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加倍考研网!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天津
微信二维码
在线客服 40004-98986
推荐适合你的在职研究生专业及院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标准如何确定

偏令无出
大绝唱
你这问题不是很明白,你说的费用是报告呢,还是林地使用费用。先说下报告吧,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有县级、市级或省级(根据征占用林地的面积、林地性质)的林业部门设计队给出的,林业局就有设计队。这个是不需要费用的,只要你像林业部门提出申请,他们就会去现场查看设计的。第二个是使用林地收费标准。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希望对你有帮助

林业行业调查规划项目收费指导意见

虞卿
花打朝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pk5235《林业行业调查规划项目收费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业调查规划项目的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林业调查规划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导林业行业开展调查规划工作,特制定本《意见》。第二条本《意见》可作为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展林业行业调查规划项目收取相关费用的参考依据。第三条调查规划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第四条本《意见》中的林业行业调查规划项目是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下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调查、林地征收占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自然保护区科考调查和各类林业规划等项目。第五条本《意见》制定的主要依据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企[2006]529号)3、《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5、《关于发布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中规协秘字第022号)6、《工程设计、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2、总体规划收费已包括规划大纲的工作量。第四十三条

为什么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家的那些法律法规有要求

而口阚然
芙蓉传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只能进行被动的防治,也就是在环境被污染或破坏之后,再去采取补救措施。这种途径就是通常所说的“先污染、后治理”。实践表明,这种作法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公害”事件泛滥,使人们付出了很大代价,这才逐步认识到经济发展,大型建设项目和环境的相互影响,有些能够事后得到恢复,有些则属于不可逆变化,事后很难挽救,于是人们便开始积极探索事前预防的途径。环境影响评价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探索出的一种实用技术,它的意义和作用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环境影响评价是经济建设实现合理布局的重要手段:经济的合理布局又是保证经济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充分利用物质资源和环境资源防止局部地区因工业集中、人口过密、交通拥挤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有力措施。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在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2.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是对传统工业布局做法的重大改革:它可以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统一起来,使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也就是认识生态环境与人类经济活动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但要考虑资源、能源、交通、技术、经济、消费等因素,还要分析环境现状,阐明环境承受能力和防治对策。 3.环境影响评价为制定防治污染对策和进行科学管理提供必要的依据:在开发建设活动中,唯一正确的途径就是努力实现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使经济活动既能得到发展,又能把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带来的污染与破坏限制在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范围内。环境影响评价是实现这一目标必须采用的方法,因为环境影响评价能指导设计,使建设项目的环保措施建立在科学、可靠的基础上,从而保证环保设计得到优化,同时还能为项目建成后实现科学管理提供必要的数据。 4.通过环境影响评价还能为区域经济发展方向和规模提供科学依据:进行环境综合分析与评价后可以减少由于盲目地确定该地区经济发展方向和规模所带来的环境问题。 总之,环境影响评价是正确认识经济、社会和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方法;是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积极措施;也是强化区域环境规划管理的有效手段。所以全面推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均有重大的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如何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

夏礼
向南方
要看你的项目是要编报告书还是报告表,报告表简单点,通常如下:[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许可对象] 在我市内的工业、能源、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开发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许可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符合城市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3、要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4、采用的技术与装备政策须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5、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的环境保护排放标准; 6、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7、建成后须能维持地区环境质量,符合环境功能区要求。 [许可数量] 无数量限制 [许可费用] 无 [许可时限] (1)环境影响登记表:受理后3个工作日 (2)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后5个工作日 (3)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后10个工作日 [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1、建设单位的审批申请 2、项目备案证 3、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报批稿及技术审查意见 4、项目规划选意见书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6、涉及水土保持的开发项目,需提交经批准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7、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 8、地方环保部门初审意见 [审批程序] 1、建设单位申请 2、现场勘察(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登记表除外)) 3、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环评文件进行技术审查. 4、集体研究 5、批复(许可或不许可)

国家发改委[2005]29号令

黄幹
一朝一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改委 2005 第 29 号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为严格市场准 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特制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经国家发展 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 OO 五年三月四日 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 委(计委) ,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 验、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政府部门、项目业主及其他各类客户提供社 会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的智力服务, 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实现 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是需要具备 特殊信誉和条件而确定的资格许可类事项。 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 定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包括资格等级、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三部分。 第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 格证书》 ,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工程咨询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要求依法开展业务。 第八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 5 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 不少于 5 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 500 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 4.主持或参与制定过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从优。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60 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 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 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 人员总数的 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和至少 2 名注册咨 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 2 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 10 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技术装备先进,具有较完整的专 业技术资料积累,以及处理国内外相关业务信息的手段; 2. 具有独立或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接国外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3.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 1 台,通信及信 息处理手段完备, 能应用工程技术和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开展业务, 全部运用计 算机和系统软件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和经济评价。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 ISO9000 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的从优。 第九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 3 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 不少于 5 项,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 200 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30 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 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 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 人员总数的 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 3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和至少 2 名注册咨 询工程师(投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 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 8 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拥有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具有开 展业务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及时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手段; 2.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 1 台,全部运用 计算机完成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经济评价系统软件的应用达到 80%以上。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第十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 50 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15 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 人员不得少于 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5%, 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0%; (三)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和至少 1 名注册咨 询工程师(投资); (四)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咨询工程 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 5 年;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4 第十一条 凡新申请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一般应从丙级资格做起。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因开展业务需拓宽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根据 第八、九、十、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该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相应等级的 临时资格。 第三章 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划分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专业资格,按照以下 31 个专业划分:(一)公路; (二)铁路; (三)城市轨道交通; (四)民航; (五)水电; (六)核电、 核工业; (七) 火电;(八)煤炭;(九)石油天然气;(十)石化;(十一)化工、医药;(十二) 建筑材料;(十三)机械;(十四)电子;(十五)轻工;(十六)纺织、化纤;(十 七)钢铁; (十八)有色冶金; (十九)农业; (二十)林业; (二十一)通信信息; (二 十二)广播电影电视;(二十三)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二十四)水 利工程;(二十五)港口河海工程;(二十六)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七) 市政公用工程;(二十八)建筑;(二十九)城市规划;(三十)综合经济(不受具 体专业限制);(三十一)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八项内容: (一)规划咨询:含行业、专项和区域发展规划编制、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与初步设 计评估,以及项目后评价、概预决算审查等; (五)工程设计; (六)招标代理; (七)工程监理、设备监理; 5 (八)工程项目管理:含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服务。 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综合经济专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单项专业资格不少于 8 个; (二)工程技术经济专业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4 名以上。 综合经济专业资格,除已取得资质的专业外,仅限于评估咨询和工程项目 管理等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项或多项专业、一个或多个服务 范围的咨询资格。认定各专业和各项服务范围的资格必须符合专业技术力量、 技术水平和工程咨询业绩的相应条件。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 定的初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工程 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一套正本和二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应填写《中国工程咨询业务管 理系统》 软件内容, 并将文本文件同时报送初审机构。 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函、 6 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 (一)报送电子文件材料包括:1、填写内容:单位基本情况、单位行政和 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介、在编技术人员及配备计算机情况;近三年经营状况 以及独立承担过的工程咨询业绩;2、扫描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在编专业技术人员的 证明文件(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工程咨询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社会 养老保险 和人事证明材料);单位相关证明(工程设计等有关证书);上一年度 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 (二)报送文本文件:除上述电子文本内容外,还需提供单位章程、质量管 理制度文件和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2 本。 以上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初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进行材料合规性审查,聘请有 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集体 评审, 提出复审意见, 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并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第六章 资格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初审机构初审期限为 20 个工作日, 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不计 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初审机构初审意见和材料,在专家评审 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能在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 7 决定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可延长 10 个工作日。 第七章 工程咨询资格升级、降级、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凡取得丙级资格证书 3 年、乙级资格证书 2 年的单位可按本 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 升级或扩大专业服务范围手续;经复审核定降级的单位,先收缴原资格等级证 书,后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降级处理。情节严 重的,应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 (一)经检查,违反工程咨询持证执业办法、行业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市场 竞争规则的; (二)经核实,工程咨询质量考核存在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 请办理工程咨询资格变更或终止的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 经重新审核和认定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 (二)单位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时, 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办理变 更手续; (三)因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 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 案,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办理相应撤销和注销手续。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接受 每年一次执业检查。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单位根据情节轻 8 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 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五)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损害其 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六)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而擅自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程咨 询单位资格评审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格认定的决定: (一)评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认定资格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格认定 的; (三)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应当予以 9 撤销,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咨询资格。 (四)依法可以撤销认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 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认定工程咨询资格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认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 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资格申请和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 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10 全面贯彻国家发改委第 29 号令,切实履行协会职责 ——解读“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各位领导、各位代表:上午好! 受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佘健明会长的委派,经国家发改委投资司同意,对国 家发改委第 29 号令即《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学习和理解,我先作 个发言,和各位交流,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大家知道,国家发改委于今年 3 月 4 日发布了第 29 号令,5 月 16 日发布 了 23 号公告, 月 7 日以发改投资[2005]983 号文印发了 6 《注册咨询工程师 (投 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改委在数月时间集中出台了关于工程咨询 》 的数个文件是前所未有的,充分体现了对工程咨询工作的重视,也从一个侧面 反射出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以下称认定办法)共九章 36 条以及 13 个附表,一一宣讲条文意义不大,我想从以下 4 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有关背景介绍 (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概念 认定办法对工程咨询、工程咨询单位、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和工程咨询单位 资格认定的系列概念做了系统的最新表述。 1、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验、 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为政府部门、项目业主及其他各类客户提供社会经 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的智力服务,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可持 续发展。 对工程咨询的性质、任务、职责和从业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及运用的基本方 11 法都作了明确、简练的表述,94 年的 2 号令和 03 年的章程,主要是针对工程 咨询业的表述。 2、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这是我们历来坚持的工程咨询单位三要素,评审中要注意加以区别,如对 不是企、事业单位的社团法人,只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以及那些从事金 融、财经、会计业务的以及施工承包业务的,就不是工程咨询单位,是一条排 他性的规定。 3、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包括资格等级、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三部分。 沿用了中国工程咨询协会 2001 年 038 号文(以下称中咨协 038 号文)的 提法,是完整的、全面的,以往执业检查中常提的“三超”行为,即包括三部 分内容。 4、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是需要具备特殊 信誉和条件而确定的资格许可类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 12 条规定,对行政许可分为普通、特许、资格资质、 核准、登记和其他 6 类事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是对应于第三款,提供公 共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才能确定的行政许可 事项。 (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意义 1、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是国家发改委对投资体制改革配套的系列 文件之一,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工作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 是投资体制 改革整体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 2、工程咨询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是处于成长阶段的新兴行业。去年 12 7 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一次在国家层面上把工程咨询 纳入政府投资监管体系的组成部分, 在这以前国家法律法规、政府文件都没有 这个词, 包括直接相关的合同法、 招标投标法都没有这个词。 决定明确提出 “加 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 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 管理”的要求,把“加强对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作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的目标之一。 3、根据世贸组织分类标准,工程咨询属于服务贸易,在具体承诺的部门 类别中分属于“专业服务”及“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等部门。工程咨询是专 业服务业的重要领域,也是市场经济体系的“基础设施” ,对这一特定行业的 单位实行资格认定应该说是市场经济的通行做法。

200分!200分!求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的“工作条件/巡护工作规划”

茅趸王
某一天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自然地带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林区、天然亚热带季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林区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按《办法》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分别由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区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珍贵树种和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规划设计方案内容: (一)资源概况和保护对象; (二)面积; (三)核心区和实验区范围; (四)基本建设投资规划; (五)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经费的规划; (六)科学研究工作规划; (七)旅游小区规划; (八)其它项目的规划。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四至界线,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山林权属证书。自然保护区的面积、界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开展地质、土壤、气候、植被、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再生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设置永久性四至标志; (五)建立并管理资源档案; (六)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利用可再生资源,必须编制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利用,其林政管理费、育林基金、更改资金、资源管理费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资源的恢复。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一条 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国外、境外地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安排接待其人员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在核心区只能进行观察研究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考察、教学实习。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向其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工程项目的,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和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商业、服务业等多种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建设。 第十六条 对执行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自然保护区的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促进自然保护,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离开自然保护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破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三)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对林区棚户改造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胡同警
薄荷糖
在全国各重点国有林区全面铺开棚户区改造工作创造条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策,确保突出重点 棚户区改造是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棚户区改造试点,要首先解决林场(所)中的住房特困户、低保户、五保户、优抚对象、因伤因病因灾致贫家庭的居住困难。各试点单位要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工作透明度,对棚户区改造建设方案和新建住宅分配方案实行公示制度,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确保最困难、最急需的职工率先享受到棚户区改造的成果。如发现利用棚户区改造工作之际搞以权谋私、损害群众利益的,要坚决停止该单位的试点资格,收回国家投资,并提请有关部门依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二、部门通力合作,形成工作合力 棚户区改造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试点省区林业(森工)、住房城乡建设和发展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制定搞好试点工作的要求和措施,强化部门间通力合作,并在此基础上各司其职,协同推进。 三、抓紧前期工作,加快实施进度 各试点省区林业(森工)部门,要抓紧组织开展相关前期准备工作,及时完成规划编制、施工图设计和用地计划、建设许可等审批手续。要充分尊重民意,在入户调查的基础上,做好拟改造棚户区的拆迁、安置等各项准备工作。各试点单位接到中央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后,要抓紧开展钢材、水泥、木材、玻璃等建筑材料以及相关设备采购,确保在2009年3月份前将新增中央专项资金全部形成实物工程量。 四、严格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 各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复的《2008年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和各省区发展改革委批复的《2008年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变更或调整建设内容。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等项制度。要严格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全面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勘察、设计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重提高工程的科技含量,广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省地型住宅设计,确保棚户区改造工程改造质量,满足居民入住使用基本功能要求,把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成经得起历史考验、让党和政府放心、让群众满意的精品工程。 五、积极开展工作,落实配套政策 各试点省区要积极落实省级配套资金,国家将把省级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作为安排今后年度棚户区改造投资的重要依据。要积极争取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政策性贷款,多渠道筹措棚户区改造资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土地、拆迁、税费、产权等方面参照当地城市、煤矿棚户区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相关政策执行。 六、强化检查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各试点省区林业(森工)部门以及试点单位,要本着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强有力措施,切实加强资金监管,确保投资效益和资金安全。棚户区改造建设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防截留挪用、滞留不用和浪费建设资金,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违规抵扣建设资金,特别是严禁将棚户区改造新增中央投资用于偿还以往债务和拖欠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将停拨资金、停止审批项目,并提请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国家林业局各驻在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工程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住宅分配方案等情况的监督监管。各省区林业(森工)部门要主动配合,及时按要求提供投资计划、资金使用会计凭证、工程建设方案、住宅分配方案等棚户区改造基本信息,接受国家林业局各驻在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的监督。 七、加强组织领导,及时总结反馈 搞好棚户区改造试点工作非常重要,各试点省区林业(森工)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立即成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并将领导小组名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各单位要强化对试点工作的管理,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试点示范,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全面铺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试点工作开展奠定基础。各地要于12月30日前,将2008年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程进度的监控管理,建立信息反馈月报制度,各试点单位要于每月30日前将工程进度以及相关信息上报国家林业局,直至试点工作圆满结束。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可研报告收费标准

草木怒生
钓鱼去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钱树美可研报告收费标准可研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收费标准(国家标准)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标准单位:万元估算投资额咨询评估项目|3000万元-1亿元|1亿元-5亿元|5亿元-10亿元|10亿元-50亿元|50亿元以上|一、编制项目建议书|6-14|14-37|37-55|55-100|100-125|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12-28|28-75|75-110|110-200|200-250|三、评估项目建议书|4-8|8-12|12-15|15-17|17-20|四、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5-10|10-15|15-20|20-25|25-35|注:1、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2、建设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投资额在相对应的区间内用插入法计算。3、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计算咨询费用时可分别。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行业|调整系数(以表一所列收费标准为1)|一、行业调整系数| |1、石化、化工、钢铁|1.3|2、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运)、化纤|1.2|3、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1.0|4、林业、商业、粮食、建筑|0.8|5、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工程|0.7|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1.2|(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收费标准)如不需附国家事业单位资质

沈阳农业经济委员会下发的文件内容

斑马线
  一个文件(重点23--27条)、一个征地补偿方案,仅供参考。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  (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考虑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经省国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组织调划,并补划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35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四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地1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五条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并公开进行。  第三十六条 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1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六条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四十八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04月01日  2008年02月20日  《大潘街道赵家村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辽政发[2004]27号文件、沈农经发[2006]56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村本次征地实际情况,经两委班子研究,特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  为切实维护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依法有序地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促进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维护地区的和谐稳定。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1、征用土地每亩产值按1,500元计算(前三年平均产值)。  2、土地补偿费按9倍计算为每亩13,500元(优先用于养老保障)。  3、安置补助费按16倍计算为每亩24,000元。  4、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合计为每亩37,500元。  三、基本情况:本村村域面积为5361.2亩,其中村屯面积为670.54亩,此次征地面积为4590.66亩。  四、征地补偿安置时间  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截止时间确定为2008年1月16日24时止。  五、村集体提留款按土地补偿费的10%提取,另外凡是享受着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包括只享受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人口,均按此标准提取。以后各条中不再重复提出此事。  六、补偿安置办法  1、凡是1997年1月1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册农业人口,具有二轮土地延包经营权的,均享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  2、凡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时间前,从本村应征入伍的农业户籍的现役军人,二级士官以下者均享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  3、凡是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前从本村农业户籍迁出的在读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包括从学校直接考读研、硕、博士的,户口在校人在校的均享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包括专科升本科的)  4、凡是在公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日前出生的农业户籍新生儿,均享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在接受相关部门处罚后履行合法手续落户后,可享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  5、凡是有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农业人口的在押两劳人员,均享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但必须由本人出具委托书,在押单位出具证明,方可由被委托人代领此款项。  6、由是在1997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农业人口,可享受土地补偿费。  7、凡是在1997年1月1日二轮土地延包后,因各种原因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人口、公办教师和科技人员家属83年1月1日转非的,享受土地补偿费。  8、凡是在1997年1月1日以后由本村因各种原因迁出的农业户籍人口,在迁入地没有分得土地的可享受本村土地补偿费(需有村、乡、县三级以上证明)。  9、凡是在1997年1月1日二轮土地延包后,因婚、投亲或其它原因迁入本村的农业人口,包括随迁人员可享受安置补助费。  10、暂时本村下落不明的农业人口,可享受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此款暂由村委会集体保管,待查明真相后,确定是否发放。  11、离婚未分户人员,须经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件后,由本人领取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  12、死亡人口的土地补偿费,合法继承人在两人以上的,如本人生前有遗嘱,须出具合法手续,否则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书面意见方可领取。  13、凡是后迁入或迁出本村的农业人口,已经在其他地区领取过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补助费的,一律不得在本村重复领取。  14、自1997年1月1日以后被聘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农业人口,不论其现在户口性质如何,只能享受本村的土地补偿费。  15、村民拖欠村集体债务的,经核实后,一次性由发放的补偿安置费中扣出。  16、凡是现有本村农业人口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一律按铁西区标准纳入养老保险体系,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办理,由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操作。所有保险金额按每个人标准一次性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扣除。  17、此方案中未尽事宜,按国家及上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此方案由本村全体户代表公诀后即行生效。  赵家村党支部  赵家村村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