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30日,“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并通报近年来公检法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工作情况。《意见》共十二条,主要从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做了规定。通报显示,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千亿元、同比上升115%,波及全国各个省区市。重大案件多发,2018年,平均案值达2800余万元、同比上升76%,一些案件涉案金额上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从发案领域看,涉及领域广泛。商品营销、房产投资、教育培训等传统领域仍时有案件发生,但网络借贷、投资理财、私募股权、养老服务等新兴领域已成为“重灾区”。手法变异、欺骗性强也是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为攫取暴利,不法分子花样翻新、手段升级,有的在闹市区租用高档写字楼、包装成实力雄厚的正规、连锁企业,实为骗人“陷阱”;有的歪曲“金融创新”等新理论,冒充“网络借贷”等新业态,混淆视听。还有的伙同不法公司编造项目标的、用虚假软件虚构资金往来,诱骗群众上当;有的在社区、商超搞贴身营销,瞄准老年群众大打“亲情牌”。实际上,无论不法分子采取什么名目、手法,其实质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姜永义表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往往集资参与人数量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多数案件是因资金链断裂后才案发,追赃挽损难度极大。实践中最大的难点是涉案财物追缴和资产处置问题。姜永义指出,“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范围;二是明确了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三是明确了追缴处置涉案财物的工作机制。近期,我国各地有多家P2P网贷平台因非法集资与自设资金池被立案侦查,如何区分P2P平台业务是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也令投资者为之担忧。缐杰指出,从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情况看,区分P2P平台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主要界限,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了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依据问题。办案机关认定“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P2P网络借贷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严格依照相关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如果违反了其中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就具有‘非法性’,也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缐杰说。当前非法集资犯罪高发,很多披着金融创新的外衣。缐杰称,许多普通群众投资愿望强烈,但防范意识薄弱,相关金融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欠缺,具体表现在:一是存在侥幸心态,渴望短时间致富;二是盲从性大,尤其体现在非法集资犯罪中,一旦周围有人参与,便认为风险降低,从而缺乏识别风险的能力;三是法治意识淡薄,明知某些行为如高利借贷、传销等可能是不合法的,仍然参与。他建议,社会公众要树立健康理性的投资理财观念,自觉克服贪利心理;关注新闻媒体报道的典型事例案例,主动学法知法守法;与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司法机关良性互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关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两微一端”等,进一步了解法律政策界限和投资理财风险。
来源:中国金融新闻网一、2018年3月8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互联网资管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二、2018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门发布《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股东实施差异化监管,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强化股东资质要求。三、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等四部门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四、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进一步细化了标准化债权资产的定义,对资管业务制定了监管标准。五、2018年5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明确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应遵循的规定,及非银支付机构在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定。六、2018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加强跨境金融网络与信息服务管理的通知》,对境外提供人和境内使用人的合规义务、行业自律要iqu、审慎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七、2018年8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监管科技总体建设方案》,明确了监管科技1.0、2.0、3.0信息化建设工作需求和工作内容。进一步推进证监会信息系统的资源与数据整合,充分发挥科技在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八、201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门联合发布《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九、2018年10月22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发布《北京市促进金融科技发展规划(2018-2022年)》,推动金融科技底层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快培育金融科技产业链、拓展金融科技应用场景。以“一区一核、多点支撑”为抓手进行空间布局。十、201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政策导向,弥补金融监管短板,引导大型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刚刚发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20年硕士研究生复试公告,2020法律研究生复试条件、复试时间、复试方法确定。统筹考虑北京市和中国人民大学疫情防控要求,为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降低感染风险,我院通过互联网远程开展2020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复试工作。为保障复试科学有效、公平公正,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复试工作的规定,我院法律硕士复试办法如下: 一、总体要求 复试是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复试相关的内容属于教育工作国家秘密,按照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除已公开信息和我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录制、复制或传播与我院复试相关的内容。复试过程中,所有涉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复试过程和内容保密。 考生报名时已签署《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承诺遵守相关约定及要求。考生要切实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学法知法、尊法守法,诚信考试,不参与涉考违法犯罪活动。 考生应当在考前按我院要求配备网络复试的软、硬件设备,并在规定的时间进行联网调试。联网调试具体安排另行通知,请考生关注我院通知公告。 二、复试的基本要求 经我院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我院复试采取差额形式,差额比例按学校的有关规定确定。根据2020年报考考生的初试成绩和生源情况,报考我院各专业的2020年硕士研究生复试分数线详见法学院官网。 备注:各类专项计划复试分数线,按照学校复试基本要求执行。 三、复试内容与形式 2020年我校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采取远程在线复试方式开展,具体复试内容包括: 1.专业综合课笔试及外语笔试:满分150分(其中专业综合课笔试满分为100分、外语笔试满分为50分)专业综合课笔试及外语笔试共1小时45分钟(不含身份核验和试卷回传时间),其中: 专业综合课笔试:限时开卷考试,以分析题为主,考试时间1小时。必须在监考老师视线范围内作答,不得使用电子设备搜索考试答案。 外语笔试:闭卷考试,考试时间45分钟。 2.外语听力、口语测试:满分50分。每名考生面试时间为10分钟左右。听力考试和口试在面试时进行,由精通外语的教师负责,考生以抽签方式确定口试题目回答问题。教师根据考生表现给予成绩。 3.专业课和综合素质面试:满分150分。每名考生面试时间为15分钟左右。其中,专业课口试考察对本专业知识的掌握情况;综合素质面试考察考生其它知识技能、科研能力、特长兴趣、心理素质、思想状况等。 注:小语种考生的外语复试仍按初试语种进行。 四、复试过程要求 (一)考生准备 1.采集音频、视频的设备(电脑、手机等设备)和配件(电源、支架)若干,并按照要求在设备中安装好必要软件。具体软件要求如下: (1)原则上我院笔试、面试使用腾讯会议软件,复试期间突发情况下将启用微信或其他软件进行视频。 (2)采取“双机位”要求。“第一机位”采集考生音、视频源(考生正前方),要求使用带摄像头笔记本电脑(或台式机,外接高清摄像头与麦克风,但不得使用耳麦);“第二机位”采集考生“第一机位”显示器屏幕及考生所处环境的整体情况(远端),要求使用带摄像头的手机等移动设备。“第二机位”须可自由移动,考试过程中考生须根据考官指令随时变换机位位置。“双机位”涉及的硬件设备的电脑桌面以及手机不得存放考试相关的电子资料。 一台设备(第一机位)从正面拍摄,放置在距离本人30cm处,另一台设备(第二机位)从考生侧后方45°距离本人30cm处拍摄,确保第一机位和第二机位分别从考生面前和身后完整拍摄到考生全身、复试组教师能够从第二机位清晰看到第一机位屏幕。复试开始前,考生应当根据考务人员的指令,手持摄像头,环绕360°展示本人应试环境。 图1第一机位示意图图2第二机位示意图(3)请提前准备好双机位的两套设备(包括采集音频和视频的电脑、手机等设备以及电源、支架等设备,采集音频、视频的设备需要确保声音、画面质量清晰,画面像素应达到高清:1080P(1080*1920)。 (4)考生提前测试设备和网络,须保证设备电量充足、网络连接正常。考试进行中须关闭移动设备录屏、音乐、闹钟等可能影响正常复试的应用程序。 (5)请提前进行软件安装设置和账号注册: ·请提前下载安装腾讯会议软件,并注册登录双机位需要的两个腾讯会议账号。用于第一机位的腾讯会议软件用户姓名为“姓名+第一机位”,用于第二机位的腾讯会议软件用户姓名为“姓名+第二机位”。 ·请考生在双机位设备上均下载微信软件(备用),并注册登录双机位需要的两个微信账号,用于第一机位的微信用户姓名为“姓名+第一机位”,用于第二机位的微信用户姓名为“姓名+第二机位”。 (6)复试过程中不允许使用耳机、耳麦等设备。 2.良好的网络环境。 3.独立应试空间。选择独立、可封闭的空间,确保安静整洁,复试期间严禁他人进入考试独立空间,否则复试无效。除复试要求的设备和物品外,复试场所考生座位1.5米范围内不得存放任何书刊、报纸、资料、电子设备等。仅专业综合课笔试开卷考试允许复试场所考生座位1.5米范围内存放与答题相关的纸版书籍资料,不得存放与答题无关的书刊、报纸、资料、电子设备等。 4.两个机位设备内严禁在考试同时打开任何考试相关电子资料,否则按违纪处理。 5.身份认证及资格审核材料。 6.必要文具:指定规格的答题纸、黑色字迹签字笔。 (二)下载复试通知书并缴纳复试费用 考生须持复试通知书参加复试。进入复试名单的考生务必查看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招生网,关于缴纳复试费和下载复试通知书的通知,并于5月7日起至复试前在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招生网支付复试费、下载复试通知书,逾期系统将自动关闭缴费和下载功能。复试费标准为100元。缴费后因各种原因未参加复试者,已支付的复试费不退。 (三)提交材料 除须邮寄的材料外,考生线上提交报考资格审查材料,须于5月7日12:00前将下述电子材料提交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招生系统(系统将于5月5日开放报名注册),提交材料(考生按照以下顺序将材料合并成一个pdf文件,并在pdf首页自行制作一页材料目录,pdf文件以“报考专业+准考证号后五位+姓名”命名)包括: 1.身份证明材料 (1)有效期内的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照片 (2)准考证扫描件/照片 2.学历学位证明材料 (1)往届生须提交有效期内的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电子文件及学历学位证书扫描件/照片、加盖公章的本科阶段成绩单扫描件/照片 (2)应届生须提交有效期内的教育部学籍电子注册备案表和每学期均已注册的学生证扫描件/照片(含学生证封面、学院与个人信息页、注册页)、加盖公章的本科阶段成绩单扫描件/照片 (3)尚未毕业,但承诺在录取当年9月1日前可取得国家承认本科毕业证书的自学考试和网络教育本科生,须提交颁发毕业证书的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或网络教育高校出具的相关证明扫描件/照片。 3.其他相关材料 (1)少数民族骨干计划报考登记表扫描件/照片(登记表原件须复试前邮寄到我院,使用EMS快递,邮寄地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明法617室法硕教务老师收) (2)退役大学生士兵入伍批准书和退出现役证的扫描件/照片等 4.考生本人签名的《诚信复试承诺书》扫描件(模板可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招生系统中另行下载) 5.考生本人签名的《复试考场规则》扫描件(模板可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招生系统中另行下载) 6.应届生本人签名的承诺书扫描件(模板可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招生系统中另行下载) 7.说明: (1)考生所提交的材料也将作为新生入学资格审查的复审依据,请考生务必完整、准确、清晰提供,考生如提供任何虚假、错误材料和信息,无论何时一经发现将根据相关规定取消考生录取资格。 (2)我院审核材料,以考生截止时间内最后一次在系统内保存的提交材料版本为准。 (3)未提交我院要求的全部材料者不得参加线上报到和复试,规定时间前未提交我院要求的全部材料者将视为自动放弃复试资格。 (四)线上报到、抽签分组 复试考生应当按照我院联网调试安排提前配置网络复试环境,并于2020年5月8日至10日(每天9时至17时),进入指定的视频会议室进行线上报到(报到具体安排以及会议号和密码另行通知)。 线上报到时,考生出示《准考证》、身份证、学历学位证明材料、专项计划材料、本人签名的《诚信复试承诺书》《复试考场规则》《应届生承诺书》等原件(详见“四、复试过程要求——(三)提交材料中的1-6项”)和《复试通知书》,配合学院考务人员进行身份视频在线核验和资格审核。线上报到时考生当场宣读《诚信复试承诺书》《复试考场规则》,学院将对宣读过程录音录像。线上报到时,考生应按照学院安排,确定线上抽签,确定网络复试分组和复试顺序。 (五)复试过程安排 考生应按照我院通知的复试时间准时参加远程在线复试,无特殊原因未按照考务人员通知时间到场备考的,迟到20分钟以上或复试过程中未经考务工作人员同意擅自操作复试终端设备退出复试考场的视为放弃复试资格。复试当天,我院安排值班电话,考生遇到紧急情况,应提前与我院联系。 1.侯考 考生应当提前20分钟进入候考状态(候考视频会议室会议号另行通知),学院考务人员向考生展示《复试考场规则》,考生应认真阅读网络复试考场规则,并在考试过程中遵守考场纪律。在候考室中,考生不得私自与其他考生交谈,一经发现,立刻取消复试资格。 2.身份核验 进入笔试、面试视频考场内,考生将《复试通知书》、《准考证》、身份证拿在手中,配合复试老师、视频监考员、考务人员,进行身份视频在线核验,核验过程由学院全程录音录像备查。请考生务必使用高清的视频采集设备,确保复试老师、视频监考员、考务人员可以清楚看到并核验考生证件。 3.笔试(专业综合课笔试、外语笔试) 考生须在笔试开考前20分钟进入笔试视频考场候考,学院视频监考员逐一对考生进行身份视频在线核验。考生须提前自行准备指定规格的答题纸(模版另行通知下载)以及黑色字迹签字笔等考试必备文具。复试笔试答题内容须用黑色签字笔手写,字迹工整、清楚,将考生个人信息填写在装订线以内,不得在答题纸上作其他任何标记。请考生分别在专业综合课笔试、外语笔试结束后的5分钟内扫描答题纸并回传至指定系统中(回传系统另行通知),未按时提交者,视为自动放弃本场考试。 考试时间: 专业综合课笔试:5月12日上午8:30-9:30(8:10-8:30身份核验) 外语笔试(不含听力):5月12日上午9:40-10:25 注:9:30-9:35和10:25-10:30分别为专业综合课笔试、外语笔试试卷回传时间。从8:10进入笔试视频考场身份核验直至外语笔试回传试卷完毕,期间考生不得中途上卫生间,不得离开“双机位”摄像范围且不得擅自操作复试终端设备退出复试考场。 考场号(视频会议号):另行通知。 4. 面试(外语听力、口语测试;专业课和综合素质面试) 考生提前20分钟进入面试候考室备考,根据线上报到时的抽签顺序,按照学院安排进入远程复试考场,复试老师和视频监考员对考生进行身份视频在线核验。 考试时间: 外语(英语)听力、口语测试:5月13日下午14:00开始 外语(小语种)听力、口语测试:俄语 5月12日下午14:00开始/德、法、日语5月13日上午8:30开始(如有变化另行通知) 专业课和综合素质面试:5月14日上午8:30开始;下午13:30开始(按照抽签结果分成上下午两场) 考场号(视频会议号):另行通知。 5. 考试结束后,考生应按复试组老师、视频监考员、考务人员要求退出网络复试考场。退出考场后,考生不得再进入候考室或复试考场。 五、复试成绩计算 1.原则上要求专业综合课笔试成绩60分以上,外语笔试成绩30分以上,外语听力、口语测试30分以上,专业课和综合素质面试成绩90分以上,即为复试合格。 2.对各项复试成绩合格的考生,将复试成绩与初试成绩加权求和,排列录取顺序。初试成绩权重为70%,复试成绩权重30%。 复试结束后,我院将汇总考生各科目复试成绩,并按照学校规定在我院网站公示,请考生关注我院通知公告。 六、录取原则 各项复试成绩均及格的,按报考专业和学习形式,根据加权综合分数,从高分到低分依序排列,择优录取。专项计划按照学校要求单列。 七、违规处理 考生应诚信应试,对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诚信、违反应试相关规定者,无论何时,一经发现,将取消考试成绩或录取资格,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八、其他事项: 1.参加复试而未予录取的全日制法律硕士考生可以申请调剂到我院非全日制类别(定向类型),调剂名额和调剂办法另行通知。 2.以上复试安排如有变化另行通知。我院本次复试所有通知(包括报到、候考、复试安排等与考试密切相关的消息)将发布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招生系统中,请密切关注。因考生错过通知影响考试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 3.进入复试名单的考生应当保持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招生系统填写的本人手机号码和邮箱、家庭成员信息中的家庭成员联系电话畅通,以便接收学院通知,请及时接收短信、电话、邮箱的通知;若联系方式有变更,请提前联系报考学院进行更改。
来源:金融监管与风险观察作者:尹振涛摘要: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一种,虽汲取互联网优势但也凸显了风险,亟须法治化以维护其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治化,指融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本体论中强调金融本质,价值论中强调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方法论中完善合理监管原则与监管手段等进行法治化路径的逻辑搭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治化实施过程,需充分吸收法治文化,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央层面监管协调机制、行业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行业自律机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和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等,推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金融风险;法治化随着科技与金融的不断融合,自 2012 年起互联网金融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越来越引起各方乃至全球的关注。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创新高度繁荣的外表之下,隐藏的诸多风险问题也日益突显,围绕着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及构建长效监管机制成为下一步监管的重点。互联网金融作为近年来学术界一个研究热点,学界研究多集中在新业态的剖析、外延形式划分、某一特定形式的风险监管或具体的监管措施等问题,限于对新问题研究路径的阶段性,忽略了整体的监管法治体系和架构。然而随着行业进程不断发展,社会对互联网金融是否需要法治化以及如何法治化提出了新的要求,但这些问题目前缺少较系统分析。这一问题在微观层面关系到某一具体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应该如何监管,在宏观层面关系到如何在建设法治国家中协调金融市场和政府职能关系。本文拟对此作出一探讨。一、互联网金融监管法治化的必要性(一)互联网金融创新1.相关概念及互联网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Fintech)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创新(Innovation)表现在内容与形式上发生有所改进或创造的变化,通过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建立了一种新的生产函数。金融创新主要是指发生在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集中表现在“触网”后的金融形式上的创新,而实质上金融的本质属性并未发生变化。互联网金融创新渗透了开放(Openness)、共享(Share)、合作(Cooperation)、整合(Integration)、信任(Trust)、普惠(Inclusiveness)等互联网理念,形成利率市场化、跨界经营以及普惠金融等一系列开放性与管制性相斗争的反映。2.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误区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存在两种认识误区:一是,脱离金融自身谈互联网金融创新;二是,脱离法律和监管谈金融创新。前者观点错误地认为现行金融体制只要一触碰互联网维度,则会被互联网的“共享”“开放”等理念打碎一切;后者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所自构的金融业务可以恣意超脱现有的金融监管范围,进行法外交易,形成法外特权。例如即使处于线下非法的金融操作行为也可以通过线上形态“转化”为“合法”的金融业务,并冠以“金融创新”的名义予以掩盖其自身的违法性质。(二)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让风险的系统性和传染性更快,因此其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比任何时期都要强烈。第一,网络虚拟性风险。互联网文化下金融受众,易沦入互联网电商勾勒出完美的广告策略等“导购心理之网”,受“晕轮效应”影响,忽视物品价值与需要之间的界限。互联网金融,虽有互动性、虚拟性、开放性和交易成本低廉等优势,但是普通用户难以掌控线上金融产品的风险以及对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赔偿,无法对风险作出有力的回应;第二,信息不对称风险。线上交易形成金融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与真实信息、诱导信息间之间差异过大。金融消费者仅凭广告、网站、实力和行业地位等有限信息来判断交易的可行性。例如,一些 P2P 网络借贷平台注册资本金较低,实缴资本金更低,但却掌握着巨大的金融运营规模,实质杠杆率极高,成为风险易生的重要原因;第三,信用风险。金融基于信用而存在,信用风险也是当前中国金融业最主要的风险。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包装却缺失相适应的资金信用担保机制。信用判断的迷失,会让人们轻信巨额经济利益获得的迅捷性而忽视风险;第四,法律风险。在面临日益复杂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互联网金融的规制,仍处于发展阶段,欠缺长效和系统的配套法规,对于最新出现的以 AI 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新技术为基础的新型金融科技产业更缺乏必要的监管规则;第五,从风险与监管的关系看,互联网金融模式对传统金融监管带来巨大的挑战,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产生诸多的风险。(三)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的法治逻辑关系在法的价值层面上,金融创新代表着法律价值中的效率导向,金融安全则代表着法律价值中秩序与正义的结合。1.金融安全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基础秩序和正义属于法的基本价值,而效率则属于基本价值之外的法的一般价值。当基本价值与一般价值在现实中遭遇到价值碰撞时,则优先基本价值。一些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身是一种创新,是可以摆脱固有的金融安全标准,即为了创新可以放弃一定的金融安全。此类观点错误在于将互联网的创新观念盲目嫁接到互联网金融之上。互联网金融的金融创新并非意味着要打破原有的一切监管,而是要在新平台上做好风险控制,推动线上金融产业的发展。换言之,不能以金融创新之名抛弃金融安全之实。2.创新过程中亦可以探索更为安全的互联网金融在一定环境内,法律价值的效率价值与秩序、正义价值能够做到相互辅衬。互联网金融的合理监管则可以将两类法律价值做到融合,形成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的结合,例如线上信用评价和第三方担保工具的使用均是两者结合的具体体现。通过探索更为安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进一步促进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的否定之否定的升级性发展。安全的网络金融平台自身,既是属于金融创新范畴,又是属于金融安全范畴。3.在良态金融发展中创新与安全不是对立矛盾关系效率与秩序、正义等价值并非一直处于完全对立的。一些观点称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存在着矛盾斗争关系,即“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模式,因为金融机构在资金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存在着利润最大化的心理驱动假设。法律的效率价值与程序正义、价值在特定阶段或情境中处于沟通联系状态。如在秩序和正义的法律价值控制下,效率价值亦会被充分的尊重与保障。无论是从监管者角度来看,还是从投资者或普通大众金融消费者角度来看,都寄希望长远的金融稳定,确保利益的长期有效性。因此,利益之间的对抗式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合作性变轨与转型。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法治化的必要性有三个层次:一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结合了“互联网”的新元素,建立了一种新的生产函数组合,但其金融属性并未发生变化且必须在“中国语境”的法制框架内谈创新;二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具有虚拟性风险、信息不对称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等不利于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的因素,需要法律的合理规制来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三是,从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的法治逻辑关系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化不可或缺。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治化路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整体框架内,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治化。互联网金融法治化,指运用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金融法治化,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因互联网金融法治化的路径,在于通过对金融本质的强调来明确本体论,对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强调来明确价值论,形成自有的法治化合理监管原则与监管手段来完善方法论进行三层次的路径选择。(一)本体论维度: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落在互联网产品的金融性上。网络作为金融产品的载体工具并未消弭产品本身的金融属性。金融的本质功能是融通资金,实现远、近期的供需双方资源匹配,外观形式上表现为资金在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有效转移行为。而交易信用与资金融通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中仍然作为金融本质的核心存在。1.法律规则的合理规制定位金融本质互联网淡化了金融产业生存的信用基础,法律规则亟须合理规制维护其金融本质。互联网归根结底是作为金融载体工具而出现,其所追求的交易信用与资金融通更需要法律来维护。一方面,传统金融产业的信用积淀主要是基于国家政府的信用、国家的经济实力、各类经济指标,以及金融机构和金融企业自身的经济实力、业务知识、管理水平、外表豪华的装潢、地处高档繁华的交通要道等外化表象。尽管如此,实体化的信用保障模式下的传统金融产业时刻受到信用苛求的监管模式的束缚。而互联网金融的信用积淀主要依据互联网金融企业外表光鲜的网络虚拟化“装潢”。这些“装潢”表现在平台自身的信用层次或是电商所展现出来的强大经济实力和稳固的外在公共表现印象,但是这些表现所呈现出来的信用等级或信任基础并不符合经济理性人判断标准的。另一方面,传统民间金融市场性多依赖民间习俗和交易习惯、惯例,活动于熟人社会之间的交往。而互联网平台割裂了熟人之间的交易基础,而纳之不特定的人在地点、时间出现断裂过程中形同“合理化”的交易。如此一来,这丧失了信用产生的真正基础,又加之缺乏严格的监管措施,使许多互联网金融企业昙花一现。虚拟的网络容易给金融笼罩上一层市场“假象”,对于普通金融消费者而言更具有欺骗性和盲目性。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合理规制来防范风险,是互联网金融本质属性所决定的。2.法律规则调整“互联网”引起的金融变化互联网在金融影响的广度、深度和速度上,推动着金融划时代的发展,但同时也颠覆了传统的金融监管。第一,影响广度上,互联网提供了金融交易上沟通的低障碍和资源配置的低难度。人们可以通过网络链接至各个电商和金融机构的网上营销平台,足不出户地完成金融交易。然而当前互联网金融过低的法律准入门槛,以及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复杂化和综合性难以被法律所调整。容易造成广大普通金融消费者因缺失专门的金融风险甄别和丰富的金融交易知识而演变为盲目投资,致使金融消费者大面积遭受经济损失;第二,影响深度上,互联网的出现影响了金融消费者的生活方式。广大金融消费者原依托实体金融机构所采取的传统存取款理财方式被新一轮的互联网融资理财消费逐渐取代。金融消费者的生活方式在互联网时代发生了重要的改变。金融活动的频率活动在大数据引领下发生了以秒计数的变化。资金的突发性流动的常态化,容易引发传统金融监管体制面对互联网金融出现监管困境。而渗透至人们生活方式的金融交易模式一旦失去现实有力的法律监管,则面临的突发风险引发的不利后果是难以估量的;第三,影响速度上,光电及通讯技术在线传播技术提高了金融业务的办理效率。互联网采取光电在线传播技术最大限度地扩延了当前金融的效率极限,推动了金融市场覆盖面的无限可能性。面对光电在线传播所引导的大数据、云计算等超大容量的信息,落后的监管处理方式难以紧跟互联网金融的操作传播速度。这导致形成了一种现象,即相对滞后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应对互联网时代中高度变化的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的形体。(二)价值论维度:法治中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国家治理制度只有上升为宪法和法律,实现法治化,才能定型化、精细化,才能增强执行力和运动力。而国家治理制度包括政治治理、经济治理、社会治理、文化治理等,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必须将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法治方法融入其中。互联网金融属于国家经济治理实践领域,其行业发展的法治化需融入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因此也要采取法的价值理念的路径选择,突出表现在如何对待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上。1.处理好传统“权力”与“权利”延伸的两个关系我国当前金融创新总体受缚于较为僵化的金融行政垄断“权力”。换言之,过多的行政性干预和国家传统金融的市场垄断,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金融市场推进金融创新方式的速度。行政权力过度,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市场对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一旦市场的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效果场域无法真正的形成,人们通过信用货币融通的功能所产生的利益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而这些原本产生的增益被居市场垄断地位的传统金融采取“垄断定价”方式所获得。再则,高额“垄断利润”的产生直接影响到传统金融企业实施金融创新革新保障其市场优势地位。政府的行政权力和国家传统金融垄断之间容易形成选择性共谋,剥夺具有新兴市场发展潜力的金融创新企业的市场权利。这通常表现在传统金融企业通过自身影响力来影响政府对金融资源的预测、规划、规范和分配。这一运用行政公权压制金融市场中私权的做法,不利于多元化金融市场构建的发展。因此,如何将行政权力置于一个较为中立的地位,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该问题的探讨必须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金融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涉及私权与公权的关系;二是金融垄断地位的私权与金融劣势地位的私权之间的关系,涉及私权与私权的关系。该逻辑立足点决定了金融市场的总体发展基调。如果金融市场一味地强调监管,不考虑金融创新的益处,则“行政权力掌握了金融市场的‘剩余权利’”,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不会很高;如果金融市场仅仅是从拥有市场“金融霸权”的垄断地位者出发,打压新兴的暂居劣势的新金融业者,则金融市场前景也不会好。2.构建新型互联网“权力”与“权利”价值判断互联网金融一反传统的行政权力的预设,凭借互联网科技的自身优势而迅速将金融资源的分配纳入现代化轨道。它实现扁平化、透明化交易,直接对接金融资源的需求、购买者,成为在垄断金融夹缝中突围出的一股新兴力量。互联网金融企业直接面向客户,避开了传统僵化的国家金融旧体制,采用了市场定价选择的方式,打破了传统金融一统而治的“垄断定价,别无二家”的局面。在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对象上,职能部门要破除根深蒂固的管控思维,避免“有罪推定”,实施“负面清单”,消除行政权力壁垒。形成“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法治理念,运用法律思维方式,注重市场法律规范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恪守社会诚信的底线。因此,互联网金融法治化,吸收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价值立论,既不纵容无度扩张,亦不强调盲目监管,在以“社会共识最大公约数”的法律和法律理念来作为合理规制的理论源头。(三)方法论维度:形成监管原则和监管手段的法治化互联网发展过程中,金融违法犯罪显现出更为复杂的变化。许多金融活动触及法律的“红线”,开展网上融资活动,置法律于形同虚设,损害法律权威性。同样,由于在这个领域缺乏监管规则使得法律无法真正为我国金融安全和稳定提供有力的保障。互联网金融法治化,需在监管原则和监管手段融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注重合理监管方法的法治化。1.监管原则方面:形成明确的法治化监管原则第一,依法监管原则。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权威性,有助于对现有互联网金融各业态合理限定监管边界,维护金融创新成果。运用“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思维来调整市场经济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具体指,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形成政府合理设定的“负面清单”禁区;明确底线思维,使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企业的市场准入、法律性质确定、业务范围的核准、产品研发、违规处理、市场退出等全部环节的设定均须依法进行。第二,统一协调原则。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大的金融创新门类,其涵盖业务广。而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为分业监管格局,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要处理好统一协调的监管原则。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统一监管标准和目标,协调监管,避免各自为政、抢占山头,导致监管混乱、自相矛盾。互联网金融监管要做到从中央到地方的监管,从部门到部门的监管,从行业到行业的监管,从业务到业务的监管等的协调一致。第三,公开透明原则。互联网金融创新借助互联网而享受云时代的大数据成果,但网络天生的虚拟性要求公开透明化的监管。监管过程的网络透明化,能够及时反馈监管信息,避免信息延误扭曲。注重互联网金融企业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过程的信息披露常态化、风险信息公示化、行业监管透明化等公正、公开、透明的监管,以程序的正当过程克服恣意、消除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道德风险和监管风险的发生。该监管原则的确定,一方面能抑制互联网金融企业或机构的利益盲目扩张,另一方面能为消费者保护提供示范效应和信任保证。第四,适度监管原则。互联网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其金融创新,又要防范其金融风险。现行的金融法律框架体系内达成市场利益追求和风险控制的平衡,这需要贯彻适度监管原则。从而实施防御性监管控权,避免监管过度,杜绝监管职权的扩大解释。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适度扩张提供互联网金融生存与发展空间,帮助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推动知识的生产力转化、改善人们生活方式等。2.监管手段方面:形成法治化的监管手段金融监管手段是指为达成金融监管任务和金融监管目标而采取的具体监管形式。在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要完善以下法治化的监管手段:第一,法律手段。其指将互联金融的监管纳入法制轨道,通过规范各个阶段、环节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完善法律权威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保护。该手段主要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立法层面上,要完善立法。立法要超前,具有前瞻性,保证金融法律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执法层面上,要严格执法。金融监管机构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充分维护法律的执行效果和严肃性;司法层面上,要谨慎司法。司法要谨慎、充分考虑互联网金融法律的实施效果与判例的示范作用,在法律框架内结合金融政策灵活处理纷繁复杂的互联网金融的案件。第二,技术手段。其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搜集对各种信息资料、评价监管对象的经营状态。互联网金融主要依托互联网作为信息集聚工具,而金融监管方面也需要利用互联网构建一体化网络联动监管,形成金融产品投入市场与金融监管配套同步作用。作为互联网金融繁荣发展的重要依托因素的互联网,已然成为公共群体聚落客观表现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也应该成为其构建科学监管的重要元素。第三,行政手段。其指在法治框架内合理制定计划、政策、办法、指导等进行直接行政干预和管理,实现金融服务的行政理念和“少干预、多服务”的行政监管导向,政府谨慎运用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市场干预。中央与地方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在统一监管目标和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根据自身监管部门的职能,形成有效的行政监管手段。中央行政监管部门需统筹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地方行政监管部门需深入一线调研与执法,形成中央和地方整体协作,提升行政部门的金融监管水平。第四,经济手段。其指在处理好市场和政府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市场经济的杠杆作用和政府的间接调控方式,影响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行为。金融监管部门落实税收政策、价格杠杆、货币政策等调节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调整,规范市场,实现互联网金融的有度发展。而经济手段的合理运用涉及整个宏观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及其具体职能部门需先对金融市场和中国经济总体的进行阶段性调研后进行客观、谨慎的宏观调控。因此,经济手段的采用即使在法治化前提下,亦要作为保守手段来予以对待。三、互联网金融监管法治化的实施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制、引导等过程理应遵循法治要求。市场主体要严格依循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从事金融活动,依据法律红线来明确参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机构性质、业务范围、行业规范、法律责任等相关监管细则。通过对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的价值追求,互联网金融需要进一步严格规范,做到不偏不倚的执行法律,推进其法治化的实施。(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规则体系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需要整合、颁布一些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维系制度的协调性和统一性,理正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交错复杂的具体案件裁判。建议由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牵头,由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共同制定互联网金融总则和法律实施细则,规范明确哪些是属于互联网金融的范畴方式,哪些属于顶着“金融创新”之名来行违法之实。同时系统性清理滞后于金融创新发展的法律条文,整合梳理现行各个法律层级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各种发生形式,确定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合法性地位。此举既能避免现时各监管主体和市场参与者对互联网金融认识不清,非法集资借贷和金融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融资行为难以区分等困境,还可以进一步通过法律层面正常疏导金融资金的流动,对合法金融和非法金融疏导有别,维护和扩大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的创新成果。具体法律法规的修定和解释,既要兼顾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又要兼顾修订和解释过程的阶段性。完成对现行的《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金融法律法规适应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修订;细化有关第三方支付的《电子支付指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等规则的官方解释;推行出台《放贷人条例》《征信法》《股权众筹法》等一系列保障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明确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各方所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国情合理借鉴国外数字签名法、电子证据法、电子支付法等网上银行监管的法律规范和互联网金融特征的法律条款,形成符合本国实际的监管规范。加强协调统一各个相关层级的互联网金融的政府规章和政策制定,形成全国范围内较为统一的行业标准和或行业规范。(二)构建中央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构建中央层面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明晰各监管主体职责基础上以协同监管为关键,形成多边紧急磋商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机制、金融监管部门主管机制、具体监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等多边联动机制。在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应当充分考虑,各个监管主体的监管真空和错位程度、监管标准的一致性、监管成本的计量、监管机构的效率和服务能动性、监管信息共享度、单一监管的可靠性等因素,充分考虑协调机制自身的成本和有效性,提升监管水平和效率。首先,构建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为统筹,多部级单位广泛参与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审查制度。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ECD)总结美国、欧盟、加拿大、韩国等国家的监管改革实践过程中发现,建立中央层面的监管审查和协调机构,可以避免被利益集团俘获,能够保障规章条例的质量。尤其最高级别的监管主体是接近或直属总统、首相、总理的一个集中的审查和协调机构。参照这种模式,结合本国国情,除“一行两会”监管部门外,应扩充国家税务总局、工信部、科技部、商务部、公安部等部门,形成综合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明确各自监管机构的职权边界和目标范围,规范权力运行,应对金融的综合化和复杂化;其次,进一步做实金融监管协调的工作机制,推进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等带来的监管难题,避免监管能力分散、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等现象。再次,积极发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规范制定工作中的作用,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监管制度环境;最后,发挥以地方金融监管局为代表的地方政府机构在中央部门指导和政策执行上的主动性,贯彻与中央部门的沟通、协调和衔接工作,强化对相关企业和业务的监管。(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行业准入制度针对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需要加强对行业准入门槛的管理,合理引导各互联网科技企业进入金融业或传统金融机构走向互联网。对互联网金融参与的企业采取资格审核和备案要求等事前监管方式,严格取缔没有经过监管资格认定的“黑金融”从事互联网金融,依法取缔未经监管批准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防止一系列非法集资、洗钱、非法套现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搅乱金融市场。法律的创设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对违法行为的防范,此举尤其是针对人类经济所难以承受的系统金融风险的监管而言。因此在事先审查行业准入过程中,要注重事前措施的法律防范。要针对企业或机构自身固有的优势地位恪以相匹配的责任义务,防止其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弱势者利益或采取市场胁迫或寻租法律干扰合理监管,避免出现“赢者通吃”。行业准入制度要结合融资、中介、支付、借贷、理财等不同功能用途的互联网金融,分类细化功能性准入门槛标准。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准入门槛的分级制,明确各个不同功能用途的互联网金融间的差异,并依此设立相适应的资金、业务资质等相关门类注册或领牌标准。具体而言,衡量不同类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同类互联网金融企业所从事的资金级数的差异而设置与之相应的最低资本金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经历和学历要求、从业人员资格要求、机构设置要求等门槛准入。在设定门槛准入时,控制一个合理的界限,分级划分。随着资金流动量越大,风险级别越高,所接受的监管层次越高。换言之,在行业准入中要形成多层次、有梯度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随着互联网金融企业对所占市场份额的变化,法律所需提升的金融责任也同时加大,当企业达到市场绝对优势情况下其所受到的法律制约也越大。(四)完善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市场参与者知情权。仅仅依靠金融市场投资者的个人“理性思考”或“理智思考”,难以对抗处于体制政策、新闻媒体、专业分析、权威观念等爆炸式的屈服性选择。因信息不对称酿成的“一窝蜂”的从众心理,容易促使人们放弃理性判断而从事冒险活动。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有助于降低投资者面对群体情绪诱导的风险性。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和金融信息流的数据是处于割裂状态。商业银行掌握了客户的存、贷款,金融行为等数据,而互联网平台掌握了客户在线上的消费行为记录,两者缺乏监管数据共享渠道。如果能够实现监管数据共享,共同形成联合的内部数据交易监管系统,保障每一笔资金流都在监管部门的监管视野之中,则能够消除游离于传统金融监管体制的大规模资金流所造成的“监管真空”。互联网金融企业或机构必须要对业务信息向投资者进行公开透明的告知,让投资者享有金融产品更多的信息知情权。首先,以金融监管部门为突破口,引导互联网金融链接央行的征信系统和协会搭建的“百行征信”系统,参与互联网金融的各类主体、平台、工具进行量化的客观评级,给予直观的金融信息评价呈现,便于金融参与者进行金融投资过程中理性取舍。同时确保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审查制度更为完善,而不仅仅只能依靠企业自身的互联网对大数据的控制能力;其次,构建官方的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网络信息查询平台,金融投资者可以通过该平台及时获取相关金融产品资料、运行过程、产品认证等,享有金融信息知情权,防止不法金融企业、机构或人员违约、欺诈,同时也便于监管主体进行行业监管;再次,我国注重激励私人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业发展,通过市场淘汰机制完成一批层次高、业务精、数量多、影响大的私人信用评级机构,采用信誉和口碑来完善私人信用评级机构的更新升级,推动非官方性的金融企业信用强制披露的现实可行性;最后,保障金融交易相对方的信息知情权。互联网金融的合同方式多采取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处于强势地位的格式合同制定一方需公平合理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在利益面前不得因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怠于行使自身的义务,如采取有意或无意的方式损害金融交易相对方的信息知情权。(五)行业自律管理和金融消费者保护互联网金融企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均体现了维护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自律组织主要包括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及各地方成立的行业协会组织。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行业自律管理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以下现实意义:其一,金融行业自律管理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政府难以直接管理的诸多领域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作用,因此不同程度上发挥金融协会以及金融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作用,能够弥补或完善传统法律监管在某一特定领域中的不足。而对于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所制定的规则,亦需要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确保规则与当前法律的法益保护处于一致状态;其二,由于财力与专业能力的差异决定了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金融投资者在协商能力、市场风险承受能力和所获得的救济能力不同。金融消费者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参与者,因专业能力、协调能力不足致其自身防范风险能力较差,需要一定的政策倾斜来确保交易安全与后续的纠纷解决保障,例如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充分保障其合法利益和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在金融政策制度上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确保法治社会中对行政政策的管理上遵循与法律一致的动因效果。(六)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市场退出机制构建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合理应对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单个企业或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构建互联网金融市场优胜劣汰的良态生存环境,坚决杜绝涉嫌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如非法吸存、非法集资、非法从事证券业务等行为。政府监管部门要合理构建法律规范所指引的主动市场退出和被动市场退出形态,及时对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金融企业予以警示、清退。具体措施实施过程中,首先,要制定相关互联网企业或金融机构破产法律规范,充分考虑在不符合金融发展规定状态时,及时督促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或限期破产;其次,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出任标准也需严格规范,一旦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资质则不允许继续从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管理工作。定期公布运营危机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和不良的互联网金融的高级管理人员,将问题发生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再者,互联网金融企业或机构破产后,需明确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区分民事、刑事等责任类型,防范经营者携款逃跑、诈骗消费者等各种情况的出现;最后,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实施常态化的金融风险预警指标测量。一旦发生危机,则在最初风险萌芽状态时就给予是否适用市场退出机制的判断,维护广大金融投资客户的利益,避免引发系统性风险。过去四五年是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跨越式发展阶段,特别是2015—2016年是爆炸式发展时期,呈现出以下两个重要趋势:一是发展速度快。2013年,我国政府性产业投资基金募集数为77只,募集目标规模约为1080亿元,2016年则膨胀至569家,募集目标规模高达3.78万亿元。二是募集规模大。以色列和澳大利亚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额大致是1亿~2亿美元,而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出资低则数亿元,高则数千亿元。结合2014年以来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基本状况、趋势及运行情况,发现我国产业投资基金与国外产业投资基金存在较大的差异,呈现出与中国国情紧密结合的四个特征。结语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突破,在带来益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在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如何合理的分置金融资源,践行法治化路径选择,是个良好的问题选择。尤其是处于全新金融形式的地位来考虑互联网金融,全方位地法治化应对,既能保障了金融创新,又兼顾到了金融安全,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传统金融原有的根深蒂固的框架支持,而传统金融如果想顺应时代发展则必须积极了解、运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市场。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的融合将共同形成我国金融体系。而随之相适应的互联网金融法治化,则是这种合流的重要保障,确保我国金融体系良态发展。文章作者:尹振涛,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研究员、金融风险与金融监管研究室副主任。文章来源:《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10期
近几年以来,对于P2P网贷平台和银行信用卡、出借人、借款人及一些与债务无关的相关人员来说是很“特别”的几年,因为在这几年里我看到了P2P网贷平台的野蛮生长和高利率、非法讨债等犯罪行为的频繁出现,我们也看到了部分银行信用卡的违约金的变相计算方式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甚至一些银行连违约金的利率计算方式都说不清楚。而在这“特别”的几年里,对于出借人来说更是“特别”的几年,在出借人的群体里有些人是为了高额的回报率不惜冒险把自己的钱投进这些非法而且没有任何资质的平台里,导致自己投进去的钱收不回来,还有一些出借人是因为这些P2P网贷平台的业务员把平台说的“天花乱坠”的“忽悠”出借人投资,当然在这些出借人里面更多的是看中这些P2P网贷平台请明星代言引起的“明星效应”,因为他们觉得明星都代言了,这个平台肯定是不会有错的,主要的是,还有更多的人是通过互联网上五花八门的互联网金融的“虚假广告”,才把钱投进这些P2P网贷平台里面的,因为他们觉得这些P2P网贷平台有的是钱,能请明星代言,也能大量的在互联网上投放各种广告,甚至还有些P2P网贷平台在热播的电视剧中不断的插播各种广告,一度造成出现大量的出借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盲目投资这些P2P网贷平台。其实,关于P2P网贷平台没有资质还这么被“信任”,还存在一些比较客观的问题,那就是因为一些自称为金融律师发布的一些文章和软文,也就是因为这些所谓金融律师发布的文章以及各种软文引起的后续效应更加的令人去“”信任。之所以我们这样说,是因为律师这个职业是从事法律服务的,而他们的文章以及言论从侧边却违规证实了这些P2P网贷平台的存在,甚至一些金融律师在发布的文章中还存在对于指定某平台的分析,而在这些文章中他们却“只字不提”这些P2P网贷平台的资质相关的解析,而当这些P2P网贷平台依法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储公众存款”立案的时候,这些所谓的金融律师就会“变身”评论者在各个关于P2P网贷平台文章下进行评论,尤其是关于借款人遭遭受到P2P网贷平台以及其委外第三方催收公司的非法侵害后,他们不顾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权,在这类文章下进行一些“不当言论”妄图引导读者进入一个“误区”。其实,这些律师之所以这么做,和其中存在的“利益关系”是有很大的关系,因为根据这几年我们的调查发现,一些律师在相关的理财网站发布的文章其中存在扭曲法律的真正概念和事情真相,而这类文章还会被这些所谓的P2P理财网站推荐,而壹家媒以及相关法律宣传志愿者联手知名媒体人徐亮多次通过认证微博联系这些律师,但是最终没有得到任何的回复,我们觉得这些律师就法律宣传志愿者以及知名媒体人徐亮提出的一些专业性的问题做不出来任何的回答,对于他们对文章内容中提出的质疑更是“没脸回答”。根据知名媒体人徐亮多次表示:律师是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而其根本溯源是维护法律公正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白了,律师说出来就是一种特殊的身份,而就是律师身份的重要性在公众面前说话做事更应该体现出中国法律的权威以及作为一个律师的尊严。而在最近的几年里,我们看到一些律师发布“不当言论”都引起了不小的负面后果,主要的是,关于P2P网贷行业关系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利益和权益的关系,说明了P2P网贷行业的特殊性,我们觉得作为一个律师在关于这个特殊行业更要谨慎言行,一个律师不管说话做事对外代表着是一个从事法律工作者的权威,一不留神说出来的不负责任的话引发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主要的是,在这几年里,我们通过对于各种借款人的遭遇进行调查发现,一些P2P网贷平台委外的催收公司冒充律师发送虚假律师函,一些律师借助自己的特殊身份向借款人发送一些不符合规范的律师文件函,导致一些律师行业的负面形象不断地呈现上升趋势。所以,基于公民监督权的权益和律师身份的特殊性,我们要求各地律师协会严格规范其下律师的执业行为,对于冒充律师发送虚假函件的行为进行追究,维护律师行业的正常合规合法运行。
近些年以来,关于P2P网贷平台存在的问题大家都是有目共睹的,而我们发现一些互联网金融协会不仅仅没有起到督促P2P网贷平台合规运营的本职,反而利用“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名号和未经营有效的确认借款人是否具备偿还目前贷款的能力,就擅自将借款人定性为“老赖”或“恶意逃废债”是一种不仅违规还存在“失职行为”。说起这些互联网金融协会,大家或许都知道他们是一群P2P网贷平台组成的一个经验交流、联谊协调、督促其会员平台合股运营,但是我们在最近几年里发现这些P2P网贷平台不仅没有起到一个监督P2P网贷平台合规运营的作用,更没有履行一个互联网金融协会监管督促P2P网贷平台纠正犯罪行为的一个本职作用。反而我们看到的互联网金融协会不仅仅是一群P2P网贷平台组成的一个“协会”,主要的是,不管是会长还是理事单位基本上都是按照每年缴纳的会费来制定职位的高低,由此一来,这些会员主要缴纳足够的钱,照样也能成为会长单位,那么互联网金融市场要这样的“协会”有什么用。所谓“协会”本应是促进交流和督促监管并且规范市场秩序的社会团体,而大家想一想他们这些年到底做了些什么,难道他们的职责就是发布一些饱受他们会员平台肆意侵害后的债务人信息吗?或者就是,每天坐在一起开个会,看看如何惩戒这些被他们侵害后和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借款人,说白了,他们说这些借款人是“老赖”或“恶意逃废债”的时候,根本就是根据自己无耻的欲望来制定的,因为他们压根不知道这些借款人实际上在面临他们以前他们委外的第三方催收公司非法侵害后,到底还有能力去偿还这些债务,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一有P2P网贷平台被立案调查就涉及到是互联网金融协会的会员,这难道还不能足够说明事实吗?甚至有些互金协会,本身会长单位、理事单位都是目前存在“非法讨债”行为的一些P2P网贷平台,甚至会长单位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如何规范互金市场,可笑的是,如果他们真的要规范市场秩序的话,首先得先从自己经营的P2P网贷平台下手,更何况,这样的会长单位本身就是“花钱”卖来的,他们有胆量去规范市场秩序吗?说实话,我们认为一开始,如果这些互联网金融协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去规范其会员合规运营和杜绝非法讨债行为的话,那么我们相信P2P网贷市场也不至于发展成现在的这个“鬼样子”,更不会成为“祸害”年轻一代人的“元凶”了,说是互联网金融协会,但是这样的互联网金融协会这些年到底都做了些什么呢?他们是规范了市场了,还是督促了自己的会员合规运营或者说杜绝自己的会员不要“非法讨债”了,其实,这些我们都没有看到,我们相信我们看到的那些被他们肆意侵害的债务人遭遇,我们更惋惜那些因为这些所谓的金融协会没有起到协会的作用导致这些P2P网贷平台肆意的侵害债务人而不堪承受他们的“非法讨债”行为选择自杀的年轻人。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互联网金融的治理要建立金融风险防控一盘棋的理念,不仅依靠金融监管机构的及时监管,更要在法律层面加以统一规范,建立预防和惩治体系,充分发挥刑法、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将涉案的实质犯罪主体绳之以法。近期,互联网金融领域乱象横生,随着资管新规落地宣布传统金融行业打破刚兑,P2P爆雷潮席卷全国,跑路、倒闭的平台不计其数,逾期无法兑付等乱象层出不穷。隐藏在高收益背后的高风险浮出水面,而法律的滞后性也随之显现。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参与人数众多、涉及资金规模巨大等特性,因而在该领域产生的风险往往会比传统金融领域更加难以控制。互联网金融的治理要建立金融风险防控一盘棋的理念,不仅依靠金融监管机构的“及时雨”,更要在法律层面加以统一规范,建立预防和惩治体系,充分发挥刑法、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将涉案的实质犯罪主体绳之以法。互联网金融创新为我国金融业态发展带来了全新的思路,极大地推动了我国金融改革的发展,但是也包含着种种风险,这是互联网金融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来看,它最初是服务于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商品销售的网络商品销售活动,进而延伸到代理基金证券销售和P2P网贷领域。纵观P2P行业在中国的十余年发展历史,从2007年6月中国第一家网贷平台成立,到2016年3月25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沪成立,短短数年间P2P行业经历了爆发式增长,到最高峰时全国有9000家平台运营。而随着2014年8月红岭创投、贷帮网相继爆坏账引发刚性兑付争议,到2015年12月3日e租宝事件爆发,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高风险和巨大社会危害性凸显。从2015年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起,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就不断出台,相继公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三个配套指引,《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141号文)、《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以及《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29号文)都为互联网金融业务划定边界和制定规则。尽管央行提出“再用1至2年时间完成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但是从深层次来看,要彻底铲除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毒瘤应该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当前互联网金融领域可能涉及的犯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而判断平台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于2018年7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了加强金融审判的依据。但是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实质犯罪主体往往隐藏在平台背后,且具有复杂的利益链条,仅仅依靠对平台和有关借款人的制裁往往不能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使其依然逍遥法外,这是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惩治的难题。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其潜在的风险与传统金融没有区别,甚至还可能因互联网的作用而被放大。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惩治,应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入手,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涉案犯罪的审理依据。应当明确互联网金融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标准,重点审查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依法严厉打击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权利义务在诉讼领域。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对以平台为工具实施诈骗行为或违法使用资金的行为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交易相对方进行追查,找到背后的犯罪主体,从根源上摧毁其利益链条。在刑事诉讼法层面,由于互联网金融案件虚拟度高、传播性强、可恢复性低、隐秘性强及跨国犯罪趋势明显等特点,加之各类犯罪之间还可能会相互交织、错综复杂,在客观上增加了证据搜集的难度,使得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侦破工作难以开展,侦破过程较长。同时,即便案件最终进入刑事程序,审理时也容易在事实查明、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管辖等程序方面产生各类难题。而且由于互联网和金融方面专业性较强,法院在审理中会遇到较大挑战。应当加强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围绕“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程序,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加强专业法官的技能培训,并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等有效机制解决诉讼中的疑难问题。此外,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涉众性”,在诉讼中往往出现民事和刑事程序的同时适用。为妥善化解矛盾,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应当考虑采取刑事、民事程序相对分离的方式解决。由于目前全国范围内尚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预警机制,从目前管理体制看,有必要整合公安部门、金融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管理部门的力量,合力构建预警机制。对于显性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而言,可以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并防止犯罪危害的扩大和蔓延;对于隐性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而言,可以借助预警机制充分收集和固定证据。而事实上一些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网络社交平台、网络搜索服务的互联网公司拥有海量的数据,互联网金融犯罪也是通过这些平台、利用这些工具来实施的。因此,有必要借助这些互联网企业的力量,充分发挥其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和职责。同时要避免干涉公民的通讯自由以及其他受宪法所保护的权利,保证公民个人的数据安全。法律的价值之一是秩序,应当本着未雨绸缪的理念来建构全国一盘棋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加强金融监管领域的立法;追根溯源,查处违法犯罪的实质主体,摧毁犯罪的利益链条,保证强有力的执法;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建立预警机制,完善全社会的预防和共治理念,通过法律的保障切实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近年,一些不法分子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市处非办提醒市民对此应认真鉴别,谨防上当受骗。●案例2017年,吕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注册成立某电子商务公司,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虚构经营互联网开发、互联网商城的事实,并通过媒体广告、业务员宣传等方式对其互联网平台进行宣传推广。该平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理财项目,包装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宣称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至20%,承诺按期付息、还本付息,并以会员“拉人头”发展下线的奖励制度募集资金。截至案发时,该公司的互联网平台共吸收投资款570余万元。最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吕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40万元。●解析法院审理认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此类非法集资活动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实质是‘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市处非办工作人员表示,此类非法集资活动主要形式有P2P金融、虚拟货币买卖、金融互助等,大多假借国家政策之名,打着“经济新业态”“金融创新”等幌子,用新颖的噱头及高收益迷惑投资者。由于依托网络,此类非法集资活动成本低,蔓延速度快。日前,银保监会官网发布《关于防范假借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提示》,提醒社会公众注意防范假借金融创新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活动,充分知悉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正确评估自身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提醒市处非办提醒市民,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其本质仍属于金融,要遵循金融投资规律。在投资互联网金融产品前,一方面要查看对方是否有正规的审批手续,借款标的信息是否全面、透明;另一方面,当对方许诺明显不合理的高收益回报时,一定要在心里打个问号,切勿因追求高收益而盲目投资,以免上当受骗。 (文章来源:洛阳日报)
一、P2P网贷的灭亡之路P2P网贷从2007年诞生至今,十几年的历史长河中,P2P借贷平台吞噬掉了几万亿元的财富。在这个过程中,有人借着P2P风口实现了财富自由,一跃成为新生资产阶级后全身而退。有的人锒铛入狱,有的人倾家荡产。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总有些人的美梦将被碾得粉碎。11月30日,据公开信息不完全统计,从2019年10月16日至今,至少有19个省市公开宣告全面取缔P2P业务。银保监会刘福寿在财经2021年会上表示:金融资产盲目扩张得到根本的扭转,影子银行风险持续收敛,互联网金融风险大幅压降,全国实际运营的P2P网贷公司机构由高峰时期的约5000多家,逐渐压缩,到今年11月中旬完全归零。P2P平台在我国出现已经十几年了,从初期的野蛮发展,到后面的频繁暴雷跑路,P2P平台留下了满目疮痍,在一片废墟中导致了P2P网贷的灭亡之路。二、传销货币是怎么骗人的传销币的基本套路是数字货币的“交易行情”基本由机构控制,早期为吸引投资人投资,可能会将货币价格炒得很高,一旦时机成熟,就集中进行抛售,价格一落千丈,投资者最后都血本无归。更为恶劣的是到返钱高峰,平台直接关闭,组织者失联,然后到其他地方包装新的概念,按照相似的套路继续行骗。相比其他传销,数字货币传销一般具有三大特征:一是有实在的产品数字货币,而且被包装得很高级完美;二是参加者可以获得拉人头奖励,奖品是数字货币本身;三是数字货币会随着参与骗局的人增加而升值。在数字货币升值前期,前期参与者可获得数字货币的数量也会增长,参与者包括最底层参与者也会获利,但是进入贬值后期,大部分底层参与者往往损失巨大。据了解,“传销式数字货币”宣传的收益模式一般分为“静态奖”和“动态奖”,都是想满足一些人“赚快钱”的梦想。“静态奖”指购买数字货币产生增值的收益,“动态奖”指拉人头获得的奖励。三、外汇市场上的MT4平台外汇市场上最流行的莫过于MT4平台,但由于正版的软件相对昂贵,黑平台为了节省成本,比较简单的做法,就是直接使用破解版的MT4并租用廉价的服务器。正规的外汇经纪商都有强大的资金背景,通常为了维持商誉不可能会采用破解版的软件,因此我们可以简单得到一个结论,使用破解版MT4的平台99.99%都是黑平台!MT4平台没有任何监管,经纪商能够自由设置点差、调整汇率差价、并且能够看到客户的挂单以及止损点位,相对于对赌的黑平台来说,他们完全可以使用这些功能操纵汇率差价,造成客户的巨额亏损。即使你获利了,黑平台也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出金,对交易者来说这就是一场不公平的赌博游戏。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些MT4平台通常采取的是马丁式的策略,亏损时立马反手加倍开仓,运气好时能够维持连续获利,运气不好就直接爆仓出局了!四、网络赌博陷阱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网络赌博更是精心设计的诈骗陷阱。每个平台的背后都有人牢牢操控,一旦贪图新鲜刺激和蝇头小利而误入其中,大部分人都血本无归。央视网消息:“赌”网恢恢,“输”而不漏。近年来,有些不法之徒将赌桌“搬”上网络,通过各种渠道散发涉赌违法信息,大肆招揽参赌者、收取赌资甚至是赌博诈骗。近日,多起公安机关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案件引起舆论的关注,相关案件揭开了网络赌博“花式”骗局的内幕。这些藏匿在境外的网络赌博专坑中国人。赌博游戏是被暗箱操作的,赌博网站可以控制输赢结果。这种游戏可以通过程序控制输赢的比例。例如当天赔了10%,在保证总盈利在10%的基础上,针对个人,网站甚至可以控制单场数字的结果,从而保证庄家一本万利。五、谨防网络游戏里的骗局新华社兰州7月5日电(记者 胡伟杰)兰州警方日前通报:今年以来兰州市共发生226起游戏充值、买卖账号类诈骗案件,涉案金额150余万元。警方介绍,游戏里的诈骗套路包括以下几种:购买游戏外挂软件、买卖游戏账号、游戏币充值、购买游戏装备等。在警方公布的案例中,有人为了充值游戏币,将自己苹果手机ID密码和验证码提供给对方,导致银行卡里的存款被转走;有的受害者在网上购买游戏账号,对方提出账号被冻结,需收取“解冻费”,诱骗受害人通过微信、手机银行多次转账共计48000元;有的受害者在购买游戏外挂时,被拉入微信群,多次被骗向微信群发送微信红包达5000多元。六、揭秘区块链几大骗局最近区块链产业发展迅速,区块链这个概念也开始深入人心,一些骗子也打上了区块链的主意,借着暴富的名义开始了他们的区块链骗局,今天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以防大家上当受骗。1.名人站台就是好项目一些小白就会被这样的“名人效应”给欺骗,因为骗子公司本身没有实力,就只能以所谓的名人来撑场面,所以要特别留心是否中了“名人站台”的圈套。2.去中心化能解决一切问题骗子应该是稍微了解过一下区块链的,而他们在洗脑的时候就会一直说:去中心化才是世界趋势,去中心化能改变世界,去中心化能解决所有问题,实现了去中心化,你们就是新时代的缔造者。其实现在的区块链项目都是中心化的资金盘!3.区块链就是发币投资某某币比投资比特币更赚钱,能更快地实现财富增值,错过你就亏大了。实际上区块链是技术变革,买币不能实现财富自由,骗子是将两个概念混淆了。发币是以区块链为技术支撑的,目前绝大多数以发币、炒币为主的区块链应用都有非法集资的嫌疑。4.买币就有高收益发币者直接建个网站卖币收钱,将币种进行改名。但骗子们的核心不变:一定使你一夜暴富,让你得到千倍万倍的回报。想要一夜暴富绝对是不可能的,结果都是血本无归。5.慈善和公益的都是骗子以前慈善是个美好东西。而现在,不管什么项目都沾上了慈善,发觉慈善已经成了那些骗子的头号王牌,做什么都是慈善,搞个区块链骗局也沾慈善,动不动就说我们这个币是什么慈善工程或者公益工程,为人类做多大的贡献,大家一定要擦亮双眼,大部分都是骗子。6.云挖矿有了矿机就能躺着赚钱云挖矿其实就是让大家购买他的虚拟矿机,说什么躺着都赚钱,等代币流通到市场后就可以等着升值了。其实这些矿机只是平台方手中的几行代码,后台可以随便篡改,你的收益是平台方按模式分给你的代币。区块链产业发展越来越快,这些区块链骗局也在不断更新升级,希望大家都能擦亮自己的双眼,不要给这些骗子们机会,也提醒自己身边的朋友和亲人们,不要被夸大的盈利回报和“名人效应”所迷惑,学会谨慎投资才是王道!别再当韭菜傻傻地被收割了。七、银行与支付机构沦为洗钱的重灾区近日,据央行公布数据显示,超400家机构被处罚,银行与支付机构已双双沦为犯罪分子洗钱的好帮手,这结果令大众都震惊了。这世上没有谁能够抵挡住金钱的诱惑,即便是日进斗金的银行也是如此。迄今,在刚过去的2020年里,已有超400家银行与支付机构在利益的欲望之中都彻底翻船了。央行及其分支机构已对417家反洗钱义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反洗钱行政处罚。2020年罚款总金额约为2019年的3倍,累计罚款金额约达6.28亿。八、股权上市骗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无论是境内或境外上市的公司,均不得将原始股向普通市民进行销售。凡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而采取广告、公告、广播、短信、推介会、说明会、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股票的,属于非法证券活动。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手段的介入,加速金融创新步伐的同时,也为金融犯罪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金融犯罪已经成为当今社会较为多发、危害极大的犯罪类型。它侵犯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危及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对社会经济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尤其是互联网金融,滋生成网络诈骗的摇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