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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卫生室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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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刘明辉工程咨询证书编号:xxxx乡村卫生室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年2月项目名称:xxxx乡村卫生室项目编制单位:一、项目名称与建设单位1、项目名称:xxxx乡村卫生室建设项目2、建设单位:县卫生局3、承办单位概况2016年,全县现有县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各1所;石油医院1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个;乡镇卫生院10所;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所;村卫生室63个;城区个体诊所39个;厂矿医务室9个;私立医院1个;县医院、妇幼保健站、镇卫生院下设诊所共15个。现有卫技人员904人,其中付高级职称28人;中级职称204人;初级职称672人,其中执业医师414人、执业助理医师226人。乡村医生620人,其中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人员130人。多年来卫生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院的建设和管理,先后分别通过了等级站(院)的评审,使县直防保单位的管理水平、业务能力和服务等级有了明显的提高。近年来县乡各级政府逐年加大对卫生事业的经费投入,重点保证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事业的建设,合理安排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发展建设资金。同时,积极争取省、市“三项建设”专项资金及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3二、项目概况二、医疗服务现状四、1五、公用工程配套设施⑵废气做为一个非盈利性的农村基层社会服务行业项目,故该项

村卫生室申请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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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单位(人): (公章)拟设医疗机构名称: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卫生厅制填 表 说 明1、被申请机关:填写设置审批机关;2、设置单位(人):填写拟设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3、地址:填写设置单位(人)的法定地址,个人填写家庭地址;4、类别: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填报相应类别;5、名称:填写申请的医疗机构名称;6、选址: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7、所有制形式:从下列形式中选择相应项目填报:(只能填一个)a、全民 b、集体 c、私人 d、中外合资(合作)e、其他;8、经营性质:填写政府举办非营利性、非政府办非营利性、营利性;9、床位(牙椅):填写拟建床位数、牙椅数以及观察床位数;10、服务对象:(只能填报一个)a、社会 b、内部 ;11、诊疗科目:完整填写申请的一级、二级科目;12、需提交文件目录:(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设置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证明;(5)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还应提交使用“中心”作为医疗机构名称的理由说明,以及使用该名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被申请机关:设置单位(人): 地址: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电话: 邮政编码:申请核定项目 类 别 名 称 选 址 所有制形式 经营性质 床位(牙椅) 服务对象 诊疗科目投资总额 其 他提交文件目录:(1)(2)(3)(4)(5)(6)(7)(8)设置单位保证书本单位保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申请表中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如有不实之处,我单位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设置单位(盖章) 主要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 年 月 日附表2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名 称:选 址: 床位(牙椅):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所有制形式: 经营性质:诊疗科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医疗机构类别:投资总额:批准文号: 字[ ]第 号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备注:当地村委会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当地卫生院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资料审查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现场审查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分管领导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局长核批签名: 年 月 日附表3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批准文号: 字〔 〕 号____________________:经核准同意按照下列事项设置医疗机构:类 别:名 称:选 址:经营性质:床位(牙椅):服务对象: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其他:本批准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 批准机关: (章) 年 月 日注:本批准书已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30日内纠正本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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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责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请采纳答案,支持我一下。

要是在农村办卫生室需要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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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行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希望对您有帮助,仅供参考

卫生室周边多远才能批门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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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br />一、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br /><br />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形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br /><br />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br /><br />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br /><br />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形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br /><br />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br /><br />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br /><br />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br /><br />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br /><br /> 9、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br /><br /> 10、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br /><br /> 11、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形;<br /><br /> 12、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br /><br /> 13、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br /><br /> 14、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br /><br /> 申请设置门诊部可以不包含第2、3、4项内容;申请设置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包含第2、3、4、14项内容。<br /><br />专业编写可行性报告,你可以Q一下我号是7702之后输入6748<br /><br />二、医疗机构设置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br /><br /> 1、选址的依据;<br /><br />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形;<br /><br />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br /><br /> 4、占地和建筑面积。<br />医疗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帮你写,联系用户名就行

怎么申请办理门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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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和村除外)设置诊所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以上职称;  (二)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具有本市户籍。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及北京市卫生局有关规定,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一式两份,申请内容需打印,复印件用A4纸)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2、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3、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4、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5、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6、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7、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9、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0、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1、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12、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13、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三)拟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包括以下内容:  1、选址的依据;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4、占地和建筑面积。  (四)依据《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由两个以上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共同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有效的协议书。  (五)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的名称核准单。  (六)场所使用证明。  (七)依据《行政许可法》,还需提供所在地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书及建筑设计平面图。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决定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此项目不收费

如何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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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办医疗机构单位或个人向县卫生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报告,并填写医疗执业登记注册书。宋聪聪律师擅长:婚姻家庭咨询律师张保刚律师擅长:公司法务咨询律师刘勇律师擅长:损害赔偿咨询律师王莉律师擅长:劳动工伤咨询律师陈娜律师擅长:税务合规咨询律师朱哲雨律师擅长:合同纠纷咨询律师李昌锁律师擅长:经济纠纷咨询律师李金杏律师擅长:债权债务咨询律师查看更多在线客服官方服务官方网站电话咨询

急!请问:如果有意向开办针灸研究所,需要那些手续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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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点击:561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  (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 疗养院;  (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 村卫生室(所);  (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临床检验中心;  (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改正期间;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 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 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 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 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 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 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 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 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 医德医风情况;  (四) 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 组织管理情况;  (七) 人员任用情况;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参考资料:http://www.whjaqws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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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长春市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0 份;按表格填写,加盖公章。)2.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房屋产权复印件及租赁合同。)3.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平面位置分布图(纸质和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4.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细则。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5.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委托证明附委托人身份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经委托提交。)6.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消防合格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复印件并加盖公章。)7.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选址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8.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工程的环评验收意见或环评备案证明 (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1、环保部门评估意见。 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9.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纸质和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0 份;按表格填写,加盖公章。)10.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1、加盖公章。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11.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各科室负责人(学科带头人)名单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1、验原件,交复印件。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12.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13.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核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有效期内。)14.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医师、护士、药学人员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清单(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1、填写相关人员名录一览表。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15.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或者使用证明,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必须写明与原件一致,盖医院或法人章,签署日期。)16.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由两人以上共同申请的,应提交有效的协议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协议由共同申请人签字盖章。)17.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与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清单(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1、填写《医疗机构仪器设备一览表》。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18.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有资质的机构出具。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19.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资信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如果是外文需要提供中文版翻译。)20.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0 份;按表格填写,加盖公章。)21.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平面位置分布图(纸质和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22.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1、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23.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消防合格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复印件并加盖公章。)24.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工程的环评验收意见或环评备案证明 (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1、环保部门评估意见。 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25.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纸质和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0 份;按表格填写,加盖公章。)26.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1、加盖公章。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27.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各科室负责人(学科带头人)名单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1、验原件,交复印件。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28.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29.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医师、护士、药学人员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清单(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1、填写相关人员名录一览表。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30.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2 份;或者使用证明,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必须写明与原件一致,盖医院或法人章,签署日期。)31.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与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清单(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1、填写《医疗机构仪器设备一览表》。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32.未取消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有资质的机构出具。2、一式两份,一份留下另一份交给现场审核人员。)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长春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网点电话:0431-8877901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 网点电话:0431-89991639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 网点电话:0431-896250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 网点电话:0431-8917796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官方服务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