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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羊养殖场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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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赵腾飞牛羊养殖场建设项目建议书一、项目概述1、项目名称:牛羊养殖场建设项目2、项目业主:联系人:       联系电话:3、资金来源:自筹4、项目选址:5、项目性质:新建二、项目背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高蛋白、低脂肪、低胆固醇肉食的需求越来越大,草食动物肉由于具备了上述优点而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因此,建设牛羊养殖场,积极发展草食动物,既能调整畜牧业内部结构又能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要。同时,将粮食低产地退耕还牧,养羊户取得的经济收入较种粮收入更高,可以活跃农村经济和改善生态环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饮食要求越来越高,高纤维性的牛肉大受欢迎。根据最近的研究报告证明,精瘦牛肉是一种有益健康的肉类,包含丰富的铁质、蛋白质和维他命,这些都是崇尚节食的现代人极缺乏的营养素,尤其胆固醇含量和脂肪都比其它肉类食品低,证明一般观念中的〝食用鸡肉较健康〞未必正确。云阳县是全国肉羊优势产区和重庆市百万只山羊生产基地。全县有饲养山羊30只以上规模养殖场户2652家;拥有市级种羊场1家、县级种羊场12家,有波尔山羊、南江黄羊、金堂黑羊、川东白山羊等4个优良品种;已建成年屠宰加工山羊100万只、肉牛10万头的西南地区最大的牛羊深加工基地随着各县市区的城镇规模的发展,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城市的消费功能将会大大的增强,群众物质生活水平将会有很大的提高。人们日常生活中,对肉类的需求将会增

生猪养殖场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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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杨永兆第一章项目摘要一、项目名称和建设单位(一)项目名称:号通生猪养殖场(二)建设地点:曙光村(曙光村西北荒地)(三)建设性质:新建,占地面积30亩(四)项目法人:(五)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六)建设期限从项目批复之日至年月二、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一)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采用公司化的经营模式,新建规模化、标准化养猪场1个,设计规模是年存栏能繁母猪80头、出栏生猪1500头,仔猪100头;共新建猪舍、兽医室、办公生活设施及绿化带等共计3522. 5m2。项目总投资23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210万元。资金由自筹资金180万元,申请银行借款资金50万元。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一)项目建设中生猪品种、栏舍建设、饲养管理、疫病防控、畜产品管理等方面全部实行标准化;(二)生猪发病率、死亡率分别控制在国家规定的5%和3-5%以内;(三)每头能繁母猪年提供商品猪不低于20头,商品猪全程料肉比不高于2.6:1;(四)病死猪的处理全部实行无害化处理;(五)粪污的处理与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总局的GB18596-2001标准;项目建成投产后,年出栏生猪1500头、仔猪100头,实现销售收入210万元,年利润总额52.36万元。项目财务投资利润率为22. 76%,静态投资回收期为《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145同时,中国加入(从市场竟争来看,本项目从商品质量、生产成本等方面项目建成后,具有得天

最新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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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教育幼儿教师1总论1.1项目摘要1.1.1项目名称枣阳猪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1.1.2主管单位湖北省农业厅1.1.3建设单位及业主(法人代表)姓名、建设地点项目建设主要涉及8个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分布在全市生猪生产较为集中的吴店、兴隆、鹿头、环城、太平等5个乡镇及农业局十十里铺村。表1-1: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及业主姓名序号|建设单位|建设地点|法人代表|拟模式标准|1|枣阳市劲丰养殖场|太平镇蒜园村原小学|王法萍|500模式|2|枣阳市洪福养殖公司|吴店镇同心村1组|邱小福|150模式|3|枣阳市超群养殖场|鹿头镇陈庄村2组|张立超|150模式|4|枣阳市国强养殖公司|农业局十里铺村原小学|李国强|150模式|5|枣阳市郑方养猪场|环城办孙庄村南城庄组|郑立宽|150模式|6|枣阳市旗杆湾养殖场|吴店镇旗杆湾村1组|靳海运|150模式|7|枣阳市草寺养殖场|兴隆镇草寺村5组|余和平|150模式|8|枣阳市金牧国立养殖公司|兴隆镇优良河村4组|聂永册|150模式|1.1.4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项目建设500模式标准化猪舍1栋,每栋630平方米,小计630平方米;建造150模式标准化猪舍7栋,每栋216平方米,小计1512平方米。共计建设标准化猪舍本项目计划总投资1.2.2枣阳资源丰富,物产富饶,全市有耕地畜禽养殖小区:生猪养殖小区技术优势:单位总人数清粪方式与处理方法:干清粪,日干粪产生量

肉鸡养殖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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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李云西肉鸡养殖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项目名称:某肉鸡养殖场建设项目。2、建设性质:扩建。3、项目建设单位:某镇新井村。负责人:某4、建设地点:某镇新井村下新井组。5、项目申报单位:某镇新井村。负责人:某6、投资规模及构成:总投资64万元,其中土建工程投资51万元,设备购置资金13万元。7、资金筹措:项目总投资64万元,其中拟申请中央投资40万元,群众自筹24万元。1、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可研报告编制提纲》。2、农业部《西部地区农业开发建设规划》。3、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4、国家计委、建设部《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5、克什克腾旗旗“十二五”经济建设规划。6、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7、其他有关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和设计标准。1、项目建设背景及必要性;2、市场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3、建设及生产方案;4、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6、财务评价7、项目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项目建成达产后,年可出栏肉鸡10000只以上,按当地目前每只平均销售价格84元,年销售收入84万元;平均每只鸡育肥成本64.6元,年经营成本64.6万元,年利润19.4万元,收回建设成本年限为3.3(32三、下新井村民组距村委会所在地2鸡舍内的饮水器要摆放均匀,放平放稳,经常调节饮水器高度,使水槽上沿与鸡背相平。饮水器不能断水,注意饮水卫生。饮水

年出栏2000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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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在老家创业、弄一个养殖场。租了几亩地、手续还没有办下来,我是不是占用了基本耕地啊?

非臣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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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畜禽养殖业,对于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对此是大力支持的,但从事畜禽养殖业也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到能否占用耕地建养殖场这一问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如果拟占用的耕地属于基本农田,则一概不得占用建养殖场。因为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规定精神,基本农田只能用于粮、棉、油、蔬菜等种植业生产,而不能用于养殖业。   如果拟占用的耕地属于非基本农田,则在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于建养殖场。《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据此,如果你们所在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拟占用的耕地列为畜禽养殖场用地的范围,有关养殖户就可以直接在其上建立养殖场,无须获得建设用地的审批(但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外)。当然,具体养殖场的设立还需要符合《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建议你们查阅所在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果该规划没有将有关耕地划为畜禽养殖场用地范围,你们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建议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以更好地适应你村农业生产的实际。 如果走正常程序如下:1、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或意向协议。1、视养殖场项目大小需向当地发改部门申请立项,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2、在当地农业(畜牧)部门办理相关生产手续3、在当地环境部门办理环评手续,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4、办理相关立项手续后到当地国土部门办理设施农用地使用手续,签订或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另外,为什么要在基本农田上建养殖场呢?手续繁杂,协调要求多,这种小项目还很有可能通不过用地会审,建议在一般园地或林地、未利用地等非耕地(基本农田)上建设生产。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