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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主导地方立法的程序有哪些

我们俩
淡之至也
一、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的认识自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以来,地方立法为国家立法积累了有益经验,为地方治理提供了法治保障,对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实施,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30多年的地方立法实践中,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管理事务的日益复杂和民众需求的多元化,社会各方面对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行政部门主导立法的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立法效率,满足了特定历史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对立法的需求,但由此产生的部门利益法制化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地方立法质量的提高。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修改后的立法法从法律层面上对我国现有立法体制机制的完善作了顶层设计,强调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充分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用好、用足、用实立法权,既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本质要求,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是立法工作与时俱进适应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我们理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主要包含以下三个层面:一是在立法总体思路上统筹考虑。在党委的领导下对立法工作进行通盘考虑、总体设计,突出人大统领立法工作全局的作用,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来谋划和组织立法工作,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二是在立法具体环节上统筹协调。在立项、起草、审议、修改等各个环节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合理配置立法资源,牢牢把握立法进程,既充分调动政府、社会等有关各方的积极性,妥善平衡各方需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又要防止部门利益干扰,树立立法机关的权威性。三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决策主导。对法规中涉及公民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执法主体权力、职责的设置,以及具体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等内容,在把握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和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敢于决策,善于决策,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发挥的现状及问题(一)对地方立法工作统筹协调不够。从当前地方立法实践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无论是在立法的总体思路、顶层设计方面,还是在立项、起草、审议等立法具体环节方面,统筹协调作用发挥不够。1.对立法与改革关系的处理统筹考虑不够。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法律法规数量较少,而改革发展的任务重、时间紧,因此这一时期的改革的是“先破后立”,往往是改革实践走在前面,然后通过立法来确认、巩固改革成果。这种“先改革、后立法”的总体思路虽然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建设,推动了改革发展进程,但也存在严重弊端,比如,一些改革措施的“良性违法”得到认同并体现在法规具体条文中,出现了立法者“闯法律红灯”的现象。现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常态下,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国家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很少有法律的空白领域,因此,如何统筹处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是地方人大面临的重要课题。2.对人大与政府在立法中的角色定位统筹考虑不够。地方人大对哪些事项必须由人大立法,哪些事项可以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统筹考虑得不够。立法实践中有的时候存在一些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地方政府却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规避了人大立法程序;有的不是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就可以满足实际管理需要的事项,最后却进入了人大立法程序,立法资源被过度使用导致“繁法扰民”。3.对立法队伍建设统筹考虑不够。长期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比较注重人大立法工作专门机构的建设,而对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立法能力建设有所忽视。在抓立法队伍建设的时候,往往更注重专门机构的设置和专业力量的配备,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立法培训不够重视,直接影响了法规审议质量。另一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对本地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也统筹考虑不够。一些由人大组织专题教育培训、法制讲座、立法研讨会等活动,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的并不多;平时交流的是业务往来,人才互相交流的渠道不畅通,立法工作中的新动态、新要求、新思路等信息共享不够,等等。(二)对确定具体立法项目的主导不够。从立项工作的实际情况看,人大被动“等米下锅”的现象较为普遍。政府及其部门对一些工作中亟需或者涉及本部门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争先上报;而对一些涉及多部门且分歧较大或者复杂利益关系、社会矛盾集中的立法项目,往往积极性不高,无法立项。虽然在立项的程序上,要求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须是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具备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并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确定, 但由于在立项的前期环节,人大主动调研不够充分,缺乏有效的工作机制和专门的信息渠道来全面系统地掌握社会立法需求,因此很容易受到政府及其部门立法积极性的制约和影响,导致制定的立法规划计划往往是各部门立法建议项目的简单拼盘汇总,或是平衡各部门意见后的妥协结果。(三)对法规起草工作主导不够。目前,大多数法规草案是由政府部门起草,人大自主起草的法规草案比重偏低,且多数是涉及人大履职、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的立法项目,涉及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较少。虽然政府有关部门长期在一线从事相关具体工作,在其工作领域对相关业务更为熟悉,在法规起草上有一定优势,但是行政机关受其权限和视角的影响,往往将立法的注意力集中在强化行政管理职能上,而忽视全局利益和社会利益,存在部门利益倾向;一些综合性较强、需要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者社会矛盾比较集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部门经常互相推脱,不愿意牵头起草,导致一些重要法规迟迟不能出台。(四)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发挥不够。从目前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现状来看,代表作用发挥得仍然不够理想。一是代表议案和意见建议及时转化为立法规划计划的数量非常少。二是立法过程中代表参与立法的广度和深度不够。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活动不足,特别是基层人大代表表达意见的途径有限,难以实质性参与立法活动;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效果不够理想,确定列席代表名单时没有综合考虑代表的专业特长、职业特点等,导致难以提出高质量、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存在“重意见收集、轻处理反馈”的问题,影响了代表参与的积极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主导作用发挥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对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认识不够,立法制度的顶层设计还不完善,科学合理的立法工作机制有待健全,立法队伍建设相对滞后等等,但其中一个很直接的原因就是人大主导立法能力不够,与立法任务不相适,主要表现为:一是作为立法主体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结构上需要进一步优化。兼职委员多、专职委员少,由于兼职委员一般都有繁重的本职工作,很难投入精力用于立法工作。其次,专业人才数量较少,尤其缺乏精通法律、财经等方面的人员。二是专门委员会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组成人员专业构成不合理,法律专业人员偏少;来源单一,大多是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基层人员偏少;兼职委员较多,不能保证经常参加立法调研和审议活动。三是当前地方立法工作队伍建设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立法工作者对实际情况特别是基层情况和人民群众意愿了解不够,不能摆脱部门利益的掣肘;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有待完善,干部知识结构单一、年龄结构偏大,干部队伍流动缓慢,进出通道不畅等等。三、新形势下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路径和措施在新起点上发挥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要着力坚持党的领导这个根本,抓住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这个关键,突出立法工作机制的健全完善这条主线,强化立法队伍建设这个根本保障。(一)坚持党的领导是根本党对法治的领导,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领导立法。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就是要确保党的主张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使之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因此,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必须是在党的领导下的主导作用;越是坚持党的领导,就越能有效地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保证立法正确的政治方向。地方人大在立法工作中需要不断完善党委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凡立法工作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的立法项目以及立法队伍建设等,都要及时通过常委会党组向党委请示汇报,积极争取党委的支持。凡立法中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决策权在党委,必须由党委讨论决定,以确保重大立法决策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的共同意愿。有些问题虽不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但社会高度关注、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调形成共识、利益博弈难以平衡的,也应当由常委会党组向党委报告,由党委决策。(二)抓好统筹协调是关键一是统筹协调立法与改革相衔接的关系。对各方面提出的改革思路和措施,主动从立法上研究可行路径和解决办法,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同时,突出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及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与改革决策不一致的,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需要法规授权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改革的方向确定了,但具体怎么改、制度怎么设计还没有成熟意见的,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为将来的改革发展预留空间。二是统筹协调人大与政府在立法中角色定位的关系。进一步完善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立法工作联系沟通机制,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特别是对法规草案涉及的管理体制、职责分工、机构编制、预算安排等存在重大分歧的,要认真研究、协调,有的问题可以让政府先行协调,提出方案;或者引入第三方评估,向党委请示报告,由党委决策。三是统筹协调人大法工(制)委与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作用发挥的关系。加强法工(制)委与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协调配合,发挥“统”与“专”两个优势,做到1+1>2。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应当有针对性地邀请法工(制)委参与,以便于提前了解法规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法工(制)委在法规草案进入常委会一审之后,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参与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和调研活动;审议法规草案时,邀请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三)完善工作机制是主线1.完善立法选项机制,牢牢抓住法规立项的主动权一是拓宽立法项目来源。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人民群众立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情况,及时收集相关立法信息,加强立法调研,梳理、研究提出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地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组织等征集立法项目。二是加强立法项目的评估论证。建立完善立法选项评估论证制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联系,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在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关于项目调研论证情况的报告后,组织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常委会立法顾问及有关专家学者等,对建议项目的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法规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等进行评估论证。三是重视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不断完善代表议案、建议与立法规划计划编制相衔接的机制,将关系本地发展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建议项目优先列入立法计划。同时,建立完善相关机制,为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创造条件。2.完善法规起草机制,把握法规起草的主导权一是逐步提高人大自主起草法规的比重。进一步充实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立法力量,拓宽人大自主起草法规的范围,逐步提高自主起草法规比重。建立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规草案制度,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面广、协调难度大的立法项目,还可以吸收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参与起草。同时,也应注重借助外力,对法规中涉及管理体制、机构编制、部门职责、经费保障、执法队伍等方面的内容,要充分听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法规中专业性较强、需要调研论证的内容,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研究,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二是完善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机制。对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和不同利益群体、立法难度大的立法项目,可以采取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起草的形式,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工作中的智囊作用。同时,为确保委托起草的质量,人大要全程参与委托起草过程,向受托单位明确立法宗旨、基本思路和原则,并及时就起草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指导。三是完善人大提前介入法规起草机制。现阶段,考虑到人大立法力量有限,政府在立法工作中仍将发挥重要的基础和支撑作用,因此,除了一些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立法项目,多数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还是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及相关部门承担。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要提前介入到法规的起草工作中,对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及时进行指导。同时,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对起草中涉及的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把在起草过程中发现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法规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3.完善法规草案审议机制,提高审议质量一是加强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发挥“专”的优势,把握好法规草案审议的第一道关口,对立法的必要性、成熟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调查、论证和研究,解决立不立法、能不能立法的问题;同时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重要制度、工作机制等问题,特别是起草阶段各方意见不一致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法制委要注重发挥“统”的作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重点调研、审议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问题,并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面、准确地反映各方面的意见以及意见吸收情况。二是改进常委会审议。首先,合理划分常委会会议一、二审的重点内容。一审应侧重审议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重要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问题;二审应侧重审议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包括意见的吸纳情况、存在的主要矛盾和分歧、各方面的协调共识等问题。其次,改进审议程序。综合考虑法规草案的社会关注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等因素,增加“隔次审议”,保障有充足的时间开展调研论证和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在审议的形式方面,除了采取分组审议外,还应选择社会关注度高、利益关系复杂的法规,对其中主要问题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以便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见解。三是探索开展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重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可以每届选择一两件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法规,在常委会审议后适时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4.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拓宽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渠道在编制立法规划计划时,充分听取和吸收人大代表的意见。确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中相对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重要依据。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听证、论证、修改、评估等活动,邀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人大代表参加,增加一线代表、基层代表参加活动的数量。设立人大代表法制专业小组,结合代表的职业和自身兴趣、专长,围绕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代表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完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专门(工作)委员会会议制度,增加列席人数,扩大列席范围。5.完善公众参与立法机制,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一是完善公民参与立法的制度措施。完善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拓展旁听人员范围,增加旁听人员名额;探索实行立法听证的简易程序,根据实际情况,务实、灵活、多样地进行立法听证,可以请进来,可以走出去,可以一对一地听、一对一地反馈,也可以集中听取、集中汇总通报;完善立法基层联系点工作机制,在下级人大常委会、高等院校、社区等设立立法基层联系点,更直接、更便捷地了解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的需求。二是改进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方法。在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建议时,一并公布法规的立法背景、法规中拟解决的重点问题、拟采取的立法措施等内容,增强针对性。在征求意见的形式上,广泛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网络、手机短信和立法官方微博等媒体和现代通信手段发布公告、消息和公益广告,公布法规草案,引导社会公众关注和讨论。此外,还要探索建立社会公众意见吸纳情况反馈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意见吸纳情况,并实行奖励制度,激发公众参与立法的热情。三是重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在立法中的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与立法的相关机制,拓宽参与主体,扩宽参与途径,增加参与实效。在参与主体方面,综合考虑可行性、代表性和时效性等方面因素,把自愿报名、随机抽样和指定参与等方式结合起来,拓宽参与主体的覆盖面,增强参与主体的代表性和均衡性。在参与途径方面,除了发送书面征求意见函,还可以组织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说明会和立法评估等活动,使参与主体能充分表达其意见主张。在成果的运用方面,对意见建议原汁原味整理并形成书面报告,逐条逐项加以研究,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对能吸收的意见充分吸收,并及时予以反馈。(四)加强队伍建设是保障人大在立法工作中主导地位的实现,还有赖于建设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立法队伍。适应新常态下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全方位、多途径、多渠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为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提供人才保障。一是强化立法力量配备。首先,增加具有法律理论水平和法治实践经验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比例和法制委委员比例,逐步提高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比例,充实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中经济、法律、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注重从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优先考虑组成人员人选。其次,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建设,充实立法工作人员,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基层干部、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专家中选调、招录既懂法律又了解基层情况的立法工作者制度。二是强化立法工作人才培养机制。强化立法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通过培训进修、挂职锻炼、出国(境)研修、理论研讨等多种形式培养立法工作人才。鼓励立法工作者多到基层调研,拓宽立法工作者基层锻炼渠道,除到其他党政机关挂职锻炼外,也可以选派立法工作者到院校、企业、社区等见习、挂职。三是强化立法工作人才交流机制。建立完善干部轮岗交流机制,形成立法、执法、司法三支干部队伍交流方案和举措,畅通立法机关与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干部交流渠道。

立法制度的地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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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这里所说的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在中国现阶段,指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地方国家机关,以及根据授权可以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授权决定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其他要求。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与“在本行政区域范围”不尽相同。前者既可以指效力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又可以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部分区域有效;后者则可以被人误解为任何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有效。由于事实上不是每个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因此前者比后者确当。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地方立法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在中国现阶段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被授权的主体制定的效力及于一定地方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立法是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不少国家的地方立法本身也是个体系,由多类别、多层次的立法构成。中国地方立法由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特区地方立法所构成。特区立法又包括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两方面立法。在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内部,又有层次的区别。对中国地方立法的含义,至今仍然有一些较为普遍的误解。一是对地方立法的主体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活动,或是把地方立法主体扩大到所有的或过多的地方国家机关。二是对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产生和变动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或认为所有地方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三是对地方立法的行政区域范围、法的效力范围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或限定在省一级,或扩大到县一级。为正确理解地方立法的含义,应当消除这些误解。 第一,地方立法具有地方性。地方立法的主体只能是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不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即使中央国家机关制定专门解决地方问题的法律、法规,如全国人大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样的立法活动也不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地方立法的任务是解决地方问题,尤其是注重解决应当以立法解决而中央立法不能或不便解决的问题。地方立法可以有或应当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其基本原则之一是要从本地实际出发,保持地方特色。地方立法的效力范围限于本地行政区域内。第二,地方立法更具复杂性。从总体上说,地方立法比中央立法更复杂。首先,地方立法有更多的关系需要处理。在中国,制定地方性法规,至少要处理六种关系: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与行政法规的关系;与部门规章的关系;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关系;与上级或下级地方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关系;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还要处理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关系。其次,地方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具体,在总体上规定的事项更多,许多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的问题便由地方立法解决,这也增加了它的复杂性。再次,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在使地方立法异彩纷呈的同时,也使地方立法复杂化。当然,地方立法更具复杂性,是从地方立法的总体情况来说的,不是任何一种地方立法,都比中央立法更复杂。第三,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一方面,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比,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一般要以中央法律、法规为依据,或不能与其相抵触。在立法功能方面,地方立法一般都负有贯彻实施中央法律、法规的责任。在中国,地方立法还有补充中央法律、法规以及先行一步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的任务。一国法制统一原则还要求地方立法的法的体系、法的形式或渊源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当与中央立法保持一定的协调性。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作为一国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也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地方立法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调整地方社会关系、解决地方问题,它可以在不与中央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立法,积极地解决应当由自己解决的问题。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在坚持或顾及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法的体系、法的形式或渊源及其他方面,自主地形成自己的风格。在有的国家,地方立法的从属性是更主要的属性;在另一些国家,自主性是更主要的属性;还有些国家,这两重属性平分秋色。在中国现阶段,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从属性,下级地方立法对上级地方立法的从属性,是更主要的属性。认清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就要防止两种片面性:一是只看到地方立法从属于中央立法的一面,把地方立法当作单纯是为执行、补充中央立法和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存在的,在地方立法问题上视野狭窄,认识保守,缺乏应有的主动性、积极性。一是过于强调地方的特殊性,把地方立法看成是可以脱离国家法制大局的一种纯粹的地方性活动,陷入偏狭的地方主义泥坑。第四,城市立法在地方立法中逐渐占据重要位置。城市尤其是重要城市在现代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们应当行使地方立法权。城市的发展状况是社会文明发展状况的标志。在现代社会,城市承担着比一般地方繁重和复杂得多的组织、管理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事项的职责,日益成为整个政治、经济、法制、科学、文化、教育和居住的中心。城乡融合的过程,城乡差别消灭的过程,主要是更多乡村实现城市化的过程。美国约有三分之二的人口、英国约有五分之四的人口生活在城市。这些情况,再加上城市自身的人口密度大、社会分工细、生活节奏快、矛盾和复杂问题多的特征,决定了应当注意给予城市特别是重要城市地方立法权。西方国家的市议会一般都有地方立法权。中国虽然自古以农立国,但今天城市的发展速度也颇为可观,居住在城市(包括市辖县)的人口已近4亿,工农业总产值占全国总额的85%以上。城市的地位和作用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日益突出,尤其是这些年来,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状况如何,渐成整个改革成败的关键。因而城市地方立法也十分必要和重要。

地方立法权的立法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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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实施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如何理解地方立法中的"统一审议

李斯
天意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立法法在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出详细规定的同时,对地方立法程序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何正确理解立法法有关统一审议的规定,对保证地方立法在程序上、审议主体上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在学习立法法的时候,对该法所规定的统一审议问题作了一些研究和思考。一、为什么要坚持"统一审议""统一审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过去近二十年的立法实践中创立的立法程序和环节之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实践中探索出了符合中国国情、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的程序和法案审议结构,

地方人大具有立法权吗?

关于爱
无我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扩展资料:  地方立法这两年: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全面推进  立法法修改之前,除省级之外,地方立法权仅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享有。这些市被称为“49个较大的市”。一些市梦寐以求,甚至申请二十多年,希望成为“较大的市”,以获得地方立法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数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修改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据统计,从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至2016年12月底,可以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的268个设区的市、自治州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中,已有174个市州经审议通过并经批准地方性法规270件,其中,立法条例124件,其他方面的地方性法规146件。65%的市州已经有了自己的法规。  在146件“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事项的法规中,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湖北、广东等中东部6省在前领跑,共批准89件(每省批准超过10件),占到了61%。有的市已出台了多部法规,镇江、盐城、泰州、济宁等已各有4部法规入账。  不仅发达地区积极推进地方立法工作,位于西部的一些市州也先后出台了首部法规,例如新疆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西藏的《日喀则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甘肃的《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等。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更是已先后出台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环境运行保护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总体而言,设区的市立法正在有序进行、全面推进。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地方立法这两年: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全面推进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地方立法权

具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在地方机关国家中具有怎样的地位?

毁也
爸爸
你好,这样的机关在国家当中巨大的地位是特别重要的,就比如说推动国家社会的正常发展,维护社会和平。

我国法律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有何特点

擎跽曲拳
希运
立法权立法权构成国家的主权,这通过法律来组织和调整一切。立法权,国家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第二类是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的权力。一方面,立法机关自己制定法律,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条例、决议和命令等,它们都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还享有提出法案的权力。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立法权。1、立领域权限划根据宪全权修改宪制定修改基本律(包括权律)监督宪实施等;全委权解释宪监督宪实施权制定修改律《立》并具体列举能由全及其委制定律事项同依照《组织》《立》规定省级较市及其委同宪、律、行政规本省、自治区性规相抵触前提制定颁布性规根据《宪》《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自治机关权依照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施行根据两《特别行政区基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享立权特别行政区立机关通案经行政官签署、公布即效些律虽须报全委备案备案影响律效。2、行政领域权限划行政事务十纷繁复杂宪没具体列举哪些行政事务归属央哪些归属哪些既由央管理由管理原则规定由务院统领导全各级家行政机关工作规定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家行政机关职权具体划《组织》规定县级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教育、科、文化、卫、体育事业财政、民政、公安、司行政、计划育等行政工作。

立法评价实际上就是立法后评估,这二者没有什么区别.周旺生

王煜
齐风
此言差矣,立法评价,评估是要审议通过的,立法后只能释法,解释,实行,操作,不存在评价,评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条例实施效果如何?社会各界反映怎样?对此,省人大常委会要作一下检验。从现在起,省人大常委会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来了解条例制定得是否科学、合理、规范?是否有操作性、时效性?对立法质量作出一个评价,提出完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之所以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确定为评估对象,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佟志武介绍,这个条例2006年修改至今已有6年,一些情况有了很大变化,条例需要通过立法后评估,对其质量进行检验,进一步加以完善。另外,在涌现一大批见义勇为的英雄群体和先进个人的同时,也发生了一些影响见义勇为的负面事件,人民群众期望对见义勇为行为有更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更重要的是,这次立法后评估,要通过各方面广泛参与,进一步弘扬见义勇为、匡扶正义、惩恶扬善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次立法后评估委托省地方立法研究会承担。在评估中需掌握全省条例实施情况和部分县(市)区实施情况;全省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和奖励统计;社会公众对条例的认知;专家对条例的评价;实施机关对条例的反馈;外省同类法规的立法情况;中央关于见义勇为的新政策新精神以及见义勇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地方立法研究会将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民主公开的原则,合法性、合理性、特色性、操作性、规范性、实效性的标准,重点对条例中关于奖励、保护和申报与审查程序等制度性规定进行评估。链接:哪些行为可以被确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我省《条例》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类型包括:第一类,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行为;第二类,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行为;第三类,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第四类,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行为;第五类,其他符合《条例》中对见义勇为人员内涵的情形。对见义勇为人员如何表彰和奖励?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表彰和奖励划分为三个等级。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见义勇为英雄(市级授予公民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县级授予公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5万元(市级3万元、县级1万元)的奖金。其中对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市级15万元、县级10万元)奖金。

怎样实现科学立法

夜与雾
反舍于鲁
科学立法的实现路径 实行科学立法,必须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遵循立法的科学理论,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科学合理的立法体制机制 1.立法决策体制机制。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主体,是立法决策和立法协调主体。不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在立法决策和协调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立法权限(体制)。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立法权限划分作了基本界定,确立了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现在看来,立法权限的划分还不够明晰,需要修改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一体制。(1)从纵向来说,要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明确省(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与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划分。(2)从横向来说,要着重厘清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既要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划分,细化宪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界定何为“执行法律”、“行政管理职权”等,细化立法法第八条关于专属立法权的规定;又要明确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划分。(3)要明确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目前法律法规大多在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而很少(有的地方几乎没有)在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依法将的法律法规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既是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的应有之义,也是增强法律法规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3.规范立法权的行使。(1)扩大提出法律法规案的主体范围。有权提出法律法规案的主体不积极、不主动,而有利益表达诉求的主体又没有提出法律法规案的权力,因此,适当扩大提出法律法规案的主体范围,有利于适应利益主体多元化的需要,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等米下锅”的问题。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可否考虑赋予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向省(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的权力。(2)抓紧完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体系内部不和谐、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较突出,还存在不均衡的问题。比如,虽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却没有民法总则、更没有民法典;社会保障方面法律也较为欠缺等。当前,急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进一步健全税收制度。(3)适当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吸收到法律中来或者说由法律予以规定。既然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是适用于全国的,那从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合法性)的角度来说,就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而不应寄希望于国务院和“两高”做细化规定,以免他们僭越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权。 (二)完善的立法程序 立法本身是一件大事,所以立法的协商、协调,不仅要在会下进行,也要在会上进行,而且要采取公开立法这种让人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当前,在立法工作中要实行更加广泛的协商,“深入开展立法协商。” 1.扩大立法博弈。立法本质上是各种社会利益的分配和协调,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是对既有利益格局的调整,是在打破现有利益格局的条件下,通过协商和博弈,重塑新的利益格局,既保护共同利益,也保护个人利益。这本身既是民主立法,也是科学立法。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复杂的政治和社会局面使得各项改革均步入了“深水区”,举步维艰,实质上就是利益的表达与博弈不充分,而这又加大了改革的难度,延缓甚至阻碍了改革进程。因此,对利益的调整必须格外小心,必须与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沟通,扩大和促进博弈,进而形成共识,达成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平衡各种利益,体现和保障各利益主体不同的正当利益。 2.进一步丰富方式方法。在立法过程中,已广泛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列席和旁听、公民讨论、专家咨询和论证、媒体讨论、信访等形式。立法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其实,这些方法也可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加以使用。因为这些方法的广泛运用,不但有助于法案起草者深刻了解和把握各有关方面的利益、愿望及相关要求,而且有助于立法协调工作的实施,保证立法顺利进行,使法案更加成熟,质量更高。这需要修改完善立法法,从法律上进一步予以明确,做好立法沟通协调工作。 立法工作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建立健全相关的具体制度,使群众参与立法制度化、法律化,把“运动式”的参与变成制度化、法律化的有序参与,特别是要适当改变以往立法工作中的一些做法,继续征求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意见,但又不能局限于此,以免使得有关主管部门“借法扩权”、“与民争利”,更要征求法律所调整范围内的利益集团和群众的意见,扩大有不同利益的公权力机关的参与,特别是要扩大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的公众参与和博弈。就是说,对政府部门组织立法起草或参与立法起草中可能渗入的部门利益,应当通过公众参与、其他部门参与、立法审查、权力机关审议及其他程序博弈机制进行制约,以最大限度地反映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的利益和意志。 3.完善立法听证制度。(1)明确立法听证的范围,什么样的法律必须经过听证、什么样的法律不必经过听证等。(2)规定立法听证的程序和相关规则,如选择参与立法听证的人或团体,举行听证会的法律效果,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程序规则等。减少听证事项、范围和适用程序确定的随意性。(3)确定和强化“反对意见(原则性分歧意见)优先发言、重点对待”原则。 (三)高超的立法技术和艺术 1.关于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必要手段和工具,是指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文本,法律的系统化等方面的规则。法律的调整的对象不同,调整方法也不一样,既有公法与私法的调整方法之分,也有刑罚、行政处罚、民事处罚之别,这都是有讲究的。同时,法的目录、标题,法的总则、分则和附则等的制作技术,也需要加以改进。 2.完善立法体例。立法法第五十四条对法律的体例作了一些规定,但没有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体例作出规定。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3.规范立法的语言。语言是法律条文的载体和表现形式,立法语言具有自身鲜明的风格和特质,所谓“法言法语”,最基本的要求是明确性,同时模糊性是立法语言难以消解的属性。这是因为,立法者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法的普遍性本身蕴含了模糊性、抽象性、概括性。因此,立法语言的使用,不仅是技术,也是艺术,立法须要兼顾语言的明确性和模糊性,该明确具体的一定要明确具体,该模糊的一定要模糊,既有刚性又有弹性,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 (四)严谨细致的立法论证 2013年10月30日,张德江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要抓好立法项目论证,在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科学确定立法项目。更加注重提高立法效益,建立健全法律出台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制度,使这些工作常态化、规范化。这需要在实践中认真贯彻落实。 1.加强论证工作。在论证立法的必要性、重要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立法的科学性、可行性,出台时机,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正面的和负面的)等内容的论证。作为一种公共决策和国家行为,立法本身、更不用说执法都是要耗费社会资源的,而社会资源是一定的、有限的。因此,要采取成本效益法,对执法成本、执法收益等进行客观分析和论证,其中执法成本包括: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等。 2.开展立法评估。法律法规在实施一定时间之后,要开展评估工作,检测其实施状况,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加以修改完善,增强可行性、可操作性,真正将纸上的规定变成现实的东西。 (五)专家学者的智慧与作用 1.要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有利于提高法案的质量。但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实践中专家学者为立法贡献智识的情况却很少。要转变思想观念,切实防止“权力让专家成为长官的奴婢”的现象,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 2.健全专家学者参与立法的机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专家咨询、顾问制度,发挥各方面专家学者的作用。现代社会中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大量出现,立法就必须征求相关学科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同时,要征求语言、法律等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制定1954年宪法的过程中,宪法起草委员会聘请法律专家周鲠生、钱端升为法律顾问,教育家叶圣陶、语言学家吕叔湘为语文顾问,从各个角度对宪法草案进行研究推敲。历史证明,效果是很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