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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拘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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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卢妍妍第一章概述1.1项目名称:五家渠市B区集中供热工程,其中包括:新建1台29MW(40t/h)和2台46MW(65t/h)集中供热站(锅炉房)1座,一次水热网13.015公里,热力站(换热站)11座。1.2城市及建设区概况五家渠市是农六师的师部所在地,是全师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中心,位于农六师的中部,南距乌鲁木齐市32公里,东南距米泉市18公里,西南距昌吉市28公里,处于乌鲁木齐七城市经济圈内。市域面积710平方公里,规划区25平方公里,现辖五家渠、梧桐、蔡家湖3个镇、1个开发区、3个街道办事处。2004年底,全市总人口为9.15万人,其中流动人口1.06万人。五家渠有50多年的历史。解放前,有杨、冯、杜等5户人家,为种地从老龙河引出一条大渠、人称“五家渠”。1951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军十七师在此地开荒;1952年“五家渠”开始被作为地名使用;1953年11月,“五家渠”被作为自然镇名称沿用到2002年。2002年9月,国务院批复五家渠建市,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辖的县级市,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管理。2004年1月19日,五家渠市正式挂牌成立。城市的发展定位是:中国西部绿色经济文化产业城市,乌鲁木齐城市圈园林化生态城市,乌鲁木齐近郊具有军垦特色的现代化卫星城市。在城市圈经济发展中,坚持农业稳市,工业强市,旅游活市,开放立市,尽经过几代兵团职工的艰苦努力,五家渠从过去五户人家发展成为功能较为齐全,现已建成了以农六师师部为中心的行政办公区,以长征路和天山路

xx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格致
牧笛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天使小白很黑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工程建议书)附图1、热负荷分布图01R-012、供暖热负荷延续曲线图01R-023、供热管道总平面布置图01R-035、换热站原则性热力系统图01R-04工程工程名称:**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工程建设性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单位情况企业名称:**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简介:授权内国有资产地经营管理、投资及投资管理;城市集中供热、供水、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管理.目前公司现有员工12人,6名技术人员,2名财务人员.**县位于吉林省********东北部.南北纵长108公里,东西横距152公里,紧靠东北亚经济贸易区.与我国开放城市***、***、***相邻,面向****、***、***、**、***、南坪、***等8个口岸,距***40公里,距**18公里.全县幅员面积9,016平方公里,是**省区域面积第二大县,辖8镇2乡.**县位于*********东北部,北纬129°51′-130°56′、东经43°06′-44°03′.东与***市,西与**市,南与**市、**市,北与黑龙江省**、***、**县接壤.南北纵长108千M,东西横距152千M,总面积8376.96平方千M.地处**山麓,属山区,平均海拔806M.属于大陆性中温带多风气候,冬长夏短,四季分明,垂直变化较大,年平均气温“**”依据《*区域锅炉房已经修建,区域供热方式取代小锅炉地分散供热方式,可以减少污染,保护城区环境,降低供热

供热管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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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三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王祥凤供热管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此文档为word格式,下载后你可任意修改编辑)第一章总论1.1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某区某供热管网工程2、项目承办单位:某县煤气化有限公司3、项目性质:城市公用基础设施4、本工程供热范围:明珠桥以东,樊家坪组团以东,鄂河以北区域等。5、热源及供热能力:目前某县热源厂2×58MW正在建设,建成后额定工况对外供热116MW,供应130/70℃的高温热水,同时预留一台锅炉位置。6、热负荷:本可行性研究报告供热面积为170万㎡,年供热量为838286GJ。7、项目建设内容本次研究范围内热水管网共设15座水-水热力站,一次网管道长度为5113m,最大管径为DN700。8、项目总投资项目建设总投资为4683.87万元。1.2编制依据本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依据以下文件进行编制:1、《某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1.1)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5、《某县营里组团修建性详细规划》(某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2010.06);6、《某县某头组团修建性详细规划》(某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2011);7、《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6(2.2分散锅炉房主要是目前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小型锅炉房热效率低,能耗高,大气污染严重。据现状供热锅炉调查统计,用于采暖的容量在(1)3.5(2)热

乌海市集中供热二期工程(调峰燃气锅炉房)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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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徐景乌海市集中供热二期工程(调峰燃气锅炉房)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一章概述1.1项目背景根据乌海市现状供热布局及热源能力,截至2011年底乌海市供热缺口将达到105MW左右(主要集中在滨河区),为保障冬季居民及公共建筑的采暖需求,经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采用新建调峰燃气锅炉房向供热主管网补热的形式解决供热问题。1.2城市概况1.2.1地理位置乌海市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的西南部,属自治区直辖市,是新兴的工业城市。西南与宁夏石嘴山接壤,北靠河套平原,东与内蒙古伊克昭盟比邻,西与阿拉善盟相连;黄河傍市而过,呈南北长东西窄地形。平均海拔高度1112m。市辖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三个县级行政区,海勃湾新区(滨河区)正在规划建设中,市政府驻海勃湾区。全市总面积1673km2,总人口44万人,有蒙、汉、回、满、藏等25个民族。乌海市矿产资源丰富,盛产原煤、焦炭,煤炭优良,发热量高,是炼精焦、洗精煤、工业动力煤的理想原料,在自治区内享有“乌金之海”的美称。此外,石灰岩、高岭土石兼砂岩、铝土灰岩及铁、铝、锌、金等矿物蕴藏十分丰富。现已初步形成了以煤炭、电力、建材、化工、冶金、机械工业为主体,以轻工业和种养业为两翼的较为完整的经济发展格局,并带动教育、文化、科技、交通、城建、金融、商业等各项社会事业配套的全面发展。乌达和海勃湾矿务局是两个大中型煤炭生产企业。乌海市地势平坦开阔。土壤类型为灰褐土、黑垆土、草甸土

集中供热可行性分析,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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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是供热建筑面积大小:面积越大越不好供,因为存在很多不可预估的事情发生。二是热源与供热建筑的距离远近:热源也就是锅炉房与需供暖建筑太远的话,就要考虑锅炉房的压力能否到达该建筑物,而且能否把水打到建筑物最高端。三是供热管道铺设是否可行:有的路面下面本来就到处是管了,还能在进供热管道吗。四是建筑年代:年代越早楼越早,管道老化程度越高,维修成本肯定就高。

江北城CBD区域江水源热泵集中供冷供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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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的供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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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1]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第三十九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第四十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五)排放污水。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修正实施日期】1998/10/12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CENTER]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修正)[/CENTER]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冈,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第三十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十税金十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第三十四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七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工作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四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五)排放污水。第六章 法律资任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采用国有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非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是否严禁出现特定品牌以及供参考选择的短名单?

明乎鬼者
小倩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公布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单项货物价值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二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广州、深圳市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计划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 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文件。  指定发布招标信息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科研、管理、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一般项目应当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专家库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  省级专家库由工业、水利、交通、农业、建筑、文化、教育、卫生医药、科技、信息、环保等行业专家组成,各行业专家人员不少于五十人。所有专家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的经历,并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专家资格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三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未经核准擅自实施的,或者招标活动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擅自扩大财政性投资项目规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负责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颁布的西部大开发的政策有哪些

有客
娜塔莎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73号  成文日期:2001-09-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 2001年8月28日)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高瞻远瞩、总揽全局做出的重大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了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一、政策措施的适用范围  (一)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和本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单列)和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在实际工作中比照有关政策措施予以照顾.  二、加大建设资金投入力度  (二)提高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包括中央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建设国债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比例.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在坚持贷款原则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安排西部地区的项目,争取提高用于西部地区的比例.  (三)对国家新安排的西部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投资主要由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以及企业自筹资金解决,不留资金缺口,地方政府在土地使用、收费减免等方面积极配合.要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关系西部开发全局的重大工程,如“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公路国道主干线、水资源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等.  (四)中央将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西部开发的专项资金,支持西部开发的重点项目.铁道、交通、水利、农业、林业、信息产业等部门在安排建设资金时,要继续提高用于西部地区重点项目的比重.  三、优先安排建设项目  (五)以科学规划为指导,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机制在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在西部地区优先布局一些建设项目,包括:水利、公路、铁路、机场、管道、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特色农业发展,水电、优质煤炭、石油、天然气、铜、铝、钾、磷等优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特色旅游业发展,特色高新技术及军转民技术产业化.  四、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六)加大对西部地区特别是民族地区(指民族自治区、享受民族自治区同等待遇的省和非民族省份的民族自治州)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力度.随着中央财力的增加,中央财政逐步加大对西部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一般性转移支付以各地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作为计算的依据,按科学合理的原则,根据客观因素计算标准收入和支出,采用统一公式,不受主观因素影响.在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面,对民族地区给予适度倾斜.从2000年起,中央财政安排一部分财力,专项用于对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  (七)中央对地方专项资金补助向西部地区倾斜.加大对西部地区农业科技发展、旱作农业、节水农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农业病虫害防治和救助等方面的投入力度.支持在西北地区开展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对水土条件和沙尘暴进行监测、预测.加大对西部地区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力度,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大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促进产业化经营;有选择地建设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区.从2001年起,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调减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地方配套比例,增加对土地治理的投入.对西部地区财政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执行1999年出台的提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城镇低收入居民收入政策而增加的支出,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额根据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人数、月人均工资和离退休费增加额及转移支付补助系数确定.中央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教育、科技、卫生、政法、文化、文物等专项资金补助的分配,也要向西部地区倾斜.  (八)中央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西部贫困地区.随着中央财力的增加,逐步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扶贫资金投入力度,主要用于贫困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种植和养殖业、农村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事业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  (九)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国家在安排基建投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对地方财政减收补助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基建投资包括封山育林育草、飞播造林、人工造林和种苗设施建设补助等.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补助和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补助.对因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影响地方财政收入部分,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补助.对森工企业因木材产量调减造成无力偿还的银行债务实行先停息挂账,然后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冲销呆坏账等方式予以解决.  (十)开展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国家按长江上游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150公斤、黄河上中游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100公斤粮食(原粮)的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向退耕户无偿提供粮食,补助粮食的价款(每公斤原粮1.4元)由中央财政承担,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同时,国家给予退耕户适当的现金补助,补助标准按退耕面积每亩每年20元计算,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国家向退耕户提供种苗费补助,补助标准按退耕还林还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50元计算,所需资金由中央基建投资安排.对因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影响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补助.另外,要积极支持防沙治沙工作.  (十一)对在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过程中,因改革而造成乡镇财政困难,自身无法克服的,中央财政将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办法,适当给予补助.  五、加大金融信贷支持  (十二)加大对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投入.重点支持铁路、主干线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等大中型交通、能源项目建设.对投资大、建设期长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和还贷能力,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其中,国家开发银行对高速公路项目,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40%和统借统还的条件下,贷款期限可放宽至18年(含宽限期,下同);对水电项目,贷款期限可放宽至25年;对“西电东送”非水电项目,贷款额超过3亿元的,贷款期限一般可放宽至18年,最长可放宽至20年;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期限可放宽至10年;对其他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放宽至15年.  (十三)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十四)增加农业、生态建设的信贷投入.对西部特色农业、节水农业、生态农业发展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扶持一批有发展前景、带动作用强、以公司加农户为经营方式的龙头企业.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积极扩大农户小额贷款,对确有还贷能力的可以发放信用贷款.有选择地增加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贷款投入.配合退耕还林还草、封山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对一些有还贷能力的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山野菜、中药材开发以及个体苗圃等项目,增加信贷投入.  (十五)运用信贷杠杆支持经济结构及产业结构调整.支持电力、天然气、旅游和生物资源合理开发等西部优势产业发展,对贷款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可以由商业银行总行直贷解决,贷款不纳入当地分行存贷比或限额考核范围.西部地区农村电网改造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统一安排贷款计划和资金.同时,对西部地区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也要给予信贷支持.  六、大力改善投资软环境  (十六)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关政策,深化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改革,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制度创新.除关系国家命脉和安全的企业由国家控股外,鼓励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企业要依法建立董事会、监事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的职责,做到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建立分工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和监督体制,使国有资产出资人尽快到位,强化国有资产经营主体的外部监督.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改革,逐步形成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新机制.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推进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组织管理体系、政策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在实际工作中加大对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扭亏脱困、改组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七)积极引导西部地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鼓励东、中部企业和个人到西部地区投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可进入.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  (十八)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其项目建议书,企业在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后,自主决定是否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认真遵照执行中央关于引进外资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努力优化外商投资的地区布局,鼓励外商向西部地区投资.合理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除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在西部地区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逐步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程序.  (二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在改善投资软环境上下功夫,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经济法制.实行政企分开,减少审批事项,规范办事程序,清理和废止不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要求的规章制度.确需各级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实行便捷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加强仲裁机制建设,及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七、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上述各类企业主营收入需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二十三)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十四)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二十五)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八、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二十六)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二十七)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坡耕地较多的地区,为保护当地粮食生产能力,在不影响生态建设的前提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将部分已经过多年整治、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坡度为15度至25度之间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也可以将部分配套设施较好的新开发整理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基本农田种植业生产格局,发展经济作物,但不得破坏耕作条件.土地整理项目应优先安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保护区内有效耕地面积不断增加,质量不断提高.增加国家对西部地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投入.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原则上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下拨.把未利用土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在保证耕地占补平衡的前提下,其耕地开垦费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二十八)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减少审批环节,及时提供并保障经济建设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在用地报批阶段,政府主管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能否落实.报批资料可以根据审查的内容相应简化.征地补偿安置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防止各种搭车收费,同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使用国有未利用地,可以免缴土地补偿费.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鼓励以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地.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确属必需的,经批准,可以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实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二十九)在国土资源调查计划中,优先安排西部地区的调查评价项目,工作经费向西部地区倾斜.重点安排西部地区重要矿产资源集中区、国家紧缺矿产和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以及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的基础地质工作.  (三十)在西部地区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镍、金、银、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三十一)在西部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三十二)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三十三)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除采取依法申请批准方式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三十四)对于外商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对于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在中外合营方式中,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由中方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十、运用价格和收费机制进行调节  (三十五)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调节价格的比重.西部地区部分铁路运价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空支线实行浮动票价政策.列入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民族药价格,委托产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三十六)调整电价和水价,推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收费改革.积极疏导西部电网电价矛盾,单独核定西部地区各电网输配电费用,鼓励电力生产企业与用户直接签订购电合同,降低用户电费负担;适当降低东西部地区之间骨干电网联络线的输电费用,鼓励“西电东送”.在统筹考虑合理开发与承受能力的前提下,优先调整西北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维护成本开支得到合理补偿.西部地区城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而未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的可根据当地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逐步提高收费标准.西部地区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出台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三十七)对西部地区新建铁路和铁路支线实行特殊运价.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新路新价政策,对西部地区新建铁路可以按照偿还贷款本息、补偿合理经营成本的原则,核定新线特殊运价,以保证西部地区新建铁路按期偿还建设贷款,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促进西部地区铁路建设.进一步研究西部地区新建铁路特殊运价与全路统一运价之间差价的补偿方式.对西部地区铁路支线实行支线特殊运价.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支线特殊运价的定价原则,具体价格水平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定;对具备条件的西部支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赋予铁路运输企业一定的价格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