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梁治平:《法辨:法律文化论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比较法与比较文化文| 梁治平谈起欧洲历史上的文化运动,人们马上会想到文艺复兴。不过,提到罗马法运动,知道的人恐怕就不太多了,至于说了解,那就更少了。这不能说不是一个缺憾。因为,罗马法运动不仅是欧洲中世纪最早的世俗文化运动,而且,在近千年的时间里,它时起时落,进行得有声有色,其规模和声势,几乎不亚于文艺复兴。不了解这段历史,就很难弄懂欧洲文化史,更不用说西方文化的特质了。这个问题值得专门著文介绍,这里,不过想借此话题,谈谈法与文化、比较法与比较文化的关系问题。一文化,作为一个专门术语,是个多少有些含混的概念,富于弹性。学术界有关文化的定义,大概不下百种,但没有一种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可以为所有人接受。尽管这样,大家还是用它来讨论问题,可见,其中总有些共同的东西。邓肯·米歇尔编的《社会学辞典》把文化说成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信仰、艺术形式、文学、意识形态、价值体系,以及物质组织、技术水平的情况等。这样的定义差不多是包罗万象的。19世纪的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认为:“文化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其中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道德、风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之个人所获得的任何其他能力和习惯。”这个定义偏重于意识形态和行为模式,是一般文化人类学家所持的立场。当代美国人类学家艾尔弗雷德·克罗伯就强调,文化包括各种外显的或内隐的行为模式,其核心是传统观念,尤其是价值观念。(转见《百科知识》1981年第2期,第19页)对于文化人类学,我是外行,不敢随便发议论。好在,这里探讨的也不是严格的人类学问题。我倾向于接受含义比较广泛的文化概念。在这个意义上,法正是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单就形式着眼,法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法律意识,包括一般人的法律观念和法学的各个门类;其次是法律制度。这两个方面有密切的关系。制度总是在一定的观念指导下形成的,不过,二者之间又经常有差距。这些差距集中地表现在个人的行为方式上。在伊斯兰世界,法通常被理解为与宗教相连的理想体系,现实中的习惯、法令,即现行法律制度的权威反而退居其次。这样的法律自然不会被严格遵行。中国古代也有类似的情况,比如,法律禁止仇杀,可是,为报父仇而杀人者,不但常能赢得社会的赞许,有时还能免受处罚,得到统治者的褒奖。这主要是因为,“孝”的观念在中国传统价值体系中是高出于法的。为什么会产生这些差距?原因固然不简单,恐怕主要应在法律意识当中寻找答案。不过,若再问起,法律意识何以这样而不是那样,问题就更不简单了。这是它本身无法回答的。因为,法律意识不是一个独立自在的体系。如果说,社会(文化)是一个大的系统,法不过是其中的一个有机部分,它与其他部分相互依存,彼此影响,有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这样说,有两方面的含义,一个是部分与部分,一个是部分与整体。这个问题实在是一而二,二而一,侧重不同罢了。考察一个社会的法,必须注意它与社会其他部分的联系。有时还要强调其中的某一方面。比如,研究西方的法,首先要研究罗马法,其次是日耳曼法,还有封建习惯、教会法和商法。这样,研究者除须一般地了解罗马史以外,还要了解日耳曼的部族习惯,熟悉封建制度。教会法和商法大多来自罗马法,但又有自己的发展,所以,不能不注意到基督教教义和地中海沿岸各国通行的商事惯例。这样一步步深入下去,势必要涉猎政治、经济、宗教、伦理、哲学、历史等诸多领域。当然,这里强调的只是各部分间的联系,还不是研究的方法。因为,用部分说明部分,只能在互为因果的圈子里打转,却不能深刻地把握部分。只有把部分放到整体的背景中考察,才可能跃上一个层次,一下子抓住本质的东西。这个整体就是上文所说的文化,也不妨称之为文化体、文化结构。还借上面的例子来说,(西)罗马帝国灭亡了,罗马法为什么能保存下来,传播开去?罗马人的正义观念(自然法理论和衡平观念)为什么会传之后世,甚至被发扬光大?罗马法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它的主观权利说、无限私有制以及契约自由和自由遗嘱的原则,为什么能够成为早期资本主义法的支柱?这些问题仅用法或经济的观点是无法圆满解答的。既然法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就应该把它放在社–会文化的整体结构中去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并不止于决定与被决定,部分也会积极地参与整体,否则,整体就无从谈起。理论上说,西方人有法律至上的传统,实际上,法的作用也常常是很突出的。西方历史上有作为的政治家,往往也是杰出的立法者。雅典政治家梭伦、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教皇格雷戈里七世、都铎王朝的亨利八世,等等,都是如此。据说,拿破仑晚年回首往事时曾骄傲地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转见李浩培为所译《法国民法典》写的译者序)。所以,欲明了西方文化结构,须特别注重法的社会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说,对于法的作用相对较弱的文化体,便可以忽视法的研究。因为,从法对社会的作用中,从人们的法律意识里,正可以窥见文化的特色。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二古代民族的法律有不少共同点。比如,与原始宗教(包括巫术)有密切关系;注重形式,缺乏弹性;诉讼程序常常重于实体规范,等等。这与人类早期的发展特点不无关系。尽管如此,古东方的楔形文字法与希腊法却有很大的差异,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更不可同日而语。为什么呢?要弄清其究竟,不但要比较法律本身的异同,还要比较各种文化的特点。最一般意义上的文化比较和法的比较古已有之。希罗多德的《历史》、凯撒的《高卢战记》和阿里安的《亚历山大远征记》,都含有对不同社会/部族文化的描写。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对希腊各城邦的法律进行了比较。据说,梭伦立法和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都是在比较异邦法制之后完成的。如果细心考证一下,相信在各历史时期都可以找到这方面的例子。不过,比较的方法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各门比较学科从其他学科中独立出来,这却是19世纪以后的事。其中的原因虽不尽相同,但也有些共同背景。19世纪中,西方资本主义的势力向亚洲、非洲大事扩张,许多神秘的王国被发现了。这一方面,打开了学术研究的新领域,另一方面,也产生了大规模的文化冲突。殖民者为了统治的便利,殖民地人民为了救亡图存,都要研究对方的文化,重新估价自己的文化。本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人类的通讯和交通手段越来越发达,国际间交往与合作日益频繁,彼此的依赖性也不断加深。这些,都迫使人们去了解别人。了解别人,也是为了了解自己,或者是为了了解人类的童年,或者是为了勾画人类历史的统一图景。前者如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弗雷泽的《金枝》和列维会布留尔的《原始思维》;后者则有黑格尔的《历史哲学》、施宾格勒的《西方的没落》,以及汤因比洋洋百万言的巨著《历史研究》。后举三种虽然是历史学著作,但在广义上,也不妨看作比较文化的名著。列举几例不过用以说明一个时代的风气,实际上,在比较文化这个大题目下,文化人类学、比较哲学、比较宗教学等方面的著作实在多得不胜枚举。比较法正是在这种风尚中发展起来的。19世纪中欧洲各国统一民族法律的形成,是比较法作为一种法学思潮和独立学科得以产生的重要条件。因为,在那以前,法学家所关心的不是现行的各种地方习惯和君主的法令,而是只在大学里讲授的罗马法原则。那时,即或将不同的法律加以比较,也只能在实务者中间,在较低的层次上进行。唯一的例外是孟德斯鸠。在1748年出版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把法律看作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强调地理环境、历史、政治、道德、商业等因素对于法律的影响,这部百科全书式的巨著既是比较文化的名著,也是比较法的杰作。19世纪的英国法律史家梅因接过了这一传统。他对各种古代法制进行研究,其视野之开阔,可与当时的人类学家媲美。他在《古代法》一书中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进化公式,其中包含了社会进化的丰富内涵。法学家之外,比较法的发展更为触目。1831年,法兰西学院率先创立了比较法讲座;1869年,世界上第一个比较法协会在法国成立;1895年,英国也成立了比较法协会。1933年,第一届比较法国际代表大会在巴黎举行,它标志着比较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比较法学。不过,这一时期比较法学家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欧洲大陆,因为,这时欧洲大陆各国正竞相改革法律,编纂法典,亟需参考、借鉴别国法律。与此同时,在印度、中国和日本,西方的法制是被作为西方文化的一个部分来看待的。囿于传统,这里不曾产生西方意义上的比较法学,所以,谈论比较法的教科书和百科全书,从未注意到这一时期东方的情形。我想,这是个值得重新研究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这一时期的发展为东方国家的比较法学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因为,一开始就把法与文化视同一体,合并论述,正好反映出东方国家特定的文化传统和当时东西文化冲突的历史背景。孟德斯鸠进入本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比较法又经历了一个大的发展。比较法学家的眼光不仅超出欧洲大陆,注意到英美及其殖民地的法律制度,也开始研究苏联东欧国家以及亚、非、拉独立国家的法律制度。这一时期,相当多的国家设立了比较法研究机构,其中,有些是大型的综合性研究机构,如现设在汉堡和海德堡的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此外,还有诸如世界比较法科学院(1924)、国际比较法协会(1960)等世界性比较法组织。它们出版大型的比较法百科全书,开展大规模的学术交流活动,组织各国各学科的法学家协同工作。这就为法学家同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历史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的合作提供了可能。要了解近一百年来比较法的发展情况,这样一段介绍是太简单了。不过,从中不难看到,比较法与比较文化的发展是由许多共同因素促成的,这并非偶然,因为,法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比较法之所以成为独立的学科,不仅是因为有专门从事这一学科研究的人和机构,还在于有它自己的研究方法和目的。从这些方面,更可以发现比较法与比较文化的密切联系。三大体上,比较法研究可以分成微观的和宏观的。微观比较从特定的制度入手,涉及具体法规和条款的比较;宏观比较则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比较。这两方面常常是紧密相连的。作具体细微的比较,可能要涉及很不相同的法律体系,甚至完全不同的文化背景。比如,比较英国和法国的契约法,或者,德国和沙特阿拉伯的亲属法。在这些法律制度中,表面上相同的概念或制度,实际上可能迥异其趣,有时,可能根本就找不到相对应的部分。这一方面要求研究者事先了解外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和思想方式,另一方面则使许多比较法学者变换角度,从功能问题入手,由社会需求来看法律调整。这自然要涉及很多背景性知识,而这类知识多由宏观比较提供。宏观比较的对象是不同的法律体系,这就产生了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法系。这是根据一定的标准,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具有某些共同特点的法律制度划归一起的结果。有些法系现已成为历史的遗迹,如印度法系、中华法系。又有些法系属于现存的法律制度,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般说来,研究法系的历史是比较法律史的事情,不过,研究当代法系也不能不具备足够的历史知识,因为,它们也是历史地演变形成的。从大处着眼,法系的划分往往是历史与结构、渊源并重的。当然,这只是标准之一,关于这个问题一向是有争论的。目前,对当代主要法系较为通行的划分是三分法,即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仔细推敲一下,这样划分也有不少问题,甚至标准也不尽统一,这反映了当代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里就不详论了。法系的比较可以在不同的层次上进行。有些法律制度在历史上是平行发展的,如印度法和罗马法,有的则有过单方面的或相互的影响,如罗马法和欧洲大陆法,或欧洲大陆法与英国法。日本的法制源自中国,后来有了自己独特的发展,又反过来影响了中国法制,这又是一种情况。欧美诸国有着同一的文化背景,但由于各自的历史不同,渐渐衍出了两个不同的法系,一个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学的基础上制定了各种法典的大陆法系,一个是以英国普通法为核心,奉行判例主义的英美法系。后来,又分化出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法系。这些法系的基本原则和结构往往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在一个法国法学家的意识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简直是不言自明的公理,但是,这种划分对一个英国法学家来说却是陌生的。同样,一个英国律师可以很熟练地区分普通法上的权利和衡平法上的权利,对此,一个德国法学家可能会大惑不解。如果不事先熟悉对方的法律结构和基本原则,法学家之间的交流是谈不上的。尽管如此,这毕竟还不是跨文化的比较,共同点还是多的。如果比较的是东西方的法律制度,情形就很不同了。这里不仅有法律结构上的差异,恐怕对法的最基本看法以及思维方式都是很不相同的。中国社会里“孝道”同法律的关系就是一例。儒家的伦理纲常是中国传统价值体系的核心,它同法律的关系是理解中华法系的关键。由于中国传统文化有一层厚厚的伦理色彩,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混淆难分,社会又盛行法外调整,就有人据此认为,中国法律不发达,中国实际上是无法的社会。我看未必。中国是世界上最早有成文法典的国家之一,历代统治者都很重视法典的编纂和修订,早在公元7世纪,中国已经有了成熟、完备的法典,其影响及于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形成了所谓中华法系。此后,中国法制又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法律文献浩如烟海,怎么能说是无法的社会呢?这里还是个标准问题。依我看,中国的法律是很发达的,但不是在西方惯常的意义上,而要在中国传统文化结构中寻找标准。仅用西方法律观念和评价标准是无法把握中国古代法律的真髓的。对于西方比较法学者来说,这就意味着放弃自己的立场,尽可能去接近另一种文化,以便从一个新的角度观察问题,否则,了解和比较都无从谈起。对于印度、阿拉伯国家和许多非洲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变换立场、角度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宏观比较与文化比较的关系更直接,更密切。比较法的用途极其广泛。除去它在法学研究和教育中的重要性,在国际公法(主要是外交事务)、国际私法(主要是国际商业交往)以及国内法的重新认识和改造方面,比较法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不管在哪个方面,要真正了解一种外国的法律制度,都不能不注意到那些法律制度之外的东西,不能不了解产生这些制度并对之发生影响的社会环境。这在上面都已经谈过了。这里想就国内法的重新估价和改造问题多说几句。我国有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文化,其中虽然不乏精粹,但有些却是糟粕,这就有个改造、扬弃的问题。对我们民族特有的法律意识也应作如是观。中华民族在近代落伍了,为什么?它的文化传统(包括法律意识)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19世纪末,深受中国文化影响,同属中华法系的日本成功地引进了西方法制,反过来又影响了中国法律的发展,这意味着什么?一个东方小国一跃成为世界经济巨人,法制起了些什么作用,传统文化又起了什么作用?从中,我们能获得什么样的启示?在我国,由清末立法始,也有一个法律西化的过程,从文化冲突的背景来看,它是成功的还是失败的,有没有可资借鉴的经验教训?这些,是值得大做文章的。现在,我们正努力实现现代化,但是,现代化首先应该是人的现代化。试想,没有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怎么可能有法制的现代化?但是,要改造我们民族的法律意识,就需要重新估价它,需要作一番比较的工作。而第一步,是比较和重新估价我们民族的文化。从社会的角度看,法是一种社会现象。从文化的角度看,法是一种文化要素。早在18世纪中叶,孟德斯鸠就已经有意识地把法律同特定的地理、气候、政制以及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联系起来考察了。他的原则是:“我们应当用法律去阐明历史,用历史去阐明法律。”如果把这里的历史二字改成文化,大概还是符合他原意的。被誉为比较法始祖的孟德斯鸠选取这样的角度来探寻“法的精神”,的确是意蕴深长的。比较法的发展已经成为当代法学繁盛的标志,但在我国还是一个有待进一步开发的领域。在我们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身后,是中华民族两千余年的文化传统。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培养中国式的比较法学家,建设中国式的比较法学,其原则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
大家好,我是小编文莉,今天就让我来带大家了解一下古文注重的研究方法。(一)比较法比较法是我国古代学者常用的研究方法之一。‘班马异同》、《史汉方驾》等,即系运用比较法写成。《文则》的写作中亦大量运用比较法。并且还是多角度、多层次地运用的。这里重点分析两点。1.从比较中看出词语运用的相同点《文则》庚二条指出:大抵经传之文,有相类者,非固出于蹈袭,实理之所在,不约而同也。略条于后,则可推突。下面举了六个“不约而同”的例,这里仅录其三:《诗》曰:“谓予不信,有如毅曰。”《左氏传》载公子重耳曰:“所不与舅氏同心者,有如白水。”……此不约而同,一也。《左氏传》曰:“晋侯疾病,求医于秦,秦伯使医缓为之,医至,曰:“疾不可为也,在育之上,膏之下。”《战国策,曰:“扁鸽见秦武王,武王示之病,扁鸽清除左右,曰。“君之病在耳之前,目之下。”此不约而同。三也。《国语》载观射父曰:“先王之祀也,以一纯、二精、三牲、囚时、五色、六律、七辛、八种、九癸、十曰、十二辰以致之。”《左氏传》载晏子曰:“先王之济五味,和五声,以平其心成其政也。声亦如味,一气、二体、三类、四物、五声、六律、七音、八风、九歌以相成也。”作者从语言表达形式上找出了它们的相同点。第一例有相同词语“有如、第二、三例均有相同的句式结构,“在……之上(前),……之下”以及“一x、二x、三x……”。本章论排比时所举韩愈的 《画记》用“者”字构成排比式与《考工记》同,《南山》诗用 “或”字排比式,与《诗,北山》同,也是陈睽经过比较才发现的。陈氏通过“五经”间的互比,也发现其中有些文章中的某些语句有相同之处,显示了“雅语”、“命语”等语言特色。2.从比较中看出语言风格的相异处《文则》戊七条通过对《论语》、《家语》、《左传》、《史记》等某些章节语言运用技巧的比较分析,看出它们的相异:夫《论语》、《家语》,皆夫子与当时公卿大夫及群弟于答问之文。然《家语》颇有浮辞衍说,盖出于群弟子共相 叙述,加之润色,其才或有优劣,故使然也。若《论语,虽亦出于群弟子所记,疑若已经圣人之手。这是先分析不同的原因,然后进行了具体的比较:今略考焉。子曰:“为命摔诺草创之,世叔讨论之,行人子刃修饰之,东里子产润色之。”质之《左氏》,则此文简而整。(《左氏传》曰:“裨堪能谋,谋于野则获,谋于邑则否。郑国将有请侯之事,子产乃问四国之为于子羽,且使多为辞令,与裨诺乘以适野,使谋可否,而告冯简子,使断之,事成,乃投子大叔使行之,以应对宾客。”)子曰:“孟之反不伐,奔而股,将入门,策其马曰:‘非攽后也,马不进也。’”质之《左氏》,则此文缓而周。(《左氏传》曰:“孟子侧后入,以为段,抽矢策其马曰:‘马不进也。’”)“南容三复白圭”,司马迁则曰:“三复三圭之战”。辞虽备,而其意场夹。“在郊必达,在家必达”,司马迁则曰:“在邦及家必达。”辞虽约,而其意疏炎。“简而整”,“缓而周”、“辞虽备,而其意蝎矣,,,“辞虽约,而其意疏矣”,等等,就是陈氏比较这些典籍中某些段落得失后,所作出的评价。虽嫌笼统一些,但却还是从语言形式的角度说的。 相异点还表现在语言风格上,如该书戊四条指出: 《仪礼》周家之制也,奉涉威仪,文苦而难读。《乡党》,孔门之记也,官关训则,文巍而易观,今略摘《仪礼》之文,证以《乡党》,昭然辨矣。“执圭,入门,鞠躬焉,如恐失之。”(《乡党》曰:“执圭,鞠躬如也,如不胜。”)“下阶,发气,怡焉,再三举足,又趋。”(《乡党》曰:“出,降一等,逞颧色,怡怡如也,没阶趋,进,奚如也。”)及享,发气焉,盈容。”(《乡党》曰:“享札,有容色。”)由于文章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前者是记载周朝的制度,“事关威仪”,所以“文苦而难读”,后者是描绘孔子的活动,“言关训则”,所以“文婉而易观。”统观《文则》的比较法,如果从纵横两条线来分析可以看出,《文财》既善于将不同时代的著作进行纵比,如比较了《考工记》、《庄子,、韩愈《画记》中修辞手法的运用,也善于将相近时代或同时代的著作进行横比,如比较了《论语》、《书经》及泄冶用悬殊很大的文字和句式来表达相同的意思。如果从比较的本体来看,有的是文章与文章之间的对比,有的是一篇文章前后章节的对比,有的是书与书之间的对比,有的则在交叉运用上述诸法,等等。由于修辞的美丑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进行多角度的比较,可以多侧面地看出修辞手法运用的异同和优劣,进而总结出它的原则和规律。
比较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某一种类的现象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表现进行比较研究,找出它的普遍规律及其特殊本质的研究方法。简单地说,就是通过比较认识现象的规律的方法。学习方法很重要运用比较法有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两种以上的事物,二是这些事物必须有共同的基础,三是这些事物必须有不同的特性。比较法的主要种类有:①纵向比较。纵向比较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发展阶段进行比较。比如,为了了解某位同学这一年来的学习情况,我们可以把他入学时在班里的名次与现在在班里的名次相比,马上就可以得出这名同学这一年的学习情况,到底是进步了还是退步了。②横向比较。横向比较是对同时并存的事物进行比较。例如,为了认识城乡差距,我们可以选取它们在教育方面的投入做比较。据统计,城镇教育经费支出占公共经费支出的百分比(17.8%)远远高于农村教育经费支出占公共经费支出的百分比(10.5%)。③同类比较。同类比较就是两个或两类性质相同的事物所具有的特征的比较,在比较中寻找事物的共同点。比如我们已知第一个对象具有某种特征X,同时又具有另外一种特征Y。此时如果我们已知第二个对象也具有第二个特征X的话,那么我们马上就可以推断出第二个对象也应该具有特征Y。④相异比较。相异比较就是对两个或两类性质相反的事物或一个事物的正反两方面加以比较。即比较两个事物的不同属性,从而说明两个事物的不同。这一比较,就其思维过程来说与同类比较相同,也是从个别到个别的推理,但是它说明的不是两个事物的相同点而是两个事物的不同点。下面我们重点谈谈同类比较法。通俗地说,同类比较法就是在共同点或相似点的基础上尽量找出其不同点。有很多事物在表面上看起来差不多,相似的比重很大,但在本质上却大不一样。根据心理学家的研究,客观事物的相似点是记忆发生错误的重要根源之一,而且事物越相似,则对它们的记忆越容易发生错误。因此,为了使记忆精确,不出或少出差错,就应学会在各种类似的事物之间,尽可能地找出它们的不同点来,以便抓住这些不同点,使各种事物的精确形象牢固地保持在头脑中。这就是同类比较法在学习中的应用。例如,在学习某些近义词时,就要开动脑筋,尽量找出它们在意义上的区别,以免混淆不清,扰乱记忆。下面讲讲利用同类比较法学习的步骤。第一,根据学习的主题,订立比较目的,并选择合适的比较对象,也就是说要明确你进行比较的主题,即比什么。第二,收集和分析与对象有关的资料如摘抄、笔记什么的,争取掌握比较对象的基本知识;即对比学习。第三,制定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然后把它们按所比较对象的具体比较项目排列出来,挨个儿研究。就是说你打算用什么来衡量所要比较的事物或其特性,如时间、小时、年,或答对题的次数、兴趣、教学内容等定下比较的标准。第四,有计划地收集你所需要的数据,分别进行比较学习。如果有需要,应该在适当时候修正第三步中所列示的比较项目。比较学习的内容,就是对比较的事实、数据,进行充分的研究,说明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分析形成这一事实的原因和理由。第五,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分析各个项目的异同,努力找出导致这些差异的原因。然后做出结论。有时比较的结论在分析的过程中已经直接给出了,这就要求你做出一个总结性的结论。但是,要想运用好同类比较法不是一件简单的事,需要长时间的锻炼,才能熟练并能得心应手。大致说来,运用同类比较法时应该注意如下基本要求:首先,要科学地运用同类比较法,就必须注意事物之间的可比性,不具有可比性的事情不要比,否则只是浪费时间。一般说来,凡是可比的事物都至少有一个基本的主要的共同点,而且这些共同点与所要对比的不同点要有一定的联系,否则就是不可比的。在学习中一般都是同类事物的比较,例如两种不同学习方法的比较等。其次,要注意比较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就是不仅要纵向比较,而且还要横向比较;不仅要两个对象相互之间比,而且要把现象与其总体比。只有这样最终拿出来的结论才更有说服力。再次,不仅要比较事物的现象,更重要的是比较事物的本质。实际上这也是我们搞好学习的要求:凡事不能停留在表面,要深入其本质。例如,在比较美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为什么美国“一帆风顺”,时间不长就取得了胜利并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而法国却一波三折,历经坎坷才取得最后的胜利?这时我们就要深入研究一下两国的历史。美国原来是英国的殖民地,其发展没有经历封建社会这一阶段,因而进行资产阶级革命时基本上没有什么阻力;法国情况就大大不同了。法国经历了长时期的封建社会时期,中世纪时更是整个欧洲大陆封建势力的中心。因此,封建残余势力在法国可谓根深蒂固。所以,法国革命一波三折,反复多次。前面讲了这么多,也许有人会问,到底这同类比较法对我们的学习有什么帮助啊?如上所述,同类比较法这种学习方法是将我们学习所涉及某一个或者几个问题分门别类加以整理和比较的方法。这种学习方法,对于已经具备一定研究分析能力的人,尤其显得重要。正所谓有比较才能有鉴别。通过同类比较法,可以收到以下效果:其一,有助于把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加深一步。就同一个问题而言,可能老师讲授的和书本上所体现的具有很大差别:要么老师认为这个问题不值得深入探讨而简单说几句,要么书本上却在这连篇累牍纠缠不清。有的问题呢,对那些水平较高的人来说是小菜一碟,对有的人却如同天书一般。同类比较法就可以有效地克服这些日常学习中所碰到的问题。具体地说,就是将把所要学习的东西(无论难易)纳入到一个广阔的背景之中,从而更好地揭示它们内在的普遍规律。所谓“一法通则万法通”,掌握了事物的基本规律,学习起来自然不会有以往那些恼人的问题了。其二,有助于我们从更多的方面考虑问题。由于所学的知识相对有限,所以我们在看待问题时不可避免会带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对某个问题的论述,由于个人的知识面不同,经验不同,所选取的论据、论点往往不大一样。通过比较,多看一些问题,多了解一些方法,多吸取一些经验,从而使我们集思广益,学会从不同的角度考虑同一个问题。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片面性,少犯错误,掌握的知识也会更加牢固。其三,有助于我们发现问题和矛盾,极大地激发学习思考的兴趣。俗话说,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因此,即便是我们奉为圭臬的教科书有时都会因作者的不慎或水平所限而犯错误,更何况其他呢?通过比较学习,我们完全可能找到谬误所在,并深入了解作者的错误是怎样发生的。这也是一种明辨是非能力的锻炼,收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一石二鸟的作用,何乐而不为呢?其四,有助于我们博采众家之长。同类比较法步骤之一就是收集与学习主题相关的资料、文献进行对比学习。“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我们辛勤的收集,肯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有的文献资料文笔出众,有的则资料翔实;有的文献资料图文并茂,有的则理论高深。通过这样一番比较学习,可以从多方面增长知识,而不仅仅是我们所要学习的那一小部分。例如,通过我们和日本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努力提高国民素质的重要性。日本是个岛国,面积狭小却人口众多。但是,虽然日本的人口密度比我们的大,资源也比我们的少,为什么他们却比我们发达得多呢?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他们的国民教育和相关政策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作为一个饱经战争创伤的国家,日本开始了战后重建之路。它充分认识到人才和科技的重要性,将它摆在了首要位置。持续的国民教育和培训开发了日本人的智能,很快培养出了一大批掌握最先进技术的科学技术人才和一大批高技能的技术工人。正是靠着这些先进的技术和高水平的质量,日本很快占领了世界市场,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所以,如果我们能跟日本一样,把我们每个中国人的潜在的智能都开发出来,大幅度地提高国民素质,并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国策,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也一定能够富强起来,昂首挺立在世界人民面前!同异比较法是与同类比较法相并列的一个概念,也是比较法的一条具体途径。就是在不同点的基础上尽量找出其共同点或相似点。生活实践和心理学研究证明,记忆是建立在联系的基础之上的,要有效地进行学习,就必须确定事物之间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越紧密,则记忆便越容易建立和巩固。
比较法是认识事物的一种基本方法,就是通过观察,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我们在习作教学中,用好这种方法可以形象地掌握写作技巧,会取得很好的效果。用比较法学习选材如写“一件值得自己自豪的事”这篇习作,在指导学生选材时,我是这样做的:老师:这次习作是写一篇表扬自我的文章。那就需要在记忆里搜寻最能说明自己值得表扬的事情来写。请看下面几个材料,选哪些写较好。1.我在平时刻苦训练,在学校运动场上奋力拼搏,终于获得了1500米比赛第一名;2.我做值日时,把担当区扫得很干净,班主任表扬了我;3.妈妈中午没在家,我自己做了中午饭——煮了一袋方便面;4.我被评为全校的“诵读之星”,校长亲自为我颁发了奖状;5.我在节假日中坚持捡废品,积攒了200多元钱,为妈妈买了一双鞋。你们说说这些材料选哪些好。张玉:第五个材料好。“我”放弃了玩的时间,坚持捡废品,并且不乱花换来的钱,给妈妈买了一双鞋。“我”这样做既保护了环境,又尽了孝心,这样的同学真值得让人伸大拇指!王亮:第一个材料也不错。“我”有顽强的毅力,在运动场上大显神威,为班级争了光,也培养了自己的意志品质,值得敬佩!孙志:第四个材料也值得一写。“我”被评为学校的诵读之星,是多么不容易的事;校长亲自给颁奖,又是多么荣光的事。老师:其他两个材料呢?田伟:做值日受表扬很平常,不值得一提。杨力:一个小学高年级学生,会煮方便了,还沾沾自喜,真为他感到害羞!老师:大家谈得很好。这次习作大家一定要选你最值得自豪的事情来写,不要犯“捡到筐里都是菜”的毛病。用比较法认识具体如指导学生写“让我感动的一件事”这篇习作时,我出示了两个片断引导学生认识。“我”临近高考,晚上,由于外面青蛙叫声此起彼伏,扰得自己睡不好觉。母亲发现了,为了让“我”睡安稳觉,不影响第二天学习,夜夜替儿子赶青蛙。下面两个片段都是在写母亲深夜赶青蛙,读了哪个片段,你感动得要流泪?为什么?(1)隔壁的大妈偷偷地拉住我,悄悄跟我说,你母亲为了让你睡好觉,夜夜替你赶青蛙呢。我将信将疑。但是,第二天夜里,月光下塘埂上,我真的看见了我的母亲手拿一根竹竿,在赶青蛙。(2)隔壁的大妈偷偷地拉住我,悄悄跟我说,你母亲为了让你睡好觉,夜夜替你赶青蛙呢。我将信将疑。但是,第二天夜里,月光下塘埂上,我真的看见了我的母亲。母亲手拿一根长长的竹竿,绕着池塘一圈圈小心地走着,一遍遍用竹竿仔细地敲打着每一处草丛, 做得认真又虔诚。有时她停下来,站一会儿,轻轻地咳嗽几声,用手捶捶背。月光把她的白发漂得很白。“母亲!母亲!!”我大声喊。母亲听不见。她全神贯注于手中的竹竿,生怕遗漏一处蛙声……(选自查一路的《月光下的蛙鸣》)学生先是独立思考,然后小组交流,最后展示交流结果:写感人的事情,要聚焦感人的细节。片段(1)只概括地写了母亲赶青蛙,没有具体的细节。虽然材料本身很感人,但由于内容空洞,读了却不能让人产生情感上的共鸣。片段(2)作者饱含真情的笔墨,写了母亲赶青蛙的过程。聚焦了母亲的动作:她“拿着长长的竹竿”,“一圈圈地走着”,“一遍遍地敲打”, 累了,“站一会儿”,“咳嗽几声”,“捶捶背”;聚焦了母亲的外貌:“月光把她的白发漂得很白。”这些词句写出了母亲赶得时间长,赶得虔诚,赶得辛苦。为了儿子第二天能精神饱满地学习,苍老的母亲忍着劳累,忍着病痛,熬过了一个个不眠之夜,这是多么伟大的母爱呀!我们指导学生写作时,如果总是空洞地要求学生选材要典型呀,要把内容写具体呀等,是不会取得很好的效果的。因为到底怎样选材才算典型,到底怎样写才算具体,学生依然模糊。如果结合具体的例子来说,特别是结合正反两方面对比的例子来说,那就形象直观多了,学生能从正反实例对比中深刻地认识到什么是选材典型,什么是叙事具体,从而掌握了这种写作方法在具体的写作实践中灵活运用的。
在塑造人物形象中,“比较法”写人运用的具体样式却又各不相同。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类型进行借鉴。从比较的性质上,可采用“对比”和“类比”;从比较的时间、空间上,可以运用“远比”和“近比”;从比较的数量上,有进行“单比”和“复比”;从比较的对象上,实施“自比”和“他比”,等等。这些手法运用,大都采取综合交叉运用的。比如,《失街亭》里马谡和王平来到街亭之后,王平的方案是在五路总口下寨,马谡却坚持要在山上扎营;王平分析的是战略要地的实情,马谡依据的却是书本上的教条;王平提到孔明时谦言“丞相尽意指教”,而马谡却狂称“丞相诸事尚问于我”……(《三国演义》)这里,作者将这两个人物从完全相反的方向上加以比较,这就是对比;而这种对比,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面对同一事件进行的,因而又是近比。《水浒传》写了武松打虎之后,又写李逵杀虎,这些描写,都是把同类人物加以比较,既表现他们的某些相同之处,又显示他们的某些不同之处,这就是类比,这种类比,除了事件相同或相似之外,既不在同一时间,也不在同一地点,所以又是一种远比。前面提到的林黛玉和刘姥姥的对比,虽然地点相同,但因时间不同,因而也属远比。黛玉到了贾府后,大家都来看她。因为有“老祖宗”贾母在场,谁也不敢喧哗;独有凤姐边笑边说地从后院走进来,毫无顾虑。这里“敛声屏气”的众人与“放诞无礼”的凤姐形成了一种复比(同时又是近比)。这种复比,不但烘托了凤姐“泼辣货”的特有个性,而且渲染了她在贾府的特殊地位,也为之后凤姐性格的展开作了铺垫。以上说到的这些人与人之间的比较写法,都是“他比”写法的运用。还有一种属于人物自身前后间的比较,是属于“自比”。像《故乡》木偶般的中年闰土与项带银圈、手捏钢叉的少年闰土;《木兰辞》中“对镜帖花黄”的木兰姑娘与“关山度若飞”的木兰壮士;《范进中举》里把女婿骂得狗血喷头,不久又恭恭敬敬地叫着“贤婿老爷”的胡屠户……这些人物,无不在自身的前后比较中显示了他们性格的发展变化。当然在运用比较法写人,还需注意刻画人物具备的条件:在时间、地点、环境、事件诸因素中,总得有某些因素相同、相近或相似,否则就不可能进行比较。人物的“自比”,尽管时间、地点、环境、事件等都不一定相同(甚至不相同、不相似),但也有某种比较的条件存在着。像前面提到的胡屠户的前后比较是以范进中举的事件为纽带,闰土的前后比较是以旧中国农村的衰落萧条为根据等。倘若不顾及条件,一味地把毫不相干的人或事生拉硬扯在一起比较,就会显得不伦不类,就无法达到比较的艺术效果。事实上,我国许多文学作品中的艺术典型,也都一再反复地向我们证明了运用“比较法”写人能理好地凸显人物个性。如果在我们平日写人记事的写作指导中加以合理借鉴,让学生学会方法并在写作中加以运用,相信学生作文笔下的人物性格将增色不少。
河南大学举办首届“中俄比较法论坛”4月11日,首届“中俄比较法论坛”在河南大学举办。河南省法学会常务副会长李承先,河南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孙君健,河南大学法学院院长蔡军,俄罗斯远东联邦大学教授、俄罗斯联邦功勋活动家科罗别耶夫出席开幕式并致辞。李承先在致辞中指出,中国与俄罗斯是一衣带水的友好邻邦,是重要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拥有广泛共同利益。两国之间的友谊,有着悠久的历史;两国之间的法律交流,也源远流长。首届“中俄比较法论坛”的举办标志着河南省法学研究又增加了一个国际学术交流平台,河南省法学会将更多地支持参与中俄法律交流工作,为促进法治河南建设、中俄法学的交流与合作搭建平台、贡献力量。论坛的举办,为中俄两国相互借鉴有益的法治经验,实现法治理论的与时俱进,促进社会全面发展进步提供了平台,将为进一步推进河南的对外开放、让中原更加出彩贡献法治的力量!孙君健向来自国内外的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他表示,在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和俄罗斯“欧亚经济联盟”倡议对接的背景下,中俄法学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意义尤为重大。蔡军在致辞中谈到,“首届中俄比较法论坛”的举办将有力促进中俄法律界人士的交流和合作,成为中俄法律界人士进一步深入了解、扩大共识、加强交流、增进友谊的良好契机。科罗别耶夫在致辞中说,“首届中俄比较法论坛”的举办,必将有力促进两国在法学领域的交流学习,也为中俄两国各领域交流合作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撑和法治保障。论坛上,李承先、孙君健、科罗别耶夫、王桂共同为中俄比较法中心揭牌。蔡军为中俄比较法中心顾问和特聘研究员颁发了聘书。中俄比较法中心主任庞冬梅教授代表中俄比较法中心发言。本届论坛的主题是中俄法学理论与法制发展现状与趋势,并分为刑法刑诉,民法和法理、宪法、法制史、行政法等单元。与会中俄专家围绕中俄法学热点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并形成相应共识。来自俄罗斯圣彼得堡国立大学、莫斯科国立高等经济大学、远东联邦大学、伊尔库茨克国立大学、布里亚特国立大学、托木斯克国立大学、乌格拉国立大学、秋明国立大学等高校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60余位国内外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 << 向左滑动 浏览河南省法学会简介 >>
学界对“中西法文化比较研究”已有很多讨论,但这个主题中有几个关键词本身存在争议,如果没有明确界定,回答要么“千人一面”,要么“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此,相关研究至少要厘清三个前提。 何谓“中西”中西是中国和西方的简称,中国和西方不仅仅是一个地理性概念,更是一个文化概念,其内涵随时代不同而发生变化。第一,整体的西方与其内部诸板块。作为地理意义上的西方,其内部各种板块的存在样态并不同质化。比如,从法系角度,就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文化。在大陆法系内部,存在着德国型与法国型的法文化;在英美法系内部,存在着英国式与美国式的法文化。它们作为不同板块,有机地型构了整体意义上的西方法文化,提取这些不同板块法文化的公因式之后,中西法文化的比较才有可能。第二,时间线上的中西。从时间角度,中国分为古代中国、近代中国和现代中国;相应地,西方也可分为古代西方、近代西方和现代西方。从思想角度比较中西法文化自然没有问题,但若从制度角度,古代中国和古代西方是没有法治的,所谓中西法文化比较,在此意义上则只能是近代以来两者的比较。第三,比较方式意义上的中西。如果将法文化界定为法治思想、法治理念,那么,中西法文化比较研究面临的问题是,究竟是时间轴的横向比较、交错比较还是整体比较?很显然,横向比较、整体比较似乎更为合理。因为交错比较就如田忌赛马,比赛(较)的结果与最终的实力并非正相关,甚至为了实现比较的预设目标,而有选择性地确定素材。对于横向比较,要明确比较的意义或目的,比如,将孔子、孟子、荀子的法治思想与几乎同时代的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柏拉图的法治思想进行比较,或者将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的法治思想与几乎同时代的霍布斯、洛克、斯宾诺莎的法治思想进行比较时,由于双方面临的时代背景、需要解决的问题皆有实质不同,比较的意义或目的是存疑的。 何谓“法文化”首先,“文化”一词在不同角度所指相差较大,从人类学和社会学角度,它意为生活方式、传统,或者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的综合体。以此为基础,可以将文化分为两类,即广义的文化和狭义的文化。广义的文化包括与人类有关的一切,凡是打上人类烙印、带有人类痕迹的都是文化,人与人之间(包括人与自己、人与国家、人与社会之间)发生的无须赘言,而人与自然之间发生的,不论是自然的人化抑或是人化的自然,皆属于文化的范畴。狭义的文化一般指向精神和制度领域。其次,当前对法文化的研究往往离不开对法治的追求,或者以法治作为对照。一般所言的“法治”,相对于人治,包括法律的权威、规制公权、保障人权,强调“良法之治”。该层面上的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类型可以成立,但在现实中,尚无任何一国完全实现过。号称“法治”的国家,都是将这种类型作为奋斗目标,进行制度设计。鉴于权力滥用、扩张和侵蚀的本性,以及行使权力者人性的自私,对上述目标只能像宗教意义上的彼岸世界进行无限接近。因此,在谈法治时,应区分两对范畴。第一对范畴是,作为应然意义上的法治和作为实然意义上的法治。前者是人类寄以希望的实现目标,后者是在该目标下进行的实际运作行为。第二对范畴是,作为制度意义上的法治和作为思想理念意义上的法治。前者始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革命胜利成立资产阶级国家,并用法律进行确认、维护、保障。后者在西方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在我国可追溯至先秦时期。最后,从字面而言,法文化是文化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或者法律的文化层面。这个概念是法律与文化互相结合的结果。显然,作为广义上的文化与法律相结合,中西之间的法文化进行比较几无可能。因此,只能在中观或微观层面的文化与法律相结合时进行比较才有意义。换言之,所谓法文化,要么是制度层面的法治文化,这种文化始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要么是思想层面的法文化,这种法文化有时也称为法律文化,即体现法治的思想、理念、学说。 何谓“比较”第一,比较何以可能?鸦片战争以前的中国,虽然与西方有一定的接触(如佛教传入中国、郑和下西洋、传教士进入中国等),但心理上一向以“天朝上国”自居,很少进行中西文化层面上的比较,对西方文化要么吸收同化(比如对佛教),要么排斥封锁(比如明清时期的海禁)。鸦片战争后,国人逐渐意识到西方国家的强盛并分析背后的原因。在此过程中,对中西文化开始进行对比。梁启超在《五十年中国进化概论》中对此总结为,器物不如人进行洋务运动,制度不如人进行戊戌变法,文化不如人进行新文化运动。梁氏的总结折射出近代国人对西方文化的心态,时至今天,相对于西方,中国的比较法研究应该具有自身的特殊观照,“比较”的正当性需要在快速变化的时代重新奠基。例如,法治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做比较的目的更加侧重于如何改进法治的弊端与不足,其侧重点与我们有所不同。第二,比较的对象。从历史角度看,当今我国的法文化是多元融合的产物,其来源分别是我国古代的法治文化、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治文化、苏联的法治文化、西方的法治文化。那么,要进行中西法文化的比较,是否要消除掉吸收的内容?对于比较对象的性质,不少人往往认为,西方法文化的很多内容皆存于中国古代文献中,可通过“创造性转化”以实现儒家化法治。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附会中西”,其目的要么是保守,以反对西方文化,要么是维新,从而为西学在中国扎根创造条件。在对文化意义上的法治进行比较研究时,首先,应警惕那种反对法治的保守性比较。其次,要明确“老内圣开不出新外王”。再次,要对无视中国具体国情盲目移植西方法治文化的维新性比较,保持清醒意识。西方法文化发达的背后,是若干法文化发达国家的存在,这些国家具有共性的同时,也拥有色彩纷呈的个性,它们作为组成部分构筑成人类法文化的大厦。具体以一国作为比较对象时,如果该国在地理位置上属于西方,而国力较弱,那么,即使其法治化程度非常高,它也很难被视为西方的典型。若一个国家是法治上的大国却是综合国力上的小国,那么与作为综合国力上大国的中国比较,这种比较的可信度亦会打折扣。若一国是法治大国同时综合国力与我国不相上下,亦会存在宗教信仰、人口、种族构成等因素与我国差距甚大,那么,判断这种比较的可信度当更为审慎。第三,比较的结果。中西法文化的比较结果无非两个:第一是中国对法治发达国家的优秀法治文化吸收、借鉴、移植。可以说,鸦片战争后开启的理念接纳、制度与文化变革,都是这一过程的继续。第二是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由于法治所植根的风土人情、制度状况、人口因素具有很大的不同,决定着法治发展的不同模式。这意味着,只要符合良法之治的那些核心要件或者达到法治的“最大公约数”,那么,任何法治模式的“存在都是合理的”。从而,通过比较,呈现出法治精神的一元与法治模式的多元并存。后一结果引发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让国人意识到文化尤其是法文化多元平等的现实,在对待不同法文化所持有的平常心、平等心,体现“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费孝通语)。另一方面,有利于国人树立法(治)文化自信,由此上升为文化自信,并进而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与制度自信。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郭辉精彩推荐: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时代地方政府债务治理的制度优势继续构建开放的世界贸易体系欢迎关注中国社会科学网微信公众号 cssn_cn,获取更多学术资讯。
摘要:数字经济发展浪潮中,数据是数字经济的生产要素,数据交易是满足数据供给和需求的最为重要的方式,数据交易制度则是数据安全流通、合法获取的法律保障。目前学界关于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尚无统一认识,现实交易中对于立法的需求,既是市场中交易各方的现实需求,也是监管部门的监管需求。原始数据与组合数据均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标的进行商事交易。本文在分析现实中我国大数据交易的两种典型交易模式及其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应以大数据交易主体、客体、数据质量及大数据交易监管为主要内容构建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制度。关键词:大数据交易 交易模式 法律监管 自律监管一、大数据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一)大数据的内涵与外延数据起源于拉丁字母的复数形式,是信息科学领域的核心概念。[1]随着网络技术和信息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数据的认识经历了从日常用语到理论概念的演变过程。1975年,Wersig和Neveling在《文档的术语:1200个基础词汇的选择》一书中认为:数据是被量化的或者合格的数据集;[2] 1996年,Wellisch在《摘要、索引、分类、词库建设:词汇表》中提出:在计算机系统中,数据是指编码的不变性;数据是实体或概念的代表,由人类或自动化系统内置,作为交流、解释或者处理的格式;[3] 2006年,Chaim Zins在《重新界定信息科学——从信息科学到知识科学》指出:数据是信息的原材料,也是知识的原材料;[4]2007年,Chaim Zins在《定义数据、信息、知识的概念方法》中指出: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使用过程中的记录或者编码中的记录,但是更广范围应用于统计记录和其他记录或者证据的集合[5]。正如维克托所说,大数据并非一个确切地概念,只是因为需要处理的数据信息越来越多而不得不寻求新的处理工具,反之,新的处理工具也促使人们去收集更大量的数据,所以大数据之“大”,并非指浅层含义之容量“大”,而是在于其潜在价值之“大”。麦肯锡环球研究院发布的《大数据:创新、竞争和生产力的下一个前沿》、国际数据公司(IDC)、维基百科等分别对“何为大数据”作出了不同的定义。[6]本文认为,大数据的可以通过以下七个维度予以界定,分别为:体积性——大数据拥有巨大的数据量;速度性——从数据源到数据的生成与传递的速率;多样性——大数据具有不同的形式与类型;精确性——大数据具有不确定性,需要通过清洗、甄别等方式来确保其精准、可信与一致;有效性——大数据的有效性是作出正确决策的关键;波动性——大数据的有效期限与在系统中的存储期限是不断变化的;价值性——大数据不仅可以被直接使用,也可与其它数据集相结合后,对未来的任何目的进行分析。实践中,数据因其表现形式、储存形式的多种多样而相应衍生出不同类型的大数据交易模式,本文以“数据是否经过分析、甄别处理”为标准,将大数据划分为原始数据与组合数据。原始数据又被称为用户数据,指终端用户所存储的各种数据,如淘宝用户在淘宝APP进行搜索后所留下的历史记录。组合数据是指企业或者政府为满足企业、个人的需求,通过投入一定的成本对基础大数据进行分析、甄别处理后所得到的“新”数据,分为简单组合数据与复杂组合数据,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赋予一定的情景而提炼出的可以被人们所理解的数据组合,如37度、37度、38度、40度、38度为一组简单组合数据;海南最近持续高温,气温保持在37度左右即构成复杂组合数据。(二)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国外关于数据法律属性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并且集中在个人信息方面,主要表现在不同国家颁布的不同数据保护法律法规中。1995年,欧盟会议通过《关于保护个人信息处理以及自由移动的指令》,2012 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95指令”的修改草案——GDPR(《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该项立法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却具备实质价值的“数据库”为对象,即以“数据库”的形式来保护数据,在法律保护体系中引入新型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德国现主要执行欧洲数据保护指令95/46/EC,直至2018年《欧盟数据保护条例》正式生效之前,该指令都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德国在对数据进行保护时也采用了“数据库”形式,与欧盟所不同的是,此处的“数据库”被赋予与汇编作品同等的法律地位,未就此创设新型权利,而是作为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客体进行保护;2014年7月22日,俄罗斯通过《数据保护法》修正案,并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鉴于数据对于载体的依赖性,该法律规定数据控制器物权属性,通过保护数据控制器来保证数据的安全性。目前,学界关于数据法律属性的主流观点是“邻接权客体说”。该说法是针对所有不同类型数据的一个笼统说法,笔者认为该说法欠妥。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关系表现在:著作邻接权是著作权的进一步衍生与延续,著作权是著作邻接权的先决条件;邻接权也因邻接权人不断富有新意的活动而相对独立。法国克洛德·科隆贝教授认为,邻接权与“传播行为”紧密相关,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传播行为,而非与此相关的创作行为;[7]德国的M·雷炳德教授把邻接权与“投入/贡献”相联系,基于主体对已存在的智力成果又投入/贡献一定的劳动与金钱,以此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即邻接权,需要注意的是,M·雷炳德教授所说的“投入”主要指巨额资金的投入;日本学者田村善之教授认为,著作权人创作作品之后,为了将其呈现在大众面前,不得不额外付出一定的劳动将其作品对外传播,而整个传播过程消耗了人力、物力、财力,为鼓励与保护此种行为,赋予其邻接权。本文认为学者田村善之的观点最为全面,邻接权最终的目标是要鼓励与保护传播行为,包括传播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首先,原始数据的产生与终端用户的行为存在很大的联系,具随意性与分散性。终端用户只是原始数据的生产者,并未对此进行传播行为,运用邻接权保护原始数据的观点难以成立。组合数据是数据收集者对原始数据投入一定的劳动与金钱,进行收集、处理甄别后的劳动成果,其以原始数据的存在为前提,进行大量分散数据的搜集与编排,但又独立于原始数据,且不具备独创性。但是,进行数据组合的意义并非在于将汇总的数据向其它主体传播,而是为了挖掘数据中的潜在价值,因此,组合数据所有者与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表演者的行为目的、法律地位均不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著作邻接权既具财产权特征,又有人身权的特征,而组合数据与持有所有权的数据收集主体的身份几乎没有联系,不具备人身权特征,所以,直接运用邻接权保护组合数据的做法欠妥。其次,“邻接权客体说”观点主要立足于实践,理论基础薄弱。早期,欧盟制定《关于保护个人信息处理以及自由移动的指令》及“GDPR”采用了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方法,德国颁布《联邦数据保护法》与《版权和邻接权法》采用“邻接权客体说”的保护方法。仔细研读上述条文的内容,同时结合学者们的分析,可以发现,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均早于“互联网+”时代,且这些国家的立法初衷大多是为保护个人信息。随着互联网、计算机的普遍适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数据量如洪流涌出,且数据主体不断多样化、数据客体与内容复杂化,基于早期现实情况的法律的思维即把数据视为邻接权客体进行保护无法达到理想效果。抛开“邻接权客体说”,从财产权的视角来看,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具有如下特征:①财产权以财产为客体;②财产利益是财产权的最本质属性;③财产权具有外在性,一方面是指其与人身权相对应,另一方面指财产权之客体——财产客观、静态的存在,可以被有效的控制。原始数据与组合数据均是人们长期实践的结晶,具有一定的潜在价值,属于财产;其因符合大数据交易主体的需求而可以被交换,具有交换价值,并可以产生经济利益;其可与数据产生者、整理者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存在,具有外在性,符合一般财产权的概念与特点。原始数据与组合数据均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标的进行商事交易。二、我国大数据的现实交易模式分析大数据交易法律关系中,主要包括三类主体:数据供方(卖方)、数据需方(买方)、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或者数据交易服务平台(交易中介)。数据供方(卖方)是指提供数据或者数据源的主体;数据需方(买方)是为了购买或者使用数据的主体;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是为数据供需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的组织;数据交易服务平台是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用来为供需双方提供数据交易的信息化平台。大数据交易以数据服务平台为载体,数据服务平台的建设机制与运营特点对大数据买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国内外大数据交易形式多样,并且不断有新的运营模式出现。根据大数据的结构化程度,目前大数据交易模式主要分为四种:原始大数据交易模式、经过分析甄别处理后的大数据交易模式、基于大数据决策方案的交易模式及大数据中间商交易模式;根据大数据产权转让,分为所有权转让、使用权转让、收益权转让三种交易模式;根据大数据的交易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大数据的分析结果模式、大数据产品模式、大数据服务机构模式;根据大数据交易平台作用的不同,大数据交易模式可被划分为两类:一是基于中介加交易的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大数据交易,另一是基于纯中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大数据交易,分别对应国内的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和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本文以这两类大数据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为基础,分析不同运作模式中存在的普遍法律关系。图一 贵阳大数据交易所运营模式 [8]图二 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运行模式[9]1. 基于中介加处理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大数据交易法律关系所谓大数据分析,是在海量数据环境下以特定的科学方式对巨大、多样、快速的数据进行处理,从中获取某种可用于决策的、未知的、潜在的关系和信息,形成相应的大数据分析结果。大数据分析结果交易模式是以大数据分析后所获取的某种未知关系与信息为交易对象,其交易对象不涉及原始数据。大数据分析结果并不等同于大数据产品,大数据分析结果交易模式也有别于大数据产品交易模式。所谓数据产品,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概念是指可通过发挥数据价值来帮助各类主体作出更优决策与行动的一种产品形式;狭义概念指具体的产品形式;简而言之,数据产品是将数据、数据模型以及分析决策逻辑尽可能多的固化到一个软件系统中,以便更自动化、更准确、更智能的方式来发挥数据的决策价值。大数据产品交易模式的交易对象即指以数据为依托的固定状态的产品,交易对象不涉及原始数据。另外,数据产品不等同于数据分析结果,后者是通过科学方式分析海量数据,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为下一步决策提供“证据”;前者的运行功能不仅包括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还包括针对不同问题所适用的详细规划,如电商平台利用数据产品,分析发现某一时间周期的客户群的采购数量下滑,那么就可能自动引发针对此问题的销售方案。如图一所示,在该运行模式中,数据供方与交易所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①委托合同关系——供方将基础数据交于交易所,委托其进行清洗、建模、分析、可视化技术处理,形成一种数据分析结果,且该数据服务机构收取数据买卖金额10﹪的佣金;②居间合同关系——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在买卖关系中处于居中地位,告知委托人(供方)订立合同的时机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供方)向其支付数据交易实际金额40﹪的佣金;③保管合同关系——在委托和居间的过程中,基于数据存储,还存在着一种数据保管关系。数据需方与交易所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①委托合同关系——需方可以向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提出购买需求,委托其寻求合适的数据供应商和数据分析结果,且交易所不收取任何费用;②居间合同关系——数据需方可以将已购买到的数据进行二次开发卖回交易所,此时扮演数据提供者的角色,由贵阳大数据服务中心作为居间人向其提供媒介帮助,收取佣金。③保管合同关系。数据供方与数据需方之间基于数据存在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贵阳大数据服务机构作为居间人并不参与二者间买卖合同的订立,仅起到媒介的作用。2. 基于纯粹中介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大数据交易法律关系大数据交易中介模式是指交易平台本身不存储数据、不分析数据,仅作为买卖渠道的一种交易模式。其交易对象既包括原始数据,也包括经处理、甄别后的组合数据。如图二所示,以产业联盟形式建立的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属于大数据交易中介模式。数据供方(卖方)与中关村数海大数据服务机构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①委托关系——在线交易形式中,交易平台受卖方委托提供数据调用接口,卖方向买方提供数据拷贝,数据通过该功能接口完成上线;离线交易形式中,数据供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在先,然后由供方将所购买的数据以离线的形式传送到需方的端口,数据服务平台在其中起到了传送作用;托管交易形势中,双方签订数据买卖协议后,供方将把数据传输到数据交易服务指定的数据服务承载平台中,需方在数据服务平台中使用数据,数据不会直接由需方占有及保管;②保管关系。三种交易形式中,买方将所需要的数据类型与报价告知数据服务平台,该平台通知符合要求的供方,供方、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供方提供数据、需方支付价款,数据服务平台暂存该部分价款,待需方收到符合标准的数据后,再通知卖方确认收费,数据服务机构收取一定比例的保管费。综上,上述二种典型的交易模式之间的差异如表一所示:表一 各大数据交易模式(交易平台)之对比三、我国大数据交易立法的必要性分析事实上,我国地下大数据交易黑市也在不断地壮大,交易乱象层出不穷,通过立法规范现实中的交易行为,既是市场中交易各方的现实需求,也是监管部门的监管需求。(一)我国大数据交易立法的现实需求现实大数据交易中,构成完整交易的要素如交易主体、交易对象、交易质量尚无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一系列交易安全问题突出体现了大数据交易立法的现实需求。1.大数据交易主体不清晰。通过对比几种具有典型性的大数据交易平台所制定关于交易主体的规则,其中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①主体类型不统一。基于不同大数据服务平台的运营模式的特点,对进入其中进行交易的主体类型认定不同,除了数据提供方(卖方)、数据需求方(买方)、数据交易平台(交易中介)三大主体类型之外,还出现了数据代理方、数据技术服务方、数据咨询方等,所以运营管理方式不同、主体不同,基于此作出的主体资格限制也不同,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仅仅对数据供方、数据需方进入数据服务平台的标准作出了规制;《长江大数据交易有限公司交易规则》对所有参与到交易过程中的主体都进行了规制;《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却只是对用户、会员、卖家、买家做了宽泛的界定,仅此而已。②主体资格限制不统一。部分交易中心实行“审核制”,交易中心对进入交易过程中的主体进行资格审核,实行全程动态监控,各交易主体必须遵守交易中心自己制定的交易规则,如贵阳大数据服务机构、中关村数海大数据服务平台等;但有些交易中心采取“注册登记制”,相比“审核制”,对于主体的限制更低,且自身不具备监管权利,如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③主体范围不统一。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将买卖双方限制为法人,明确规定2015年不支持个人的购买数据的行为,并且对外资购买方的购买行为进行资格审查;长江大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规定所有参与的主体均为企事业单位法人;中关村数海大数据服务平台、安徽大数据服务机构规定参与主体包括法人或者自然人;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对此未做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可以认为法人、自然人均可以在此交易平台进行交易。2.大数据交易对象不确定。基于不同大数据服务平台的运营模式的特点,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平台的数据范围之限定存在差异,主要表现为交易对象不统一。如中关村数海大数据服务平台的交易对象囊括了原始或经加工后的数字化信息,即原始数据与组合数据都可被买卖;安徽大数据交易中心也与此类似;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中规定,最基础的底层数据是不能进入该平台进行交易的,只有在此基础上对数据采取清洗、加工、处理等方式之后,形成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衍生产品,亦或传统数据衍生产品等;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在交易对象方面未做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认定原始数据、组合数据均可在此平台进行交易。大数据交易主要涉及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政府数据这几类,但是不同服务平台或者服务机构对此却未作出明确的限制,如贵阳大数据服务机构对可以进入流通环节的数据类型采取了“列举”模式,可以发现其中不包括个人数据;中关村数海大数据服务平台、安徽大数据服务机构采取了“负面清单”模式,长江大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采取“列举+准入”模式与“负面清单”模式,对不能进入流通环节的数据做了最基本的规定,并且均明确了参与交易对象的种类不做限定。3.大数据交易质量不明确。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是否准确、是否安全是数据买卖法律关系的基础和核心问题,进入流通环节的数据应当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各数据服务机构或者数据服务平台对于进入流通环节的数据质量规定不同,如安徽大数据服务机构、长江大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数据服务机构均针对数据质量争议作出明文规定,要求数据提供方保证数据的质量,赋予交易平台审查权,并明确了违反此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与责任划分;而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无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这些交易平台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与模糊,首先是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性与安全性的标准不明确,对于如何认定为数据质量争议并无标准可言,此时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其次是原始数据与经处理后的数字化信息(即组合数据)的质量标准是否一致,这些没有被数据服务平台、服务机构的交易规则所覆盖,而现行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二)大数据交易立法的监管需求大数据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数据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这也是数据监管所希望达到的目标,而数据交易本身也是需要一整套监管机制的。大数据交易监管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宏观监管,即法律监管、行政监管;另一方面是微观监管,即依靠行业自律性。纵观现存法律规范,除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与一系列政策规范之外,并无国家层面的、具有统领性的法律法规,无法对数据交易行业发挥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当前行政监管主要是对政府数据的监管,主要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这其中未涉及到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所以,行政监管体制并未真正建立起来。而各大数据交易平台对自身的自律性要求差异大,不仅体现在自身监管职权制定方面,也体现在监管内容方面。通过对比各大数据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可以发现部分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赋予自身内部监督、风险管控职能,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对会员资格条件与程序严加管控,对与数据交易、清算业务有关的事项作出详细规定,对会员的“申请—磋商—实施—结束”等一系列行为均严格监管;但是有些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在此方面的规定还是空白,如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并且,各交易所的监管内容不同,且没有上位法对此提供相应的制定规则的参考标准。因而,当前对大数据交易监管,无论从宏观管控与微观管控均不完善,无法保证国内大数据安全、自由的交易。四、我国大数据交易立法的内容(一)大数据交易主体。实践中大数据交易主要包括了三类主体:数据供方(卖方)、数据需方(买方)、数据服务机构或者平台(交易中介),大数据交易法定主体范围应包括以上三类;大数据交易所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主体类型的扩充,如在交易市场中引入数据代理方、数据技术服务、数据咨询方等参与者。[10]当前立法中,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第13条-第108条对不同主体均作出整体性规定,除此之外的“实体”均不构成民事主体;数据买方、卖方原则上可以是上述的任何一种形式,而因大数据交易特殊性,数据服务机构或者平台原则上仅可以表现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两种形式。数据供方、数据需方应为无违法违规记录的合法组织或自然人;数据服务机构或者平台应为无违法违规记录的境内合法组织。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主体适格性标准主要表现为:主体独立性[11]、主体经济性[12]、意思能力与内部决策机制[13]。[14]大数据交易的时代性赋予其参与主体一定的特殊性,参与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不同,主要体现为:①交易主体中的买方、卖方除了满足一般民事主体的基本特征之外,还需要满足各交易平台之交易规则对卖方、买方作出的资格限制。实践中部分交易平台作出了此类规定,部分交易平台并没有。考虑到数据源的安全性,在立法中应统一规定,明确允许交易平台在不违背民事主体原则性规定下、出于自身交易模式的考虑,制定限制交易主体资格的交易规则,对交易主体采取注册登记制,进行身份审核,建立和执行安全监管制度和流程。②交易平台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受国家政策引导、市场环境竞争的影响,全国大数据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出,交易平台作为交易主体满足上述民事主体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还需要特别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关于如何在法律中界定数据服务机构的性质与地位,目前无明确的政策与法律依据,只在《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中简单一提;各数据服务机构的交易规则中,除了《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之外,其它的无规定;702公约明确将数据服务平台界定为法人,但未做详细、深入的分析,如准入标准、权利、义务无涉及。所以,当前作为数据服务机构的交易平台法律地位含糊不清。大数据交易平台属于第三方服务平台,并以营利为目的,与股权众筹平台之性质与职责类似。可以参照《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试行)》,规定大数据交易平台的企业性质、注册资本、人员及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条件,并明确大数据交易平台对交易行为的监管职责,授权大数据交易平台通过制定交易规则等行业规范进行监管。[15](二)大数据交易客体。大数据交易客体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并且数据范围与界限没有明确的限制,这也是导致数据安全的一大隐患,所以应通过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大数据产生的来源以及收集和占有的情况,可分为政府的数据、企业的数据和个人的数据。[16]政府数据是由政府或其控制的实体产生或委托产生的数据;企业数据在合法条件下,通过商业渠道购买的或者相互交换分享的数据;个人数据是指在被个人允许后收集的数据。[17]对于上述三类数据,应当通过差别化的方法分别作出限定范围。政府数据的开放范围即可交易范围,取决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关于推进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的若干意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等文件均鼓励、支持公共领域数据资源的开放与共享,政府数据的开放越来越受到国家与政府的重视,但是具体哪些政府数据可以开放、进行交易,李克强总理表示:“除依法涉密外,数据要尽最大可能公开”;政府数据的公开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已作出了详尽规定,所以,立法中关于政府数据的交易范围应当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鉴于实践中众多大数据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来限定数据的交易范围,且商业数据、个人数据与政府数据相比,数量多、交易频率更高,立法中商业数据与个人数据的交易范围应当在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采取 “负面清单”模式,制定禁止交易的数据目录(见图三),对可交易的企业与个人数据做出原则性规定。图三 禁止交易数据目录[18]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数据也属于原始数据的一种,但因个人数据很大程度上与个人隐私相关联,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相应的刑事责任,更应予以慎重鉴别。本文认为,对于个人数据应该分类讨论,将其分为敏感性个人数据与一般性个人数据,前者是指涉及个人身份证信息、个人信用卡信息、个人学历信息等涉及到个人隐私与个人安全的数据;后者指人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所到之处留下的不涉及人的隐私与安全的信息,如淘宝购物信息、共享单车使用信息等。个人数据进入交易环节的前提和基础,是对个人数据的严格脱敏,同时要求数据供方出具个人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确保数据的合法的可交易性。(三)数据质量。大数据交易立法应当确定数据质量标准,主要包括合法性——数据供方提供进入流通渠道之数据获取渠道合法、权利清晰无争议的声明;真实性——数据供方提供进入流通渠道的数据之真实性的声明;准确性——数据供方应明确进入流通渠道之数据的限定用途、使用范围、交易方式和使用期限;安全性——数据供方应对进入流通渠道的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出具风险评估说明。大数据服务机构应对交易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进行审核。数据质量是一个复合性的概念,包括了三个方面的质量要求:元数据、数据使用方法与数据内容。元数据质量指描述数据及其环境的数据质量,数据使用方法的质量指使用数据合法合规、符合约定条件,二者均须符合相关计算要求,同时须满足上述四项标准;数据内容的质量是数据质量中最重要的部分,数据内容首先要符合上述交易客体——政府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范围,然后符合四项要求,才能够达到标准,以此保证大数据交易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反之,数据不符合质量要求,将带来数据争议与纠纷。(四)大数据交易监管。在大数据交易快速发展的浪潮中,构建完善的监管制度、采取合理的监管手段、执行有效的监管措施、保障大数据交易安全,才能为大数据交易发展扫清障碍。构建国内大数据交易的监管体制主要围绕三类主体——数据需方、数据供方、数据交易服务平台,三类客体——政府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及大数据交易动态过程展开。监管方式包括宏观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管)、微观监管(行业自律监督)。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管层面,首先应对数据交易服务平台进行监管。鉴于数据交易服务平台的特殊性,其法律地位应确定为非营利自律性法人,并确定相应的准入制度,数据交易服务平台的设立应当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同时,数据交易服务平台的准入条件应包括:(1)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工作人员;(2)具有与大数据交易相适应的技术;(3)具有与大数据交易相适应的必要的仪器设备;(4)具有大数据的采集、存储、应用、传输、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监管、安全以及保护的规章制度。除数据交易服务平台之外法律监管还应涉及到每一个主体、每一类客体及交易过程,对于交易主体,应当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审核主体资格;对于交易客体,应当判断是否属于禁止交易数据目录,是否符合安全性、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要求等;对于交易内容,根据不同的交易行为类比参照适用民法相关规定。行业自律监管层面,主要是指各数据服务平台立足于自身实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制定交易规则,监管数据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以确保大数据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或者服务平台的监管职责与监管内容见图四。图四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或者服务平台的监管内容[19]注释:[1] 陆小华:《信息财产权:民法视角中的新财富保护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页。[2] Wersig G,Neveling U.Terminology of documentation:As Selection of 1200 Basic Terms[M].Paris:The UNESCO Press,1975.[3] Wellisch H H.Abstracting,Indexing,Classification,Thesaurus.Construction:A Glossary [M].Wikipedia:American Society of Indexers,1995.[4] Zins C.Redefining Information Science:From Information Science to Knowledge Sciences [J] . Journal of Documentation,2006,62(4).[5] Zins C.Conceptual Approaches for Defining Data,Information,and Knowledge [J].Journal of the American Society for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2007(58).[6] ①一种规模大到在获取、存储、管理、分析方面大大超出了传统数据库软件工具能力范围的数据集合,具有海量的数据规模、快速的数据流转、多样的数据类型和价值密度低四大特征;②海量的数据规模(Volume)、快速的数据流转和动态的数据体系(Velocity)、多样的数据类型(Variety)、巨大的数据价值(Value);③无法在可承受的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7] [法] 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第23页。[8] 贵阳大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会员入会及数据交易服务协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会员入会及数据交易开户协议》,http://www.gbdex.com/website/.2018-03-29.[9] 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规则》,http://www.crazyapi.org/foreign/index/cate/Chat.htm.2018-03-29.[10] 数据代理方:是受数据所有者委托,为其提供数据开发、数据开放服务,并代替数据所有者,在交易平台出售委托数据的法人,属于数据中介;技术服务方:对数据进行整合汇集加工清洗等数据处理的企业和机构、提供数据应用方案、数据解决方案的企业或机构等,属于数据中介;数据咨询方:为数据需求方提供数据咨询的企业或机构,数据需求方根据数据咨询提出要求。[11] 指主体在意思、行动、财富、责任等方面均具有独立性。[12] 什么样的实体可以列入民事主体并不是随意的,而是由一定的物质基础所决定的;任何一类民事主体的认定都是为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或者说是至少不会产生某种损失。[13] 意思能力是自然人认识与判断问题的能力,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件。并非所有自然人都具有认识问题、判断问题的能力;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些法律拟制主体而言,表达意思的能力主要依靠在内部设定代表人、设置组织机构等内部决策机制的形式来完成。[14] 房绍坤,张旭昕:《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主体类型》,《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15] 张敏:《安全视域下大数据交易平台的法律监管》,《情报杂志》,2017年第2期。[16] 杜振华:《大数据应用中数据确权问题探究》,《移动通讯》,2015年第13期。[17] 罗珍珍:《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四川,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7年,第16页。[18] 《信息安全技术——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http://www.miit.gov.cn/.2018-03-29.[19] 《信息安全技术——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http://www.miit.gov.cn/.2018-03-29.="eb00384accb60f47a10e90b3f2c6e365">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交易安全视阈下大数据交易监管法律研究》(18XFX01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3102018jcc027)、陕西省软科学项目《交易安全视域下大数据交易的政策环境研究》(2017KRM001)。作者简介:张敏,女,教授,现任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法学系主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陕西省法学会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法学研究会会长,陕西省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安市法学会常务理事。第五届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国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法律顾问,中共陕西省委政法委员会特约研究员,十三届省人大党委会立法咨询专家,中共西安市委政法委员会法律咨询员。近年来发表论文共40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司法部项目、工信部项目其他省级项目等共二十余项。朱雪燕,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学科的恢复与重建时期,二是专业法律学术的成长时期,三是研究方法多元探索的新世纪。在中国法学从幼稚走向成熟,从一门政策学、价值学走向科学的法学的过程中,研究方法经历了从不科学到科学、从单一走向多元的嬗变。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学恢复与重建之初,其还没有完全摆脱阶级斗争意识形态的影响和束缚,“法学是幼稚的”(戴逸语)是学界公认的事实,而这个幼稚就突出表现在研究方法的简陋。注释是当时主流(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研究方法,大多数法学论著均停留在注释法学(也有人将其称为“概念法学”“法条主义”或“政法法学”)的阶段,教学和研究的目的主要就是解释、宣讲当时刚刚通过的各项新的法律。以刑事诉讼法学为例,当时学者们编写的教材,基本上只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本身的注解,在对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历史沿革等作简要介绍后,接着便按照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顺序,对其总则和分则的内容逐条加以释明,学理性的相关探讨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而当时的注释法学之所以被人看成是一种幼稚的法学,就是因为其没有理论,也没有深度,只有直白的语法和空洞的意识形态教条。这个状况令许多有识之士深感担忧,“不摆脱注释法学,就不能有成熟的法学”(江平语)成为当时大多数中国法学人的共识,于是许多有抱负的中国法学者开始试图走出注释法学的藩篱。在这样的学术思想背景之下,比较法学和价值法学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法学界异军突起,成为当时最流行的研究范式。伴随外语教学的普及,出国留学人员的增加,大量外文文献被翻译过来,使20世纪90年代比较法研究空前繁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与实践成为中国的参照,许多人不假思索地认为他们的今天就是我们的明天。而从西方继受过来的自由、民主、人权等话语的广泛流行,使价值法学在当时中国法学的研究中十分盛行,学者们挥舞这些大词,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展开了猛烈的批判。这种从理论到理论、从概念到概念的规范研究,一方面,发挥了思想启蒙的作用,使许多西方“先进”的法律与司法理念在中国法律人中间得到了普及,丰富和完善了中国法学的知识和理论体系;另一方面,也为中国法律的修订和司法的改革进行了社会动员,制造了社会舆论,提供了智力支持。比较法学开阔了国人的眼界,丰富了人们建构制度时的想象力;价值法学在思想启蒙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使人们接受了一些普适性的法治理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法律文本,就是价值法学在立法上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但是它们对于提升中国法学的科学性则有所不足,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试图把国外“先进”的理念和制度简单地照搬到中国来,注定会失败。比较法学和价值法学很难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和法律修改提供直接有效的建言。特别是价值法学,其所谓法学论文与政论文章区别不大,学者们的发言时常类同政客,其观点(特别是关于司法改革的)就有了激进、保守和折中的分野。由于拿不出科学客观的证据,许多所谓的学术主张缺乏充分而客观的论证,以致大家在许多问题上谁也说服不了谁,达不成共识,其给中国法律的修改和司法的改革带来了诸多的麻烦和混乱。针对这种状况,在21世纪初,中国的法学家们进行了再次突围,在诸如“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类问题的指引下,法学研究范式有了新的突破:一是“社科法学”(大致包括理论社会学、经验社会学、价值法学、法经济学等)兴起,二是注释法学(法解释学)在精进后以法教义学的名义再次登场(虽然注释法学、法解释学和教义法学在内涵上彼此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现在大多数人都喜欢不加区别地使用它们)。在新的历史背景下,“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出现了良性竞争、齐头并进的可喜局面,这使得中国法学的研究方法日渐多元化,法学逐渐变成一门大家公认的主流社会科学。问题决定知识和方法。不同的问题需要使用不同的学科知识来解决;不同的问题,需要使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作为解释与研究问题的工具,学科知识和研究方法之间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而只存在使用是否恰当与对路的问题。只要恰当、只要对路,能解释和解决问题,那么就是好的知识和好的方法。法学是研究法律和法律实践的一门科学,其研究对象包括法律文本和法律实践。对法律文本而言,采用解释学的方法和比较的研究方法是对路的、恰当的;而对法律实践而言,采用实证(抑或经验)的研究方法则是最为妥当和对路的。所以,注释、比较和实证的研究方法均是法学研究的常规方法,它们各有优长,均有合适的研究对象和特定的用武之地,不能互相取代、厚此薄彼。步入21世纪,在中国各部门法学研究中最重大的事件就是实证研究(大致属于社科法学中的经验社会学范畴)的兴起,其与原来的法教义学、比较法学正在共同成为新时期中国法学研究的三大基本样态。目前中国法学界的各大主流刊物都倾向于优先刊发实证研究的论文,以至于到了文章如果没有详尽的数据和精美的统计图表就几乎不可能发表的地步。实证研究,特别是其中的定量研究,提升了中国部门法学研究的科学性,但也存在诸如碎片化、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类的问题,时常将局部微观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搞得很清楚,但对于中国法律和司法的总体理论建构则十分不足,如何使宏观理论和微观经验材料有机地结合起来,克服碎片化的弊端,保存一个时代法制的记忆,正是未来中国法学实证研究努力的方向。经过40多年的发展,中国法学日渐缩小了与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法学研究的差距。互联网技术的发达,使全球学术资源实现了共时共享。如今国外学者的重要学术论著基本上是甫一问世就有了中文版,全世界重要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均牵动着中国法学者们的神经,中国法学的发展越来越与世界同步了。今天,国内外双向的学术交流和互动已十分频繁,在越来越多重要的国际学术会议上已可见到中国学者的身影,听到中国学者的声音,中国法学正在走向和融入世界。但长期以来,我们是学习和拿来多于创新和贡献。时至今日,中国法学的主体性仍然不足,属于中国自身的东西仍然不多,我们还没有完全摆脱步人后尘、拾人牙慧的历史阶段。如何根据中国自身独特的实践经验,以中国的话语,贡献出原创性的思想和学说,是中国法学学者们面临的历史使命。(作者系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何永军欢迎关注中国社会科学网微信公众号 cssn_cn,获取更多学术资讯。
普通人日常中会遇到大大小小的麻烦,比如借了一大笔钱给朋友,对方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碰上交通追尾,需要追责赔偿;涉及婚姻财务,夫妻进行合理分割;公司经营不善,被无理由长期拖欠工资;小区物业乱收费等一系列头疼麻烦事无处不在。普通人想要保护好自己,必须懂点法律常识,即便遇上麻烦也能适时捍卫自身权益。,小编怀揣着朴素的心理推荐一波书单和UP主,为大家开启吃瓜式学习大门。视频类UP主(主要以B站为主、抖音)1.“刑法小王子”-罗翔“刑法小王子”罗翔过年期间入驻B站,随着他的脚步开始“法外狂徒张三”悲情的一生,每天追一集,素人表示心情如同过山车,兴奋、震惊、苦涩又转化为面带笑意。罗翔老师将刑法知识点通俗易懂化,授课方式“狂野”,金句频出,堪称大型脱口秀现场。“粪坑案,强暴我?老子给你一砖!”、“请领导嫖娼两百次,花了六十万”、“我强奸我自己犯法吗?”、“看小黄书会被处罚吗”,诸如此类5分钟以内短视频遍布B站,单就看小标题,忍不住想点开,每个案情对应的全是知识点,不知不觉收获许多干货。回到现实中,这位罗翔老师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学研究所所长。2018年入选中国政法大学首届研究生心目中的优秀导师。曾在《比较法研究》、《刑事法评论》、《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期刊发表论文10余篇,一直在学生中坐拥超高人气。2.大漠叔叔早前在抖音以创作者@大漠警示大火,沉寂2月后入驻B站,重新回归视频舞台。B站投稿275篇,半年粉丝破百万,从策划到制作大部分由他一人制作而成,他真实身份是一位人民警察,借助镜头记录抓捕行动过程,大部分镜头虽然摇晃又模糊,不妨碍大家体验犯罪真实现场,用实际案例为大家普及法律知识,让网友看到了真实的人民警察。这位人民警察充分勾起一个普通人的猎奇心理,“馋人家身子?各种绅士又见面了,看看杀猪盘骗局被端现场”、“枪伤、刀伤,内容可能引起不安!”、“法医也怕‘鬼’揭秘现实中的法医工作情况”,每条片子真实又富有生活气息,呈现人民警察也是普通人,理解背后荣耀与不易。3.一个凡老师相比前两位UP主而言,一个凡老师擅长紧跟当下热点案件,专设有普法三分钟和恰饭案例,以科普UP腔调为网友讲述案例与法条,情感上没有过多波澜,视频制作方面更为精良,画面中辅以动画与音乐,节奏慢条斯理,小白一遍即可明白,适合0基础小伙伴。趣味书单《婚姻安全必修课》人人一辈子逃不掉的恋爱、结婚甚至离婚问题,这本书作者是拥有硬核实战派的律师吴杰臻,他本人处理过超过1000起婚恋纠纷,目睹了诸多婚姻百态,当“教人离婚”成为日常工作时,他也不断对婚姻进行思考,希望大家可从书中汲取经验与教训,让现代人的婚姻更加幸福。这本书系统讲解恋爱、婚姻、离婚相关法律法规知识,通俗精准的语言+丰富生动的案例,提供解决婚恋难题的律法依据。遇到问题,不要依据经验,本书纠正大量已不被现有法律支持的落后观念,提出醒脑婚恋忠告,避免误入婚恋那些坑。每章特别设计思维导图,帮助大家对于法条进行理解与记忆,快速掌握精华要点。《政法笔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当代世界上两大主要的法律体系,新中国的法制大厦是从废除旧法统、制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开始构建的,中国法制社会正儿八经经历70余年,相对于成熟较晚,不断的借鉴别国的法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系,而中国从本质上说还是属于大陆法系。冯象先生这本《政法笔记》著于2004年,是他本人对于中国法律的一些思考。就文章而言,称得上汉语法学随笔之佳作,彻底改变了我们传统意义的“普法观念”,透过作者言说本身去影响现实的语境,以到达普法的目的。初读起来比较晦涩,涉及国内法治领域的大小故事,从孔夫子名誉权、鲁迅肖像权、婚前财产公证、取名用生僻字、性贿赂、人体写真到版权、美国大选……虽然这些话题已失去时效性,但对于大家了解新旧政法体制演变具有参照意义。 《阿Q之死的标本意义》文学虽多虚拟,无不源于现实。本书作者张建伟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曾供职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嗜读小说,偶有所感形诸笔墨,于是成就了此书。作者通过《聊斋》、《水浒传》、《西游记》、《三国演义》、《红楼梦》、《儒林外史》、《阿Q正传》等在中国广为人知的经典作品,带领读者进入一个别样的法律世界。本书收纳的文章或借题阐发作者的法律观点,或针砭时弊,但都格守学术界限,阐释法律精神,言短意长,点到为止,隽永中饱含深趣,是比较难得的法律人文读物。《最好的辩护》艾伦·德肖维茨被誉为“美国当代成功的辩护律师”,成功代理过许多重大案件,包括辛普森案、泰森案、五角大楼秘密文件案、克林顿总统弹劾案和美国总统大选案等著名案件。书中将案件的故事背景和诉讼过程进行了深入浅出、生动形象的叙述和描写,不乏曲折跌宕的案情发展、纯熟的辩护技巧、精彩的辩护场景,以及令人意想不到的诉讼结局,每个引人人胜的案件犹如一部好莱坞大片在读者脑海中上映。《刑法的私塾》法律是门应用的学科,将法律应用到实践的案件中来,才能实现法律的价值。张明楷老师指导学生时,每个周末都会精选刑法中的疑难案例与学生进行讨论,通过对案例的讨论,训练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本书实际为周末研讨会的实录,阅读它仿若原汁原味地真实回放刑法讨论会的现场,如同亲临张明楷老师与学生的讨论会,有一种回归校园的错觉。《法的门前》法的门前源于卡夫卡小说《审判》中一则名为《在法的门前》寓言:“法的门前站着一个守门人,有一个乡下人来到他的面前,请求进门见法。守门人说,现在还不能放他进去。乡下人问,过一会儿是否能允许放他进去?可能吧,守门人答道,但是现在不行。”于是乡下人终其一生未见到法,从而被挡在了法的门前。或许卡夫卡未曾想讽刺谁,只不过乡下人在追求真相过程中遭遇折磨与阻拦。《法的门前》这本书可以看做一部英美法的微型百科全书,此中文译本是专为中国读者合作改编而成。展示美国的法律过程,不只通过描述,而且通过让读者置身于你来我往的争辩之中,而强调法律讲论的重要意义。本书模拟了美国法律过程的实际运作,打开了进入法律和社会的大门。 本书所提供的法律规则、原则和案例,都是社会科学、历史和文学等知识语境中的论辩和讨论素材。进阶阅读:法学书本身比较冷门,网友请自备知识口粮,率先马克起来!如遇上难缠官司,还需向专业法律人士求助。预祝大家好好学习天天向上哦,小编天天恰饭时看看《今日说法》依旧很香,如果你也有好的推荐,千万不要吝啬,在评论中积极贡献出来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