电子支付指令)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包含在电子支付指令中,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应当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虚构电子支付指令。第四十二条(技术和安全标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独立的系统、设施和技术,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网络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第四十三条(境内交易处理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安全、规范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理系统完成交易处理,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第四十四条(跨境支付管理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四十五条(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进行审查,对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式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穿透式监管,严格审查入股资金来源、性质与流向。第四十六条(检查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并要求作出说明,检查信息管理系统和账户交易信息,查阅、复制、检查与封存有关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调取其他相关机构的数据进行核实。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第四十七条(分类评级)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第四十八条(创新业务备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的业务创新涉及用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合规性论证,及时、充分、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向用户提示相关业务风险,并在业务开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第四十九条(重大事项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实施的境外投资等重大事项可能导致经营方针发生重大调整或者对公司经营发展、支付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实施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应当在质押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所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第五十条(风险事件预防与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监测、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五十一条(风险事件监管措施)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情形,对非银行支付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一)风险提示;(二)责令及时补充资本;(三)限制重大资产交易;(四)出售部分资产;(五)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第五十二条(资料报送)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信息,经审计的经营数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数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与公司治理、业务运营相关的其他资料。第五十三条(保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五十四条(公平竞争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五十五条(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措施)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二分之一;(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五分之三。第五十六条(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涉及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五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监管措施)非银行支付机构未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影响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采取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停止实施集中、按照支付业务类型拆分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措施。第五十八条(行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指导。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制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自律规范,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五十九条(支付保障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缴纳支付保障基金,用于化解和处置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支付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审慎监管措施)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一)累计亏损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二)自获许可之日起,未实质开展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或者已获许可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连续停止2年以上;(三)连续2个年度分类评级结果为最低等级;(四)存在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具有较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罚款金额10%至20%的比例,按日累加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的;(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并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控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的;(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报送、保管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资料的;(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六)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实际控制人之外事项的;(七)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立分公司的;(八)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的;(九)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创新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风险事件报告要求的;(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暂停其办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全部支付业务或者限制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支付业务或者将核心业务外包的;(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客户及特约商户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未能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持续风险监测等活动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存放、使用、管理备付金的;(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故意隐瞒实际控制人或者变相转让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六)擅自变更许可条件涉及的事项且对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七)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的;(八)未按本条例规定收集、使用与保存用户信息的;(九)拒绝、阻扰、逃避检查和调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的;(十)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的;(十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授信活动的;(十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的;(十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跨境支付业务的;(十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业务终止程序的;(十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支付账户业务或者违规为用户计息、开立支付账户的;(十六)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留存账户敏感信息的;(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规避监管、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的;(二)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或者恶意使用关联关系的;(三)自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的;(四)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六十四条(反垄断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六十五条(价格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收费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六十六条(反洗钱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反洗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支付账户规定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支付账户管理制度,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和其他非法活动的支付账户超过一定数量、影响支付服务市场秩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6个月;情节严重或者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账户开户人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该支付账户开户人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办理支付账户业务。第六十八条(骗取许可法律责任)以欺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以欺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六十九条(无证机构处理)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非银行支付机构为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限制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高管人员违规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一条(人民银行违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二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备案要求)设立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办理备案,备案具体要求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另行规定。本条例所称支付信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户提供其所持有的一个或者多个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信息查询服务或者电子支付指令信息转接服务的机构。第七十三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监管要求)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依法履行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动态评级管理机制、行业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诚信档案管理机制、市场退出机制。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用户身份识别与管理、账户访问与存储方式、资料保存、协议签署、信息收集、使用与处理、电子支付指令转接、技术和安全标准、创新业务、重大事项管理、公平竞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要求,参照本条例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四条(过渡期安排)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业务;拒不停止业务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费等专业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一 、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50MW- 1000MW 燃煤发电工程、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站, 35kV - 1000kV交流输变电工程和±800kV 及以下直流工程。西藏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二、 本指导意见具体包括四项费用,分别为项目前期工作费(含环境影响评价费)、勘察设计费、招标代理费和工程监理费。三 、本指导意见之外工程确需增减项目或调整费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四 、国家另有规定的费用及其计算标准,执行国家相关规定。附录A: 项目前期工作费计列的指导意见附录B: 勘察设计费计列的指导意见附录C: 招标代理费计列的指导意见附录D: 工程监理费计列的指导意见附录A项目前期工作费计列的指导意见一、说明(一)项目前期工作费是指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阶段进行分析论证、可行性研究、规划选址、方案设计、评审评价以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规划许可、土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地质灾害评价、地震灾害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审、矿产压覆评估、林业规划勘测、文物普勘、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各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分摊在本工程中的电力系统规划设计、接入系统设计的咨询费与设计文件评审费,开展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实际管理费用等。(二)本指导意见中的项目前期工作费未包括初步可行性研究设计文件评审费和可行性研究设计文件评审费。(三)火力发电工程的项目前期工作费包括可行性研究费用、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费、水土保持方案编审费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文物调查费用、矿产压覆评估费用、用地预审费用、节能评估费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费用、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费用、安全卫生预评价费用、水资源论证费用及相应管理费用等15 项费用。(四)电网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包括可行性研究费用、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费、水土保持方案编审费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文物调查费用、矿产压覆评估费用、用地预审费用、节能评估费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费用、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费用及相应管理费用等13 项费用。(五)本指导意见中费用的单位为"万元"。其中:火力发电工程是指每个电厂(站)的费用;变电站和换流站是指每个站的费用;输电线路工程按照线路长度"千米"进行累加计费。二、费用内容和计费依据(一) 可行性研究费用 可行性研究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论证项目建设的可行性问题,进行可研勘察,选址、选线并取得相关支持性协议,确定工程建设规模、接入系统方案,评估项目建设技资的经济性,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报告等所发生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二)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概况、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开展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及技术论证、环境保护措施经济损益分析,并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设和环境影响进行评价所发生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三)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费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以每个选址选线方案为单元,开展选址选线方案的有关情况分析,编制和审查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取得选址意见书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四) 水土保持方案编审费用水土保持方案编审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水土保持大纲及方案的费用以及对水土保持大纲及方案进行评审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五)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对工程项目所在地及沿线的地质灾害活动程度、破坏损失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及技术审查所发生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六)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地震地质 .境的调查和对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工程等多学科资料的综合评价和分析计算,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科学合理地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址的地震安全性评估结果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七) 文物调查费用文物调查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文物部门或有资质的单位(文物考古机构)对工程所在地及沿线进行文物影响评估、文物调查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八) 矿产压覆评估费用矿产压覆评估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进行查询、统计估算与评估、调查评价与审查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九) 用地预审费用用地预审费用是指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审查事项而发生的勘测定界、用地预审工作咨询(代理)等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十) 节能评估费用节能评估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节能评估报告编制费用与节能评估报告评审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十一)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费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在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或审批审核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开展系统的调查,并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以及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等工作的费用。通常包括社会风险分析、评估报告编制费用与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评审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十二) 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费用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工作所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与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十三) 安全卫生预评价费用安全卫生预评价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在项目前期,对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进行预评价,提出明确的防范措施,并编制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大纲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十四) 水资源论证费用水资源论证费用是指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火电建设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取水水源论证、用水合理性论证、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等工作,并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费用。1 、火力发电工程(十五)前期工作管理费用前期工作管理费用是指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在开展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时所发生的实际管理费用的总和。1 、火力发电工程2 、电网工程附录 B勘察设计费计列的指导意见一勘测费(一) 说明 1 、工程勘察收费,指工程勘察机构接受委托, 提供收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制定勘察纲要,进行测绘、勘探、取、试验、测试、检测、监测等勘察作业,以及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和岩土工程设计文件等服务收取的费用。2 、本节为电力工程勘察收费,包括火力发电工程和电网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3 、电力工程勘察收费按下列公式计算:工程勘察收费= 工程勘察收费基价×实物工作量×附加调整系数(二) 电力工程勘察复杂程度划分电力工程勘察复杂程度赋分值表注:1 分子为发电和变电工程赋分值,分母为输电工程赋分值,2. 岩土分类和鉴定见国标《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电力工程勘察复杂程度表(三) 火电工程勘察火电工程勘察收费基价表(四) 变电工程勘察变电工程勘察收费基价表(五) 火电、变电工程勘察收费附加调整系数表火电、变电工程勘察收费附加调整系数表(六) 输电工程勘察输电工程勘察收费基价表输电工程勘察收费附加调整系数表(七) 其他规定1 、附加调整系数是对工程勘察的自然条件、作业内容和复杂程度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附加调整系数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附加调整系数不能连乘。将各附加调整系数相加,减去附加调整系数的个数,加上定值1,作为附加调整系数值。2 、在气温(以当地气象台、站的气象报告为准) ≥35 ℃ 或者≤10 ℃条件下进行勘察作业时,气温附加调整系数为1.2 。3 、在海拔高程超过2000m地区进行工程勘察作业时, 高程附加调整系数如下:海拔高程2000 ~ 3000m(含3000m) 为1. 1海拔高程3000 ~ 3500m( 含3500m ) 为1. 2海拔高程3500 ~ 4000m( 含4000m )为1.3海拔高程4000m以上的,高程附加调整系数由发包人与勘察人协商确定。4 、应用海拉瓦航拍技术的输电线路工程,取消量测房屋分布及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优化路径附加调整系数,相关费用按国家或行业相关规定在勘察费项目下单独计列。5 、建设项目工程勘察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人承担的,其中对建设项目工程勘察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的勘察人,按照该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的5%加收主体勘察协调费。6 、若需进行电力工程勘察作业准备工作时,发生费用按以下方式计列:工程勘察作业准备费=工程勘察收费×工程勘察作业准备费比例电力工程勘察作业准备费比例表二设计费(一) 说明 1 、工程设计收费,指工程设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图文件等服务收取的费用。电力工程设计费由基本设计费和其他设计费组成,按下式计算。工程设计费=基本设计费+其他设计费基本设计费是指在工程设计中提供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收取的费用,并相应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等服务。其他设计费包括总体设计费、施工图预算编制费、竣工图编制费、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等。2 、基本设计费计算按设计费计费额累进计费。火力发电工程设计费计费额由建筑工程费计费额、设备购置费计费额、安装工程费计费额构成。变电工程、换流站工程、电缆工程设计费计费额由建筑工程费计费额、设备购置费计费额、安装工程费计费构成。线路工程设计费计费额,按本体工程费计费额计取。3 、随着我国国产化设备的快速发展,制造业的生产技术不断革新,同时主要材料、设备价格随市场供需关系转变而波动,这些因素对设计费的计取带来很大影响。因此设计费计费额中的材料、设备价格统一执行《电力建设工程常用设备材料信息))( 2013年7 月),未含的材料、设备按照2013 年相关价格确定。4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2013版电力建设工程定额和费用计算规定计取。(二) 基本设计收费标准1 、燃煤发电工程按照下表对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分段累进计算基本设计费。2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工程按照下表对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分段累进计算基本设计费。3 、交流变电工程按照下表对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分段累进计算基本设计费。4 、直流换流站工程按照下表对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分段累进计算基本设计费。5 、交直流架空线路按照下表对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分段累进计算基本设计费。6 、非隧道敷设电缆工程和隧道敷设电缆工程电气部分按照下表对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分段累进计算基本设计费。7 、新建隧道敷设电缆工程土建部分按照下表对设计费计费额进行分段累进计算基本设计费。(三) 其他设计收费1 、总体设计费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5%计列。2 、施工图预算编制费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10%计列。3 、竣工图编制费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8% 计列。4 、非标准设备设计非标准设备设计费=非标准设备计费额×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率非标准设备计费额为非标准设备的初步设计概算。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率在《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率表》中查找确定。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率表注:1.研制并首次投入工业化生产的非标设备,乘以1.3的调整系数计算收费;2. 多台(套〉相同的非标设备,自第二台(套)起乘以0.3的调整系数计算收费。(四) 其他规定1 、工程系统研究及成套设计包括编制功能规范书、系统研究、编写设备成套设计书和设备采购规范等内容,其收费标准按合同金额计取。2 、改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附加调整系数为1.1~1.4。3 、通信工程可参照变电站基本设计费计算收费,计费额低于50 万的通信工程按50 万计取。4 、工程设计中采用设计人自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其专利和专有技术收费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5 、工程设计中采用标准设计或者复用设计的,按照同类新建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30% 计算收费;需要重新进行基础设计的,按照同类新建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40% 计算收费;需要对原设计做局部修改的,由发包人和设计人根据设计工作量协商确定工程设计收费。6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计人承担的,其中对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的设计人,按照该建设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5% 加收工程设计协调费。7 、工程设计中的引进技术需要境内设计人配合设计的,或者需要按照境外设计程序和技术质量要求由境内设计人进行设计的,工程设计收费由发包人与设计人根据实际发生的设计工作量,参照本标准协商确定。 附录 C招标代理费计列的指导意见一、说明招标代理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代理工程、货物、服务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技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签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二计费依据(一) 火力发电工程 招标代理费= (建筑工程费+ 安装工程费+设备殉置费) x费率(见表1)表1 火力发电工程招标代理费费率(二) 电网工程招标代理费=取费基数×费率(见表2)表2 电网工程招标代理费费率附录 D工程监理费计列的指导意见一、说明本费用标准中的工程监理费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程规范要求,项目法人委托工程监理机构对建设项目全过程实施监理所支付的费用。工程建设监理费用各阶段的参考比例为:勘察阶段划,设计阶段10%,施工阶段85% ,保修阶段2% 。表1 项目全过程监理的工作范围二、计费依据(一) 计费方法 1 、火力发电工程工程监理费=取费基数×费率(见表2 、表3)表2 燃煤发电工程监理费费率表3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工程监理费费率2 、电网工程变电站(开关站)、串补站、换流站、电缆线路、系统通信工程监理费=取费基数x 费率(见表4)架空线路工程监理费根据线路长度按照表5 规定计算。表4 变电站、串补站、换流站、电缆线路、系统通信工程监理费资率表5 架空线路工程监理费费率(二) 相关说明1 、火力发电工程(1)燃煤发电工程新建、扩建一台按两台费率乘以1.1系数。(2)成套进口设备项目,乘1.1系数。(3)外方独资项目监理费可参照国际惯例。2 、电网工程(1)35kV 及以上箱式变电站按每站1.51 ~3.52万元计列。(2)架空线路工程部分:线路长度不足5km的按5km计算,单项工程线路长度按本期相同电压等级总长度计算;费用按平地、丘陵地形考虑,河网泥沼、沙漠、一般山地乘1. 1 系数,高山乘1. 2 系数,峻岭乘1. 3 系数;大跨越工程,按安装工程费的2.55%计算;穿越城区的电网工程,可根据施工难度乘1. 1~ 1. 2 系数;高海拔地区、酷热地区乘1. 1~ 1. 3 系数;当线路长度超过500km时,超过部分每增加100km,乘0.92系数;双回以上的多回路线路,以同杆(塔)双回为基础,每增加一回,按照同电压等级单回线路计费标准的20%增加。 感谢您抽出·来阅读此文
作为十八届三中全会的重要成果之一,PPP无疑是过去三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人气最高的投融资模式。但时至今日,在金融业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以及财政系统严格做好地方和国企债务管理的多重施压下,PPP也快速“冷却”,从较为“狂野”的发展模式走向了高质量发展的“下半场”。不过,虽然PPP行业热度正在减弱,但因其是地方政府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主要手段之一,且整体的科学管理模式已基本建立完成,所以PPP这项工具必然不会被政府或市场搁置,不过,可以预见的是,其在下一阶段不会再像此前一样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会具有更为理性的立项过程,更为严谨的投资决策等特征。不过,当前,碍于传统行业从业人员对于投融资知识的欠缺,以及对于新模式参与方关系的不了解,在介入项目时仍会被PPP复杂的外衣弄得不知所措,多地也存在建设方被地方政府用假PPP项目欺骗的现象。也有许多PPP项目虽然通过地方各部门的批准设立成功,但是之后却因种种问题而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推进下去——比如地方政府财政承受能力无法覆盖针对PPP项目的补贴支出,社会资本因参与了非入库或已退库的PPP项目而无法获得地方财政补贴的兑现……这些原因都会致使PPP项目无法顺利执行,对地方政府、对社会资本都是利益的直接损害。故而,为了能够让各方PPP项目参与者更为明晰PPP的规范化要求,且找到合理的政策依据,我们特别对迄今为止最新的有关PPP规范管理的政策做了梳理,以通过简明扼要的方式传达PPP框架下的项目构建标准。1 召唤PPP的“43号文”——《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发布日期:2014年10月2日)“43号文”或许是PPP界最常听到一个政策名称,该文件在要求地方政府必须加强债务管理,加快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的同时,特别提出: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因为该文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首个明确PPP作用的政策文件,所以也被很多人看作是本轮PPP大力推进的开端。在PPP规范化管理方面该政策也是再次重点强调了PPP相关补贴应与地方债务采用相类似的管理模式,即提出:需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按性质纳入相应政府预算管理。2 首提PPP管理框架的文件——《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4年9月24日)从时间上看,该《通知》与“43号文”几乎同时提出,两者可视作是中央力推PPP模式的组合拳。从内容上来看,其完善归纳了我国当前退出PPP模式的主要意义,即: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国家确定的重大经济改革任务,对于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构建现代财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并且给出了较为合理并沿用至今的管理范式,包括:(一)积极稳妥做好项目示范工作:开展项目示范,确定示范项目范围,加强示范项目指导,完善项目支持政策;(二)切实有效履行财政管理职能:着力提高财政管理能力,认真做好项目评估论证,规范选择项目合作伙伴,细化完善项目合同文本,完善项目财政补贴管理,健全债务风险管理机制,稳步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三)加强组织和能力建设:推动设立专门机构,持续开展能力建设,强化工作组织领导。可见,PPP模式在短短三年内便能承接地方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主要任务,发展出比政府采购、城投代建等传统提供模式更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建立了系统、稳步运作的投融资体系,管理层早期策划的该管理框架功不可没。3 首次为“中国式PPP”做出定义的文件——《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14年12月4日)该《指南》的一大亮点就是首度为我国经济环境下的“社会资本”做出了定义,即:本指南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当然,因国家有进一步加大PPP市场活跃度的需求,后又在2015年的“42号文件”中为平台公司“解禁”,即提出:大力推动融资平台公司与政府脱钩,进行市场化改制,健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的,在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此外,该《指南》还首次绘制了PPP全生命周期工作流程图(图1-1),为PPP项目的运作提供了有力的参考标准。图1-1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操作流程4 PPP项目规范管理的先行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布日期:2014年12月4日)该《指导意见》与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同日发布,是PPP领域首个提出全面规范化管理的文件。文件提出PPP适用项目范围及操作模式,同时提出了“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工作机制”和“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规范管理”等要求,并且首度提出了一个较为标准的合同模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综合来看,该文件的许多分类和操作要求具有很强的指导价值,财政部日后建立的PPP综合信息平台和PPP项目信息管理机制与该《指导意见》也有许多相似之处。5 为PPP设计专属采购模式的政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4年12月31日)该文件首次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为主语提出政府采购PPP项目的管理要求。同时,该文件与同期发布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一同为PPP模式的社会资本方确定提供了创新的操作方法,即竞争性磋商。但根据各地的实际运用情况,若PPP项目的采购遵循此《管理办法》的框架,那以往特许经营项目的“两标并一标”操作模式在一定上会受到阻碍——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已说明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况包含: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依据此条例,包含建设单位的社会资本方只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项目,即可在未来由社会资本方内的建设单位直接承担项目的建设工作,即实现“两标并一标”。但因为该《采购管理办法》的出台,使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究竟是否应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规范进行招标成为了争议,故而PPP项目的采购管理的最合理模式也有赖于未来“PPP法”的出台加以理清。6 明确PPP项目利益相关方法律关系的文件——《PPP项目合同指南》(发布日期:2015年1月19日)该《指南》首度明确了PPP参与方和PPP合同体系的基本构成(图1-2),在详细解释了PPP合同的主要内容之基础上对不同付费机制下的核心要素和不同行业下的特定条款亦进行了说明——发改委在2014年12月4日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从内容上看仅是一个较为标准的合同模板,对于各条内容的详解还需参考财政部的指南。同时,该指南也首度对政府方参与PPP项目公司的参股比例做了相应的规定,即:项目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对SPV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可以是一家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出资设立,也可以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但政府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应当低于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及管理权。图1-2 PPP项目基本合同体系7 约束政府发起PPP项目总投资金额的文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发布时间:2015年4月14日)如前所述,“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与“物有所值评价报告”一样,是PPP项目立项与保证顺利实施的重要文件——正如该《指引》文件中所强调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结论分为“通过论证”和“未通过论证”。“通过论证”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编制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时,将项目财政支出责任纳入预算统筹安排。“未通过论证”的项目,则不宜采用PPP模式。所以客观评估财政承受能力对于PPP项目和政府方、社会资本方而言都是控制风险的有力手段之一。从技术层面看,本《指引》明确给出了政府在PPP项目中需要承担经费的范围,主要包括:股权投资、运营补贴、风险承担、配套投入等。同时,也给出了各项工作的经费支出计算方式,并要求每一年度全部PPP项目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应当不超过10%,为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做出了统一的标准与规范,也令社会资本方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在知晓地方财政收入和已执行PPP项目总量的情况下快速判断设立新PPP项目的可行性和回款风险。8 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PPP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5年4月27日)该《管理办法》由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六部委联合发布,是目前关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效力层级最高的规范,对于规范开展PPP项目具有重要意义,管理办法包括特许经营的概念、原则、特许经营协议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争议解决、法律责任等内容。整体来看,已覆盖了特许经营范畴下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的重要要素,但因为该《管理办法》并非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为主要讨论对象,故而其对于除特许经营项目之外的PPP项目缺乏了些许指导意义。同时,将其与财政部年初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对比来看,也出现了诸多不同之处,比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要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不少于25年。而《管理办法》中并未要求最短年限,而是写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从实践来看,社会资本自然会更倾向于“最长不超过30年”的规定。因两者都是未来将要落地的“PPP法”的重要参考文件,所以两者的合理互补也是未来PPP领域政策改革的重要方向。但从目前来看,还是以借鉴“已落地”文件为主。9 提出PPP项目土地使用方式的政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15年5月19日)尽管近年来国家对地方政府以土地抵押形式进行融资做了层层限制,但是2015年的“42号文件”(即本《指导意见》)还是在土地政策方面特别为PPP留下了余地——公共部门的土地仍可通过划拨或租赁给社会资本方的方式用于PPP项目的建设,项目建成后可将项目用于抵押获得融资。相关规定如下:实行多样化土地供应,保障项目建设用地。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建成的项目经依法批准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待合同经营期满后,连同公共设施一并移交政府;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收入参照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但是,土地的划拨和租赁必须基于PPP项目立项的基础之上。由此可见,土地的直接融资虽然被限制了,但通过PPP项目的合作,土地的价值依然可以间接变现。10 确定PPP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最低资本金的制度——《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发布时间:2015年9月14日)该文件是继1996年的《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和2009年的《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之后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投资比例的最新规定。其中,有关PPP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调整方案大致如下:城市和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由25%调整为20%,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机场项目由30%调整为25%,铁路、公路项目由25%调整为20%。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维持20%不变,其他项目由30%调整为25%。而在产能过剩行业、非绿色发展行业,固定资产投资最低资本金比例维持不变,在全国范围内降杠杆、控制系统性风险的大环境下,PPP依然得到了“加杠杆”的许可,从中可以看到国家对于大力推进PPP的决心与支持。11 首度明确PPP以奖代补政策的文件——《关于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奖代补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5年12月8日)该《通知》明确提出:对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新建项目,财政部将在项目完成采购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后,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其中,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5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800万元。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的各项财政支出,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费用补助、运营补贴等。对符合条件、规范实施的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财政部将在择优评选后,按照项目转型实际化解地方政府存量债务规模的2%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纳入相关融资平台公司收入统一核算。享受奖励资金支持的存量项目,其地方政府存量债务应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地转移至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合作方,化债安排可行、交易成本合理、社会资本收益适度。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存量项目,优先享受奖励资金支持。该《通知》十分完整地说明了PPP项目的奖励范围,同时,以上内容也放入了2016年9月28日发布的《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做了再次强调。从中可见国家希望能够藉由优质PPP项目带动社会资本参与热情并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创新发展、引入PPP模式化解地方债务的明确意图。12 完整提出物有所值评价核心要素的教程——《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8日)物有所值评价是判断是否采用PPP模式代替政府传统投资运营方式提供公共服务项目的一种评价方法,主要在项目识别和准备阶段进行操作,包括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其与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同之处在于PPP模式下政府方净成本的现值需与公共部门比较值进行比较,唯有前者低于或等于后者的时候,才视其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可以采用PPP模式进行建设。“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PPP项目实施方案”是PPP项目立项的三个必要文件,但是一直以来,物有所值评价任意性较大,对于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的范式也没有定论。故而,为了参与PPP项目立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可以藉由更为系统化的物有所值评估方法确定PPP项目物有所值与否,财政部特别编写了本《指引》。从文件内容看,该《指引》站在技术的角度为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给出了完善的方案——如本《指引》首度指出了物有所值定性评价指标包括:全生命周期整合程度、风险识别与分配、绩效导向与鼓励创新、潜在竞争程度、政府机构能力、可融资性六项基本评价指标,以及部分补充指标。PPP项目运作相关人员可以在该《指引》的指导下结合既有案例编制好新项目的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对于新加入PPP领域的工程相关人员而言,本文件也是提升其PPP项目认识能力的良好教程。13 在此文件发布之后,PPP有了自己的项目大数据库——《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财政部正式发布《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宣告着PPP项目库管理正式走向大数据时代。虽然在此之前发改委投资研究所联合中国拟在建项目网建立了一个名为“PPP热点”的PPP项目统计网站,每日会更新各地的PPP项目推出、签约情况,但是其所列项目的信息未经由统一的标准进行管理,而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针对全国各地PPP项目的签约情况、项目进程做到了最真实、即时的跟踪,让社会资本可以根据客观的数据、详实的信息、完善的大数据服务,选择出更为有价值的投资机遇。此外,财政部此《通知》的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规程》中还明确提出了:国家级和省级示范项目、各地PPP年度规划和中期规划项目均需从综合信息平台的项目库中筛选和识别。未纳入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列入各地PPP项目目录,原则上不得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支出责任。此举实为将财政支持作为手段,为PPP项目做了等级划分。在本平台上线之后,平台外的PPP项目在得不到财政支持以保障投资安全的情况下,社会资本已逐渐开始避而远之,同时,结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2014年12月发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和证监会的相关说明来看,PPP项目入库与否也成为是否有资格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重要标准之一,所以,可以看到未来政府补贴管理政策、金融产品创新政策还会继续向着入库项目倾斜。14 财政资金政府产业基金的首个“设计稿”——《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日期2016年2月16日)依据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体制,政府性基金的相关投资是既有的存在,当然,政府性基金的合理投资模式也一直是中央和各地基金积极探索的课题。该《指导意见》首度提出财政资金注资政府产业基金的整体运作模式,以切实解决市场问题和政府投资效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充分结合市场中其他产业基金的运作模式提出:设立市场化的基金实体;建立多元化的出资结构;坚持专业化投资运营;以及建立适时退出机制。并对地方财政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给出了实质性的方案和约束。15 为BT模式、明股实债再上“紧箍咒”的一个通知——《关于进一步共同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6年5月30日)该文件由财政部和发改委共同提出,在对PPP模式进一步发展进行鼓励的大方向下,着重提出了:要坚决杜绝各种非理性担保或承诺、过高补贴或定价,避免通过固定回报承诺、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紧随其后,财政部在《关于组织开展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申报筛选工作的通知》中也已明确提出:(PPP示范项目评审)对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项目,将不予受理。所以BT、明股实债的融资模式究竟能走多远?未来是否可以作为低风险的基建项目投资模式继续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市场资产配置需求和国家意志),我们在静待政策变化的同时,也要注意防范此类项目的回款风险。16 给出未来PPP “入门标准”的文件——《关于组织开展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申报筛选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6年6月8日)此文件发布于2016年6月,虽然发布在国务院决定“公共服务PPP项目将由财政部主管、传统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将由发改委主管”的7月7国务院常务会议之前,但是文件中已写明了示范项目将限定于“适宜采用PPP模式的公共服务领域”——若排除财政部事先已了解到国务院的决定,此门槛的设置所传达出的含义便是:因传统基建项目缺乏必要的经营性现金流,加上财政部、发改委等部门对于明股实债和BT模式的限制,所以未来无自身收费能力的传统基建项目将渐渐排除在PPP的范畴之外。此外,该文件再次明确:低于10年;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或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项目,将不纳入PPP示范项目范畴。整体而言,社会资本方和金融机构如要保证所投资的项目在未来可以尽量“安全”,那必然需要多参考当前为示范项目所定下的入门标准。17 首次提出“强制采用PPP模式”的文件——《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6年10月11日)在国务院提出财政部主管公共服务PPP项目、发改委主管传统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之后,财政部在发改委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之后发布了针对公共服务领域继续深入推进PPP模式的工作方针。除了一些纲领性的描述之外,本通知的一大“亮点”便是首次提出了要在个别公共服务领域进行强制型PPP试点——在中央财政给予支持的公共服务领域,可根据行业特点和成熟度,探索开展两个“强制”试点。在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领域,项目一般有现金流,市场化程度较高,PPP模式运用较为广泛,操作相对成熟,各地新建项目要“强制”应用PPP模式,中央财政将逐步减少并取消专项建设资金补助。从中可见财政层面希望通过项目市场化来缓解地方整体财政压力的的政策思路。随后,财政部、住建部、环保部、农业部于2017年7月1日又联合印发了《关于政府参与的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全面实施PPP模式的通知》,对该思路进行了再次地明确与内容补充。18 迄今为止内容最全的PPP操作手册——《PPP项目资产评估及相关咨询业务操作指引》(发布日期2016年10月13日)该文件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出品。整体来看,中评协在组织相关文件内容时还是做到了以中立、融合的模式进行编写。但因该协会仍由财政部主管,所以在PPP项目的操作流程设置和领域分类上还是参考了财政部的标准——如文件在第一章写道:适宜采用PPP模式的项目一般属于能源、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领域,具体分为五类:一是交通运输,包括公路、桥梁隧道、铁路、民航、水运、公交系统、物流系统等。二是市政公用事业,包括轨道交通、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建设、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市政路桥、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供热、供电、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农村污水垃圾治理等。三是综合开发,包括城镇综合开发、环境综合治理、保障性安居工程、智慧城市等。四是农林水利与环境保护,包括农业、林业、水利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防治;湿地、森林、海洋等生态保护等。五是社会事业与其他,包括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养老、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该分类方法就与财政部此前出台的《关于组织开展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申报筛选工作的通知》的内容如出一辙。但在对财政部评审PPP相关的基本文件进行内容详解和工作流程梳理的基础上,该文件的最大亮点在于首次根据PPP项目的实际执行经验总结了项目尽职调查、中期评估、绩效评价、实施过程中评估的操作要求和工作流程,为PPP项目在运营期的相关工作给出了较好的指导意见。是首次完整给出PPP工作流程和关键环节应对方案的指引性文件,是参与PPP项目的业务人员值得深入研习的一份教材。19 详谈PPP项目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部门规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16年10月20日)该文件主要从项目识别论证、项目政府采购管理、项目财政预算管理、项目资产负债管理、监督管理五大模块来构建PPP项目的财政支持管理体系。其中在“监督管理”方面该《管理办法》系统地提出了财政方面针对PPP的管理措施,其中包括:严禁以PPP项目名义举借政府债务;项目实施不得采用建设-移交方式;不得在股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股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对社会资本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安排;不得将当期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代替PPP项目中长期的支付责任;做好PPP项目全生命周期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财政部门信息公开内容包括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等。这些内容预计将会很快进入执行阶段,从目前金融机构的反应来看,“明股实债”的项目投资模式已越来越不受认可,预计中期来看,当前多数PPP项目将会面临融资困境。20 真正尝试“简化”的PPP管理文件——《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发布日期2016年10月27日)在国务院7月7日的常务会议中提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需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减少和简化不必要的审批。”之后,发改委便通过此项《工作导则》对中央的提出的工作精神做出了回应。在该文件中,发改委首提:为提高工作效率,对于一般性政府投资项目,各地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包括PPP项目实施专章,内容可以适当简化,不再单独编写PPP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实施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要求,完善并确定PPP项目实施方案。并且,作为服务配套,发改委在文件中还提出:鼓励地方政府建立PPP项目实施方案联审机制。按照“多评合一,统一评审”的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项目涉及到的财政、规划、国土、价格、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审计、法制等政府相关部门,对PPP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必要时可先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然后再进行联合评审。一般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PPP项目实施专章,可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一并审查。当然,因该简化流程涉及到财政等多个部门,故而最终是否能够顺利实施还有待各部门间的协商。21 首次明确项目加土地可合并获取的文件——《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发布日期2016年11月1日)该《指引》较为全面地说明了各项产业用地政策,针对PPP项目拿地的支持,该文件强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国办发〔2014〕37号)、《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下列情形可将通过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和用地者的环节合并实施:(一)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实施项目建设时,相关用地需要有偿使用的;(二)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新建铁路项目投资主体和土地综合开发权中标人的;(三)政府将收回和征收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并用于旅游项目建设的。以合并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和用地者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独立履行编制供地方案、签订供应合同和实施用地供后监管等法定职责。这便基本消除了PPP项目拿到项目、拿不到地的尴尬局面,为社会资本保障了可利用项目资源的合理获取。22 PPP投资不可忽视的税收相关文件——《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首度提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这也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继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同业业务纳入营改增范畴之后对金融行业高占比业务的进一步覆盖。在目前的PPP投融资领域,资方在介入PPP项目公司资本金的时候,通常都是以各类资管产品为主要通道,最常见的就是银行理财资金借以信托的通道,各类合格投资者借由私募基金的通道进行参与等等。这其中不乏有许多环节是向最终资方保证固定收益的,比如产业基金发起方对优先级资金作出的固定收益承诺,或是银行理财端吸收理财资金时向客户作出的保本保息承诺。依照《通知》的相关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而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的资管产品将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将利息所得依6%的服务类税率缴纳增值税,根据目前的PPP项目收益来看,资本金部分计税后的融资成本将至少上浮0.4%,项目整体融资成本将上涨至少0.1%。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所述: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届时资管行业的费率必然将被动上调,而从PPP项目“长线投资”属性来看,或许目前进入融资期的PPP项目就要将相关应税项目对应的成本纳入商议范畴了。23 发改委、证监会首度联合推进PPP资产证券化规范工作——《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6年12月26日)虽然证监会早在2014年12月发布《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时便给予了PPP项目发展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法定权利——该《负面清单》明确指出: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不得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不过,发改委此番联合证监会再度明确PPP资产证券化的体系可谓是将此项工作往深处又推进了一步。在新的资产证券化推进政策中,发改委以标准PPP合同签约后已建成,并已稳健运营两年以上,且原始权益人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为基本门槛,要求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于2017年2月17日前推荐1-3个适合进行证券化融资的PPP项目。待此流程完成后,发改委便可以根据这些案例提炼出更为标准的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范,并指导其他项目有序开展资产证券化融资流程。24 为PPP资金来源打开更多可能性的文件——《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16年12月26日)因PPP项目投资大、回报率低、资金占用期限长,使得国内民间资金对PPP项目,尤其是股权部分参与度一直很低。为PPP行业找到合适的补充资金已然成为了各相关管理部门极力想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此番在中央主导下出台的《通知》,在人民币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恰到好处地为PPP各参与方提供了合理的外资引导思路。该《通知》由大到小,在全面设计外资引入战略的同时提出了20项具体措施。针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特别提出:支持外资依法依规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公用工程等。相关支持政策同等适用于外资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等部委需通力合作。目前各部委相关部门和国内金融单位也在和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接洽和研讨,预计相关方案和试点也将在年内展开。25 中央将PPP纳入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重要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布日期2016年12月30日)从本轮PPP推广之初,政府的信用风险就被视为不可忽视重要风险,这一方面因为在过去的PPP实践中,已出现了诸如“刺桐大桥”、“长春汇津污水处理厂”等因政府方违约而导致项目不欢而散的案例;另一方面也因我国地方政府一直以来都有“当朝不管前朝事”的传统,即换届后对于上一届政府签署的协议、作出的承诺容易“不上心”。而国务院此番文件的出台正是对地方政府诚信体系的一个有效规范。针对PPP项目,该《指导意见》特别要求: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强化政府有关部门责任,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失信违约记录。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及其在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诚信职责,建立项目责任回溯机制,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与实施成效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此外,国务院在今年11月35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再次明确强调: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进而更深一步加强了地方政府政务诚信体系建设的严格程度。26 PPP标准化模式探索的关键一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17年1月24日)为了使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PPP项目更为公开透明,财政部在2017年初首先发布了该《管理暂行办法》。从财政部PPP中心综合信息平台公布的信息来看,首轮公开的项目均为财政部第三批示范项目,且均处于项目执行阶段——目前财政部PPP中心网站上要求项目进入执行阶段后6个月内公开详细信息。主要原因可能是PPP项目在未选定社会资本方之前,项目主要方案会进行多轮调整,首轮公开的项目对以后公开的项目具有较强的指导、示范意义,所以公开的相对谨慎。从首轮PPP项目公开的文件来看,目前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五项文件,即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范实施承诺书——除政府相关文件外,所披露的文件还是比较详尽的。但将各项目信息进行对比后我们发现各项目在财务测算涉及的指标、土地处理方式、税收处理方式上皆未形成统一,可见以往的PPP项目确实缺乏了操作上的规范标准。该《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业界高效地分析PPP落地项目的实际情况,为PPP标准化探索出一条合理的路径。相信以后随着信息公开制度的逐步落实,PPP项目相关信息内容会趋于完善。27 使PPP项目商业价值进一步提升的土地政策——《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发布日期2017年1月25日)虽然2015年的“42号文件”提出了:划拨或租赁给土地上建设的项目,项目建成后可将项目用于抵押获得融资。但是要将地上建筑物与土地分离进行抵押仍旧无法得到金融机构的一致认可。而此番《意见》的出台将更大范围地解决PPP项目资产市场化的问题。根据《意见》要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适用范围将逐步扩大,主要是部分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领域将逐渐转向有偿使用土地,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其使用的原划拨建设用地,改制后不符合划拨用地法定范围的,应按有偿使用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符合划拨用地法定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依申请按有偿使用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可见,若该政策顺利推行,将有效满足社会资本对资产权属以及抵押融资等方面的需求。28 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具体工作指导文件——《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17年1月13日)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一年之后,发改委强势发布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旨在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该《管理暂行办法》共七章四十七条,针对基金的募资、投资、管理、退出等环节,以信息登记、绩效评价和信用评价的方式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其提出的整体管理体系已较为完善,且在2017年4月10日发布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的补充下,让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进入了一个几乎杜绝了灵活操作空间的管理环境。在眼下PPP及各类产业投资基金高速发展且余额猛增的环境下,为此类金融工具的潜在风险做到了事前控制,进而有效降低了由于管理缺失而造成的产业基金系统性风险。29 银监会首度向银行机构提示PPP或有助于“异化形成违规政府性债务”的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发布日期2017年4月10日)该《指导意见》主要基于银监会的角度对银行可能出现的风险做出了提示并提出了化解方法。在PPP投资工作方面,文件在“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控,切实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一章中特别要求:要规范新型业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法合规开展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新型业务模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异化形成违规政府性债务。在国家全面规范地方政府举债模式且限制了政府借平台公司融资之后,PPP等模式就成为了地方政府发展新型城镇化的重要融资工具,但是因地方发展经济心切,往往想大干快上,所以难免会在未精确估算债务负担水平的情况下而启动过多的PPP项目——其根本原因还是多地地方政府本身的投机心态没有改变。故而银监会从银行管理角度出发,在配合国家加强地方政府融资手段限制的工作方针下,将地方政府可能“灵活”运用的对外融资手段完善地归纳了一番,以帮助银行风控等部门正确认识地方政府的创新融资业务,降低银行业整体在政府业务领域的投资风险。30 深度整顿政府不合规融资行为和政府产业基金的重磅财政管理政策——《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发布日期2017年5月3日)该政策是继2014年的“43号文”,以及2016年初的《关于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对地方政府融资路径的又一次强力扼杀。《通知》中明确要求: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不得利用政府性资源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且融资平台公司在境内外举债融资时,应当向债权人主动书面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并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其新增债务依法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金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即完全切断了地方融资平台和地方政府的资金互助关系。同时对近年兴起的PPP基金投资,该《通知》也警示性地提出:地方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地方政府利用PPP、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PPP项目、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不过,该《通知》在进一步限制地方政府直接“担保”的同时,也为政府参与引导基金的增信指明了出路,即:允许地方政府结合财力可能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构建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地方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以此来逐步推进政府PPP引导基金的“半市场化”转型。31 首个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全领域专项债券发行指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发布日期2017年5月3日)该《指引》是发改委继2015年针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各领域发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养老产业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城市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发行指引》等专项债券指引之后围绕PPP特别展开的专项债权发行指导文件。其中谈及的领域包含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文化等十余个门类。《指引》延续此前发改委的指导模式,建议各类主体可围绕PPP项目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等专项债券。并特别说明:PPP项目应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的收入和现金流,项目收益优先用于偿还债券本息。来源于政府付费和财政补贴的项目收益应按规定纳入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此外,《指引》也建议为主体信用等级达到AA+及以上且运营情况较好的发行主体提供一定便利,并且在偿债保障措施完善的情况下,允许企业使用不超过50%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以项目收益债券形式发行PPP项目专项债券除外)。使拥有PPP资产的企业可以更高效更有效地利用专项债权工具,进而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32 首度梳理保险资金参与PPP项目的风控措施之政策——《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7年5月5日)该《通知》是保险资金全面介入PPP项目的首个风控指导文件,其在明确指明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债权、股权、股债结合等可行方式,投资一个或一组合格的PPP项目的同时,也对项目级别、社会资本方资历、项目所在地区和回款模式的合理性作出了一定要求。早在2016年7月3日,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就传达出了国家对于保险资金全面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鼓励态度——2006年版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曾规定“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而2016年7月3日出台的《管理办法》将项目投资范围规定修改为了“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明确放开了投资范围。新发布的《通知》则在以往政策的基础上从微观层面明确保险资金对PPP项目的介入方式,为PPP项目整体资金需求做了重要的补充,同时也为银行既有PPP资产的流转做了一定的“下家”储备。33 提出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并明令禁止地方政府融资租赁融资的强硬政策——《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发布日期2017年6月2日)该政策在再次强调政府购买的应依法合规的同时,初步给出了政府直接采购的负面清单,即地方政府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服务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不得将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以及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其中,针对政府既有资产,该《通知》明确要求: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且强调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至此,将地方政府融资的“灵活性”降至最低。34 引领资产证券化领域全面突破的革命性金融政策——《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7年6月19日)该《通知》从拓展资产类型、细化筛选标准、完善工作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四个角度全面推进了资产证券化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并且首次提出除PPP合同对项目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质押等权利有限制性约定外,在项目建成运营2年后,项目公司的股东可以以能够带来现金流的股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盘活存量股权资产,提高资产流动性。同时,也支持项目公司其他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即在项目运营阶段,为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支持的各类债权人,以及为项目公司提供建设支持的承包商等企业作为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可以合同债权、收益权等作为基础资产,按监管规定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盘活存量资产,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PPP项目建设实施。打破了以往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对原始权益人高标准严要求的传统,而是围绕PPP项目本身信用构建资产信用等级。当然,在该项资产证券化新政出台之后,还有许多配套说明需要后续跟上,比如将股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股东需满足的各项基本条件应有哪些;股东补充现金流的来源和违约后股权处置的合理方法等的建议;还有如何以新的、更为完善的信用评估体系评价PPP项目公司的信用级别,以使投资于新类型的ABS产品的资金方可以更为切实、准确的评估投资风险;以及如何在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中为项目进行“符合资产证券化要求”的标签设置,以帮助金融机构更为准确地选择标的等等。35 系统布局存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转化为PPP的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运用PPP模式盘活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运用PPP模式盘活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工作的通知》正式发布。这也是各部委在国务院于7月5日常务会议上提出“拿出更多优质资产,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入各类投资”要求之后拿出的第一份配套文件。不过,从文件成文的时间,即“2017年7月3日”来看,该文件成形于国务院常务会议之前,从中也可以见得,各管理方对于政府运用好存量资产融资补缺城镇化建设资金的方案已进行了系统的研究。综合来看,发改委此番发文对PPP模式的进一步推广以及完善发改委的PPP项目管理体系具有一定现实意义——首先,存量项目商业模式更为明晰,适于作为民营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载体,这也是中央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引导民间资本投资PPP项目的系统战略的重要环节;其次,存量资产有着更好的运营成绩,更便于接入已经铺设好的资产证券化服务体系,可以更为高效地盘活政府所持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资产;此外,对发改委本身而言,纳入存量项目之后,发改委PPP项目库或将建设成为覆盖所有基建项目的“完整库”,已长期运营项目的大量入库将更有利于收集各类PPP项目完整的运营信息,进而摸清立项、运营中的不足和难点,有助于未来为PPP项目提供更为合理的管理建议。36 为PPP项目招投标环节提供更为明确工作准则的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7年7月18日)相对于2004年版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此番出台的《管理办法》更为贴近现实需要地对许多工作规范进行了修改,并且针对当前PPP项目在招投标环节遇到的问题,明确了多项工作准则,其中包括: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应包括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目标,需执行的标准和验收标准,以及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等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明确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且详细列明了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要求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这些规定使PPP项目在招投标环节少了更多“摸棱两可”的操作,有助于项目更为合理地招到社会资本方。37 明确禁止在PPP领域排斥、限制或歧视民间资本的行为的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日期2017年9月15日)该政策是一个针对当前民营投资所遇到的困境系统提出解决方式的引导性文件,在“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促进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一章中,其根据历年来民间资本投资PPP所遇到的问题,提出了颇有建设性的意见,即:加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开放力度,禁止排斥、限制或歧视民间资本的行为,为民营企业创造平等竞争机会,支持民间资本股权占比高的社会资本方参与PPP项目,调动民间资本积极性。积极采取多种PPP运作方式,规范有序盘活存量资产,丰富民营企业投资机会,回收的资金主要用于补短板项目建设,形成新的优质资产,实现投资良性循环。合理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价格和收费标准,完善PPP项目价格和收费适时调整机制,通过适当延长合作期限、积极创新运营模式、充分挖掘项目商业价值等,建立PPP项目合理回报机制,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努力提高民营企业融资能力,有效降低融资成本,推动PPP项目资产证券化,鼓励民间资本采取混合所有制、设立基金、组建联合体等多种方式,参与投资规模较大的PPP项目。可见,该《指导意见》从政府端和民间资本端皆给出了合理的操作建议。此前,财政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481号建议的答复,即财政部关于解决PPP项目民企融资困局建议的答复中也提出: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信贷产品和金融服务,支持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发展;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府性担保基金,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法人等多元担保主体为民间资本提供担保;强化政府预算执行监督和合同履约监管“硬约束”,提振社会资本对政府履约的信心;在中央财政PPP以奖代补资金分配和中国PPP基金开展投资过程中,均对民营企业参与的项目予以优先支持等具体措施。相信在多部门的齐心努力下,必将能为民间资本走向PPP项目找到一条合理、健康的发展路径。38 进一步提高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民间投资项目时服务意识的文件——《关于全面开展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情况清理核查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发改委发布《关于全面开展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情况清理核查工作的通知》,总体要求在清理核查过程中,对于条件成熟、能够办理的事项,要按规定时限加快办理;对于暂不具备办理条件的,要及时说明情况、帮助尽快落实有关条件;依法依规不能办理的,要耐心解释、说明原因。各地方、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针对清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主动改进工作,完善流程管理,优化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服务。《通知》旨在进一步提高政府相关部门为民间资本提供项目报建审批服务时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意识。从政策脉络上看,该《通知》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传承,同时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发展的角度来看,也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运用PPP模式盘活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工作的通知》后续的一项配套政策。在国务院于今年7月5日在常务会议上提出“拿出更多优质资产,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入各类投资”之后,如何合理引入民间资本进入重要投资领域成为了管理重点研究的工作之一。发改委在提出了诸多对吸引民间资本具有重要意义的政策之后,又针对地方纠偏“官本位”思想,提升政府对民间接纳程度出台了此份工作方案,可谓是切实站在问题的根源上踏实推进民间资本的投资促进工作,预计未来PPP项目引入民间资本的整体效率将会大幅度提高。39 央行为PPP项目“量身定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版)(发布日期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文件中有诸多内容较原先的版本做了较大改动。整体来看,此番调整与PPP项目投融资的需求匹配度极高,各项关键调整皆直击当前PPP项目投融资痛点。比如,新版《办法》中将登记期限从原先的“1-5 年”扩展为“0.5-30 年”,为PPP项目存续期间运用长期限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做出了合规性认可;并且此版《办法》还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规定从理念上和法律手段上为应收账款的转移打开了闸门并提出了建议,金融机构投资于PPP项目的长期应收账款可通过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相关手续进行转出,以此增加市场的活跃性;此外,调整后的《办法》不仅增加了诸如“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等类似于“正面清单”的描述,还特别增加了一项“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即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所说“法律界定清晰的合同”,令各债权退出转让途径的资产要求更匹配PPP债权资产的特征并更趋于一致,使得PPP债权资产交易的双方可以有更多的通道加以选择,也使PPP债权退出转让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更为完善。40 完善PPP项目公司股权投资在资本市场的退出路径的管理文件——《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和《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发布日期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同时出台了“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和“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在标准化ABS产品领域和非标准化ABS领域皆进一步明确了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发行关键要素,解决了PPP资产证券化的一些重要难题,为其他资产证券化相关平台起了示范作用,也预示着PPP-ABS下一轮大潮即将到来。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旗下平台此番发文为PPP金融创新工作进行了切实的推进。此次证监会旗下三大平台出台的《指南》皆谈及了将PPP项目公司股权为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这便为最让行业“头疼”的资本金退出问题给出了适宜的“全力推进”的信号,虽然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联合资产交易所、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在内的多个官方交易平台对其运作的具体模式还未摸索透彻,但是作为十三五期间各地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主要方式,即PPP模式实现高效运作的核心“组件”,其更为完善的操作流程和资产的准入标准必然将会在财政部、发改委、证监会等多部委的共同努力下尽快与市场见面。41 财政部深度规范PPP入库项目的重要文件——《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开始针对不同阶段的PPP项目分类施策,将“识别阶段”项目和“准备、采购、执行、移交”阶段的项目进行区分,有效解决了当前市场对于入库项目认识不精准,错误估算地区财政风险等问题,并且重新明确了项目入库标准,要求出现以下问题的项目不得入库:(1)不适宜采用PPP模式实施。包括不属于公共服务领域,政府不负有提供义务的,如商业地产开发、招商引资项目等;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等,不适宜由社会资本承担的;仅涉及工程建设,无运营内容的;其他不适宜采用PPP模式实施的情形;(2)前期准备工作不到位。包括新建、改扩建项目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立项审批手续的;涉及国有资产权益转移的存量项目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国有资产审批、评估手续的;未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3)未建立按效付费机制。包括通过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方式获得回报,但未建立与项目产出绩效相挂钩的付费机制的;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在项目合作期内未连续、平滑支付,导致某一时期内财政支出压力激增的;项目建设成本不参与绩效考核,或实际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部分占比不足30%,固化政府支出责任的。此外,该文件还严格要求对于违反该标准且整改不到位的入库项目进行清理工作。综合市场情况来看,此文件的发布无疑是PPP从“狂野”期走向规范期的重要转折点。42 财政部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增加隐性债务的再加码措施——《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遏制隐性债务增量情况的报告》(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遏制隐性债务增量情况的报告》,透露将研究出台地方债终身问责、倒查责任制度,坚决查处问责违法违规行为。 并且报告明确强调:组织核查部分市县、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融资担保行为,发函至10个省级政府和银监会、商务部等部门建议依法问责处理,目前,重庆市、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江苏省和银监会已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撤职、行政降级、罚款等处分。同时,分批公开曝光处理结果,发挥警示教育作用。此外,财政部在报告中还表示,要坚决打消地方政府认为中央政府会“买单”的幻觉,坚决打消金融机构认为政府会兜底的幻觉。同期,财政部对外通报,江苏、贵州两省近期查实多起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问题,除责令限期整改,还依法依规对70多名相关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给予行政开除、行政撤职、降级等不同程度处分。此系列措施无疑对市场形成了震慑,对于地方政府主动出手控制地方债务总量,谨慎处理隐性债务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43 开启PPP高质量发展时代的关键文件——《财政部关于公布第四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名单的通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6日,财政部官方网站发布了《财政部关于公布第四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名单的通知》(财金〔2018〕8号),同时,财政部PPP中心还配套发布了《第四批示范项目分析报告》、《在规范中引领PPP稳步发展——财政部公布第四批PPP示范项目》、《中国第四批PPP示范项目出炉记:396个示范项目,投资总额7588.44亿元》、《第四批PPP示范项目评审专家名单》等四份解释文件。从相关文件、分析报告和项目名单我们可以看出,第四批示范项目评审除了依据针对评审工作特别出台的《关于组织开展第四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申报筛选工作的通知》(财金〔2017〕76号)之外,还主要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等相关文件。核心评审要素有社会资本方经验、资质,项目运作方式创新性,市场化运作的可行性,投资方回报机制合规性,以及项目材料的准确性、完备性等内容。同时,评审工作也兼顾了鼓励优质民企发展,鼓励国企与其他传统建筑类企业发展自身运营能力,以及推广优质扶贫项目的意图——以上这些,都是下一阶段PPP项目设计重要标准。当前,PPP大领域现正处于从“狂野”发展走向高质量发展的过渡期,很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而第四批示范项目整体就是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材料。从最终公布的项目名单来看,虽然项目申报量增多了,但是最终项目通过的数量却减少了,这就充分表明了管理层想让示范项目具有示范性,让PPP走精品化发展路线的明确态度。且从具体的项目名单和相应的项目内容也可以看出,未来PPP项目要参与示范项目的评选不仅要关注法律合规性、财务合规性、财政合规性、立项必要性等基本问题,也要从项目的运营模式、市场化收益模式的创新等方面进一步努力。其目的是要使未来的PPP项目可以依托于市场并借由社会资本方的专业能力健康地运营下去,以真正做到物有所值。此外,除了以上专门针对于PPP项目的管理规定以外,《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预算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也是PPP项目运作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的。同时,也要关注针对财政部、发改委的PPP入库项目相关管理条例,如前文所述,目前已有许多补贴政策、政府补贴管理政策、金融产品创新政策会向着入库项目倾斜,预计在项目库优化之后,未来此趋势还将加剧。虽然国家希望在财政可承受的基础上大范围推进PPP项目以借由社会资本的市场化运作能力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并充分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但在PPP法相关法律尚未正式出台之际,PPP项目的运作还是需要多综合最新政策以及法律文件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标准,及时调整参与和投资策略,唯有这样,才能在未来更严格的政策法规出台之时降低政策风险对收益的影响,使PPP可以在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上继续稳健前行。
▎来源:江苏省住建厅导读江苏省住建厅发布《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主要明确了:适用范围费用项目组成清单、最高投标限价和投标报价编制合同价款调整和结算等▎文件原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的公告〔2020〕第27号为深化建筑业改革,完善建设工程计价体系,指导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活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和《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建规字〔2020〕5号)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1. 适用范围1.1 本规则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方式。1.2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其项目的项目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编制以及投标报价编制、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价款结算等计价活动适用本规则。1.3 项目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根据项目特点和发包人要求,以初步设计概算为经济控制指标,按照本规则进行编制。1.4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人要求包括:目标、范围、规模、功能、建设标准、技术标准、设计指标要点、质量、安全、工期、检验试验、主要材料设备的参数指标和品牌档次、验收和试运行以及风险承担等。2. 费用项目组成2.1 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如下:工程设计费、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总承包其他费、暂列金额。2.2 工程设计费包括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图文件等服务所需的费用。2.3 建安工程费包括完成建设项目发生的工程施工、验收交付、质量缺陷保修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应列入设备购置费的设备价值。2.4 设备购置费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国产或者进口设备及备品备件、工具、器具、家具的购置费用。2.5 工程总承包其他费包括工程总承包管理费、试运行服务费和其他费用。1 工程总承包管理费包括因工程总承包增加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保险费、税金和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等。不包括建安工程费中的管理费。2 试运行服务费用包括工程总承包企业派驻具有相应资格和经验的试运行指导人员,并提供所需要的其它临时辅助设备、设施、工具和器具及相应的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费用。3 其他费用:可以按三级编码详列。例如:(1)土地租用、占道及补偿费承包人在建设期间因需要而用于租用土地使用权或临时占用道路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用于土地复垦、植被或道路恢复等的费用。(2)临时设施费承包人用于未列入建安工程费的临时水、电、路、讯、气等工程和临时仓库、生活设施等建(构)筑物的建造、维修、拆除的摊销或租赁费用,以及铁路码头租赁等费用。(3)系统集成费承包人用于系统集成等信息工程的费用(如网络租赁、BIM、系统运行维护等)。(4)工程保险费承包人在项目建设期内对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机械设备和人身安全进行投保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不包括已列入建安工程费中的施工企业的人员、财产、车辆保险费。2.6 发包人为项目预备的用于项目建设期内不可预见的费用按暂列金额计列。3. 清单、最高投标限价和投标报价编制3.1 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依据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要求以及发包人要求,可以参照本办法附件1编制。3.2 项目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编制的依据:1 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要求以及发包人要求;2 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文件;3 拟定的招标文件;4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资料;5 项目现场情况、工程特点;6 类似工程经验数据;7 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估算、概算计价办法;8 其他的相关资料。3.3 工程设计费清单依据发包内容列项,最高投标限价依据发包内容和工程特点,参照类似工程经验数据计列。3.4 项目在完成投资决策审批后发包的,建安工程费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按照现行的投资估算方法计列;在初步设计后发包的,建安工程费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按照现行的设计概算方法计列,或参照类似项目并考虑造价指数计列。发包人可以在建安工程费清单中提出承包人供应材料、工程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3.5 设备购置费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依据拟建工程的实际需求按市场价格计列。3.6 总承包其他费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依据建设项目在发包不同阶段的要求和工作范围,参照类似工程经验数据、工程所在地相关规定和市场价格计列。3.7 暂列金额依据不同阶段的发包内容,参照现行的投资估算或设计概算相关规定计列。暂列金额的设定比例一般为工程设计费、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三项之和的5%至15%,不宜高于15%。3.8 工程总承包投标价格依据招标文件和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设计文件、发包人要求进行编制。投标价格中的工程设计费、建安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总承包其他费原则上不高于工程总承包最高投标限价中对应部分的费用。招标文件中未列出具体设备规格型号或数量的,可以由投标人在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自主列项,同时注明所报设备的规格型号和数量。4. 合同价款调整和结算4.1 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包括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其他合同价格形式。4.2 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合同价款一般不予调整;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项目清单工程量可以调整,项目清单单价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一般不予调整。关于计量支付、合同价款调整的计价方法由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4.3 项目实施期间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严格控制。根据项目费用计划、工程进度及工程变更情况,采用检查、比较、分析、纠偏等方法和措施,将项目费用控制在项目批准的概算范围内。4.4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由发承包双方约定合理的风险分担条款。发包人承担的主要风险一般包括:1 发包人提出的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工期或者质量要求的调整;2 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和基准期价格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3 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4 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5 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4.5 属于发包人承担的风险造成合同价款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调整执行;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时,费用可以参照下列方法确定:1 工程调整部分的工程设计费可以按原投标工程设计费折算成费率或单价,按投标费率或单价计算;2 工程调整部分的建安工程费可以按现行计价规定方法计算,同时考虑让利幅度。建安工程费调整额在签约合同价中建安工程费15%以内时,让利幅度可以按签约合同价中建安工程费相对于最高投标限价中建安工程费的让利幅度计算;建安工程费调整额超过签约合同价中建安工程费15%以上时,让利幅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3 工程调整部分的设备购置费按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的设备购置价格计入;4 工程调整部分的总承包其他费可以对应中标费率或者参照行业收费标准计算。4.6 暂列金额由发包人掌握使用。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暂列金额如有余额归发包人所有。5. 附则5.1 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其工程总承包计价费用组成及表格格式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附件:1.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及计价参考表式2.类似工程经验数据要求、特殊项目计价办法附件1一、清单编码设置1.一级编码。如表1,包含:01工程设计费;02建安工程费;03设备购置费;04总承包其他费;05暂列金额。2.二级编码。在一级编码下分设:如表2,一级编码01工程设计费下设二级编码0101方案设计费、0102初步设计费等;如表4,一级编码03设备购置费下设二级编码0301设备、0302备品备件等;如表5,一级编码04工程总承包费下设二级编码0401工程总承包管理费、0402试运行服务费、0403其他费用等。3.三级编码。根据编制需要,可以在二级编码下继续下设三级编码。二、建安工程费编码设置(一)经核准、备案或投资决策审批后发包的项目1.房屋建筑工程(1)二级编码两位数。按单项工程序号分列,同类型单项工程可以合并,总图工程、大型土石方、桩基础、地基处理和支护工程、建筑主体结构、精装修、钢结构工程等宜分列。(2)三级编码两位数。项目清单编制人自行设置。例如:建筑主体结构将地上部分、地下室、粗装修工程分列;精装修工程将外墙装饰工程、不同功能区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列;安装工程按电气、给排水、暖通、消防、智能化、电梯等不同专业类别分列;总图工程按硬质景观、绿化、室外道路及排水等分列。2.市政工程(1)二级编码两位数。可以按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防洪工程、隧道工程、排水泵站工程、污水处理厂工程、取水和净水厂工程、综合管廊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等分列。(2)三级编码两位数。由项目清单编制人自行设置。(二)初步设计完成后发包的项目1.二级编码设置办法同可研、方案设计完成后发包的项目。2.三级编码可以参照现行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的前6位编码计列。表1 工程总承包费用汇总表注:以上费用均为全费用价格(包含规费和税金)。表2 工程设计费注:1.以上费用均为全费用价格。2.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有关工程设计费用的,在“其他工程设计费”下面列明该项目的名称及金额(一切在报价时未报价的项目均被视为已包括在报价金额内)。表3 建安工程费注:1.以上单价为全费用价格。2.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项目的,在“其他”下面列明该项目的名称、内容及金额(一切在报价时未报价的项目均被视为已包括在报价金额内)。表4 设备购置费注:1.以上费用为设备运抵并卸货至项目现场的全费用价格,如包含安装需另外注明。2.发包人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计列设备项目清单。3.招标文件未列出具体设备(包括规格、型号、数量)的,投标文件可以在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自主列项,但在投标报价文件中应注明所报设备及备品备件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表5 工程总承包其他费、暂列金额注:1.以上费用为全费用价格。工程总承包其他费仅为承包人为完成项目建设所需费用,不包含建设单位为本项目所需支出的同名称的费用。2.工程总承包其他费中投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有关项目,在“其他”下面列明该项目的名称及金额,计入报价(一切在报价时未报价的项目均被视为已包括在报价金额内)。附件2一、类似工程经验数据要求编制最高投标限价采用类似工程经验数据时:1.编制单位参考的类似工程经验数据应是真实存在的、来源具有可追溯性。2.应用类似工程经验数据调整的工程计价文件需作为最高投标限价的必要附件,并在最高投标限价报告中列明主要调整内容、调整方法、调整依据等。二、特殊项目的计价办法因结构形式、新材料、新工艺等特殊情况,类似工程少、可供参考的经验数据可信度不足时,可以采用如下办法进行计价管理。最高投标限价编制可以采用指标估算法、系数法、生产能力指数法等。施工阶段价格控制可以采用施工图预算法进行投资偏差纠正。结算价款确定可以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进行核对,当核对结果偏差超出约定范围时,经专家论证,可以按约定调整结算价款。一次性通报4名评标专家,半年内禁止评标!建筑早报丨 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意见正式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